【内容提要】 在国家建设的视野下,我国司法改革应当坚持在党的领导下,以形式法治建设为主兼顾实质法治建设,变当前的内向性改革为内外兼顾,将涉诉信访问题纳入改革视野,让渡部分司法权于社会,进而开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新局面。
【关键词】 司法权社会化涉诉信访
【作者简介】 陈锐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院长。
【中图分类号】 D922.18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5103(2014)07-0008-02
信访制度是一项独具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制度,在一定时期确实起到了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的效果,但近些年来信访出现爆发性增长,因信访引发的各种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其中,涉诉信访又占了信访的很大一部分比例,法院因涉诉信访问题牵扯了很多精力,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更加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这是阻碍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进程的一个障碍。可以说,涉诉信访已经是严重困扰司法权运行的问题,并且已经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后,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明确强调要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对于涉诉信访的产生原因不乏论著,笔者此处希望借助“国家—社会”理论对涉诉信访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将信访问题纳入司法改革的视野。
一、涉诉信访问题是“强国家—弱社会”模式的负面产品
新权威主义现代化理论的代表学者萧功秦教授认为,近年来我国一方面国家控制力度越来越大,而社会矛盾却越来越频繁地发生,此现象的原因在于我国的“强国家—弱社会”模式。该模式下,国家的优势在于通过威权强制整合,能够发挥举国之力实现高效率、高增长,但同时也面临着五大困境:腐败困境、两级分化困境、国富民穷困境、“国有病”困境和社会创新能力弱化困境。由于国家机关强大,而社会较为松散,公民的政治意识、社会组织意识不强,所以社会矛盾的解决主要依靠政府对社会进行治理。在社会治理方面,“强国家—弱社会”模式可以实现延时效应,国家通过压制政治参与和利益诉求来延缓矛盾爆发与公开化,以延时效应争取时间差,让国家解决纠纷,等到旧的矛盾解决了,新的矛盾出现了,进一步通过强制方式压制诉求,实现延时效应。如此一来,可能造成的后果是:大量矛盾堆积,国家没有意识或者当意识到的时候已经错过了最佳的治理时间,甚至引起群体性事件的爆发。对于人民群众而言,当政府是管制型政府时,因为政府的高压管制,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会隐忍不发。但是,一旦政府从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过渡时,长期的社会矛盾就会如同决堤洪水般一发不可收拾。对于司法机关也是一样。人民群众长期压制的利益诉求,对于公平正义的渴望,甚至于因为历史原因造成的精神损害等,在政府转型时都会以诉讼的形式涌向司法机关,因而必然会造成司法机关手足无措。此时,高涨的群众情绪与司法机关的相对弱势,再加上人民群众的“青天情结”等因素,在人民群众的诉求(正当或不正当的)不能被满足之时,涉诉信访就成为了偶然中的必然。所以,涉诉信访问题也是我国“强国家—弱社会”模式的负面产品。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化解“强国家—弱社会”模式的负面效应。萧功秦教授给出的答案是“不失时机地培育、发展公民社会,发展社会自治组织,通过公民社会来发展国家‘一统整合之外的另一种解决社会矛盾的新机制”。笔者以为,上述观点的实质是政府将部分权力让渡给人民,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人民通过自治的方式解决内部矛盾,而条件就是:国家提供足够的空间和公民具备相应的素质。新权威主义现代化理论对我国当前形势的认识和判断既敏锐又深刻,虽然对于社会学科的研究不同于自然科学,不存在必然的社会发展规律,但是该理论确实能够为当前我国的问题提供较为合理的解释,并可以为改革的进一步推进提供较为成熟的理论资源。
二、新权威主义现代化理论在司法改革上的应用
司法改革作为政治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单单着眼于人民法院体制、机制问题,还应当拓宽视野,自觉地纳入国家政权建设的考量之中。涉诉信访问题是国家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的一个方面,人民法院应当看到其特殊性,也应当注意到其与其他社会矛盾的共性。如前文所述,单靠司法机关的力量不足以解决涉诉信访问题,而依赖国家的发展则需要较长时间的等待。笔者以为,完全可以将新权威主义现代化理论率先运用在涉诉信访矛盾的处理上,依赖社会的力量解决人民的内部纠纷,这也与司法权社会化理论不谋而合。对于社会矛盾的化解,目前国家采取的措施是社会矛盾综合治理,即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党政统一领导下,逐步建立起矛盾联调、问题联治、平安联创的工作机制,动员一切力量,力争将矛盾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矛盾纠纷,强调调解结案,保证案件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兼顾。这些做法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使大量的社会矛盾得到了处理,但是也耗费了大量的人、财、物,依然发挥的是“举国体制”,动员了一切可以动员的力量。这种做法是不可持续的,仍然是政府帮助社会解决问题,而非社会自主解决问题。并且下一步随着司法改革的进行,司法机关同地方党委、政府的关系必然不如之前密切,涉诉信访问题可能需要人民法院自己解决。在如此背景下,司法改革应当如何开展?
一方面,笔者认为河南法院的社会法庭制度为涉诉信访问题的解决开辟了新道路,也为司法改革提供了素材。社会法庭是依据法律法规、乡规民约、道德伦理等进行自主、自治协商调处矛盾纠纷的民间组织,一般设立在乡(镇)政府所在地。每个社会法庭配备2或3名常驻“社会法官”,从基层中聘请德高望重、热心公益、有较高解决纠纷能力的群众担任,负责日常调处工作。社会法庭制度实现了司法权从人民法院向社会组织的让渡,发挥了社会组织的作用,调动了人民群众的参政积极性。虽然该制度还存在很大的缺陷,如社会法庭的经费问题、社会法庭的性质问题等,但从总体上看,社会法庭是我国法治建设的有益探索。
另一方面,司法改革必须处理好党对司法的领导关系。从目前来看,我国的司法改革仍是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从上到下的人民法院内部的改革。但是如前所述,改革必须走向外向性,人民法院已力不从心,必须依赖党委的支持和决策。那么党在我国司法改革之中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角色呢?笔者以为,党作为司法改革的领导者不直接参与司法改革之中,只予以宏观的领导,具体的改革任务仍由人民法院承担。党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实现对司法改革的领导:第一,党作为价值规范的提供者,或者作为实质法治的建设者,为人民法院提供价值指引。事实上,党已经开展了此项工作,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就是为司法工作提供的价值规范,它是保证司法改革不越轨的“紧箍咒”,也是衡量形式法治建设是否“变色”的标准。在此意义上,这是党对于司法改革工作在政治上和思想上的领导。第二,确定路线、方针和政策,为司法改革提供有力的政治保障,同时通过人事任免保证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党通过制定路线、方针和政策,一方面明确司法机关同政府等机构的职权划分,避免地方对法院人事任免的不当影响,为人民法院的外向性改革铺平道路,进而实现司法改革的内外兼顾;另一方面为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指明方向,由人民法院通过自我改革、自我完善实现司法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而人事任免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的政治保障,通过任命有为之人、罢黜无能之官,实现党的组织领导,进而保证司法改革按照既定路线进行。
责任编辑:周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