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错案预警机制

2014-04-29 14:11赵婷
大观 2014年9期
关键词:错案预防

摘要:冤假错案自古有之,对其预防、追究、惩罚机制也是一直以来大家探讨的问题,自古强调“防患于未然”,对于冤假错案也是如此,本文以典型案例佘祥林案为线索,围绕错案预防,浅谈自己的一些见解。

关键词:佘祥林;错案;预防;司法保障

一、佘祥林案及致错原因

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人因被怀疑谋杀旗子而被捕入狱,后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时隔十一年,当年的“亡妻”突然出现,尘封已久的案子又浮出水面。2005年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佘祥林无罪。2005年9月2日佘祥林领取70余万元国家赔偿。①

看到这则消息的人无不为佘祥林蒙冤数年而感慨,而且近年来出现的冤案不仅是佘祥林案,还有李天荣、杜培武、杨明莹等等,给社会造成了强烈的反响,如果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司法程序中的一些弊端,这样的冤案会层出不穷,综合佘祥林案以及其他社会反响较大的冤假错案,笔者浅析造成如此错案的原因:②

(一)实施刑讯逼供、指供、诱供

从佘祥林提供的申诉材料看,在他被刑警队扣押后,审讯持续了10天11夜,一天只吃两顿饭,不让喝水,不让睡觉。申诉书列举了刑讯逼供的几个场景,具体情节还有待进一步证实,但可以确信佘祥林肯定被实施了刑讯和指供、诱供。

刑讯逼供,就是对被询问者施以肉刑或变相肉刑的体罚,逼使其承认被指控的罪行。指供、诱供,则是在所提问题中包含着希望得到的回答,诱使被讯问者“顺杆爬”。被讯问者在神志不清、迷迷糊糊的状态下,采用这种讯问方式会迅速见效,几乎是想要什么就能得到什么。在佘祥林“杀妻”案中,当年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正是以这种屈打成招的、完全不可靠的口供作为主要证据,一审判处了佘祥林死刑。

(二)法律监督问题

在刑事案件中,律师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了解案件实情、代为申诉控告以及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的权利,通过行使这些权利,形成对国家公诉机关的对抗,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防止造成冤假错案。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审查公安机关移交的证据材料,最终做出起诉、退回补充侦查和撤销案件的决定,形成对于错案的初步过滤。而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中,检察机关具有监督法院办案并提出建议的权力。律师、检察机关这些权力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是在佘祥林案中,律师缺位,检察机关也没有起到很好的作用,间接促成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非法证据未能排除

证据是进行有罪判决的关键,而整个侦查、审查、审判过程其实就是对证据的搜寻、审核、判断的过程,非法的证据一般会导致错误的判决,所以非法证据一定要在整个司法过程中排除的。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进驻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但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应该排除没有明确规定,佘祥林在法院审理时曾当庭表示自己曾经遭到了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并推翻了原来的有罪供述,但并没有得到法院的采信,错误的证据,直接导致法院的错判。

(四)司法独立问题

司法系统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在执法过程中要做到不偏不倚,但在目前,依中国国情看,要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还有一段距离,法官办案难免要受上下级关系、、行政机关、媒体、社会舆论的压力。但这些往往是非理性的,當大量的群众聚集在一起表达意见时,往往就出现所谓的“民愤”,并作出极不理智的行为,迫使司法机关按照他们的错误认识去办案,而且他们的这种行为往往屡试不爽,在佘祥林案中,“被害人”的家属即对司法机关施加了很大的压力。这也是导致错判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结合佘祥林案浅谈错案预防

通过对于佘祥林案的原因分析,预防重于事后补救,只有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才能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结合原因分析,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遏制刑讯逼供。众多的事实告诉我们,刑讯逼供害人不浅,所以一定要遏制刑讯逼供从根源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遏制刑讯逼供,首先,要把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定性为非法证据,禁止在法庭上使用,从源头上减少刑讯逼供的动力。其次,加大对刑讯者的惩处。再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侦查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不是由犯罪嫌疑人来证明,而是由侦查机关人员来证明自己无刑讯逼供的行为。最后,在侦查阶段应允许律师有条件的提前介入。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必须有律师在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否则,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回答警方的提问。同时加强录音录像制度,对重大案件实行全程录像。

(二)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制约功能。对于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样规定是为了三机关相互制约协调,以保证司法公正,然而因为种种原因,在现实生活中,公检法三机关大多只有配合,没有了制约,从而使得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成为一纸空文,因此要加强三机关之间的制约功能,要保证三机关的制约功能,要做到以下两点:(1)在法律中取消三机关相互配合的规定,只强调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和相互制约”。③(2)强化检察院的权力,在现实生活中。公检法三机关中,检察院最弱小,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只有强化检察权力,才能真正起到法律监督的作用。

(三)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第54—59条中详细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详细规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具体包括:(1)明确了非法证据派出的范围和公、检、法三机关对非法证据派出的义务;(2)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应当提供证据和线索,明确检察机关享有对于非法证据进行调查权利和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做出说明的权利④。规定细致和明确的,但要通过学习提升对于此制度的执行力度。

(四)建立健全的独立办案的机制。在佘祥林案中,审判机关一直受到社会舆论以及受害人家属的左右,这种情况在许多重大案件中都有出现,如药家鑫、杜培武等等,严重破坏了司法的独立性。所以要通过改善或建立一些保障制度来保障司法独立,结合我国司法现状,要逐步建立对于非法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严重干预司法公正的人给与适当制裁,以此保证一些相关人员减少干预。其次,强司法职业保障和司法权威,增强司法公信力等方式,减少干预,确保司法独立。

【注释】

① 姜志《当代“窦娥”雪冤路漫——关注佘祥林杀妻冤案》人民检察2006第5期

② 谢梦《冤案为何一再发生——从佘祥林案到赵作海案》经济与法2010年第10期

③ 李建明:《刑事司法改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65、79页。

④ 蓝向东:《刑事错案理性预防思考》人民检察 2013年第一期,第23.24页。

【参考文献】

[1]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2]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3]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6—38页

[4]蓝向东《刑事错案理性预防思考》[J]人民检察2013年第7期第23—24页

作者简介:赵婷,女,1989年9月,陕西宝鸡人,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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