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我国的危险驾驶案件急剧上升,给社会大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了相当程度的威胁。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往往会从紧急避险入手,以期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被依法宣判无罪的判例几近为零。就紧急避险在危险驾驶罪中的适用,笔者做如下探讨。
关键词:危险驾驶;紧急避险;控方;辩方
一、相关概念
(一)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本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会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行为人需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客体表现为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及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状态。
(二)紧急避险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成立紧急避险的条件如下:1.必须发生危险且危险正在发生,致使法益处于可能遭受具体损害的危险之中,同时此危险已经发生或迫在眉睫且尚未消除;2.必须出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法益,指避险手段只能是最后的补充手段,是不得已而为之,是化险为夷的唯一手段;3.行为人须具有避险意识,即行为人需认识到自己是为了挽救合法权益而进行避险;4.必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即损害的法益应小于或同等于被保护法益,不允许通过对一种法益的无限制损害来保护另一法益。
二、现状
司法实践中,众多危险驾驶案的被告人认为其行为应成立紧急避险,无论其出于保护自己、他人、国家或是公共利益,均符合刑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辩护人亦持上述观点。然而,就判决结果而言,危险驾驶案之行为人成立紧急避险的情形几近为零。
三、辩方观点
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可见就危险来源,法条并未对此做限制性规定,也即承认行为人自招危险可成立紧急避险。
而在危险驾驶案中,虽由于行为人前期行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及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状态产生了危害,但此行为不能成为行为人成立紧急避险的阻却性因素。若不能认定被告人成立紧急避险,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基于上述观点,辩方认为紧急避险应成为危险驾驶罪之被告人行为的违法阻却事由,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四、控方观点
现实生活中,危险驾驶屡禁不止,对民众的生命、身体、财产及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状态产生了严重的威胁,血和泪的教训比比皆是。而刑法以惩罚为手段、保护为目的,为了保护社会大众的法益只能对极少数犯罪行为进行惩罚,以起到警示、教育、预防作用,真正维护好民众的各项合法权益。
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的行为时,其主观上出于故意,基于此故意行为人制造自己与他人法益之间的冲突,无论其主观上持希望或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就行为人本身法益而言其本人至少持有一种放任态度,即认定行为人放弃了自己的法益,既然如此,就不存在对自己“法益”的紧迫危险,因而不能允许制造者实施紧急避险。
危险驾驶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两种行为则犯罪既遂,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应依法认定行为人有罪,并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以行为人成立紧急避险作无罪处理。
五、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控方观点。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的行为时犯罪已既遂,就此既遂行为应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其后符合紧急避险情形而采取的行为只能作为民事侵权赔偿时一个考量标准,而不应作为认定行为人无罪的违法阻却事由。
作者简介:房磊磊,男,陕西商洛人,1989年2月,西北政法大学刑诉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