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长为什么不能先走

2014-04-29 00:44
方圆 2014年9期
关键词:生命安全法律责任船长

最近失事的韩国“岁月”号客轮,弃船先逃的船长和两名船员因涉嫌失职致使乘客遇难被起诉批捕。“船长不得弃船先走”的规条,有着各种伦理传统和法律责任的背景。

基于荣誉的“船长与船共亡”是19世纪以来的古典绅士伦理

众所周知,“船长与船共亡”是自不列颠价值观纵横海上后才被世界所默认的职业伦理。“荣誉先于利益”、“搏击强梁,卵翼妇孺”、“神态自若地相信最坏的前景,但绝不退缩”、“与其背弃信任你的人,毋宁死”,这些是构成维多利亚时代之后欧洲“绅士”价值观的社会伦理基准,同样也是构成从那时开始的“船长与船共存”伦理的社会荣誉基准。

专业化分工社会,医师、军官、船长这些最关乎受影响者生命安全的职业,因不能危及切近的生命安全,所以职业伦理要求不能“遇危即逃”

医师平时可以对工作不满而请辞,但不能在传染病人被送进手术室的即时离职。军官平时可以对政府不满而去职,但不能在战事正烈的前线弃职返乡,这些都是对特殊职业的伦理要求。船长平时可以因不能忍受风险而换工作,但沉船、船上火灾等紧急时刻,对船上人员生命安全来说最紧要的就是船长的紧急决断。缺此要素,无论是救援还是逃生,水上紧急状况都无法得到责任明确、效果及时的处置。

航运业初始时常见的“船东兼船长”产生了船长对船载安全的绝对责任,事故后的船长弃船先逃同时背弃了托运人的商业信托

除了船上人员生命带来的安全责任,船长因为航海业的惯例延续还对海上承运人负有财产安全带来的信托责任。自从哥伦布时代之后,真正现代意义上的航运业开始了不断孕育、发展和进步的过程。在这个发展过程中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船长要负责与货主进行的贸易合同谈判,货载的布置,航线安排等诸多商业或管理上的工作,同时海上航程中的货物安全几乎完全依赖船长的决策,伴随着由此而生的“船长绝对权力”传统,自然有了船长对船载安全的绝对责任。在出现因船长过失而生的碰撞、沉船等事故后,船长再因此“运送人过失”而弃船先逃,就同时背弃了托运人的商业信托。

因多重伦理要求与法律责任,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海事法律中都禁止了“船长先逃”

因为这些伦理要求与法律责任,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海事法律中都禁止了“船长先逃”。例如韩国《船员法》第11条规定:“船舶遭遇危险时,船长应谨慎救助人命、船舶及货物。”第132条规定:“船长违反第11条的规定,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43条第二、三款规定:“放弃船舶时,船长非将旅客、海员救出不得离船,并应尽期力所能及,将船舶文书邮件及贵重物救出。违反规定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有死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国《海商法》第38条规定:“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文/李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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