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李庆萍(1989.1-),性别:女,民族:汉,籍贯: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单位: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法学系,学历:法学硕士,职称:学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摘要:伴随着社会网络信息化的飞速发展,我国的网络犯罪现象层出不穷,给我国正常的网络活动造成了严重的干扰和困惑。为了规范网络活动,完善网络规制立法,保护网络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有关网络犯罪的三个罪名,补充和完善了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体系,但在日新月异的网络信息时代,仍然存有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立法。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七);网络犯罪;立法不足;完善建议1997年修订的刑法设立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00年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的21种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为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提供程序、工具罪该三类新型网络犯罪。“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1年9月生效,其对新设立的网络犯罪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了解释。刑法将网络犯罪归于其中并加以立法规制,可见对網络犯罪的立法不容忽视。
一、我国网络犯罪的相关立法状况
我国网络犯罪立法在停顿8年之久后,终于在2008年底重新启动将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为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程序、工具罪此三项罪名纳入《刑法修正案(七)》中,有效的针对了目前网络犯罪的新形势,完善并且补充了我国现行的网络犯罪立法体系。但伴随着我国迅猛发展的网络信息化时代,修订后的刑法能否能起到打击目前网络犯罪的全部问题,还是一个值得研究和探索的问题。然而,在刑法大刀阔斧的对网络犯罪进行立法时,其相关的刑事程序立法却基本没有什么发展,其最早采用电子数据表述电子数据类证据的是2010年8月31日公布的“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在司法实务推动电子数据证据刑事程序立法的影响下,我国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第二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才得以以法律形式明确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此次修订中也规定了网络犯罪的特别侦查措施,但是仍然没有规定相关的电子数据证据的认证规则。
计算机自出现以来就一直处在不断变化发展的进程中,伴随着各种各样的层出不穷的网络犯罪,令人始料未及。从20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开始,计算机开始普及,逐渐进入寻常百姓家庭,在信息化不断发展的大环境下,在人们不断接受新事物的同时,计算机犯罪也产生了新的特点:一是计算机犯罪网络化。在网络信息化社会里,越来越多的犯罪通过互联网来进行,利用互联网来犯罪俨然已经成为网络犯罪的主要特点。在计算机网络化发展的过程中,网络犯罪的犯罪种类愈来愈多,社会危害性愈来愈大,但其犯罪方法仍主要是网络化,没有什么特别方式。二是网络犯罪多为预谋性犯罪。计算机犯罪是一种高智商的犯罪,多为行为人经过周密的计划运用专业的计算机知识而进行的智力犯罪,其为有预谋有计划的故意犯罪。三是计算机犯罪多为经济领域的网络犯罪。随着社会信息化和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社会开始集聚愈来愈多的社会财富,使网络犯罪开始更多的转向网络经济领域,并且种类和数量愈来愈多。四是社会危害性极大。随着信息化的发展,金融、国防等国家重要部门和单位都实行了便于操作的网络化管理,其正常工作和运行都是依赖网络化,一旦被行为人侵入或者破坏,将会造成难以想象的后果。
二、我国网络犯罪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在网络犯罪不断给社会信息安全和发展造成威胁的影响下,《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前,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了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在第287条中也做了相关的规定,其内容是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实践证明,仅有以上两款罪名是远远不够的,并不能达到有效治理网络的效果,相反,反而令很多行为人投机取巧,钻法律的漏洞,在一定程度上更加威胁到了网络安全与其正常的工作和运行。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一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着眼于当时的网络犯罪情况,并没有预见到网络犯罪发展到今天这般新形势新手段,立法时缺乏预见性。二是网络犯罪中涉及经济犯罪的一般都是向地下产业发展,但网络犯罪的每个环节都是相对独立的,不应该按照同一个标准定罪处罚,而是应该按照各个环节引发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其危害性触发的罪名定罪处罚。三是行为人在实施网络犯罪时的各个环节,会有触及其他罪名的情节,但是触犯的该些罪名是上下关系,并不能按照某一罪的共同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标准来定罪,由此缺乏一定的司法解释,立法内容显然不足。四是法条内容较为单一,并不能很好的解决网络犯罪所带来的不同程度的侵害,也不能有效地针对网络犯罪时的各个环节所触碰的罪名以及由此带来的后果。[1]
《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在很大程度上补充完善了其没有实施前的有关网络犯罪的法律漏洞,但是否就说明修正案(七)新增的三个罪名就能很好的解决网络犯罪这个问题,在网络信息社会飞速发展的今天,仍是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首先,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此罪是指非法获取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之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存储、传输、处理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显然,比较之前的立法,此罪扩大了受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范围。另外此罪与为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提供程序、工具罪都是情节犯,但对于情节的严重程度和构成标准,司法解释还需要进一步进行解释说明。
其次,对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罪是指故意非法控制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之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行为。显而易见,此罪打击的对象主要利用程序和计算机病毒来进行牟利的行为。但该罪也是情节犯且不以特定的犯罪目的为构成要件,与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有一定程度的重复,造成立法的繁冗,增加执法时的难度。
最后,新增的三个罪名采用了“依前款规定处罚”的立法方法,此方法必然会造成认识上的偏差和理解上的分歧。例如有可能认为是犯罪的简单构成或者是复杂构成,就必然造成了依法处罚的难度和援引的困难。
三、新增罪名对我国现行网络犯罪的作用
我国现行刑法中新增的三个罪名对我国现行的网络犯罪的立法有重要的补充作用。主要表现在:一是扩大了网络犯罪的打击对象和范围,在很大程度上控制了目前存在的大量的具有危害性的网络犯罪现象。二是也扩大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护范围,新立法使各类计算机信息系统都很好的得到了刑法的保护。三是立法较为全面完善,不管是直接还是间接,都在一定程度上更好的保护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2]四是完善了我国的刑法立法和网络犯罪立法,是我国刑法体系更加完善和全面。但是,我们绝不能固步自封,要积极应对社会信息化带来的发展,不断发展完善我们的立法。新增立法虽然在很大程度上补充了网络犯罪立法方面的不足,但能否在司法实践中经受得住考验,还需要我们的不断努力和探索。
四、小结
《刑法修正案(七)》的施行,完善和补充了我国的立法体系,新增的三个罪名有效的针对了我国当前网络犯罪的现象,起到了打击和预防网络犯罪的目的。但面对我国不断发展的网络信息社会,应对层出不穷的网络犯罪,还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索和完善网络犯罪立法。(作者单位:单位: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法学系)
参考文献:
[1]皮勇.论我国刑法修正案(七)中的网络犯罪立法[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3
[2]皮勇.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立法研究兼论我国刑法修正案(七)中的网络犯罪立法[J].河北法学.20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