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媒体在司法报道中的立场以及责任

2014-04-29 11:43秦声
西江月·上旬 2014年4期
关键词:责任

秦声

【摘 要】媒体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独立判断,对该案件是否进行报道,如何报道等诸多问题,不能因为受到来自于别处的意志或者压力,从而影响了自己的判断,作出有悖于司法公正,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报道。在无法摆脱干扰的情况下,媒体可根据自身情况,在报道方式,态度倾向等方面进行调整。在审判前,媒体报道应依据新闻的真实性,以报道新闻事实为主,不要轻易发表批判性言论。同时要避免泄露警方的的侦查手段,不要过于详细地描述犯罪细节。如果需要作出评论,可请相关的法律专家来进行点评,不要以媒体自身的口吻发表具有明显的诱导和倾向性的内容,以防止对当事人造成伤害,以及错误舆论对司法机关造成的影响。媒体一方面要坚守自己作为权力监督者的定位,通过自由的新闻报道活动对司法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同时又要牢记自己并非案件的审判者,不作任何有可能损害司法独立、公正的报道,更不能进行“媒体审判”。

【关键词】媒体审判;司法报道;责任

近段时间以来,全国各地多起司法纠纷或者刑事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如“李某某强奸案”、唐慧案、甚至前几年的药家鑫案,彭宇案等,无一不是在法庭的审判之外,再度经历了一场“媒体大审判”。特别是随着新媒体的发展,由于其特有的快速、公开、民众自由参与讨论的特性,往往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将一个事件迅速放大,从而迫使传统媒体为了抢新闻而放弃掉以往扎实、稳健的优势,和新媒体抢速度,挖内容,从而形成面对热点案件,新媒体,传统媒体一拥而上,对案件进行随意点评和预测,给案件的侦查和审理造成强大的压力和消极的影响,甚至最后造成通过舆论影响司法机关独立查办和审理案件的不良后果。比如在“李某某强奸案”中,大多数媒体为了迎合观众或者读者的心理,不愿意正视案件本身的疑点,更不愿进行深入的调查和核实,要么就是将一些捕风捉影的消息进行发散,要么就是对李某某个人,甚至他家庭的一些隐私进行报道,完全忽略了案件本身的争议性。到最后,整个舆论氛围变成了“李某某恶贯满盈不可饶恕,受害者杨女士神圣不可侵犯”的论调,任何质疑这一论调的媒体或者个人都会遭遇到羞辱、谩骂,甚至也波及到了当事人的律师。这个扭曲的舆论氛围的形成,与部分媒体一昧的迎合所谓的弱者,歪曲甚至妖魔化李某某及其家庭不无关系。

国内公众首次对媒体审判的关注和批评应该始于1997年,当年,郑州市某公安局长张金柱酒后驾车造成一死一伤的惨剧,在媒体的一片喊杀声中,罪不至死的张金柱被法院秉承“从重从快“的原则判处死刑并执行。该事件过后,如何在案件报道中摆正媒体自身的位置,在发挥监督司法公正,守护社会正义功能的同时不与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相冲突,成为了不少媒体人一直在思考的问题。

大众传媒对司法行为负面报道的目的和意义究竟在什么地方?是法治新闻本身的刺激性、离奇性和对血腥的追逐,以期获得更大的销售量、点击率,进而为媒体获取更多的利益,还是弘扬法治精神,以此推动整个社会的法治化进程,并最终使包括媒体在内的社会各界普泽恩惠,实现利益最大化?对于这一点的不同认识,对究竟如何写报道,会产生完全不同的影响。①

在西方,新闻拥有着监督政府,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职能,被称为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之外的“第四权”。就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来说,对司法过程和结果进行自由报道是新闻自由的基础,也是行使其监督职能的重要表现方式。但是,监督者的角色定位也并不意味着媒体可以肆无忌惮,而同样也必须要有所约束。特别是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在案件还没有开庭审理的时候,就要求嫌疑人面对镜头,承认自己的犯罪过程,或者干脆以自己所掌握的信息,对案件进行推断和定性,这样的行为不仅违背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也影响了案件审理中的司法公正,甚至直接侵犯了被追诉者的基本人权,这样不仅无法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甚至还会严重损害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因此,媒体一方面要坚守自己作为权力监督者的定位,通过自由的新闻报道活动对司法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同时又要牢记自己并非案件的审判者,不作任何有可能损害司法独立、公正的报道,更不能进行“媒体审判”。

在报道司法案件中,各方所持的立场、利益各不相同,因此,报道该事件的媒体往往会收到来自多方的压力,这些压力有的来自于行政机关,有的来自于受害者或者犯罪嫌疑人,有的甚至就来源于社会舆论。在这个时候,媒体能够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就显得至关重要,媒体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独立判断,对该案件是否进行报道,如何报道等诸多问题,不能因为受到来自于别处的意志或者压力,从而影响了自己的判断,作出有悖于司法公正,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报道。在无法摆脱干扰的情况下,媒体可根据自身情况,在报道方式,态度倾向等方面进行调整。在审判前,媒体报道应依据新闻的真实性,以报道新闻事实为主,不要轻易发表批判性言论。同时要避免泄露警方的的侦查手段,不要过于详细地描述犯罪细节。如果需要作出评论,可请相关的法律专家来进行点评,不要以媒体自身的口吻发表具有明显的诱导和倾向性的内容,以防止对当事人造成伤害,以及错误舆论对司法机关造成的影响。

媒体对司法权的监督,首先在于媒体可以将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公之于众,促使司法人员时刻以法律为准绳,以公正为最高标准进行办案。其二可以借助媒体的报道,消除上级部门或者相关权力机构对司法机关给予的压力,促使司法机关真正做到依法办事。也正是因为如此,社会公众才会把媒体监督视为根治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良方。但也正因如此,媒體介入司法必须坚持客观公正,在新闻素材的选择和报道上必须建立在相应的事实基础之上,不得随意夸大或者缩小,更不能进行歪曲或者有倾向性的报道。媒体在尊重司法审判的独立性以及公平公正原则的同时,更要尊重司法程序的推进。避免在案件审判之前,作出草率的结论性意见,严格禁止主观臆断或推测。

同时,我国《刑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里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③“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能确定有罪”④。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的采访中,要注意画面细节的处理,不得对手铐、脚镣等约束性器具进行特写化处理,特别是在案件还没有定性时,就让犯罪嫌疑人在镜头里当众交代犯罪细节,让观众直接认定了这个人就是有罪的事实。这样不仅损害了当事人无罪推定的权利,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给观众造成“媒体审判”的厌恶感。英国1981年的《禁止藐视法庭法》,就对媒体的司法报道做出了严格责任限制。这些限制具体而又严格,如其第11节规定:“法院进行诉讼期间,在法院要求对相关人员的姓名或其他事项予以保密的任何场合下,只要法院认为它这样做是必要的,就可以发出指令,要求禁止对与相关诉讼有关的姓名或事项予以公开”。②

要避免“媒体审判”的现象,除了要求记者自身具有扎实的新闻功底之外,还必须不断加强记者在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培训,使记者在学会司法报道的规律和技巧、规范从业行为的同时,真正认识到平衡报道和公正评论的价值,从而树立“法律至上”的现代意识。

注释

①王文军.传媒对司法行为的负面报道亟待规范[J].法学,2010(10).

②(英)萨莉·斯皮尔伯利.媒体法[M].周文,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355.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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