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指使逃逸”法律问题分析

2014-04-29 04:22王利民
西江月·上旬 2014年4期
关键词:交通肇事共犯

王利民

【摘 要】近年来,交通事故不仅造成财产损失,还严重威胁着行人的生命安全。而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无疑更加恶劣。不仅使得交通事故难于调查,还将被害人置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因此,我国刑法特别对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加大了处罚的力度。关于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规定更加大了对相关人的处罚力度。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提出过失共犯的观点解决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指使逃逸”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交通肇事;指使逃逸;过失;共犯

一、相关法律规定

《交通肇事罪解释》的第五条第二项创新性的规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共犯问题:“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尽管《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存在较大的争议,但我们仍应该对该条款进行一定的分析。首先,“交通肇事后”为该行为的成立共犯的基本条件。故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提前和开车司机嘱托发生事故后逃跑的行为不符合本解释。当然,此“交通肇事后”也不是确指该交通事故必须成立交通肇事罪。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不论是否立即构成交通肇事罪,都属于本条的“交通肇事后”。其次,本解释中的致使逃逸显然属于特殊主体,仅限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笔者认为这样的限定有其合理性。这些主体较其他主体对肇事司机拥有更强的支配性。再次,“指使肇事人逃逸”为本解释中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为其行為结果。即仅在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时,才适用本条解释追究指使者的责任。最后,“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是本条解释的处罚结果。

二、理论界的观点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

学者们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中肇事司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所持的心理态度存在许多分歧。这些分歧也是导致各方对“指使逃逸”的处罚持不同意见的原因。有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直接故意,并指出七年以上的法定刑太低;[1]也有观点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为间接故意,并据此认为“指使逃逸”属于故意犯罪的教唆犯;[2]还有观点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3]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将其限定于过失更符合该罪名的设置及设置该罪名的刑法意义。”逃逸”行为属于交通肇的事后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知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但不论是哪一种过失,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都应该限于一种否定性的态度。根据刑法规定,不论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刑法都未对于从属的逃逸行为加以单独处罚。而是对中止犯罪的行为或者自首行为给予肯定的评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也应该仍然从属于先前发生的交通肇事行为而属于过失行为。

第二,从责任的客观性角度看,行为人在逃逸时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也应当限于过失。我们分析嫌疑人的主观罪过的研究应当采用从客观到主观的分析方法。即我们对于行为人罪过的分析应从其客观的行为为出发点分析其主观的罪过形态。行为人没有做出超出交通肇事行为的独立的逃逸行为,该行为就从属于交通肇事行为的逃逸行为,我们就不能从客观的角度推导出行为人的责任状态发生了变化。反之,如果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发生变化,产生了超出交通肇事行为的其他独立性的行为。因此,在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仅仅发生逃逸行为,我们仍然应该认为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死亡的发生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即刑法第133条第三款“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为过失。

2.“指使逃逸”其他理论的分析

基于上述的结论,我们分析一下其他理论对“致使逃逸”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法。

第一,将“逃逸致人死亡”单独定罪,并认为由于行为人明知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且别害人受伤,行为人的逃逸乃是一种故意行为。故他人指使行为人逃逸,是故意犯罪的教唆犯。笔者认为,“逃逸”行为并非独立存在,乃是有前一个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所引起,将其独立定罪将破坏该犯罪的设置的刑法整体性。因此,将“逃逸致人死亡”认定为故意犯罪也有不妥。故笔者认为该理论存在缺陷。

第二,将“逃逸致人死亡”定性为遗弃罪或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从而指使逃逸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这两个故意犯罪的教唆犯。近几年,刑法理论界开始逐渐认识到遗弃罪所违反的抚养义务并不限于家庭成员之间。但是,本文认为该理论才在以下缺陷:首先,该理论观点扩大了处罚范围。遗弃罪中抚养义务虽有所扩大,但能否涵盖交通肇事所引起的救助义务还值得思考。其次,主观罪过方面存在矛盾。遗弃罪属于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逃逸以本文观点其对被害人的死亡应负过失的责任。最后,违反罪责性相适应原则。单纯的肇事后“逃逸”行为与转移被害人的遗弃或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在行为的恶性上存在一定的差距,如果将其作为一种罪名处罚,不符合刑法宽松有度的要求。

第三,认为肇事逃逸的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致人死亡”,而指使逃逸的人构成窝藏罪。本观点的提出在于坚持了我国理论界对于过失共同犯罪处罚传统立场,即承认其存在共同的行为,但否认其为共同犯罪,各行为人根据其行为及结果分别定罪。但其缺点也较明显:首先,违反了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从而导致,指使逃逸者不用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这与交通肇事2000年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追究指使逃逸者的责任的前提在于逃逸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相悖。因此,我们可以说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就在要将被害人的死亡归责于指使者的教唆行为。而以窝藏罪定罪处罚相然不能达到这样的目的。其次,该理论的实行,要对窝藏罪进行扩张性的解释。即窝藏罪不仅包含交通肇事时的窝藏行为,还包括对犯罪分子逃逸的教唆行为。这样的解释显然难以令人接受。虽然在某些案例中,指使逃逸者会和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共同逃逸,并实施一定的窝藏行为,但这并不能说明指使者的教唆行为也能评价为教唆行为。

三、笔者的观点和建议

1.笔者认为,过失共同犯罪理论可以很好的解决上述问题,对该理论,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从本体论的角度,本文认为过失共同犯罪是成立的。共同犯罪的根本还是在于对法益的共同侵害。在过失共同犯罪中,行为人有意识的共同行为违反了其共同的义务,其行为的共同性加强了对于法益的侵害程度,提高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应当认为共同的过失行为共同的侵害了法益。故而过失共同犯罪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一种,并且每个行为人都应对过失的结果负责。

从责任论的角度出发,本文认为仍应坚持区别责任原则。应根据各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所起的作用来决定刑罚的适用,这样避免了止惩罚范围的扩大。

2.“指使逃逸”作为过失共犯处理的合理性

根据本文过失共同犯罪的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指使司机逃逸的行为应按照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处罚。并且在“因逃逸之人死亡”的情况下,指使者也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指使逃逸”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后“指使逃逸”的行为是对交通肇事行为的加功教唆。其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又加大了对法益的侵害。其次,这一处罚方法最能够体现交通肇事罪的整体性。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整个犯罪的发展过程中虽然存在一个相对独立的逃逸行为,但不能因此否定其整体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一罪处罚最能符合整体性的要求。但是,即使承认这一点,也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即教唆人欠缺肇事的基本行为。我们认为,可以尝试将其解释为承继的共犯。从而可以认为教唆人是在对面前肇事行为的认可的情况下,以承认共犯的形式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参考文献】

[1]范忠信.刑法典应力求垂范久远——论修订后的《刑法》的局限与缺陷[J].法学,1997(10).

[2]孙军工.正确适用法律严惩交通肇事犯罪——《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00(12):13.

[3]林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A].刑事法判例(第一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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