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

2014-04-29 04:22周静怡
西江月·上旬 2014年4期

周静怡

【摘 要】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做了较大修改,尤其是在特别程序一章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的概念、性质、具体运作程序以及立法的不足之处都有必要进行分析,以对理解和运用该程序有所裨益。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未经定罪;财产没收;运作程序

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正式实施,在特别程序一章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这填补了我国法律对逃匿或者死亡的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处置的漏洞,符合我国的现实需要。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制度有利于打击腐败和恐怖犯罪,追回外流犯罪财产,挽回财产损失。

一、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的概念和性质

(一)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的概念

在我国的刑法规定着两种没收制度。第一种是传统意义上的没收,《刑法》3章8节作了具体的规定,是一种财产附加刑,理论界有学者称为一般没收。法院在判决文书中可以一并没收被告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个人财产,以示对被告人财产上的惩罚,并在判决宣告以后由法院执行。这种没收不管没收的财产是否合法,只要是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就强制没收。如刑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规定的财产没收。第二种是是对违法所得的追缴或退赔,《刑法》64条对此作了规定,是对犯罪物品的处理,理论界有学者称之为特别没收。实体上,在所有的刑事犯罪案件中,针对犯罪分子的一切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和退赔;程序上,在审前程序中,侦查机关能够通过采用一些列强制措施进行财产和证据的保全,在审判程序结束以后,对于被害人拥有的合法财产予以及时的返还,并对犯罪分子所拥有的违法物品、犯罪的工具和犯罪收益进行及时的追缴。此次新刑诉法第280条规定了出现被告人潜逃、死亡等无法归案的情况时特别没收的程序,即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 [1]

(二)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的性质

1.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不同于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它解决的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是对涉案的违法财产进行没收。因此,对于该程序的性质到底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理论界产生了分歧。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主要是围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展开的,主要是解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程序。而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因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鉴于此,笔者认为,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在性质上更符合民事诉讼。原因如下, 第一,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是一个对物的诉讼,而非对人的诉讼,也并非一定与定罪有关。第二,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制度采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而非刑事诉讼法的排除合理怀疑。

2.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是一种缺席审判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一般不存在缺席审判,因为这剥夺了被告人的辩论权。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是一个例外。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审判的情况下,法官就涉案财物的归属作出的裁定。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作为一种缺席审判程序,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贪官自杀的现象。本着“牺牲一个人,幸福全家人”的理念,贪官为了保留巨额财产给家人,往往选择自杀,导致死无对证,无法对赃款脏污进行追缴。同时,实践中还存在大量贪官外逃的现象,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如果审判要求被告人必须到庭的话,这就是鼓励贪官外逃或自杀,不利于国家追究和打击贪污贿赂犯罪。

二、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的具体运作

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必要对280条的法条进行解读,明确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适用的范围和条件。

其一,适用案件范围。该程序必须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这里不宜将“等”字做扩大解释,应严格限制在这两大类犯罪案件之内,即重大的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恐怖活动犯罪。[4]轻微的或者一般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则不适用该程序。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规定,“重大犯罪案件”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其二,适用条件。该程序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案件。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诉讼程序就无法进行下去;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事诉讼法15条的规定,就应当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但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特别程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到案的情况下,可以单独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其三,没收财产的范围。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应当符合刑法规定的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其中,追缴是指将违法所得的财产强制收归国有。“违法所得”是指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和物品。“其他涉案财物”是指除违法所得以外的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和非法持有的违禁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9条规定,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一)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的审前程序

在公安机关对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立案以后,发生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死亡的,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由公安机关书写违法所得意见书给人民检察院。如果是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案件或者是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况时,由人民检察院的公诉部门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25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因当由与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第527条规定,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因此,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意见书和申请应当由与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对应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提出。

公安机关在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意见之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涉案财产进行公开调查,主要用于调查和明确逃匿、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有的财产,区分其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和共有财产的界限。该调查过程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参与查封、扣押、冻结的全过程。财产调查的结果要向利害关系人公开,这样有助于其知悉财产没收的范围、种类和数量并做好应诉的准备。

(二)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的审判程序

1.公告程序。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刑诉司法解释详细的规定了公告的内容,包括案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缉在逃或者死亡等基本情况,申请没收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等等。并详细规定了公告发布的地址,以及用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公告的内容。正如前文所述的那样,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实质上是一种缺席审判,公告也起到了权利告知的作用,有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归案、参与诉讼的程序意义。同时,公告便于利害关系人了解案件情况,参加诉讼。

2.案件的审理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条,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没有利害关系人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3.案件的举证责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35条规定,人民法院對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定罪容易,析产难。应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和违法财产。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全部财产不具有法律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同样受法律的保护。由公诉部门举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并已经通缉一年不能到案或者已经死亡的事实,以及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应当追缴的范围等。

(三)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的执行程序

在执行程序方面,当财产没收执行结束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归案的,在对其涉嫌罪名审理过程中,应当一并对先前的财产没收判决进行审查,发现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于没收财产存在错误的,应当通过执行回转程序予以返还,对于必要的损失还应进行赔偿。

三、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的不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没收的范围仅作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原则性规定,实施中有待进一步细化。对几种特殊的财产,如住所、将要被用于非法行为的财产、未经定罪没收程序法律生效前的违法所得等,是否应当进行没收,也应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这种特别没收程序中的证据规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该程序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如“谁主张,谁举证”、实行“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等;一些国家的法律还允许在该程序中适用“不采纳逃犯证言理论”,即受到刑事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在刑事诉讼中针对自己的、可能遭受民事没收的财产提出权利主张或异议,如果上述人员在逃,其有关证言无效。在该程序中,还涉及财产调查和保全措施的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的审前、审判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细化的环节。如在发出公告之后,利害关系人是否需要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或者声明;在法院正式开庭之前,检察机关与利害关系人是否应当进行证据交换;法院是否有权对利害关系人的资格进行实质审查;违法所得财产的认定、估价和拍卖程序应当如何建立;该特别没收程序是否应当有诉讼时效的规定、如何规定;对违法所得进行没收后,应当如何进行处置,如何在国家与合法利益相关者、不同利益相关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等等。可见,特别没收制度中所涉及的问题十分复杂,我国目前对此仅作了初步的规定,大量的细节问题尚待进一步规范。

【参考文献】

[1]张婕.我国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2.

[2]邵沙平.国际刑法——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犯罪的法律控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277.

[3]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2012: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