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文化的重建

2014-04-17 06:27刘树桥
嘉应学院学报 2014年10期
关键词:法治人类法律

刘树桥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广州 510520)

由于文化的存在首先是对人类生存发展的一种贡献,是有利于人的需要的。因此,法治文化应当是人依赖特定的法治观念(精神)进而依赖反映法治观念(精神)的具体法律制度解决人在法治世界中生存和发展方式及支配法治世界运转方式的一种解释体系。可以说,西方的人文主义精神培育出了颇为灿烂的法治文化[1],而且,这种崇尚人自身价值的西方法治文化作为一种强势文化获得了普世的推广。但这种法治文化推动下的法治建设仍然使当今世界面临着生态危机、区际危机、社会危机等多重危机的威胁,这就使得我们必须认真审视法治文化。 应当说,尽管我们所秉持的西方法治文化具有局限性,但并不意味着我们要抛弃所有的法治文化及法治的道路。人类经过长期的社会纠错而选择的法治之路及在长期的法治建设中通过长期的历史积淀所形成的法治文化作为一种社会的存在是目前社会的最佳选择。因此,我们现在秉持的法治文化及依此进行的法治建设虽然有着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甚至是严重的问题,但都不能成为我们抛弃的理由。因为,我们对待法治文化的态度只是违背了文化的属性,导致了法治文化和法治建设的非理性展开。所以,我们现在要做的是回归理性,以一种法治文化的自觉纠正对法治文化特别是对个性自由认识的偏差,实现超越和创新,完成法治文化的重建,达到法治文化的完善。

一、法治文化重建的价值指引:人的生存与发展

进行法治文化的重建,首先要解决究竟如何看待人的生存和发展这个问题,特别是人的全面发展问题。由于法治文化的培育及法治建设的推进始终是围绕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因此,如何对人的生存和发展给予准确定位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们当然承认,“文化的进步与自觉在其最终价值指向上,必然是人的全面发展”。[2]马克思人学轨迹的指向就是人的解放和人的全面发展,即“人以一种全面的方式,也就是说,作为一个完整的人,占有自己的全面本质”。[3]但是,必须理性对待人的全面发展问题,不能以人的全面发展为借口而放纵人的行为,人的全面发展不能只简单地理解为人类中心主义。事实已经证明,人类中心主义的法治文化所造成的只是人性的扭曲,其结果只是造成人的贪婪、争斗和“主客二分”,进而是人类面临诸多危机。所以,人的全面发展必须实现“主客同一”,即必然与自然与社会互存同生共荣。没有自然环境的基础保障,没有社会的和谐,人的全面发展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反过来说,人类只有在自然环境的庇护下,融入和谐的社会中,才能获得优质的生存、发展和休憩场所,才能获得生活享受和心灵慰藉,真正获得全面发展。基于此,人的全面发展不是人的过分张扬,而是一种受到约束的理性自由的全面发展,是在人、社会、自然同构状态下的全面发展。

二、法治文化重建的理念支撑

以人的生存和发展为价值指引,就需要站在真正的文化立场上,面对法治的实践,结合社会发展的趋势重建法治文化。

(一)秉持法治文化的多元立场

文化的多元性决定了法治文化的多元性。只有秉持多元化的法治文化立场,才能形成对法治文化的理性对待。也就是说,并没有普世的法治文化。这意味着,任何一个国家法治文化的培育路径应该是:在本国传统文化优良成果传承的基础上,在本国社会现状的考量下,通过与他国文化的碰撞与交流,使该国的法治文化不断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较之先前的法治文化而超越和创新,成为永远保持先进性的法治文化。反过来说,任何一国的法治文化不能否定本国的传统文化的优良成果和国情而一味追求他国的所谓普世法治文化,也不能故步自封,拒绝外来法治文化的传入。前一种情况会使一国丧失自我。正如亨廷顿所提到的那样:“一些国家的领导人有时企图摒弃本国的文化遗产,使自己国家的认同从一种文明转向另一种文明。然而迄今为止,他们非但没有成功,反而使自己的国家成为精神分裂的无所适从的国家。”[4]而后一种情况只会使一国的法治文化在当代这个多极和多文明的世界里处于僵化、停滞状态。因此,任何一国的法治文化都应当是在对法治观念(精神)保持共识的基础上,结合本国传统的合理因素及现实状况而培育的具有本国特色的法治文化。这种法治文化表现为除了核心要素为各国法治文化都具有的共性外,依核心要素所形成的具体法律制度各国必然不同,应体现为顺应各国发展的个性特色。

(二)更新法治观念,秉持开放的法治立场

对待法治,我们当然要强调依法而治,或者说用法律实现保障人权、制约公权的人的追求。但对待法治,我们又不能囿于传统的认识,或者说要对传统的认识给予矫正。基于表现为各种危机的传统法治的局限性,需要我们对传统的法治观念进行颠覆性的解构与重构,实现超越和创新。

首先,我们强调依法而治,但又不能绝对的依赖法律,而是要表达一种以法律为核心的法治思想。这意味着,在法治过程中,我们除了尊崇法律之外,还应当有其他的因素辅助法治的进行。如果说传统的法治强调法律的自治性,那么我们应当重构的法治观念则要强调法律的开放性,法律制度的构建或者法律现象的解决不能只在法律的框架之内进行。比如,在审视法律现象时,我们不但要依赖法律,还可能依赖习俗或考虑情理。

其次,法治的局限性与其说是过分强调个性自由主义,毋宁说是道德的缺失,所以,我们应当对法治进行一种道德的补救。也就是说,我们除了依法进行社会治理外,还要在法治框架内实现人类的道德提升。姑且不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如果人类没有道德的支撑,法治又如何可能?毋庸置疑,法律是人制定出来的,法律是人实施的,对法律的适用是通过人的解释实现的,如果人缺失高尚的品格,如何通过人心向善使法向善——使法成为真正体现人权、正义、平等、自由等价值的良法?如何在法的实施过程中真正使人权、正义、平等、自由等得到保障和实现?如何恰当地解释法律,使法表达出对人权、正义、平等、自由的关怀?难道仅仅依赖法律本身吗?传统法治的局限性从根本上来讲,就是强调个性自由的张扬而缺失了道德的约束导致物利为先,结果又形成对法治的反制约,使法治丧失了道德基础,难以真正实现人权、正义、平等、自由等法治观念。基于此,作为法治,我们除了坚持法律的规制,还要进行道德建设,以道德促进人的心性向善(当然,这也是人的全面发展的一个要求)。只有这样,人才能发自内心地制定良法、善待法律,探寻接近人权、正义、平等、自由的通衢。

(三)秉持发展的法治立场,使法治文化适应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创新

应当说,法治文化所具有的变动不居的属性决定了法治文化不是一成不变的,社会的发展会对法治不断提出更高的要求。在当今世界的要求下,法治不再是局限于绝对个性自由主义下的以人为中心的法律设计。当今世界不但是一个全球化、生态化的世界,而且也应当凭借人类的良知关注未来的人类,这实际上是对人的全面发展内涵的进一步提升,是对人的全面发展认知程度的进一步深化。因此,法治考虑的不再是单纯的人域问题,更包含了国际、人际、代际问题。现代的法治世界应是一个人、社会、自然同构状态下法治世界,是对后代人给予权利保障的可持续发展的法治世界。这样的法治世界是一种相对个性自由的法治世界:个性自由应当受到约束,追求人的全面发展必须不破坏人类的和谐,必须与自然同生共荣,也应当考虑后代人的幸福。这实质上是一个相互依存的问题,唯如此,人类才真正能够获得全面发展。

三、法治文化重建的路径设计

首先,就人类本身而言,法治观念应当突破民族国家的狭隘,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形成新的法治观念。优先应该考虑的就是,人权不应当是按照一国标准设定的人权,必须有一个全球范围内最低标准的人权。否则,法律下的人权实质上是双重或多重标准的人权,使法律只能成为在人权幌子下维护某些利益集团的工具;而作为平等、公正或自由等法治观念而言,更要超越一国的范围:(1)一国制定的法律,不能只是考虑本国公民的平等、公正或自由,也要考虑在该国的他国公民的平等、公正或自由;(2)一国制定的法律可能有涉及他国的因素时,不能只从本国的利益考虑实现平等、公正或自由,也要从他国的利益考虑平等、公正或自由,否则只会引起争议。欧盟收取碳排放费的规定就是一个实例;*2008年11月19日,欧盟通过法案决定将所有抵离欧盟成员国境内机场的所有航班纳入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EU-ETS),并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法案,欧盟对各国航空公司按一定规则给出碳排放的免费额度,航空公司的碳排放量如果超出免费额度就必须掏钱购买;如果额度用不完,亦可以出售。对于这种不公平的规定,中国已经明确的说“不”,而在此之前,美国、俄罗斯、巴西等国已经先后对此表示了不满。见《我国对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说不》(http://finance.sina.com.cn/china/20120207/234611331000.shtml.)。(3)一国制定的法律,要考虑与该国所加入的国际法的衔接,避免因冲突而使国际法处于虚置的状态或使该国的法律受到质疑。

其次,法治必须考虑生态社会的要求,形成生态的法治文化。生态社会是基于对后现代社会危机反省而形成的文明转向的结果。生态社会有着与现代社会截然相反的面向,它通过对“主客二分”的质疑和解构而走向“主客一体”,架构的是浑然一体的整体世界。在这个世界里,包括人在内的整个自然界是一个整体。这个世界是“人—社会—自然”的复合,人类不应再寻求对自然的控制,而应力图与自然和谐相处。[5]这种生态文明的知识视觉给人的是一种全新的冲击,人类必须适应并接受这种冲击。这就需要重新对人类进行思想的启蒙。如果说自由资本主义初期祛除神性张扬个性是对人类的第一次思想启蒙,那么生态社会所要求的对人类的启蒙就是第二次思想启蒙,从而让人类跳出自我的中心,与自然达成一种和谐。这样的启蒙决定了人类必须进行法治观念的转变。当传统的个性自由主义的法治立场转换成生态主义的法治立场时,人类必须立足生态社会看待法治。生态社会是一种自然共同体,人类应当享有的是共同体中的权利,同时承担的应是共同体中的义务。这就需要进行法律的革命,颠覆传统的法律制度设计,把法律关注的人的关系扩展到人、动物和其他生物的关系,不但人拥有权利,动物、其他生物也应当有不受侵害的权利,不但人是法律的主体,动物、其他生物也应当是一定意义上的法律的主体。人与动物、其他生物应处在同等的地位。从而,法律关系不再以人为主体,而是以物种为主体。人有法律人格,相对应的其他物种就有“法律物格”。人也不再是社会人,而是生态人。人应秉持生命中心主义处理好与其他生物的关系。这样,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中,就要进一步处理好人的全面发展与其他生物的保障问题,解决好人和其他物种的价值冲突问题,以及其他生物的非正常损害的人类责任问题、其他生物的权利救济问题。*我国学者已对生态法律制度进行了基本的设计。如在生态社会,人作为生态人,要以“生态安全”、“种际平等”、“代际平等”、“后代人的积极自由”、“物种生存和繁衍的自由”为价值取向,以利益衡量原则作为人际冲突的解决标准。如果人类侵犯了其他物种的利益,则通过代理人制度寻求救济,等等。见陈泉生等著:《科学发展观与法律发展: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4-419页。

最后,法治必须考虑代际平等。人的全面发展中的“人”,在马克思看来,是类存在物。[6]作为类存在物,应当具有生生不息的生命特质,体现类的繁衍和发展。这意味着,人类设计的法律制度不能只着眼于当代,还必须考虑对后代人的法律保护。至少要遵循代际平等的原则涉及法律制度,避免后代人基于当代人对自然环境的破坏而降低生存和发展的条件,甚至丧失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导致人类灭绝,即人作为类的消失。这实际上对法律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类对法律制度的设计,要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体现为如何能实现为后人留下丰富的自然资源,保证后人生存和发展的空间至少不会因当代人的恶意行为而缩小,保证后人不能代替当代人承担对自然掠夺的恶果。目前能够做到的,就是法律在处理人和自然的关系时,要规制人对自然的不良利用、过度利用。

需要说明的是,一种全新的法治文化的培育并不是一朝而蹴的,特别是观念的转换可能更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但无论如何,不对西方法治文化进行超越和创新,我们所面临的危机就永远不可能消除。不可否认,该文论及的法治文化是一种理想状态,但却是一个在人的生存和发展意义上应去追求的目标。对于这样一个目标,我们可以逐步地去实现。但就目前来讲,平等、自由、公正、民主是最需要解决的问题,即使是在一国范围内也是如此。不可否认,目前即使发达国家也并没有达到法治所追求的平等、自由、公正、民主,限制自由、不平等、不公正的现象充斥着这个世界,民主更是这一时代的主题。因此,目前法治文化首先应摒弃人性的异化,回到对平等、自由、公正、民主的理性认识,真正通过法治的安排使平等、自由、公正、民主回归它的本来面目,使人的全面发展落到实处。

[1] 高志明.法律人文主义:历史脉络与内涵厘清[J].嘉应学院学报,2012(9):3.

[2] 邹广文.论文化自觉与人的全面发展[J].哲学研究,1995(1):32.

[3]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123.

[4] [美]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M].周琪,译.北京:新华出版社,2009:281.

[5] 陈泉生.科学发展观与法律发展: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1.

[6]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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