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丹彤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河北 廊坊 065000)
2013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广州天河交警大队民警夜间检查车辆时,一辆保时捷轿车在查车点前约100米处急刹车。交警示意其驶进查车区接受检查,但该车突然加速倒车,准备逆行离开。交警上前拦截,司机丝毫没有停车之意,一名交警拔出手枪瞄准司机将车逼停。事后酒精测试结果显示司机属酒后驾驶。[1]对于本案中交警的拔枪行为,大多数网友表示支持,认为“作为警察,面对违法犯罪行为时,就应该果断拔枪以武力制止”。广州市公安局官方微博援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2条的规定来说明警察拔枪行为合法:“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笔者认为,本案中交警的拔枪行为具有合理性,但欠缺合法性,因为《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并未区分开枪、拔枪、持枪等各种使用枪支的行为,其所规定的“使用武器”是个狭义上的概念,仅指开枪,而本案情节尚不符合开枪条件。况且《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2条只是一个原则性条款,并未规定拔枪的具体适用条件,将其作为警察拔枪的法律依据显得十分牵强。那么,我国立法应当如何保障和规制警察的拔枪行为?对此,有必要加以研究,为我国警察枪支使用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撑。
拔枪是指警察从枪套中拔出公务枪支①的行为。对此,中外立法、警察政策或理论著述中有“掏枪”、“出枪”、“取出火器”等多种表述。在警察使用枪支的法律制度整体设计中,拔枪行为易被忽视,我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均缺失关于拔枪条件和程序等方面的专门规定。而我国香港以及美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地区)立法或警察政策均涉及警察拔枪行为,有的对拔枪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做出了详尽规定。笔者认为,立法周密地规范警察的拔枪行为十分必要,既可充分保障警察的枪支使用权,使警察有足够的强制手段去实现执法目的并确保警察执法安全,也能有效约束警察的拔枪行为,抑制其风险,防止其滥用。立法规范警察拔枪行为的必要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警察使用枪支行为是个动态过程,包括拔枪、持枪、指向或瞄准对方、发出警告、开枪射击等多种形态,立法要对警察使用枪支实施全程进行规范,使警察各种用枪行为于法有据,进而做到合法合理。拔枪作为警察使用枪支的启动行为,标志着警察执法手段发生重要转变,进入强制力的最高等级,立法理应加以明确规范,以保障和规制警察使用枪支的行为,并实现警察使用枪支法律制度的完整性。此外,警察使用枪支的目的是防卫性的,是为了制止犯罪,解除危机,防止暴力犯罪的危害结果发生,并非开枪击伤、击毙犯罪嫌疑人。因此,开枪前的用枪行为,特别是拔枪行为,对于达成这一目的十分关键。通过立法的规范,使警察正确实施拔枪行为,不仅可以防范危险、控制犯罪,还可以减少、避免因开枪带来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枪支是一柄双刃剑,警察一旦拔枪,相应的危险就会产生:1.各方伤亡的潜在危险性骤增。警察拔枪,不仅可以威慑犯罪嫌疑人,也可能使周围群众、同事甚至自身面临较大危险,很容易因故意开枪和意外开枪②造成误杀伤。2.警察失去对枪支和现场的控制。枪支在枪套中较为安全,警察一旦拔枪就有可能被对方抢夺,并限制警察控制局面时的选择余地。纽约市警察局的《学员指导手册》指出:如果警察持枪指向嫌犯时与对方距离过近,当嫌犯决意武力抵抗时,他们比警察更有优势,因为他们的双手都是自由的,而警察一只手握枪以免枪被抢走,在这种情况下,警察要制服嫌犯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警察不能制服嫌犯,警察和嫌犯都有可能成为本不该发生枪击的受害者,从而失去对现场的控制。[2]3.可能激化矛盾。枪支是致命武器,警察拔枪等于向对方发出生命威胁的信号,意味着使用较温和手段解决纠纷的大门关闭,可能导致冲突升级,刺激对方在暴力犯罪道路上由迟疑走向坚决,甚至孤注一掷,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4.损害警民关系。在人们的观念中,枪支是用来解决敌我矛盾的,警察拔枪后指向无辜者会不可逆转地伤害他们对警察的情感。“如果你什么也没做,却招来警察的拔枪相向,这会给你留下难以磨灭的印象,并让你就此永久远离警察。”[3]同时,警察违法或不当拔枪会损害警察的形象和公信力,导致社会对警察的不信任甚至对立,个别情况下还会造成对无辜者严重的精神刺激,比肉体创伤更加经久难愈。
为了减少上述风险,立法应明确规定警察拔枪需严格遵循依法审慎原则和安全行动原则,同时具体规定拔枪的条件和程序,使警察克服随意性,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拔枪行为,从根本上减少其负面影响。
警察违法不当拔枪的现象比较常见。有些警察认为“枪是警察的印”,随意拔枪炫耀、威胁他人。例如,河南商丘永城刑警大队领导高某因其乘坐的桑塔纳停车时被出租车堵住动弹不得,就将出租车车牌偷偷撬掉,被联防队员制止,竟拔枪指向联防队员。在国外,“有研究者根据2011年1月至3月间80起执法事件中215名拔枪警察的报告得出结论,美国奥克兰市警察拔枪指向那些并未造成任何威胁的人的比例高达28%”。[3]实践中很多违法不当使用枪支的行为是由随意拔枪引发的,而随意拔枪行为的发生与法律失范密切相关。如果立法明确规定拔枪的条件、程序和相应的法律后果,严格规制拔枪行为,就能有效减少违法不当拔枪行为及其产生的不良后果。
拔枪是具有多重性质的警察使用枪支的行为,其中有些能够产生法律后果,例如执法中拔枪,有些则不产生法律后果,例如训练、维修保养、考取枪证中的拔枪。本文仅探讨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拔枪行为。拔枪行为的性质不同,适用条件也就不同,立法应分门别类地加以规定。笔者认为,警察的拔枪行为从性质上可分为下述四种情形。其中,前两种情形属于不符合开枪条件时的拔枪,是作为防范措施或控制措施独立存在的,体现的是枪支的辅助功能,即防范、遏制对方的犯罪行为,通常拔枪与开枪之间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后两种情形属于符合开枪条件时的拔枪,体现的是枪支的基本功能,即通过警告威慑对方或开枪射击致对方死伤,从而制止其犯罪行为,通常拔枪与鸣枪警告或开枪射击的时间间隔较为短暂。
警察处警时会面对各种复杂的现场情况,尤其是执行高度危险的任务,虽然有时威胁警察和公众生命健康的危险尚未实际发生,但是对方往往占据先发制人的优势,而执法警察处于被动地位,如果必须等到危险实际发生时为消除危险才能拔枪,往往为时已晚。拔枪的目的在于使警察预先做好开枪的准备,避免紧急情况下因来不及拔枪而失去先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实践中屡屡发生被盘查或检查人员突然袭警的事件,例如某地四名刑警为查找一名在逃犯罪嫌疑人,来到其哥哥家打听其下落,不料犯罪嫌疑人就躲在房内,隔着防盗门栅栏向门外毫无防备的警察连开数枪,造成两名警察牺牲,两名负伤。可见,警察从事危险性较大的执法活动时应保持充分警惕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立法亦应明确赋予警察拔枪防范的权力(利),这是保障警察执法权益的需要,也是警察安全执法的内在要求。
对于作为防范措施的拔枪条件,有较多的立法例或警察政策可资借鉴。例如,香港《警察通例》第29-04条(拔出警察枪械或举起警察枪械)第1段规定:“如警务人员认为可根据警察通例第29-03条第2段的规定合法使用枪械,他可从枪袋拔出手枪或举枪 (指向或瞄向某人),以做防范。”《俄罗斯联邦警察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警察认为所处情形有可能发生本法第23条规定的使用火器的情况时,有权取出火器,并做好准备。”美国马萨诸塞州特鲁罗市警察局2010年修订的《有关强制力使用的政策》第13项(拔枪/示枪)规定:“为执行逮捕,或调查时有合理根据相信存在可能导致对其本人或他人造成生命或身体伤害的危险,警察可以拔枪、示枪。”[4]在美国纽约,允许警察在下述情形拔枪并指向嫌犯:正在搜查隐藏的或逃跑的暴力犯罪嫌犯;正面对已知的暴力犯罪嫌犯或被指控实施了应判处长期刑罚的人。[2]美国毒品管理局使用致命武力的政策允许警察在具有潜在威胁的情况下拔枪。[5]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市警察局规定:“配发火器的宣誓警察不得拔枪,除非预料到存在极端的危险。”[6]日本国家公安委员会制定的《警用手枪使用和管理规则》第4条(可以事先拔出手枪的场合)规定:“警察官在执行职务时,预想到使用手枪时,可以事先拔出手枪。”
参考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作为防范措施的拔枪行为,立法在设定其适用条件时应遵循如下原则:1.主客观相结合原则。是否需要拔枪,是警察主观判断的结果,但这种主观判断不是凭空的主观臆测和感觉,否则,警察做出的拔枪决定很容易受警察个体的业务素质和判断能力的影响。因此,警察做出判断必须依据一定的客观事实,判断应具有客观合理性。警察是否拔枪取决于警察对于对方行为危险性的认知,这种认知建立在其所受训练和经验的基础上。主客观相结合原则还意味着拔枪条件不是单纯的客观标准,拔枪警察不是“事后诸葛亮”,不能简单地以事后查明的事实作为判断警察执法时应否拔枪防范的标准而忽略警察执法的高风险性。2.裁量原则。拔枪条件的设定需要具有一定的弹性,给予警察必要的裁量权,因为无论关于警察拔枪条件的法律规定如何完备,都难以预期警察可能遇到的所有情况。
据此,笔者主张将作为防范措施的拔枪行为的条件设定为:1.适用于危险性较大的执法活动中,例如警察执行逮捕、堵截、盘查任务等。2.危险尚未实际发生,但警察根据现场情况、所受训练和执法经验判断危险极有可能发生。3.危险是指对警察、公众生命和健康的迫在眉睫的严重威胁。4.危险不是主观想象出来的,而是有客观存在的事实作为判断的合理根据。例如,有证据表明对方是暴力犯罪嫌疑人、武装犯罪嫌疑人、暴力重罪犯等。以上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需要说明的是,拔枪条件不同于开枪条件。有学者认为:“允许拔枪、举枪的条件与允许开枪的条件相同,是作为一种预防性措施实施的。比如,在盘查中,为防止嫌疑人突然施暴,其他警察可以拔枪、举枪在一旁防范,或瞄准嫌疑人”。[7]但在笔者看来,二者条件并不相同,作为防范措施的拔枪行为的适用条件应低于开枪条件,因为此时对方尚未实施威胁警察和公众生命健康的暴力犯罪,所以不符合开枪条件,但对方实施暴力犯罪的可能性很大,因此警察可以拔枪防范。
警察使用枪支制止犯罪行为,并不局限于开枪致对方死伤的方式,也包括通过非开枪的方式使用枪支,即通过拔枪等行为实施威慑,从而制止犯罪行为。警察执法过程中在不具备开枪条件时,可以拔枪控制不配合甚至抗拒执法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制止其实施犯罪行为或扩大侵害范围,以阻止符合开枪条件的情形产生。拔枪作为控制措施,如果奏效,可以平息事态,防止冲突升级。例如本文开篇提及的案例中交警拔枪逼停司机就是一种控制措施,它是在司机已有加速逆行的违法行为时实施的,目的在于通过枪支的震慑作用,支配对方的意志,防止其逃逸过程中实施危及警察和公众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
在国外,作为控制措施的拔枪行为得到了立法或警察政策的肯定。例如,美国警察局的文件规定,警察控制不配合执法的嫌犯通常采用的强制方法是拔枪。其中,纽约市警察局规定:“使用强制力(physical force)时,拔枪和指向嫌犯是控制嫌犯的两种主要方法。”[2]“拔枪是对暴力的制止和威慑,它让嫌犯认识到其正在面临更高程度的强制力。”[2]新泽西州警察局的文件则将警察拔枪作为警察可以使用的一种推定强制力(constructive force),它不是警察与对方实际的身体接触的行为,而是警察为控制对方而运用执法人员权威的行为,具体形式包括口头命令、姿势、警告和拔枪。③
对于作为控制措施的拔枪行为如何设定适用条件,有关国家的警察政策可资借鉴。例如,美国纽约警察局的文件《枪支训练和发射审查程序》允许警察应对正在进行中的暴力犯罪时拔枪并指向嫌犯。④美国毒品管理局使用致命武力的政策允许警察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拔枪并要求警察在出枪问题上应当做出合理的判断。[5]美国新泽西州使用武力咨询委员会的文件《总检察长的武力使用政策》中规定了拔枪的条件:“执法人员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可从枪套中拔出手枪:……e.现场情况使警察合理相信,示枪有助于在潜在危险环境中遏制嫌犯的反抗和确保警察的安全。”[8]
笔者认为,作为控制措施的拔枪行为,其适用条件可设定为:1.危险已经发生。主要是指抓捕暴力犯罪嫌疑人时遭到暴力抗拒,或其暴力犯罪行为正在实施且有进一步发展并造成危害后果的高度可能性。2.尚不具备开枪条件。此时警察面临的是对方较低程度的抗拒,因此不同于开枪情形中面对的那种迫在眉睫的死亡或重伤的危险。3.警察缺乏非致命性武器或出于距离等因素导致非致命性武器难以发挥作用。⑤
拔枪可以作为一种与口头警告、鸣枪(笛)警告并列的警察开枪前警告方式,对此,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31条有“出枪示警”的规定,出枪示警即为一种警告方式。国外立法也有相关规定,例如《日本警用手枪使用和管理规则》将拔枪指向罪犯作为一种警告方式,其第7条(可以用开枪恐吓的场合)规定:“警察用枪指向罪犯起不到威慑作用时,可以向天空等安全方向开枪。”作为警告方式,警察拔枪后应当示枪,让对方看到,以产生警告效果。拔枪警告的威慑效果和严厉程度高于口头警告而低于鸣枪警告,其作用机理是:以形态威慑、视觉警告(visual warning)的形式⑥向对方发出概然的信息:警察既然掏出枪来,就具有了开枪的相当可能性。但其警告意图与口头警告相比不够明确,如果拔枪后指向、瞄准对方,则警告意图更加清晰,它向对方传达出强烈的信息:如果不服从警察命令,有开枪的极大可能性。
笔者认为,拔枪警告的适用条件可设定为:1.符合开枪射击的条件;2.情况允许时先口头警告且口头警告无效。
在此种情形下,拔枪是为了立即实施鸣枪警告或开枪射击,是鸣枪警告或开枪射击的前置行为,本身不具有独立性。
1.作为鸣枪警告必经环节的拔枪行为。此种情形下,拔枪行为的适用条件等同于鸣枪警告的条件,⑦主要包括:符合开枪射击的条件;警察居于优势地位;鸣枪警告是合理的;情况允许;口头警告无效或无法实施口头警告。
2.作为开枪射击必经环节的拔枪行为。警察使用枪支通常包括四个步骤:从枪套中拔枪,占据射击位置,鸣枪警告,开枪射击。拔枪作为开枪射击的必经环节,既可公开进行,也可秘密进行,以保障开枪的突然性。对于其适用条件,国外立法例或警察政策有所涉及。例如,美国旧金山警察局使用枪支的通令规定:“当警察在履职中合理地相信为了自身或他人的安全有必要时,警察有权拔枪或示枪。警察有权拔枪并做好使用的准备,只要他们合理地相信自身或他人可能处于即刻的死亡或重伤危险中。”[9]又如,美国新泽西州使用武力咨询委员会的文件《总检察长的武力使用政策》规定:执法人员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可从枪套中拔出手枪:“……d.现场情况使警察合理相信有使用枪支的必要。”[8]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拔枪的适用条件可等同于开枪射击的条件,而各国立法或警察政策规定的开枪射击的条件不同,拔枪的条件自然也就不同。在我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明确规定了开枪的条件,在其列举的15种情形下,警察均有权拔枪,但从进一步加强人权保障的需要出发,应当重新审视对脱逃犯允许开枪等项规定。笔者认为,我国警察开枪射击以及作为开枪射击必经环节的拔枪行为的适用条件宜设定为:警察有合理根据认为存在对警察和公众的生命和健康迫在眉睫的严重威胁,有开枪的必要且其他措施均不可行。
警察拔枪的程序包括拔枪前程序和拔枪后程序。拔枪前程序主要是警察集体行动时上级发出了拔枪的命令。例如,香港警方要求警察除非被命令或行动中需要,否则不可拔枪、举枪或拉起枪的撞针。不过,上级发出命令并非所有拔枪行为的必经程序,因为警察单独执法时可根据现场情况依法自行决定是否拔枪。本文在此重点探讨拔枪后程序。拔枪后程序虽属事后程序,但对于规制警察拔枪行为仍有积极意义,它不仅使警察用枪程序更为规范,而且将拔枪行为与相应法律后果紧密联系在一起,可使警察拔枪前考虑后果,力求拔枪合法、合理。拔枪后的具体程序可设置为:
警察拔枪并指向对方,但其后如果排除了对方的犯罪嫌疑人身份,条件允许时应采取当面说明情况或事后走访、发布信息等方式予以适当的解释,必要时通过道歉方式取得对方谅解并消除给对方亲友及旁观者带来的疑虑。这是警察执法为民、文明执法的内在要求。
对于警察拔枪后应否报告,各国(地区)规定不一。例如,美国新泽西州警察局制定的《强制力报告表》未将拔枪指向对方列入报告事项,未规定报告的原因是认为拔枪较之于开枪更为常见且无后果。但是,我国香港《警察通例》第29-04条(拔出警察枪械或举起警察枪械)第2段规定:“如警务人员从枪袋拔出枪械或举枪,须在安全时将实情向所属的总区指挥及控制中心报告。”第3段规定:“警务人员须在拔枪或举枪事件发生后尽快向事件发生地区所属警署的值日官报告。”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警察拔枪后的报告程序,这是从严治警和执法规范化的要求。报告程序使警察得以接受内部监督,有助于遏制违法不当的拔枪行为。有学者提及香港一项实证研究的结果:我国香港一位高级警官曾对200名警察做过调查,在执勤时有过拔枪经历的76名警察中只有22名向上级做了报告,不报告的原因是担心不当拔枪会招致惩罚,说明警察权事实上很难监控。[10]笔者认为,在法治国家,不能因为实践中有警察不严格遵守规定就不做规定,规定被广泛接受和严格遵循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
报告程序的具体内容包括:1.报告形式。各国(地区)对此规定不一。有的规定为口头形式,例如北爱尔兰警察部门2011年4月修订的政策性指令Police Service of Northern Ireland要求警察应尽快向其直接上级口头报告使用枪支的任何行为,包括拔枪行为。有的规定为书面形式,例如美国奥克兰警察局文件规定:“警察拔枪后,应按要求提交《强制力使用报告》来说明拔枪的理由。”[3]我国香港的《警察通例》对报告形式则未加以限定。笔者建议,从有据可查、便于监督的需要出发,我国宜规定为书面形式,由公安部制作统一的强制力使用报告表,将警察是否拔枪作为其中一项内容,由执法警察事后填写。如系鸣枪警告或开枪射击事件,则不必单独将拔枪作为一项报告内容,可纳入鸣枪警告和开枪射击的报告事项中。2.报告对象。从便于备案、审查的角度考虑,报告的对象可规定为拔枪警察直接隶属的警察机关。3.报告内容。应包括拔枪的理由、经过、是否指向对方、是否造成不良后果等。4.报告时间。可规定警察拔枪事件结束后应尽快(24小时内为宜)报告。5.无须报告的情形。包括两类:上下班时交收枪支、维修维护枪支以及训练中拔枪;作为防范措施的秘密拔枪行为。6.违反报告义务的法律后果。立法有必要明确规定拔枪警察违反报告义务,应当报告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报告或故意报告虚假内容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例如责令检查、收回配发的枪支、给予纪律处分等。
对于警察的拔枪行为应否予以记录,各国(地区)规定不一。在美国纽约市,警察拔枪通常不需要记录,而我国香港《警察通例》第29-04条(拔出警察枪械或举起警察枪械)则要求警察应在拔枪或举枪事件发生后“在本身的记事册内做记,而值日官则须在通用信息系统内做记”。为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我国宜规定警察拔枪后应在执法日志上记录。同时,值班警察应根据拔枪警察的报告予以记录,作为备案的形式和接受监督的依据。
调查是对警察拔枪行为合法性的查证认定制度,对警察拔枪行为的调查主要是警察机关的内部行政调查。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对待调查的态度各异。原因是:首先,人们对调查的必要性存在分歧。在美国一些警察局,拔枪,特别是举枪,被视为一种重要行为,需要接受正式调查,但纽约市警察局认为拔枪不论是否指向他人,未导致对他人的伤害,因此通常不需要调查。其次,人们对调查的利弊存在不同认识。客观地讲,设置调查程序利弊皆有。一方面,严格的调查制度给警察身心造成压力,耗费人力、物力、财力;但另一方面,调查程序有利于查明真相,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教训,维护执法公信力,避免警察滥用职权,体现警方接受监督的诚意,化解公众的质疑和不满,推动使用枪支的正当化进程。按照美国的一项实证研究结果,“拥有完善调查程序的警察局,在每一千起案件中的开枪次数,只是缺乏调查程序警察局的一半”。[11]这一结论虽然针对的是开枪行为,但是对于拔枪行为同样具有参考价值。笔者认为,我国规定拔枪后的调查程序是必要的,但应根据警察拔枪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设定繁简不同的调查程序。考虑到单纯拔枪的后果通常较轻,影响较小,为提高效率并减少警察使用枪支的顾虑,可采用相对于开枪事件而言简易的调查程序,但对拔枪警察的询问程序必不可少;对于拔枪行为引发严重争议或不良后果的,则采用严格的调查程序(包括询问拔枪警察和对方当事人、证人,勘验现场,检验物证,审查音像资料、电子数据,鉴定等)。这样既可约束警察的拔枪行为,又不给警察造成较重的心理等方面的负担。
调查程序的具体内容包括:1.调查主体。为了体现警察机关的内部制约,确保调查的公正进行,不宜由拔枪警察直接隶属的部门调查。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4条、第11条的规定,督察机构有权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情况进行现场督察,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的,可以采取扣留其武器的措施,当场处置。据此,对公安机关拔枪警察的调查可由其所属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进行。2.调查范围。应限于警察执法中拔枪行为被申诉或警察机关首长认为拔枪行为可能违法不当的案件。3.调查内容。应包括警察拔枪的理由、时间、场所、过程,是否合法适当,是否造成不良后果,拔枪警察提交的报告是否真实等。4.调查期限。调查应迅速进行,以免时过境迁导致证据灭失,难以查清事实。一般的调查期限可规定为48小时,如有证据证明拔枪违法不当,调查的期限可延长至14天。5.调查报告。调查主体应根据调查结果提交调查报告,对拔枪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做出认定并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警察机关首长审批。审批后的结论可作为对警察实施奖惩和治安数据统计分析的依据。
注释:
①本文中的“枪支”是指作为致命性武器的警察公务用枪(主要指手枪)。
②意外开枪是指由于人为失误或设备故障导致枪支击发。例如,犯罪嫌疑人因转身申辩、掏证件、绊倒等举动被误解,使警察下意识地开枪;又如,因枪支走火造成误杀伤。
③美国新泽西州总检察长的武力使用政策将警察使用武力分为五级:显示权威,肢体接触,肢体攻击,物理攻击,致命攻击。
④例如,已送达逮捕令状的武装抢劫犯或毒贩。Bernard D.Rostker:Evaluation of the New York City Police Department Firearm Training and Firearm-Discharge Review Process,the RAND Corporation,2008。
⑤例如,文首案例中警察如果使用胡椒喷剂、警棍等,难以控制司机的违法行为。
⑥也有论者将拔枪归为行动警告,认为警察执法过程中的警告包括视觉警告、听觉警告和行动警告:在处警过程中闪烁的警灯和警察的警服着装起到视觉警告的效果;听觉警告包括口头言语警告和拉警笛警告等;行动警告包括拔枪、举枪和瞄准等。见谢川豫、岳耀垒:《警察开枪前之警告方式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第129页。
⑦ 关于鸣枪警告的条件,参见徐丹彤:《警察开枪前鸣枪警告研究》,载《净月学刊》2013年第1期,第13页。
[1]警察拔枪逼停保时捷司机是否适当引热议[EB/OL].http://sz.bendibao.com/news/201321/484928.htm,2013-02-01.
[2]Bernard D.Rostker.Evaluation of the New York City Police Department Firearm Training and Firearm-Discharge Review Process[R].the RAND Corporation,2008.
[3]Sean Maher.Oakland Police Draw Guns without Cause too Often,Federal Report Finds[EB/OL].http://www.mercurynews.com/breaking-news/ci_18671061?nclick_check=1,2012-05-10.
[4]Truro Police Department.Use of Force (Revised 2010)[EB/OL].http://www.truropolice.org/On%20Line%20Manuals/Use%20of%20Force.pdf,2013-02-10.
[5]United States 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Use of Force :ATF Policy,Training and Review Process Are Comparable to DEA’s and FBI’s[Z].1996.
[6]Victoria Office of Police Integrity.Review of the Use of Force by and against Victoria Reports/Police[Z].2009.
[7]余凌云.警察使用枪支之程序研究[J].公安学刊,2002,(2).
[8]New Jersey Use of Force Advisory Committee.Use of Force:Attorney General's Use of Force Policy[R].2000.
[9]San Francisco Police Department.General Oder:Use of Firearms[Z].2011.
[10]余凌云.警察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11]规范枪支使用,警察才可“敢于开枪”[EB/OL].http://news.sina.com.cn/o/2006-04-08/1103864 6578s.shtml,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