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尊严与弱者权利保护

2014-04-16 18:02胡玉鸿
江海学刊 2014年2期
关键词:弱者人权权利

胡玉鸿

任何一个社会都建立在差别与分层之上,而社会中的人们在条件、能力、机会上也各有不同,因而,任何社会里都存在着心理上、生理上、能力上、机会上、境遇上处于相对劣势地位的弱者①,对他们的关爱、帮助以及制度保护,不仅是法律人道主义的体现,更是和谐社会、法治国家建设的基础条件。那么,对于弱者权利保护而言,其终极的伦理根据是什么呢?那就是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是由于每个个人的内在价值所获致的高贵与庄严,它也是社会上每一个人都具有的一种光荣或荣耀。人的尊严理论指出,生存于世间的每个自然人都是独特的存在,都是具有价值的理性主体,他(她)不可能被他人所替代,也不能因为成就有限、能力较弱而被忽略。一句话,正是因为人的尊严为人们和社会所普遍承认,因而才奠定了弱者保护坚实的伦理基础。以下我们即对人的尊严在弱者保护上的意义进行阐述,以了解这一理论对于弱者权利保护所产生的重要影响。

人的尊严是弱者权利保护的理论前提

如果要问,在当代社会,弱者权利保护的依据何在?那么,这显然只有回归到人的尊严之上才可望得到合理的解释。如前所述,人的尊严是现代法律的伦理总纲,人权的终极依据就是人的尊严,这意味着一切权利都只有从人的尊严的角度才能得以推演,也才能证明其正当性。那么,弱者的权利保护在哪些方面与人的尊严有关呢?

首先,人的尊严意味着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主体,包括弱者在内的社会各色人等,都拥有与别人同样的价值与地位。换句话说,人与人之间之所以平等,关键就在于每个人都具有同样的尊严,因而不可被别人替代、置换。尊严是一种超验的价值,它不像成就、财富那样纯属一种形诸于外的价值,而是内在于每一个生命体之中,因为这一生命体是独特的,其思想、形貌、经历、社会关系都是不可复制的,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人的独特性成就了人的尊严。正如曼斯菲尔德所指出的那样:“人的伟大植根于个体的价值,无论个体有多渺小。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身份,或更简单地说他有自己的姓名,这使他成为一个个体并引以为豪。这并不是说每个人都是伟大的——绝大多数人默默无闻——而是说人的伟大源自每个个体身上所体现的个体性。假如个别的人不够伟大,人性也就不伟大了;而如果人们不是各自不同,人类也不伟大了。因此,对于绝大多数默默无闻的公民来说,只要有名有姓,他们都共同实现了人的伟大。”②一句话,尊严与人的独特性相关,任何人都是不可被复制、替代的生命存在,由此也确证了其拥有独特价值的尊严地位。

然而一个需要正视的问题是,虽然每个人都拥有尊严,都与别人在法律上平等,然而,尊严又是脆弱的,财产拥有的多少,社会地位的不同,都可能使人的内心产生极度的不平衡,甚至由此而变得畏葸而卑贱。弱者就是这样一种因实际的社会地位低下而被世俗的人视为低人一等的人,这种世态炎凉往往造成人们内心的痛苦,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一个社会中社会关系的质量建立在物质基础之上。收入不平等状况对人们之间的关系有着巨大影响。我们将表明,对所有人的心理健康造成最大影响的因素是不平等程度,而不是家庭、宗教、价值观、教育程度等其他因素。”③在这里,不平等就像一把利刃,分割了社会中的人们,而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则会因为其他阶层的排斥而无法参与正常的社会生活。自然,对于这些人来说,也就无所谓尊严可言,他们希望的是悲悯,乞求的是接纳,只有当他们被融入社会共同体中时,受到伤害的心灵才可望得以平复。

即便社会排斥并不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人也会因为参与社会关系上的诸多障碍而变得缺乏自信,焦虑不安。“用过去的社会标准来衡量,我们可能已经变得高度自我,时常被自己在他人面前的表现所困扰,担心自己显得无聊、愚蠢、缺乏魅力等,时刻在努力控制自己给人留下的印象。与陌生人交往的核心是对他们可能进行的社会评价的担心:他们把我们列为哪种人?我们很好地表现了自己吗?这种脆弱性是现代心理状态的一部分……”④可见,在人际交往的过程中,不平等制造的社会分裂一定程度上又强化了弱者的弱势地位。那么,对于这种易受损害的地位或者说难以抹平的实质不平等,人的尊严能够起着何种作用呢?我们认为,可以通过人的尊严观念的宣传以及相关制度的建构,来减少不平等所制造的社会痛苦。这里的关键因素有三:一是对于弱势地位的补足,也就是说,通过倾斜性的法律规定来加强对弱者的社会救助,缩小社会贫富差距,从而使其能够过上体面的生活;二是保证公共服务的均等化,所有的人包括弱者在内,都能免费享受国家给全民所提供的福利与便利;三是开放所有公共职位,允许人们通过能力去竞争岗位,从而为社会阶层的合理流动奠定基础,也为弱者改变自己的境况提供制度上的支撑。上述三个要求,一定程度上说又是以人的尊严为核心的制度设置,它强调将每个人都当做平等的主体来加以对待,而不是以人的现实状况来确定人的身份高低。概括地说,人的尊严寄寓着平等的要求,它一方面促使社会公平、公正,减少弱者的数量;另一方面,它强调即便身为弱者,也拥有和别人同样的尊严与地位。这些,正是现代法律所要努力的方向。

其次,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是,折损人的尊严的最为严重的现实,就是生存基础的缺乏。当人们过着衣不蔽体、食不果腹的生活时,奢谈人的尊严显然就毫无意义。说到底,人只有在满足了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之后,才会有精神的追求,也才会有尊严的期待。虽然我们常把人的精神追求当做比物质层面的追求更高的一种追求,但实际上,生活中的人们还是先要关注自己的生存环境与生存条件,这正如我们常言的“思想”必须出自“闲暇”一样。所以,要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首要的条件就是让每个人都能够摆脱生活的负累,能够追求更有品味、更有情趣的生活。这也意味着,只有当社会上的人们都摆脱了弱者的困境时,人的尊严方能得以实现。这正如诺瓦克所指出的那样:“人权的焦点是人的生命和尊严。如果一个人遭受酷刑、被迫受奴役,或者被迫过贫穷的生活,即没有最低标准的食物、衣物或者住房,其尊严就受到了侵犯。其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比如获得最低限度的教育、医疗和社会保障,同尊重隐私、家庭生活或者个人自由一样,也对有尊严的生活具有根本性的重要意义。”⑤简单地说,当人们处于弱者的境况之中时,尊严根本就无从谈起。因此,人的尊严中所包含的“维持具有人性尊严的生活”,直接与弱者的合理保护有关,并且首先是和弱者能够改变其生活条件有关。当代社会所关注的社会福利问题,正是体现人的尊严的一种制度安排。在以往,社会福利往往被视为一种国家的恩赐,它是在人们遇到天灾人祸时,由国家扮演“扶贫济困”的角色。然而,现代社会已逐步向风险社会过渡,“人口统计学显示,新的经济自身产生了一个问题。农业工人和工业工人对他们的生活和尊严都丧失了控制权,每天仅能维持基本生活,不知道什么时候就会被当做冗员而遭解雇”⑥。在这样一种社会背景下,社会福利就不应当再是国家的恩赐,而是人们的一种权利了。不如此,人们均可能处于朝不保夕的状态,惶惶而不可终日,自然也无幸福与尊严可言。因此,国家为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有义务为那些处于贫困线以下的人们提供救助。毕竟,在某种程度上说,“尊严”即意味着体面的生存,而当人们竭其所能仍然不能获得其生活所需时,国家就无法推卸自己的责任,而必须担负着积极救助的责任。

正是源于尊严常常因经济条件的缺乏而遭受损害的事实,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早已从“最低工资标准”发展到“生存工资标准”。什么是生存工资?美国学者格利克曼提出了这样一个定义:“生存工资是让工人有能力维持家庭,维持自尊,并既有途径又有闲暇参与到美国公民生活的工资水平。”⑦这一工资标准与我们通常所说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不同在于:第一,这一标准不仅是对劳动者个人付酬的标准,同时还涉及其家庭;第二,这一标准不仅着眼于其劳动及其成果,同时还要考虑当事人的自尊、闲暇、政治与社会参与所要求的物质条件;第三,这一标准不管数额多少,但却很明显会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如果说最低工资标准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弱者的权利,使其不会被黑心的雇主所欺凌,那么,生存工资标准则在此基础上进了一大步,它将尊严置于工资标准设定的核心位置上,从而为人的尊严奠定了更为扎实的物质基础。

再者,如果说尊严意味着一个人和他人具有同等的地位,那么他必须是不受歧视、被人尊重的主体,然而,弱者的表征之一,则是往往在社会里处于被歧视、被羞辱的境地,被人当做客体或者工具。“一个有尊严的人,具有与他人平等的价值。这意味着必须有非歧视的相关规定,包括在种族、性别、性取向、族群、宗教、民族根源方面。”⑧歧视造就了弱者,而歧视又是直接与尊严的要求相违背的。在人的尊严的视野里,每个人都是独特的存在,每个人都有存在的价值,每个人的价值都是相等的,外在的成就与贡献并不是尊严的内核,相反,任何人都是不可复制的绝版,这才是尊严的根本所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平等如果不辅以尊严的要求,则可能会成为空洞的平等。这正如德国学者施瓦布所指出的那样:“完全让各种力量去自由竞赛无法保证得出可以接受的结果,这在劳动关系领域尤为明显。为自由主义所要求的、由法学家所宣告的‘自由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力极大地供过于求的时期,成为造就丧失人之尊严的工资和劳动关系的工具。那种设想一边是企业主,另一边是工人个人,双方都以自由的人的身份在一条中间路线上以合同使其利益达成一致的观点,今天在我们看来不啻一幅嘲讽现实情况的漫画。因此,必须通过立法来对供求机制加以干预,使之有利于雇员,并且规定最低保护条件(如解雇保护等)。”⑨道理很简单,在一方拥有优势而另一方只处于劣势的情形之下,为生存所计,雇员有时不得不接受微薄的工资报酬,而屈辱地受着资方的控制。在这样一种环境之中,人的尊严根本就无从谈起。改变这一境况的办法,无非就是通过法律的干预,特别是从“有利弱者”的原则出发,来规定对雇员特别保护的办法。一句话,正是源于尊严的需要,法律在这个时候强行干预,以抑强扶弱的方式,来保护弱者的权利。

歧视作为一种对他人不公正的对待,其道义基础的缺乏,根本上就是没有把人当做人来看待。换句话说,在歧视者的眼中,被歧视的对象只是一个客体,甚至是不愿接触的客体,这正如许多社会将某些人视为“不可接触者”一样。抵制歧视最为有力的工具就是尊严:一方面,尊严观念本身就宣示着这样一个普遍的真理,那就是每个人无论其地位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都和别人一样拥有同等的价值。因此,任何社会制度都无权对一部分人加以歧视,任何一个个人都和别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另一方面,尊严预设着任何一个主体都必须对别人给予尊重,“尊重人就是把他们看做有绝对价值的行为者,从而承认不应该把他们当做只是具有有条件的价值的、为我们的目的服务的东西”⑩。实际上,尊重他人就是尊重自己,因为对方是和我们具有同等尊严的同类,我们对他人人格的贬低,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是对我们自己的侮辱、贬损。因而,黑格尔将法的命令定位在“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⑪。这之所以是一种绝对命令,无非就是告诉世人,当我们自己也是狗眼看人低的时候,我们实际上也是在作践自己。因为没有哪个人可以保证现在所拥有的一切就不会失去,今日所具有的地位、荣耀、成就、财富,转眼间就可能化为乌有。

以上我们从平等的注重、生存的保障以及歧视的排除等几个方面,例证了人的尊严在弱者保护理念和制度建构上所起到的作用。自然,这还不是人的尊严对于弱者权利保护功能的全部,但即便如此也可以让我们看出,人的尊严作为现代法律中被人们推崇为伦理总纲的准则,已经成为弱者权利保护不可或缺的理论前提。

人的尊严是弱者具体权利的推演基础

人的尊严作为法律中的价值总则,固然有其应有的尊崇地位。但是,如果尊严不能通过权利而体现出来,则至多只能作为一项孤立的宣言而存在,从而失去其规范国家、社会、个人行为的作用和意义。“政治理论的开端,应该是基本的应有权利这样的抽象概念,并且以‘人性尊严(将‘人类’本身视为一种目的)与社会性’这两种概念为基础。因此,某些特定的应得权利,也就是具有人性尊严的生活所必须的条件,正是根源于这样的概念。”⑫为此,在法律上必须设定作为人的尊严所能够衍化的权利内容,用以对抗来自外部的侵害以及争取尊严实现的社会条件,否则,人们即无从获取维护自身尊严的手段。

但是,哪些权利属于与人的尊严直接相关的权利呢?在有些人看来,有关人的尊严的权利清单列得越长,人的尊严就能够得到更好的维护。但问题在于,某一法律范畴包括的权利越多,就越容易泛化,以至于最终分不清哪些才是该法律范畴的核心权利范围。例如学界现在常常讨论的生命权、生存权等,都与这两种权利的本来涵义离得越来越远。同时,从社会总体而言,权利本身也应当是一种稀缺资源,而权利的增加未必就会使权利增值。⑬正如美国学者格伦顿所言的那样:“权利范畴的迅速扩展——延及树木、动物、烟民、不吸烟者、消费者等等——不仅使权利碰撞的机会成倍增加,而且也使核心民主价值面临平凡化的风险。”⑭事实的确如此。当代社会所存在的权利膨胀的现象,最终导致的结果是权利的贬值与庸俗化。⑮所以,笔者认为,与人的尊严密切相关的权利,是指直接影响人的尊严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的权利;那些仅仅为人的尊严提供条件或保障的权利,并不属于“人的尊严必须负载的人的正当权利”范围。一句话,人的尊严所能发散出的权利,只能围绕着人的尊严的核心内容来设定,而不能从人的尊严的外围部分来获取。

人的尊严首先必须由存在于社会上的人来负载,因而涉及人的自然生存的权利,明显地可以归属于与人的尊严直接相关的权利。这方面的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人身自由权、思想自由权。生命权是指每一个人都具有正当生存的权利,因而国家、社会或他人不得任意剥夺他人的生命⑯;人身自由权主要是指不受强制的身体自由移动的权利(包含迁徙自由)、保持身体完整的权利、举止行为自由的权利;思想自由由于和人的精神存在密切相关,因而也属于自然生存意义上的权利,它包括常言的思想、良心、宗教和信仰等内在自由以及持有意见、表达自由的外在权利。

从人的尊严直接排斥对人的侮辱或人格贬损而言,人的尊严与人格权密切相关,或者说,人的尊严必须借助人格权表现出来。我国《宪法》第38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当然必须注意的是,虽然在这一条文中同样出现了“尊严”字样,但从《宪法》将该条文置于人身权之内的排列顺序而言,它实际上是指公法意义上的“人格权”,排除的是在特定场景中国家对于个人的侮辱等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而并不是指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德国基本法》所规定的对人的整体形象加以维护和保护的人的尊严问题。正是这一原因,也可以说,我国《宪法》中并没有关于“人的尊严”的法律规定,这对于一个强调法治并以千年文明为荣的国度而言,不能不说是宪法上的硬伤。至于人格权的具体形式,在法律上多表现为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等,是与人的“尊严地存在”密切相关的权利形态。⑰也就是说,这类权利更多地体现为人的尊严的社会象征,也是和特定的应当享有尊严的主体密切相关的权利形态。

从人的尊严以追求人的独立决断为标志而言,人的尊严主要包含行为自主的内容。这意味着每个人的生活计划、志趣、情感等不受他人控制,自身即为自己的最高主宰。这方面的权利,例如生育自主权、婚姻自主权等,均属此类。正如哈特所言:“哪怕在最小的意义上,推崇个人自由作为一种价值,就意味着对这样一种原则的接受,也就是,一个人应该能做他想做的事情。哪怕有人会因为知道他在做什么而感到苦恼——除非,也当然,他们有更好的理由去阻止。没有任何一种赋予个人自由以某种价值的社会秩序,也会赋予那种保护免于由此而产生之苦恼的权利以任何价值。”⑱这实际上也就是常言的“社会宽容”,我们必须容忍可能对我们产生不便甚至感到厌恶的行为,因为这是维护他人独立决断所必须的代价。缺乏行为上的自主意志与判断上的自我选择,人也就无法凸显其作为法律主体的尊严。此外,行为自主还包括对个人资讯的拥有和控制的权利,诸如个人通信、数据的内容,均为法律所保护。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人的尊严必须能够使法律主体拥有一个为其本人得以控制、支配的私人领域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而言,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并不是完全一样的:在公共场合,我们必须服从公共的规范、礼仪,因而我们不得不依照公共标准来规制自己的行为,而迁就公共的标准往往使人身心疲惫,苦不堪言;而在私人生活中,我们由于躲开了公众的视线,因而可以相对真实、坦然,正因如此,人必须在法律上能够获得为自己独立支配的空间。住宅权、隐私权等都与人的这一需求有关,它们构成了人的尊严得以实现的私密空间,也体现了人的尊严通过个人而得以实现(无需国家的特别保护,只要国家、社会和他人不加侵犯即可)的具体方式。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人的尊严不仅直接推演出了普通人所能享有的基本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它为弱者的权利保护创设了基础。举凡正当生存权、人格尊严权这样一些权利实际上更与弱者的权利相关。因为正是弱者才有生存基础薄弱的问题,才有受人歧视、遭受不公平对待的问题,因此可以说,人的尊严为弱者权利的纲目与内容奠定了基础。

人的尊严是弱者权利发展的精神动力

自启蒙运动以来,人权已经在内容和范围上得到了广泛的拓展,人权的质量与实效也在稳步提高。与此相适应,弱者的权利保护也越来越为人们所注重,并成为多个国际公约所共同关注的内容。那么,弱者权利不断受到重视的根源是什么?那就是人的尊严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人的尊严业已成为推动弱者权利保护的根本动力。

在启蒙时期,思想家们关注的是脱离自然状态的人的人权问题,因而生命、自由、财产等自然权利,成为那个时代人权的主题。也就是说,第一阶段的人权是围绕着“自然人”而设定的。一个生活于社会中的个人最需要的权利是什么?那就是与人们日常生活直接相关的自然权利,特别是人身权与财产权。所以,在那个时代,通过人身自由权与财产私有权的确定,界定了人们参与社会的基础条件。但是,由于人的尊严的思想还未融入到制度的设计当中,因而有关弱者权利的保护问题还没有提上议事日程,这一阶段虽然法律上对残疾人、老年人、寡妇、孤儿等也作了一些特别的规定,但相对来说,并不完整和系统。

人权发展的第二阶段,主要是集中于人民参与政治的权利。作为国家权力的拥有者,人民不能只有保持自身生存所必需的“消极自由”,还要有参与国家政治管理的“积极权利”。各项政治权利的确定,政治权能资格的放宽直至完全取消限制,都说明了这一时期不仅把人只作为一个需要有合理生存环境的自然人,更是将人视为主权拥有者和主权行使者的“政治人”。从人的尊严的角度来说,它把自然权利所依托的自然人的尊严转换为在政治上表达意见、提出主张的政治人的尊严。这一阶段从弱者保护的角度来说,即是取消了选举权上的财产、性别、身份歧视,赋予全体成年人平等地参与选举的权利。

人权发展的最后阶段,则是在自然人、政治人之外,拟制了人的道德主体的角色,即“道德人”。人的尊严在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上的确立,典型地表现了道德人模式的成功。正如我们前面提到的那样,人的尊严意味着人是国家的目的,不是国家的工具;人是法律的主体,不是法律的客体。从此之后,一个拥有道德人格、无上尊严的人的形象出现于法律之中。正如《剑桥哲学辞典》中所言:“尊严,通常归属给人的一种道德价值或道德地位。一般认为,人不但享有尊严,而且也感受到尊严。人被认为具有(1)‘人类尊严’(human dignity)(一种内在的道德价值、基本的道德地位或两者兼具,人人平等);而且具有(2)‘尊严之感’(sense of dignity)(意识到自己的尊严,会倾向表明自己的尊严和拒绝受到羞辱)。”⑲在这里,辞书将“尊严”以一种内在价值和个人感受的方式表达了出来,这意味着“尊严”既是一种人的道德地位的昭示,也是个人与他人交往时的一种行为尺度。在前一种意义上,人的尊严意味着个人在社会和国家生活中必须有被承认为和他人同等的价值和地位;就后一种意义而言,人的尊严意味着每个人有被别人尊重、平等对待的权利。

然而,人的尊严并不是思想家的自说自话,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的尊严的国际宣示及国内入宪业已成为潮流,从而为弱者权利的保护直接提供了国际公约和国内宪法保护的基础。请看以下文本的规定:

国际公约层面,主要有:

(1)《联合国宪章》(1945年6月26日制订)“序言”指出,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本着此一目的,“议定本联合国宪章,并设立国际组织,定名联合国”。

(2)《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12月10日通过)“序言”指出:“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予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因此,大会发布这一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明确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富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第1条)“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第2条)“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面前的人格。”(第6条)“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第7条)

(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12月16日通过)在序言中也强调,“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

(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12月16日通过)除序言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相同外,还有几个直接涉及人的尊严的条款,如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第10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第16条规定:“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第26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有权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在区域性法律层面,主要有:

(1)《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1948年5月2日通过)强调了其围绕人的尊严制定该宣言的目的,明确指出:“美洲各国人民已经承认个人尊严,他们的宪法承认,调整人类社会的司法和政治机构,把保护人类基本权利和创造使人们获得精神和物质进步及幸福的环境当做它们的主要目的。美洲国家一向认为,人的基本权利并非源于某人属于一国国民这一事实,而是基于人的人格属性……在尊严和权利方面,人人生来自由和平等。大自然赋予了他们理智和良知,他们应互以兄弟相待。”⑳

(2)《美洲人权公约》(1969年11月22日通过)在序言中宣称,美洲各国“承认人的基本权利的来源并非由于某人是某一国家的公民,而是根据人类人格的属性”,这就很好地将人格、人的尊严与自然人联系在一起。在该公约中更有不少直接涉及人的尊严的条款,如第5条规定:“每一个人都具有在身体上、精神上和心理上受到尊重之权。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酷刑或残暴的、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惩罚或待遇,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都应受到尊重人类固有尊严的待遇。”第6条规定:“强迫劳动不得有损于犯人的尊严、身体或智力。”第11条规定:“人人都有权使自己的荣誉受到尊重,自己的尊严受到承认。”1988年11月17日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附加议定书》在序言中还专门就权利之间的协调与人的尊严的维护的关系进行了阐述,序言指出:“考虑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公民、政治权利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上述两类权利在承认人的尊严基础上,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3)《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1981年非洲统一组织通过)第4条规定:“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每一个人的生命和整个人格均有权受到尊重。任何一个人均不得被剥夺此项权利。”第5条规定:“每一个人的固有尊严有权受到尊重,其合法地位有权得到承认,对人的一切形式的剥削和侮辱,尤其是奴隶制度、奴隶买卖、拷打及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污辱性的刑罚和待遇,均应予以禁止。”㉑

在国内法层面,据国外学者的统计,截至1976年3月31日,有56个国家在宪法中涉及“人的尊严”(或人类尊严、个人尊严、人类的尊严、尊贵的人类)的内容,约占立宪国家宪法总数的39.4%。㉒而其中被人们引用最多的则是《德国基本法》(1949年5月8日通过)的第1条。该条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因此德国人民承认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一切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同样,第2条规定的“人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也常被视为人的尊严保护的自然延伸。

从以上国际公约、区域性法律和国内宪法文件可以看出,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人的尊严业已普遍地见诸各种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中。可见,人们对“二战”的反思,更多地集中于极权主义时期人的尊严的失落。而正是这一重大的历史反思,使人的尊严成为“二战”后世界各国公认的法律上的最高价值准则,并由此成为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中的基本条款。

不仅如此,人的尊严为弱者权利的正当性及保护内容、范围的扩大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础。一方面,人的尊严不仅承认弱者拥有与其他人一样同等的法律地位及生存资格,同时要求国家必须正视弱者存在的现实,通过制度保障来使弱者的权利得以改善。所以,社会福利不再是国家的一种恩赐,而是人所固有的一项权利,国家有义务保证每个公民过上有尊严、够体面的生活,否则,即可视为国家未能很好地对人民尽到自己的义务。另一方面,“社会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被纳入到法律制度的内容中来,从而提供了弱者保护的权利束。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孟融所言的那样:“社会权的形成,是为了解决资本主义之下,劳资对立及贫富悬殊等社会弊端,避免自由权的保障流于空洞化,确实保障个人的实质自由平等并维持生存,而要求国家积极参与的人权,也就是基于福祉国家或社会国家的理念,使每个人皆可获得合于人性尊严之生存,而予以保障之所有权利的总称。”㉓

从以上的内容可知,正是人的尊严塑造了人的道德形象,从而使尊严的生活与尊严的维系进入了法律的话语系统,由此为弱者权利保护提供了深厚的道义基础。[本文受到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重大问题研究——以人为本与中国法制发展”(项目号:08&ZD001)、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项目以及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公法的人学解构”(项目号:2010JDXM038)资助]

①弱者的五大类型划分,参见胡玉鸿《“弱者”之类型——一项法社会学的考察》,《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②[美]哈维·C.曼斯菲尔德:《保守主义与美国式自由的两篇演讲》,载赵敦华主编《哲学门》(总第1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页。

③④[英]理查德·威尔金森、凯特·皮克特:《不平等的痛苦:收入差距如何导致社会问题》,安鹏译,新华出版社2010年版,第5、41 页。

⑤[奥]曼弗雷德·诺瓦克:《国际人权制度导论》,柳华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

⑥[美]马克·A.卢兹:《经济学的人本化:溯源与发展》,孟宪昌译,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2~163页。

⑦[美]罗伯特·波林等:《衡量公平:生存工资与最低工资经济学——美国的经验》,孙劲悦译,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页。

⑧⑫[美]Martha C.Nussbaum:《正义的界限:残障、全球正义与动物正义》,徐子婷等译,韦伯文化国际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85~87、42页。

⑨[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4页。

⑩[美]汤姆·L.彼彻姆:《哲学的伦理学》,雷克勤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93页。

⑪[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6页。

⑬刘作翔先生也认为,从应然的角度讲,似乎法律赋予人的自由种类(表现方式)越多,这一法律制度则越好,越理想,越符合和满足人对自由的期望和要求。但是,这必须与具体的社会条件相结合。如果社会环境尚不具备实现某种自由的条件,法律就不能对其作出规定和确认;如果在某些自由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带来危害时,法律应作出相应的限制规定,以阻止其危害社会。参见刘作翔《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

⑭[美]玛丽·安·格伦顿:《权利话语——穷途末路的政治言辞》,周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前言第3页。

⑮这当然主要是针对国外的情况而言。但必须引起重视的是,在当代中国的法律实践中,有许多作秀的“维权”行动,也在一定程度上推波助澜,加剧这样一种权利贬值的趋势。例如所谓的“一分钱官司”,不仅违背了诉讼制度设置的本意——无利益者无诉讼,同时所谓的“权利”本身有许多在法律上并不能够成立,诸如“行乞权”之类,证诸权利的历史,也可以说是旷古奇闻。

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对之所作的规定是:“人人皆享固有的生命权。此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剥夺任何人之生命”。

⑰德国宪法法院将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所言的“一般人格权”分解为如下主要“法益”:(1)私人领域、秘密领域以及个人保密领域;(2)个人的名誉;(3)对有关自己个人的记述的处分权;(4)对有关自己个人的肖像、特定语言的权利;(5)免受被捏造地加以描述的权利。转引自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⑱[英]H.L.A.哈特:《法律、自由与道德》,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6页。

⑲[英]罗伯特·奥迪主编:《剑桥哲学辞典》,猫头鹰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321~322页。

⑳《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载刘楠来主编《发展中国家与人权》,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34~235页。

㉑《美洲人权公约》及《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参见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国际人权法教程》[第2卷(文件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2~222页。

㉒[荷]亨克·范·马尔塞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通过计算机进行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3页。

㉓李孟融:《福利国家的宪法基础——及其基本权利冲突之研究》,载杨日然教授纪念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编《法理学论丛——纪念杨日然教授》,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37~2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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