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化视野下的金融创新、金融监管与西部金融中心建设
——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综述

2014-04-16 17:17李公科
金融服务法评论 2014年0期
关键词:法学证券监管

郑 鈜 李公科

国际化视野下的金融创新、金融监管与西部金融中心建设
——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综述

郑 鈜*李公科**

编者按:2012年6月15日,“国际化视野下的金融创新、金融监管与西部金融中心建设”研讨会暨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在成都锦江宾馆隆重召开。本次年会由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主办,四川省政府金融办公室、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承办,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协办。来自全国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法学界的400余名领导、专家和学者参加了此次学术会议。出席此次会议的代表来自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中信银行、中信证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等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和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以及北京大学、清华大学、香港中文大学、中央财经大学、上海财经大学等高校。四川省金融监管部门、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上市公司代表200余人参加了会议。金融时报社和讯网等13家新闻媒体到会对会议进行报道。

会议围绕“混业经营背景下的金融创新与风险控制”、“国际金融监管新趋势与我国金融监管改革”、“中国资本市场的制度改革与《证券法》修改”、“西部大开发国家战略下的区域性金融中心建设”四个问题展开研讨。学者以提交学术论文和会议口头发言等各种方式,就国际比较和中国实践进行了兼具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的探讨和交流,内容广泛涉猎国际最新动向、国内热点问题的各个层面。

一、关于金融创新与风险控制

北京大学法学院刘燕教授指出,投资界对协议控制模式和VIE(可变利益实体)模式促进中国民营企业上市给予了高度评价。过去十几年间,中国的互联网公司基本都是用这种模式赴境外上市。但围绕这个模式的合法性问题一直存在激烈争议。“支付宝事件”本是支付宝公司希望消除自身的VIE结构所隐含的法律风险,但同时无意中引爆了整个系统性风险。具体而言,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协议控制和VIE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企业之所以采用协议控制或者VIE模式实现境外间接上市,其目的主要是规避多项监管。其次,无论是实质监管模式还是形式监管模式,都凸显了协议控制或者VIE模式的合法性问题。通过对协议控制或者VIE模式的研讨,应当思考法律或者监管政策脱离实际、效率低下、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问题。现行证券监管的障碍有可能不是实质性的,而是程序性的。因此,应当对企业上市政策、外资准入政策等进行适当调整。*详见刘燕:“境外间接上市中协议控制——VIE模式的监管困境与突破”,载《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上册)。

清华大学法学院汤欣教授介绍了美国的公平基金制度。这是一种由美国证券市场的监管者——美国证监会(SEC)将判罚的民事罚款添加到罚没基金中,用于补偿证券违法行为受害人的制度。公平基金是“联邦投资者赔偿账户”的简称。自《萨班斯—奥克斯利法》实施以来,公平基金的设立和分配就逐渐成为SEC的重要职责之一。公平基金有其优势的一面,但也有学者对此存在批评,例如这样会导致证监会监管者角色和其赔偿方案主导者角色之间的冲突。此外公平基金还有分配程序的正当性问题:如公平基金是由SEC完全自由裁量,监督和制约不够;投资者在其中扮演的角色相对有限;公平基金的建立和分配没有得到法院的充分审查等。鉴于公平基金在美国还只能作为证券民事集团诉讼的“绿叶”,需要进一步考察公平基金的制度缺陷等问题。*详见汤欣、谢日曦:“美国证券执法中的公平基金:问题与出路”,载《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下册)。

北京大学法学院郭雳副教授对美国金融业的新动态和新变化进行了分析。他指出,美国在4月通过了一部新法律《工商初创企业推动法案》,该法大幅调整了美国现行证券交易法中的很多规定,包括公开发行、私募发行等受到了很多限制,而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便利。法律的内容主要有三类共六个变化:一是增加了一种新的公司类型——新兴成长公司,以增强美国资本市场的吸引力和竞争力,主要表现是对于一般普通公司所提出的薪酬、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审计等方面的要求,这类新型公司都可以豁免;二是调整了三种豁免,主要面向私募发行、小额发行和群体集资三类豁免交易;三是修订了两种标准:即普通公司和银行控股公司的注册门槛标准。*详见郭雳:“美国证券监管新趋势与再平衡”,载《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上册)。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邢会强副教授认为,美国、欧盟、英国等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的监管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我国的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保证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合法性,国家发改委也发布了PE备案和监管的相关规定。但总体来看,我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力度较弱。未来监管框架完善的思路主要包括:在监管部门方面,将PE的备案和执法监管职权划归至证监会,因为毕竟对于非法集资等行为的查处,发改委等存在权责不一致之处。在立法层次方面,需要改变当前以规范性文件、红头文件等方式出现的形式,在未来修改证券法时细化规定PE的注册豁免和信息披露监管等内容。在监管内容方面,可以借鉴欧盟的相关指令。*详见邢会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国际经验及我国的制度完善”,载《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上册)。

广州越秀金融投资集团综合管理部总经理雷东辉介绍,金融控股公司在国外主要有三种模式:美国的混业控股型;德国的全能银行型;日本产融商综合型(产业资本、金融资本、商业资本融合发展与相互渗透)。我国发展金融控股公司,是随着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的进程,适应国际金融体制变迁的客观要求,反映了国内金融企业寻求战略联盟、加强金融资源整合的内在动力,反映了地方政府整合地方金融资产的需求,反映了大型企业集团从传统行业进行战略转型的愿望。我国发展金融控股公司应当考虑如何实现产融结合、融融结合,如何加强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以及如何探索发展不同模式的金融控股集团等问题。*详见雷东辉:“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模式与方向”,载《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下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法律部总监牛文婕提出,目前证券市场的创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市场存量的开发和利用。通过对国际一些法律制度、国际公约关于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研究,可以发现根据现有的权利质押的方法和法律制度相比,一些新型担保制度的设立更能契合现行证券市场创新活动的需求。这就提出了制度创新带来的法律问题。通过论证,不少新型担保制度很大程度都受制于现行《物权法》。借鉴《日内瓦证券公约》,呼吁立法界和学术界对于证券市场存量的创新品种给予高度重视和研究,并请求监管机构对没有法律规定的创新,至少不要禁止。*详见牛文婕:“‘法’眼看创新——以法律的视角观察证券市场创新兼议《日内瓦证券公约》的借鉴意义”,载《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下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沙玲法官指出,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资本市场的建设。为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和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共制定和出台与资本市场直接相关的司法解释14个,其他司法文件28个。最高人民法院在资本市场这个领域的工作方向将包括:围绕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破产清算、证券民事赔偿、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国债回购后续处理等制定司法政策;进一步研究上市公司证券的司法委托拍卖、司法执行与上市证券集中交易、资本市场业务规则的法律效力、间接持有以及如何完善证券期货重大案件的查处沟通机制等问题。

北京大学法学院蒋大兴教授建议反思如下问题:第一,反思证监会以及有关其他监管机构的职能和能力,这些公权力的运用到底有什么优势和劣势,什么原因导致它不能作善意判断;第二,反思监管的手段和策略,什么样的监管举措能够取得更好的效果;第三,反思中国未来证券市场发展的国际化和地方化的需求;第四,反思金融中心与国际化战略问题。

二、关于金融监管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郭锋教授认为,“次贷危机”、“欧债危机”本质上就是金融业的监管危机,加强对全球主要发达国家金融监管体制与模式的研究十分必要。金融全球化和混业经营对传统金融监管体制和模式产生重大冲击,因而全球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统合监管模式作为正在实施的监管模式或未来改革的目标。全球主要国家金融监管的演化趋势有如下特征:建立宏观审慎监管框架,防范系统性风险;注重成本效益分析,强调适度监管;构筑全面、开放性、国际化的监管体系;加强政府对金融业的干预。通过对各国监管体制的比较研究,可以得出结论:一国所选择的金融监管体制及模式是以本国经济体制为基础、与其当时的社会历史阶段和经济发展水平想适应的,最终目的是尽可能以实现金融业发展和稳定来促进增长。同时,金融监管体制也随着一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变化而不断变革和发展。*详见郭锋、祁欣:“金融业统合监管模式的国际比较研究”,载《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上册)。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曾筱清教授提出,国际化视野下金融创新需要特别关注怎么实现银行、证券、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三会的监管协调,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都提出要建立金融监管协调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但现在过了这么多年,这个办法还没有出来。如何实现有效的金融监管合作和信息交流,需要特别引起重视。

深圳证券交易所法律合规部总监付彦指出,研究美国的注册制,感觉他们取得成功的原因可能很大程度上跟司法制度有很大关系,包括集团诉讼,包括如何对律师滥用集团诉讼的情形和限制性的规定等,非常完备。我国现在提出发行体制改革,证监会发布的新股发行指导意见明确今后新股发行体制,尤其审核体制加大以信息披露为导向,监管机关尽可能地避免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作出判断。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即改革的路走多远,步子迈多大,深化程度有多深,取决于后续司法救济制度。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司法救济制度,注册制在中国很难推下去。因此,应当高度重视研究证券市场的司法救济问题。

上海财经大学副校长周仲飞教授认为,在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有必要重新认识国际金融监管标准的性质。目前全球监管制度发生的变化主要表现在:由国家元首参加的G20峰会大量参与了国际金融监管制度标准的制定;监管机构的代表性变得越来越广泛;金融监管结构发生变化,更多体现出顶层设计的功能。这些变化促使我们一定要重视国际金融监管标准,一定要有效参与制定国际金融监管标准。

西南政法大学曹兴权教授认为,资本市场的监管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系统风险的监管;二是企业风险的监管;三是发行交易行为的监管。从目前世界发展趋势来看,对于中介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行为本身也纳入监管范围之内。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从国际金融监管的经验来看,在监管过程中通过惯例进行监管,也就是从惯例监管到法律监管,这是监管的又一个趋势。因此,应当由理性市场对惯例进行选择,并转化为法律,以实现监管行为的效力和效率。

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蒋学跃研究员认为,传统的上市公司治理模式中,要么强调公司自治,要么强调外在强制。中国公司治理基本上依照强制的路径,证监会的各种规章制度很多,看上去非常美,但实际上规则适用的效果却并不好。深层次的原因就是过分迷信法律的作用,这是现代法制的危机。原因在于:第一,法律本身存在问题;第二,依靠强制和压制导致一种撕裂和对抗。因此,应当考虑治理的软法路径。软法机制是上下贯通、内外融合的,是自律中的规律。软法具有指引功能,参考功能和援引功能。但从实践中看,我国的软法规范名不副实,因为以指引的方式颁布规范但要求上市公司必须遵守,实际上还不是软法。建议从制定程序的开放性、软法规范的层次性和实施机制的可执行性方面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机制。*详见蒋学跃:“信息披露视野下的上市公司治理软法规范研究”,载《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下册)。

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黄辉副教授认为,国际上对监管体制的发展,也即混业监管和分业监管问题的争论非常激烈。近十来年国际上出现了混业监管的趋势,但是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之后,国际风向有所转变,标志是统合监管的首创者英国到今年年底要变为双峰监管模式,即形成行为监管和审慎监管两种不同的分工。具体而言,只要行为涉及消费者和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即由行为监管者负责,而对于金融机构本身的安全性问题,比如说是否资本充足,是否存在破产危险,则由审慎监管负责。这样就避免了混业经营对于传统分业监管带来的问题。香港也出现了这样的改革方向,并即将成立针对所有金融纠纷,即涵盖所有金融行业的金融纠纷解决中心。此外,值得引起重视的是,英国、澳大利亚、我国澳门的金融民事纠纷案很少,但并不妨碍它们成为世界性的中心。用诉讼解决纠纷的主要是美国,可以将其视为特例。证券法的执行包括公法执行和私法执行,英国的私法执行没有像美国那么发达,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杨东副教授认为,香港采取的是美国模式,即纠纷调解和纠纷仲裁相结合的模式。其之所以能够发挥作用,就是因为并非完全依靠自身的力量,也不是靠政府监管的力量,而是靠专家学者、社会各界所组成社会第三方公平公正的力量来进行纠纷的解决,因此可以说是创新的监管机制,是一种对投资者保护的创新方式,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一种方式。目前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和韩国也在准备推进金融纠纷解决中心的建设。祖国大陆如何对金融纠纷解决中心制度加以推广,应当借鉴东亚地区日本、韩国具体是如何导入的。

厦门大学法学院肖伟教授认为,关于内幕信息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争议,而欧盟、美国、澳大利亚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香港特区等对此的做法各有特点。通过对这些国家和地区做法的形成原因、实施效果和法律逻辑加以分析,建议学习美国的做法,将内幕信息的确定性问题合并到重大性当中进行考量。*详见肖伟:“内幕信息确定性考量模式之选择”,载《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下册)。

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于腾群指出,目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需要加强;信息披露的准确性有待提升;信息披露的完整性需要重视;信息披露的及时性亟须改善;信息披露的公平性有待解决;信息披露的质量有待提高;信息披露的监管存在不足。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举措包括:继续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加快证券市场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监管体系;进一步梳理监管的流程;加强信息披露违规惩戒;加强信息披露的评级。*详见于腾群:“从我国信息披露‘五性’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载《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下册)。

三、关于资本市场改革

上海证券交易所副总经理徐明首先抛出了五个问题:第一,为什么资本市场作为国民经济“晴雨表”的作用没有反映出来。第二,我国金融业中,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的行业差距为什么越来越大。第三,为什么资本市场为实体经济服务是这么困难。第四,为什么全球证券交易所大都是公司制度,唯独沪深两所是会员制,而且还不是真正的会员制。第五,国外的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基金市场、衍生品市场同样发达,为什么我国资本市场主要是股票市场发达,债券、基金、金融衍生品市场不发达。这些问题表面是经济问题,但不是跟法律没有关系。大家有必要重视这些实际问题,从广度和深度上进行研究。*此外,关于《证券法》的修改,还可详见徐明、卢文道:“论《证券法》修改完善的理念和路径”,载《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下册)。文中的主要观点包括:确立“促进、监管、服务、保护”四位一体的功能定位;强化《证券法》统一调整证券法律行为的基本法地位;秉承放松管制基础上加强监管的价值取向;促进行政监管与自律管理的有机统一;体现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的并重。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洁副研究员认为,我国证券法修订是在市场建构理念下进行的制度打补丁,虽然证券法修订一出台就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称赞,但是由于市场体系和理论体系存在一定层面和一定程度的割裂和分裂,所以证券法2005年修订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因此,应当转向制度重构式的证券法修改模式。这种模式是以理念转化为指导,根据资本市场应有的建构理念,决定证券法的应有功能,根据功能确定治理结构,从而展开修改。从制度重构的思路出发,证券法修改要抓住四个环节:一是准确把握应当由证券法规制的证券市场的边界;*详见陈洁:“应当由《证券法》规制的证券市场边界”,载《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下册)。二是应当确立由证券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三是科学建构证券监管机制应有理念和结构;四是有效建构证券法的关系。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宋晓燕教授认为,新股发行改革的市场化导向非常鲜明,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包括:创新定价方式是否会带来大机构的垄断;个人投资者参与询价究竟有无意义;发行价格市盈率参照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市盈率是否是行政干预。关于退市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有:一些条款应当更加明确;应补充退市问责制和完善中小股东赔偿制;不能忽视政府补贴保壳对退市的阻碍;是否能够执行上市公司破产;如何完善司法救济。在信息披露制度改革方面,应坚持以信息披露制度为核心的改革思路;注意新股发行制度转变过程中的操作问题;不应忽视急需解决的应是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详见宋晓燕:“中国资本市场制度改革若干问题分析”,载《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下册)。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法律部副总监杜惟毅认为,证券衍生品或者金融衍生品有几个特征:第一,金融衍生品一定是衍生于基础资产的,基础资产是多种多样的,对于基础资产的争议不大,存在争议的是衍生品的形态;第二,金融衍生品的交易通常具有很高的杠杆和风险。证券衍生品到底是证券还是期货,到底纳入证券法调整还是期货法调整是个重要问题。这也涉及我国采用证券和期货分别立法的形式,证券法和期货法之间的关系如何定位的问题。关于这点,美国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建议:第一,通过对证券法进行解释的方法明确证券法的证券衍生品范围。第二,在证券法的评估和修订过程中进一步把证券的定义、内涵和外延做一个准确界定。第三,通过期货立法把证券衍生品问题与证券法进行分工协调。*详见杜惟毅、普丽芬:“证券衍生品法律适用分析”,载《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下册)。

北京大学法学院洪艳蓉副教授指出,资产证券化经过次贷危机的转换,也找到了它的精准定位。在大家呼吁终止资产证券化的情况下,需要关注两个问题:第一,我们为什么要在次贷危机之后重启资产证券化。第二,如果要重启应该在哪些方面做工作,这样才能避免重启之后不会再重蹈次贷危机的覆辙。美国存在过度证券化和为了重视效率而忽视安全的情况。而在中国来讲,证券化恰恰注重了安全不足的问题。因此,要重启资产证券化,就需要考虑如何在监管方面应对证券化风险,进一步对现有法制加以完善,并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和行业协会的作用。*详见洪艳蓉:“重启资产证券化市场与金融监管——兼谈我国的制度改革”,载《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上册)。

海南大学法学院刘云亮教授认为,创业板公司高管减持成为焦点。通过对证券法、证监会有关公司高管持股管理的规则比较,主板、中小板的相关规定是比较符合国情的。但对创业板上市公司的高管减持不能和一般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的减持做一样的规定,否则和设立创业板的宗旨、初衷不太一致。同时,创业板高管在减持的责任问题上应该比中小板、主板的高管减持责任更严格一些,目前对于高管离职减持股票的规定还是显得过于宽松。因而,建议修改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详见刘云亮:“创业板上市公司高管持股减持的法律困境与解决对策”,载《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上册)。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行政部总监李明良认为,在期货市场版图上,商品期货和金融期货相比,金融期货占绝大部分地位,金融期货里国债期货占非常重要的地位。国债期货对于完善债券市场来说有相当重要的地位,目前,国债期货市场的上市条件现在基本具备:一是现货市场的规模大幅度的增加;二是财政部的国债定期发行制度日益成熟;三是国债的发行交易目前基本已经市场化,并且投资者有了这种避险的需求。加之法规日益健全,推出国债期货的条件也日益成熟。

四、关于西部金融中心建设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原常务副院长周友苏研究员等多位学者和专家较为一致地认为,场外交易市场对于区域金融中心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近几年场外交易市场的发展在两方面非常迅速,第一是区域市场发展很迅速,第二是专业市场的发展非常火,比如文化产权交易市场、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股权交易市场等。在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的背景下,场外交易市场的建设一方面有发展需求,反映了历史规律,但另一方面也需要加强制度建设、强化监管。周友苏研究员认为,我国场外交易市场存在不少发展初期存在的问题,其中区域股权交易市场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法律地位不明确;缺乏必要的顶层设计;交易和融资规模有限;缺乏成熟和统一的交易和监管制度约束。区域金融中心建设与场外交易市场的对接要点是:为“新三板”市场扩容准备挂牌资源,促进本区域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规范发展;整合现有分散分割的股权交易机构,争取在现有区域股权交易市场基础上实现大的突破和创新;地方政府不断加大介入区域股权交易市场监管的深度和力度;大力培育一流的证券中介机构和合格投资者队伍,为区域股权交易市场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等。*详见周友苏:“我国场外交易顶层设计的思考——兼论区域金融中心建设与场外交易发展的对接”,载《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上册)。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郑鈜副研究员提出,应当重视央地关系,也即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中央集权和地方自主之间的关系。从政策学的角度,利益一致性政策可以实现中央和地方的协同发展,但是利益冲突性政策却有可能增大实现目标的难度甚至适得其反。在这种条件下,中央和地方利益是否一致,是政策效果的基础因素。举例而言,2011年11月国务院出台38号文对交易场所进行清理整顿,在文字上是相当严格的,但是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地方对于发展区域性交易市场的冲动却十分明显,典型的如上海和深圳,依然先后成立了股权交易市场,这些事例对区域市场为何发展、如何发展提供了很好的研究样本。此外,金融中心建设还涉及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的问题,其中产权市场的边界以及产权市场与其他资本市场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值得引起高度重视。*详见周友苏、郑鈜:“论西部金融中心建设与区域股权交易市场发展——兼谈国务院清理整顿交易场所的影响”,载《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上册);郑鈜、张前东:“论资本市场的分层依据与产权市场的边界”,载《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上册)。

银监会政策法规部陈胜副处长认为,很多人认为金融机构的集聚才是金融中心的标志,但是首先从金融机构集聚方面,至少从金融机构总部的集聚方面四川可能具有一定劣势。当然,四川的人力资源优势和运营成本优势很突出,因此尽管成都还没有一家全国性的银行业机构总部,但银行业在四川还是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建设西部金融中心是一个非常好的思路,是考虑银行业的后台中心和支援中心。目前已有一些大型银行的后台中心和支援中心建在四川。此外,一些银行的数据中心也开始转向西部,而成都在西部很有优势。不少人认为,建设金融数据中心、后台支援中心并不能成为推进金融中心建设的关键环节,但实际上这些后台中心在短期而言能够迅速促进就业(尤其在中低端金融服务领域),长期而言可以为成为全球性金融机构的全球后台资源中心甚至业务处理中心打下基础。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姜芳博士认为,金融中心发展的模式分为自然渐进模式和政府主导模式,四川西部金融中心的发展明显属于后者。西部金融中心建设应立足于服务四川的产业特别是优势产业,将金融中心打造成服务中心,注重科技与金融的有机结合,重点服务于广大中小企业。西部金融中心建设应当进一步加大政策力度加强金融机构体系建设,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加强金融服务体系建设,健全金融风险分担体系,加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详见姜芳:“论西部大开发战略下的成都西部金融中心建设”,载《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上册)。

四川大学法学院的王建平教授指出,区域金融中心建设还应当重视地方债发行的问题。首先,四川应当争取地方债由代理发行向自主发行转变的政策。其次,对于提高债券流动性的问题,可以思考在成都建立一个区域性的债券交易市场,避免把所有的市场资源都集中到上海、深圳。最后,要关注债券的法律责任问题,地方债的责任对象应当包括对纳税人的责任、对债权人的责任和对子孙后代的责任。

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庭长杨路还对区域金融中心建设中的法治保障问题发表了看法。他认为,良好的金融法治和金融司法在金融中心建设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这是国际性的共识。当今金融市场的发展对于金融法治和金融司法的要求主要表现在:第一,金融创新是金融发展的根本性动力。法院不应轻易否定新生事物的法律效力,法治应当给予金融创新足够的忍耐力;第二,金融市场希望通过司法裁判给金融创新产品提供合理的制度安排;第三,通过金融纠纷的发生和处理,金融机构全方位地感知风险和问题,法院对于金融机构提出的风险防范对于金融机构有重要意义;第四,金融机构、金融监管部门都希望金融审判达到案件类型化的集中和法律适用上的统一,目前虽有尝试但有很大困难。总体而言,区域金融中心建设中的金融法治的表现应当是:尊重国家的宏观经济和金融政策;尊重金融市场的契约自由;尊重金融交易惯例和交易规则;恒定保护金融市场投资者、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的合法权利;以金融安全为基础体现金融效率;金融司法应当体现审慎介入的原则。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副研究员。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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