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方面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2014-04-16 16:33王琳琳
警学研究 2014年4期
关键词:受贿罪职务影响力

王琳琳,张 澍

(吉林警察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方面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王琳琳,张 澍

(吉林警察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2009年2月28日公布实施的 《刑法修正案 (七)》在 《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了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是对当前腐败问题从 《刑法》角度的积极回应。我国已经加入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政府对于受贿罪的打击力度越来越强,力求多方面借鉴经验以打击官员腐败。相对于传统的贪污贿赂犯罪而言,这是一种利用影响力的新型犯罪。结合司法实践,其客观方面的规定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需要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加以完善,以此最大限度地发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践价值。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方面;行为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的亮点在于首次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出台有助于保证国家权力的正常运转和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加大受贿罪的打击力度,保证国家公职人员行使职权的廉洁性。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立法的诸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无所适从。在当前反腐治贪的司法改革背景下,笔者主要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客观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一定的分析和阐述,同时从立法完善的角度论述相关解决对策,以期为预防和惩治腐败提供若干建议和参考。

一、健全《刑法》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体系的重要性

我国正在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司法制度渐趋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博弈中,公权力的使用暴露出一定的问题,增加了反腐败形势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颁布和实施,显示了中央反腐败的决心。《刑法修正案(七)》第388条之一的规定更具有中国特色,符合国际上受贿罪的立法模式和趋向,可以视为我国反腐败立法进程的一大突破,其反腐败的力度和广度都是空前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严格区分和辨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的构成要件,将有助于从根本上完善我国贿赂犯罪的法律体系。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客观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第13条具体、明确地说明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的内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从定义上只有保证其规范性和普遍性,具有严格的结构和层次,才能确保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准确性。在司法实践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素存在一些异议,对正确和深入把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犯罪类型具有不当影响。

(一)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

在司法实践中,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关系到我国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正确判断和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刑法》中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违背了国家权威的各种规章的规定或者是提供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规定的便利条件。利益本身的不正当或者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为请托人谋取违犯法律、法规的正当利益,是规范理解和界定“不正当利益”的重点。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案件判定中,如果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但坚持认定是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即利益的本身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就成为悬而未决的疑问了。

(二)对职务、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判断

首先,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其次,“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原来职位与地位所形成的影响力。比如,离职国家职务人员在离职之前掌握职务期间行使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时,利用其地位的优势及人脉资源对下属或同事形成的影响力。在这些下属或者同事行使国家职权期间,也就存在离职国家人员的便利条件。同时,离职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也可以通过这种影响力犯罪。在中国这样的“人情味儿”十足的社会环境下,如此巨大的关系网,对法律的规范将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三)对利用影响力的认识不够明确

利用影响力是本罪客观行为的本质特征,在对影响力的解读上,“关系密切的人”内涵不够明确。所谓“关系密切的人”,通常是指事实存在的血缘关系,生活上、经济上或政治上的交往密切,也有因地缘、感情、利益而形成的密切关系等其他密切关系,如此多的密切关系甚至是“其他”关系的界定,给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带来许多困难。

(四)缺乏对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要求

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没有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但是基于关系密切会在一定程度上给相关行为人创造便利条件,加之社会风气的影响,国家工作人员也会间接地得到若干好处。也可能是国家职务人员直接参与了索要或收受财物的行为却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存在国家职务人员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假设张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妻子王某利用甲的影响力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也许其中存在张某与妻子王某的共谋。当案件审理时,王某为了保全丈夫,坚持不承认与其共谋受贿,则只能判定王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张某则不构成犯罪。或者妻子王某与张某是近亲属关系,王某的收受他人好处,是不是也等同于张某也接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呢?国家工作人员具备良好的思想修养,应该自觉提高自身素质,努力为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做出自己的贡献,知法犯法应该受到社会更严重的指责和法律更严格的惩罚。

三、完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要件的立法建议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出台是新时期新环境下完善刑法制度、加大反腐打击力度的一个明智决定,符合时代的发展要求。该罪中利用影响力索取和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难以查处,隐蔽性强,可以合理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影响力交易罪的内容,参照公约以及其他国家类似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来完善立法,将掌握公权的国家职务人员纳入公众的视野,从而创设良好的反腐倡廉环境。

第一,明确“不当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利用影响力交易罪是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在《刑法》第389条规定的行贿罪中也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面对利益本身的不正当,极少请托人会利用影响力为之谋取“利益”,大多数请托人是为了谋取看似正当的利益,而这些不确定性的利益,才使有关的国家职务人员放松了警惕,也使不少违法之人钻了法律的空子。在刑法实践中,必须准确把握立法宗旨,紧密结合现实,不正当的手段也正是体现了不正当的目的和利益。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难度把握,可以将一切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正当的或者不正当的利益,都定义为“不正当利益”,以此来降低侦查的难度,加大对腐败的打击和惩治力度。也可以通过大量的司法实践案件归纳、提取和总结,或者借鉴国外法律等,最终形成权威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解释。

第二,明确对“职务、职位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加大查处力度。“职务、职位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请托者可以通过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以及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也可以通过离职人员的原职位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中国人特殊的人文情怀决定了用这些便利条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庞大的关系网和复杂的人情世故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压力,在此基础上必须严格把关,加大力度建立现任国家职务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信息库,加强各地区和各部门之间侦查信息的交流;在查办案件中不断发现新的线索,重视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通过宣传新法,使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明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以此使其加以警惕和重视。

第三,区分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受贿罪作为一种职务犯罪,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本人工作职权的过程中接受请托人的贿赂进行利益输送。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有所不同,它指的是行为人在自己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产生利用职务行为与被利用的关系,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表现为影响力和贿赂的交易。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并未直接行使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这就体现出影响力在此罪认定中的重要性。在这种形势下,我们可以发现,在整个过程中,存在的两种行为,即中间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人)所实施的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之间的共谋关系。因此,模糊了受贿罪共同犯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界限,影响力的限定对于认定该罪就有条件性的意义,应该正确把握“影响力”的内涵,确定行为人是否能利用国家职务人员的影响力进行受贿。为了避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成为某些贪官的“免罪符”,对影响力的定义及其范围,立法机关应该做出权威的解释,充分地体现两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与此同时,我们要将刑事立法深植于生活的土壤,根据现实情境,综合考虑案件的客观事实,并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不断修订、完善立法,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保护好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社会危害性大,但给予关系密切之人提供帮助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更大。将国家职务人员提供便利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国家职务人员与关系密切的受请托人的共谋受贿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关系密切的行为人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行为等,一并在《刑法修正案》中予以严格规定。严密法网,使得司法实践在确定国家工作人员和与之关系密切的行为人之间有无共谋的工作更方便、准确。

第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案标准的认定。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是构成利用影响力犯罪的重要条件。在数额与情节双重标准判断上,综合性和实质解释对于本罪来说是很有必要的,必须尽快加以解决,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规定,结合定罚处罚的把握,参照《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集约资源,坚持严厉打击腐败行为,明晰法律规定,秉承公平、公正的信念,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做到不枉不纵,坚持正义。

[1]曲伶俐.刑法修正案(七)及网络犯罪实务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

[4]王珂.中外事故犯罪客观方面之比较研究[J].邵阳学院学报,2008,(2).

[5]张开骏.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本质与受贿特征[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08,(2).

[6]李冠煜.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0,(2).

[7]刘广三,庄乾龙.对犯罪构成刑事推定功能的质疑——兼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证明责任分配[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7).

[8]胡云腾,于同志.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重大疑难争议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2008,(6).

(责任编辑:孙秀娟)

Crime of Acceptance of Bribes through Influence: Problems of Its Objective Elements and Legislation Improvement

Wang Linlin,Zhang Shu
(Jilin Police College,Changchun Jilin 130117)

In“the Amendment(VII)to the Criminal Law”promulgated and implemented on February 28,2009,“one of the article 388”is added after article 388,which is a positive response of the criminal law to the current corruption.China has joined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 Compared with the traditional crime of embezzlement and bribery,the government officials’crime of bribery and corruption is a new kind of crime based on the influence.In judicial practice,there are imperfections in the provisions on its objective elements.The provisions need to be perfected through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n order to maximize the practical value of the article on the crime of acceptance of bribes through influence.

crime of acceptance of bribes through influence;objective elements;behavior

D917

A

1671-0541(2014)04-0035-04

2014-05-27

王琳琳(1979-),女,吉林东丰人,吉林警察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刑事法学;张澍(1964-),女,辽宁新民人,吉林警察学院法律系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公法学。

本文是吉林省教育厅“十二五”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我国〈刑法〉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研究》成果之一,项目编号:吉教科文字〔2014〕第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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