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宇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 法律系,辽宁 沈阳 110161)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及其社会配套机制
陈晓宇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 法律系,辽宁 沈阳 110161)
随着社会的进步,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未成年人犯罪的状况也日益严重。然而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如何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并保护其自身权益的问题,并没有给出完美的答案。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吸纳了这一实践经验,将其作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重要内容。通过重点探究附条件不起诉的内涵,厘清其与其他类型不起诉的区别,阐释了我国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内容及其适用,分析了其存在的不足。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议。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检察机关
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一大难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特殊程序保护和司法救济也是国际社会普遍倡导的一项重要刑事司法原则。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程序。经过多年的实践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首次以法律形式被纳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之中。这一制度引起了法律界以及社会的广泛关注,它不仅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重新做人,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个人性化的改过环境,使其感受到尊重,感受到公平公正,挽救了一些迷茫的孩子,而且还使犯罪嫌疑人自愿履行义务,不仅坚持了“感化、教育、挽救”的方针,也避免了严厉的刑罚使未成年人产生仇恨社会、报复社会心理,有利于社会和谐,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大进步。
从整个刑事司法系统来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减少司法资源浪费,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对于检察机关来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工作量也更大。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还存在认识不一的问题,附条件不起诉相对于绝对或相对不起诉来说,不确定性更强。因此,如何确保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运用,不仅关系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法律的统一适用问题,还关系到我国刑事司法的社会效果。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公诉机关对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其涉嫌犯罪事实和人身危险性,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适当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暂时不予起诉,而对其施加强制命令和行为规则。犯罪嫌疑人需履行一定的义务,可以是给付金钱,也可以是完成一定的劳动。若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很好地履行了义务,期满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可做出不起诉决定;若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检察机关会对其进行起诉,追究刑事责任。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前身是暂缓起诉制度,该项制度最早始于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1992年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开始试行暂缓起诉制度,对一名涉嫌盗窃的16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延期起诉,考察期为3个月。之后这项制度在江苏、山东、湖南等地推行。据统计,全国1/3的检察院实行过暂缓起诉制度,之后由于种种原因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叫停,但各地基层检察机关仍以不同方式对该制度进行实践探索并不断加以完善。2004年5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暂缓起诉制度,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能够遵守规定,履行义务,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就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1]。
但是,从字面来看,附条件不起诉与暂缓起诉的侧重点不同,附条件不起诉的核心在于“条件”,而暂缓起诉的核心则为“暂缓”。也就是说,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能否对案件最终做出不起诉决定,取决于被不起诉人对所附条件的履行,履行条件是最终不起诉的决定性因素;而暂缓起诉则侧重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即使有附随条件,所附条件的兑现也仅为必要的前提。因此,有学者认为,所附条件是关键,“从暂缓起诉修正而来的附条件设计能够尽量避免宽缓刑事政策下可能存在的再次犯罪的隐患[2]”。
此外,附条件不起诉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对不起诉都是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也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也就是说,二者设立的目的基本相同。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毕竟不同于相对不起诉,主要区别在于:附条件不起诉要求被不起诉人必须履行相应的附随条件,被不起诉人只有履行,才能被考虑作为相对不起诉,最终处理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而相对不起诉不附随条件,虽然也可以要求被不起诉人完成一定义务,但此种义务并非条件,其履行不能影响检察机关的最终决定,一旦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即宣告终结。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包括适用的范围、所附条件与程序等。从有关法律规定来看,它在适用中可能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对刑罚的理解存在歧义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可见,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包括罪名、刑期、悔罪表现三个要求。其中不仅“悔罪表现”需要检察官根据个体情况进行考量,而且从刑罚要件来看也是如此。因为法律只规定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处罚的犯罪,并未说明是法定刑还是宣告刑。当然,如果是法定刑,从现行刑法规定来看,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中法定刑在一年以下的只有侵犯通信自由罪和偷越国(边)境罪,如此规定会大大缩小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导致刑诉法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价值并未真正体现,因此,应该理解为是宣告刑,这无疑使检察官对量刑规范化标准的把握上面临更为严格的要求,即检察官应该基于日常办案经验的积累,相对精准地判断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涉罪行是否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2.附加条件针对性不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应该说,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挽救和教育中,其核心在于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人以何种附加条件决定不对其起诉,附加条件的选择十分关键,直接影响教育改造的最终效果。修正案规定的条件似乎针对性不强,该规定与假释犯、缓刑犯等在考察期间应遵守的规定有所雷同,缺乏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教育和矫治内容,容易使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监督考察期间所应履行的义务流于形式,从而起不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积极作用。现行立法规定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能真正从案件的诉讼程序以及在考验期限所承担的义务上受到教育和得到反省[3]”。
3.监督考察缺乏实践考量
《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很显然,对监督考察主体、程序的规定过于绝对化、简单化。就检察机关而言,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还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考察、教育矫治,这对于案多人少的基层检察机关来说,无疑大大增加了审查起诉环节的工作量,更与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理念相违背。在短期内无法解决该矛盾的情况下,考察工作极易走向形式化、过场化,从而违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立的出发点,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且修正案仅仅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但对帮教的内容、形式等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受人力、物力及财力的限制,检察机关进行一对一的具体矫治、教育是不现实,也无法保证取得良好的矫治效果。
在许多国家及地区的刑事司法体系中,都存在一些基于起诉便宜主义而在案件未进入法院审理之前便得以解决的制度,这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都有内在联系。我国应当不断吸取国外司法制度的精华,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1.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
1964年,德国议会通过法律赋予检察官起诉裁量权。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对裁量不起诉制度的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做出一定给付,以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要向某公益设施或国库交付一笔款额,还要求做出其他公益给附,并要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由此可知,在做出最终不起诉决定前,被指控人需以一定的实践行为完成要求和责令,这些要求和责令与取消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共利益相应。
日本是最早实行起诉便宜主义的国家,它以法律形式公开宣布把起诉便宜主义作为起诉的基本原则,这也是日本公诉制度的一大特色。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究犯罪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根据该条规定,日本的“起诉犹豫”与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并不是同一个概念,日本的“起诉犹豫”实际上并无所附条件及考验期。但是,日本在实践中引入了更生保护制度,即把检察官的起诉犹豫决定与保护观察所的保护观察有机结合起来,这样就有助于更好地发挥起诉犹豫制度的特殊预防功能,降低起诉犹豫人员的犯罪率。
2.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
美国的“延缓起诉”制度与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极为相似。从美国各州的司法实践来看,有延缓起诉制度的达到37个州。美国的延缓起诉通常与案件“分流项目”结合适用。分流项目是指犯罪嫌疑人同意并允许检察官提出的积极参与某些公益活动的建议,作为交换,检察官做出延缓起诉的决定。分流项目有正式和非正式之分,正式的分流有严格的考量标准,有专业人员评估和监管,犯罪嫌疑人需按要求参加专业的矫正活动,其表现将定期反馈给检察官;而非正式分流项目中,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大,可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一定的要求或者限制,但实践中还是主要依靠嫌疑人的自觉性,并不像正式那样有专业人员定期考量。
综上所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同国外相关制度相比,其共同点是在起诉便宜主义之下检察官往往被赋予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是国际刑事政策发展的趋势。不过,国外相关制度有以下两方面的合理之处:一是所附条件具有合理性,注重采用补偿,参加公益活动等方式,体现了立法在采纳起诉便宜主义的同时,注重对犯罪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平衡;二是程序比较完善,对回归社会的被不起诉人有专门的机构、人员负责监督、考察、帮助,建立了比较完备的相关配套运行机制。
综观我国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合理设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完善考评体系,建立健全附条件不起诉的社会配套机制,保障检察机关依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实现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目的。
1.要合理设定所附条件
实践中,检察机关需要考量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是否“有悔过表现”,可以将以下几方面作为根据:第一,具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的;第二,归案后能主动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决心悔改的;第三,积极退还赃款、赃物的;第四,积极采取挽救措施;第五,诚心向被害人道歉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第六,与被害人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原谅的。同时建议借鉴德国立法,在所附条件中增加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立悔过书,向被害方道歉,对被害方的损失做出赔偿或给予被害方补偿;向指定的公益团体或社区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或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
2.健全、完善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评体系
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的环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不过,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后的环节,检察机关还要负责监督考察,工作负担太重,将会影响这一制度的适用,也容易导致监督考察工作流于形式[4]。因此,建议立法增加规定监督考察的辅助单位。因为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后大多是以居住地为中心活动,因此,可以借鉴美国分流项目中缓刑局负责评估监管的做法,规定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司法行政部门(司法所、社区矫正机构)或公安机关等辅助检察机关进行具体的考察和帮教工作,同时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社区、学校、单位等作为次一级考察辅助单位协助做好考察工作。
3.实施有效的帮教活动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做出,仅仅是一个帮教过程的开始,对未成年人采取何种后续措施,既决定着未成年人在考验期间内能否通过监督考察,也是提高矫正效果、实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教育、感化、挽救”的六字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八字原则的关键。因此,应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查找出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深层原因,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辅导、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等矫治工作。如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确定的教育、矫正措施设置合理,那么,将会获得对未成年人较好的教育效果,实现设立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为此建议:①实现帮教人员专业化。司法机关不应成为帮教的主体,帮教主体应定位于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妇联、共青团、社区、学校、社会团体等。如北京成立的首家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帮教中心——新起点实践中心,就是为了解决外地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帮教考察等问题。②形成有效的帮教制度,如制作帮教服务联系卡,定期回访被帮教人,掌握被帮教人在学习、生活、就业等各方面的信息,为帮教人建立档案,及时有效预防犯罪;建立教育咨询中心,向被帮教人的监护人介绍正确的教育方法,解决被帮教人的心理问题;做好安置就业、职业培训等工作,帮助被帮教人重拾信心。
总之,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纳入我国法律体系之中,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重大举措,体现了以人为本和人道主义精神,既有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又有利于当前和谐社会的构建。但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建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如何完善相关考察帮教机制,如何在实践中正确实施以保证立法初衷的实现,这些问题都需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步解决。相信在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下,在司法机关的认真实践下,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会越来越完善,它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1]郭斐飞.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J].中国刑事杂志,2012(2):63.
[2]陈志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理基础探讨[EB/OL].[2008-02-21].http://www.jcrb.com/xueshu/qysx/200806/t20080613_21748.html.
[3]刘少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东方法学,2012(3):117.
[4]黄洁.程序复杂附条件不起诉遭“冷落”[EB/OL].[2013-05-09].http://news.china.com.cn/live/2013-05/09/content_19864052.htm.
Minor Crime cases with the Application of Non-prosecution and Social Supporting Mechanism
CHEN Xiao-yu
(Department of law,Liaoning Province Public Security Judicial Management Cadre Institute,Shenyang 110161,China)
Criminal procedure law has not given a perfect answer on how to help the minor criminal suspects to turn over a new leaf and protect their own rights and interests.The revised“law of criminal procedure”in 2012 absorbed the experience,which has regard minors crime litigation procedure as the important part.The paper analyzes the deficiency by exploring the connotation of 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clarifying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non prosecution and other types of legislation,explaining the content and application of non prosecution system in China.In reference to foreign legislative experience,the paper proposes suggestions to further improve the conditional non prosecution system in China.
minors;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investigating and prosecuting apparatus
D925.2
A
1672-9617(2014)03-0311-04
(责任编辑 祁刚 校对 伯灵)
2014-04-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自筹课题(GJ2013D08)
陈晓宇(1967-),男,辽宁葫芦岛人,副教授,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刑诉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