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晓萍
(西安文理学院商学院,陕西西安 710065)
关于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对国家施加刑罚等问题(简称“国家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一直是国际社会讨论的热点,支持者与反对者各执一词。国际社会一旦对该问题产生比较肯定一致的看法,就会对二战后确立的,以“国家主权与平等”为基础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冲击。“国家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同样受到学者的关注,该问题的理论研究涉及国际法、刑法(包括国内刑法、比较刑法)和人权法等若干个学科,其争论可以归结到自然法与实体法的冲突、国际道德与国际法的关系、国际法价值追求的位阶、正义理念的差异和正义如何实现等法哲学范畴。
有关“国家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至今尘埃未定。
一战后,调查破坏战争规则罪行特别委员会曾在一项报告中指出:“德国及其同盟国违反明确制定的规范,以及不容争辩的惯例和人道主义的明显要求,犯下了无数的滔天罪行。”自此,国际社会掀起了讨论“国家国际犯罪及其国际刑事责任”(以下简称“国家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并建立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热潮。佩拉(Vespasien V.Pella,1897-1952)教授在1925年就曾提出,个人和国家都要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他认为,国家犯罪概念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国家违反国际义务的国际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是该国的某些个人在履行国家义务时从事的国际犯罪行为〔1〕Farhad Malekian.Internation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A Study on the Evolution of State Responsibility with Particular Emphasis on the Concept of Crime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Stockholm:University of Stockholm 1985:158-159.。
二战后,国际社会创设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战争罪犯。对于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还是国家承担责任,或是二者均承担责任,曾有激烈的争论。受当时个人责任与国家责任并存理论的影响,控方向法庭提起的指控,同时提出个人刑事责任、组织(或团体)刑事责任及国家刑事责任。起诉书特别指出,国家为其犯罪行为负责不是一种创新,最近的历史并未确保国家不能成为犯罪者;相反国家犯罪比个人犯罪更可怕。但审判最后以国家是抽象实体,受国家主权保护为由,避开了国家刑事责任问题,只让个人承担刑事责任〔2〕虽然其后的雅尔塔会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宣言》允许盟军对德国和日本实行军事占领和管制,要求侵略国进行战争赔偿,将日本的主权限制在本州、北海道、九州和四国以及其他由战胜国决定的小岛,日本军队完全解除武装,只能成立自卫队,被认为是事实上对德国和日本的惩罚。。
近年来,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国际恐怖主义的猖撅,人道主义干预的兴起,保护责任(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ion)理论的发展,特别是北约对南联盟的轰炸,伊拉克入侵科威特、英美联军对伊拉克采取的军事行为,朝鲜和伊朗的核问题,叙利亚的化武屠杀疑云,使国家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又一次成为国际社会的热门话题〔3〕刘大群.国际法上的国家刑事责任问题[A].陈兴良.刑事法评论[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1):604.。
1948年制定《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以下简称《灭绝种族罪公约》)时,各国就国家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展开争论。《灭绝种族罪公约》第4条仅规定个人的刑事责任。在公约定稿前,英国曾提出将第2条和第4条修改为包括国家和政府对灭种罪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但美国认为灭种罪只能由个人所犯。法国也认为对于灭种罪,国家只承担民事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后来英国做出妥协,同意该公约只将刑事责任限于个人,而国家的责任是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英国和比利时要求将“包括关于某一国家对于灭绝种族罪或第三条所列任何其他行为的责任的争端”加进第9条。第9条提到“国家对于灭种罪的责任”,却未明确指出这种责任是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这一含糊的措辞在沉寂了40多年之后,于1993年国际法院在审理波黑诉塞黑案中,再次引起各国的争论〔4〕相关详情参见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Reports of Judgments,Advisory Opinions and Orders Case Concerning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EB/OL][2013-05-17].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91/13685.pdf.。
1987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第3条规定:“对犯有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的个人进行追诉,并不免除一个国家对归因于它的某一作为或不作为依国际法应负的任何责任。”言下之意,国家可能要对某些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承担责任。1991年《草案》第4条“国家责任”规定,“现行法典规定个人承担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行责任的事实,无损于依照国际法规定的国家责任的任何问题”,再次重申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这两次草案通过的时间与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包含国际罪行的内容的时间相吻合,说明当时关于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在国际社会占了上风。由于这一问题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争议,1996年的《草案》回避国家刑事责任的内容。
1996年一读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文草案》〔5〕国际法委员会1996年第51次会议报告[R/OL].[2013-05-17].http://untreaty.un.org/ilc/documentation/english/A_51_10.pdf.第19条第2款规定,“一国严重违反其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则该国际不法行为构成国际犯罪。”第19条第3款进一步解释何谓“保护国际社会根本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国际义务”,包括“维护和平和安全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侵略行为”、“维护民族自决的权利,如禁止暴力建立或维持殖民统治”、“广泛保护人权,禁止奴隶制度,种族灭绝和种族隔离”和“保护人类生存环境,禁止大气和海洋污染”。由于各国对此争论不休,特别是美国、法国等大国极力反对〔6〕各国的意见详情见,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各国政府提出的评论与意见》,A/cN.4/488.Government comments on Draft Articles.http://untreaty.un.org/ilc/documentation/english/a_cn4_488.pdf.[EB/OL]联合国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中,除俄罗斯的态度不太明朗外,其他所有大国都表示了反对,还包括德国、日本、印度等国。美国认为国家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个别犯罪者也可能利用国家罪行的规定,将其应承担的责任推给国家;法国认为国家责任不是刑事责任,也不是民事责任,而是自成一体的责任;英国认为第19条关于区分国际不法行为和“国家罪行”的尝试不可取;中国认为将国家罪行概念移植到国际法领域,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将会遇到难以逾越的困难。表示支持的国家有爱尔兰、捷克、丹麦、意大利、希腊等欧洲国家,以及墨西哥、阿根庭、蒙古、坦桑尼亚等国。,国际法委员会最终在2001年的定稿中放弃了国家国际罪行这一用语,而改用“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由此产生的国际责任就是民事责任,从而避开国际罪行一词所涉及的刑事责任问题〔7〕国际法委会.2001年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文草案[EB/OL].[2013-05-17].http://untreaty.un.org/ilc/texts/instruments/english/draft%20articles/9_6_2001.pdf.。
总体而言,在重要国际刑事公约和草案的制定过程中,都曾面临有关“国家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争论,但最终都因为各方观点不一而回避上述问题或在条文中留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如在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就有“关于个人刑事责任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国家依照国际法所负的责任”的规定;2007年国际法院在波黑诉塞黑案的判决中,明确指出国家可以犯下灭绝种族罪,但还是对其责任性质没有明确说明。
学界关于“国家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争议的主要焦点如下〔8〕在学习和尊重他人研究硕果的基础上,对现有文献广收约取,得出学界观点大致可以归为四类:支持与主张国家犯罪的主体地位及承担刑事责任;反对国家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及承担刑事责任;支持国家可以实施国际犯罪但反对其承担刑事责任;审慎对待国家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反对方的代表人物有:英国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布朗利、吉尔伯特,法国国际法学家波利蒂斯,美国哈佛大学国际法教授哈德逊,中国国际法学家梅汝璈、贺其治、林欣等。支持方的代表人物有:著名法学家原国际刑法学会会长佩拉(Vespasien Pella),英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詹宁斯,法国国际法委员会委员佩里、国际法委员会委员杜加德,美国著名国际刑法学家巴塞奥尼,中国学者周鲤生、王铁崖、万鄂湘、贾宇等。我国不少学者系统地总结了国内外学者支持与反对国家犯罪刑事责任的观点。参见马呈元.国际刑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449-513.刘霞:国家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确立依据[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1).:
反对方的首要论点是,国家犯罪和刑事责任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国际社会现存的结构不符。国际不法行为(international delinquency)不是一种罪行,因为犯有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作为一个主权者,不可能受任何惩罚。目前的情况下,国际不法行为唯一可能的法律后果就是提供道义或物质的赔偿。所有的犯罪定义都取决于一个具有“垂直(vertical)结构”的社会的存在,国际法作为主权国家之间,而非国家之上的法律性质,不可能产生制裁国家的适当的刑罚制度,也排除了从犯罪角度来看待这种行为的可能性〔9〕L.Oppenheim.International Law:A Treatise:Vol I:Peace.New York:Longman,1905:204.。
支持方认为,国家受国际法管辖,亦受国际法保护。国际社会的现实是国际法与国家主权并存,坚持绝对主权将导致否定国际法或否定国家主权。那种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不服从任何条件或限制的绝对主权不存在〔10〕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6.。虽然关于国际法强行规范和国家对国际社会所负的义务的理论至今仍然存在争议,但国家在国际关系中负有两种不同的法律义务的观点已经得到公认。国际法院1970年在对“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的判决中把国际义务分为国家对国际社会所负的义务和国家对另一国所负的义务。这为由于违反不同的国际义务而产生国际罪行和国际侵权行为的区别奠定了基础〔11〕Alain Pellet.Can a State Commit a Crime?Definitely,Yes!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9,10(2):425-434.。如果国家以及代表国家行为的人实施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由于其严重性、残忍性以及对人类生命的蔑视,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国家及其代表国家行为的人就应担负刑事责任〔12〕[英]劳特派特.奥本海国际法(8thed),上卷,第一分册[M].王铁崖,陈体强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264-265.。
反对方的第二个论点,国家“国际罪行”的确切法律含义尚不确定。条文草案第19条的罪行定义缺乏应有的准确性,所列举的各种罪行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例如,把“大规模严重污染环境”和“以武力建立和维持殖民统治”作为国际犯罪缺乏条约根据;《禁止种族隔离公约》也并非旨在确立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13〕Geoff Gilbert.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1990,39(2):345-369.。国家犯罪和国家刑事责任违反刑法的合法性原则,违反“法无明文不定罪”和“法无明文不处罚”的原则。历史上对任何国家行为事先或事后进行的谴责,都没有能够形成关于国家“国际犯罪”的一般性立法。
支持方反驳,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国际实践证明,侵略、灭绝种族、种族隔离、实行殖民统治和损害人类环境等已经被各国承认为性质更为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国际法上的一些概念,如“国际习惯”和“国际法强行规范”等,远不如“国际罪行”的定义明确具体,然而这并不妨碍它们为世界各国广泛接受。把某种行为归类为国际法上的罪行,主要是表明,国际社会极其严肃地看待有关行为,而且对该行为负责的国家本身有可能要受报复、强制或其他比非罪行的国际不法行为所引起的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14〕[英]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9th ed.),第一卷,第一分册[M].王铁崖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418.。
反对方提出,关于国家犯罪和国家刑事责任的主张涉及集体犯罪和集体惩罚的思想,违反法律的正义原则〔15〕Geoff Gilbert.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1990,39(2):345-369.。赔偿由广大人民负担,而其在侵略战争中基本处于被驱使的地位,对侵略别国并不感兴趣,世界各国普通人民都热爱和平。所以这是在二战以后,严厉惩处战犯,战争赔偿则相对较轻的合理解释〔16〕梅汝璈.远东国际军事法庭[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22.。
支持方认为,国家作为抽象实体,通过“契约”的方式取得对其国民即个人的管理和支配权,也保护本国国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人民将主权交给一国统治者行使,当统治者的行为给他国造成损害时,人民应为国家统治者的行为负责〔17〕Farhad Malekian.Internation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A Study on the Evolution of State Responsibility with Particular Emphasis on the Concept of Crime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Stockholm:University of Stockholm 1985:50-51.。个人与国家一起就国家的某些行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在国际社会中,有些价值的重要性超越了个别国家的利益,因此必须由国际社会采取集体行动进行保护。破坏国际社会利益的责任不能只限于赔偿或赔款,而应由国际社会做出决定,不仅宣布有关国家是“违法者”,而且是“罪犯”,这样显然有利于国家对其行为进行自律〔18〕John Dugard.Internation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2nd ed.,vol.1.M.Cherif Bassiouni(ed.).New York: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1999:239-253.。
反对方的第四个论点是,即使国家犯罪和国家刑事责任概念成立,国际社会也缺乏实施审判和惩罚犯罪国家所需的基本结构、制度以至共同意志。联合国系统和国际法院并非裁定某一国家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并决定处罚的适当机构〔19〕贺其治.国际法委会第46界会议[J].中国国际法年刊,1994:328.。本质上讲,国际社会远不是一个法制社会,不具有产生类似国内法那样的刑事制度的条件;任何国际法庭也没有被授予可以宣布国家有罪的管辖权,把国际法扩大到建立谴责和惩罚国家犯罪行为的司法制度的时机还远未成熟〔20〕Ronald C.Kramer,Raymond J.Michalowski.War,aggression and state crime:a criminological analysis of the invasion and occupation of Iraq.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2005,45(4):447-448.。
支持方的相对论点:国际实践支持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国际联盟盟约》第16条和《联合国宪章》第7章所规定的制裁,对于被称为战争罪的行为,部分地具有惩罚性。联合国安理会对某些犯有此类严重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采取的措施也近似于惩罚,而不是要求赔偿。安理会的制裁措施首先是为了恢复国际和平,同时也惩罚那些实施严重违反国际义务,从而构成国际罪行的国家〔21〕John Dugard.Internation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2nd ed.,vol.1.M.Cherif Bassiouni(ed.).New York: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1999:239-253.。而且刑罚已不再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唯一方式,非刑罚的处罚方法也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对于国家的惩罚,国际性的法律制裁或经济制裁,也可理解为是国际刑事责任的内容之一〔22〕赵秉志,王秀梅.伊拉克战争涉及的国际法和国际刑法问题[J].河北法学,2004,(1):2-7.。国家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概括为两类:刑事措施和准刑事措施,前者包括罚金、没收财产、限制主权、道歉、赔偿五种;后者包括经济制裁、空中禁运、海上封锁三种〔23〕黄芳.论实现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途径和方式[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6):76.。限制主权包括军事占领、军事管制、限制国家武装力量等。准刑事措施主要是指国际制裁,即联合国安理会根据宪章第41条和第42条采取的武力和非武力的制裁措施。
反对方又提出,在国内法中所有的严重犯罪都是以罪犯有犯罪意图为条件,“社会不可能犯罪”,指控包括整体意义上的人民在内的国家犯罪是无法理解的,国家作为没有意识的抽象实体,不可能有犯罪意图,不具备国际犯罪构成的要素,所以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24〕Geoff Gilbert.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1990,39(2):345-369.。
支持方指出,国家违反对保护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重要的义务的行为决不是无意或者偶然做出,必然包含着国家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因素。“战争中的犯罪行为通常不是为实现私人的利益和欲望,而是代表国家或作为国家机关而做出的。”〔25〕[英]劳特派特.奥本海国际法(8thed),上卷,第一分册[M].王铁崖,陈体强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264-265.“双罚制”的刑事责任得到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确认,凡是代表国家做出的国际犯罪行为,国家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正如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承担责任一样。不能把国家整体的意志和行为,归结为任何个人的意志和行为,也不能把国家犯罪归结为个人犯罪;更不能把国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全部推卸給个人,作为国家本身却逍遥法外〔26〕Farhad Malekian.Internation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A Study on the Evolution of State Responsibility with Particular Emphasis on the Concept of Crime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Stockholm:University of Stockholm 1985:85.。如果一个国家并未犯下侵略战争的国际罪行,那么代表该国行事的个人就不应该因此受到国际惩罚;反之,正是由于侵略国负有这方面的罪责,才使得代表国家活动的个人承担相应的国际刑事责任,并不因此而否认国家在这方面所应负的国际刑事责任〔27〕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133-134.。
反对方的第六个论点:国家无法负担刑事责任,因为它在刑事方面没有责任能力。国家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责任”或者“民事(civil)责任”。作为法律问题,国家责任原则上应该限于提供赔偿或赔款的义务。即使是在战争的情况下,胜利者也无法在不违反人道原则的基础上,通过赔偿取得对大规模侵略战争造成的损害的充分救济〔28〕Ian Brownlie.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by States.Oxford:Clarendon Press,1963:152-153.。国际法委员会试图将民事责任观念延伸到刑事责任,这种将民法涉及的欺诈行为延伸到刑事领域的尝试易于理解,特别是当民事责任已经延伸到非故意过错行为,以及在某些领域涉及高危作业时的无过错责任。在预防、威慑和惩罚措施的政策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具有法律的一致性,责任从民事向刑事延伸似乎较为容易。但在世界主要刑事审判中,民事与刑事在概念、原理和学理方面的差别巨大,以致国际刑法领域这种转化仍然困难〔29〕[美]谢里夫·巴西奥尼.国际刑法导论[M].赵秉志,王文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7.。
支持方的相对论点:对国际责任和国内责任不能做简单的类比。刑事责任意味着要有一个对犯罪行为具有管辖权并且能够确认这种责任的法庭,但这样的法庭在国际法领域目前尚不存在。即使没有法官,国际社会的反映也可以清楚地表明某些国家行为是应予惩处的犯罪〔30〕Alain Pellet.Can a State Commit a Crime?Definitely,Yes!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9,10(2):425-434.。国际责任不是刑事(penal)责任,也不是民事(civil)责任,而是一种国际责任。为了避免使用国内刑法中“犯罪”一词容易产生的误解,在国家责任中可以不使用“犯罪”的概念。实际情况是,国际社会存在违反国际强行法,违反对保护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重要的国际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其他国际不法行为本质上属于不同的类型。至于是否以“国家国际罪行”和“国家刑事责任”命名,无关宏旨〔31〕Alain Pellet.Can a State Commit a Crime?Definitely,Yes!European Journal f Iteti Lw,199910(2):425-43.。
综上所述,在世界主要以国家为基本的终端单位,以国家的方式组织起来这一事实尚未改变之前,一味追求国家犯罪及国家刑事责任,在现阶段存在巨大的障碍。
从国际法学者的视角,追究国家的刑事责任无异与国际法“国家间的法”的性质及“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法律原则相违背。然而许多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确实是“国家行为”的产物,例如侵略罪,只能在国家纵容和支持的情势下才可能实施。如若对国家的国际犯罪行为听之任之,可能严重威胁国际安全与和平,置国际法的价值追求于不顾。
从刑法学者的视角,获得道义上的支持或者找到某个必须依赖国家本身的力量,而实施的达到国际犯罪的实例并不难。刑法学者面临合法性原则的挑战,现实中,没有一个普遍接受的国际公约明确规定国家刑事责任,而其他国际法渊源似乎只能证明国家责任的存在〔32〕[美]谢里夫·巴西奥尼.国际刑法导论[M].赵秉志,王文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6.。对于刑法学者另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是,在追究国家刑事责任的同时,是否意味着该国所有公民都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并接受惩罚。
然而简单回避国际社会面临的现状,回避“国家犯罪和国家刑事责任”的争议并非解决之道。为了平衡国家主权与人权、基于国际政治现实与国际法治追求,考虑到“国家”与“政府”的区别与联系,为了有效遏制最严重的国际犯罪,在国际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中出现以“政府犯罪”(政府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代替“国家犯罪”的新思路〔33〕钱晓萍.政府犯罪:研究国家国际犯罪的新视角[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4):3-7.。
在纽伦堡审判中,当时荷兰代表就建议,应该宣布整个德国政府对它下级所犯暴行负责,这项提议得到当时澳大利亚、比利时、中国、挪威、波兰和前南斯拉夫代表团的支持〔34〕Jorgensen N.The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 Crime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70.。最终审判采取折衷的方法,判决主要的纳粹机构为犯罪组织〔35〕根据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判决,有组织团体包括非政府组织和政府组织,如冲锋队和盖世太保组织等,没有明确指出当时的德国政府作为整体是犯罪组织或犯罪政府。但国际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宣布某国政府为犯罪组织或犯罪政府。。本世纪初,有学者建议,如果卢旺达国际刑庭拥有宣判卢旺达政府和那些煽动1994年大屠杀的团体为犯罪组织的权力,同时确定对这些犯罪组织成员的最高刑,将使卢旺达国内法院的审判更为公正与迅捷,从而免除成千上万名从犯漫长的等待〔36〕Jorgensen N.The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 Crime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72.。
二战后有相当多的国家和政府涉嫌危害和平罪、战争罪、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等严重的国际罪行;国际社会对这些国家的惩处不论是主权限制还是经济制裁,似乎未达到惩处决策者和“主犯”的目的,往往损及普通民众的利益。如果由政府代替国家承担法律上的刑事责任,不仅是针对政府本身作为国家的实体代表,而且政府代替国家受罚可以避免对全体人民的集体惩罚的风险,因此以“政府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代替“国家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视一国政府为犯罪组织进行处罚在实践层面更具可行性〔37〕钱晓萍.“政府犯罪”对“国家犯罪”的替代性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9):105-113.。
对“政府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学术研究是全新并负有挑战性的工作,是为遏制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安全和秩序的罪行发生进行的积极探索。其重点和难点在于政府国际犯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追究政府犯罪的国际刑事责任是否符合国家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及政府犯罪刑事责任追究机制的设计,以期适应国际社会旨在采取联合行动,预防和惩治最严重国际犯罪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