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青,李炳燃
(1.沈阳师范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2.东北大学 文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819)
空白票据制度理论检视及诉讼适用
李 青1,李炳燃2
(1.沈阳师范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2.东北大学 文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819)
空白票据制度在票据法理论体系中非常独特,甚至异化,它突破了票据法固守的设权性、文义性、要式性特质。其通过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行使,使未完成票据转换为完全票据,扩展了有效票据的范围,在促进票据进一步流通的同时,兼顾了对善意持票人利益的保护,对于中小企业间接融资中的空白票据纠纷诉讼案件审理具有重要的理论参酌和实践指导意义。
空白票据;空白票据补充权;空白票据诉讼;中小企业间接融资
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要式证券。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通过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完全记载,来对票据上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确定。当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并没有在票据上进行完全记载时,则票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明确,因此,票据效力也是无法发生的。但是,实践中由于经济发展和交易所需,出票人在出票时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无法及时确定但又必须交付票据,这时将此记载事项暂不记载,留待持票人日后填补记载,这就产生了空白票据。比如,订有定期结算合同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只有在交易后才能知道其交易的实际差额,票据金额在签发票据时是无法确定的;又如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对于见票即付的票据,持票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付款提示期请求付款,否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而交易双方当事人由于暂时无法确定提示付款的日期,或为避免该期限的限制而主动放弃确定提示付款的期限时,就会不记载票据的出票日期。无论是到期日还是金额等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记载的票据,都是出票人有意暂不记载该事项,而是约定在有关事实能够确定时,由收款人或其指定的人对欠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进行补充记载,最终使空白票据转变成为完全票据。
学界对空白票据的含义,主要有两种代表性学说。
赵新华先生作为广义说的代表认为,“空白票据是指行为人对于票据必要记载事项的一部或全部不进行记载,就在票据上签名发行,预定其后由他人进行补充记载,并依据所载文义发生票据效力的一种特殊票据。”[2]274
狭义说把空白票据的主体仅限于出票人,而广义说则不限于出票人,包括出票人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人。我们赞同广义空白票据说,这也是目前学界的通说。从票据实践来看,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阶段都存在着对空白票据行为的要求,而狭义说将空白票据局限在出票阶段,并不承认其他阶段的空白记载票据。这对增强票据流通与融资是非常不利的。其次,狭义说将空白票据的记载事项局限于支票上的金额与支票上的收款人名称。我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同时第86条第1款规定:“支票上未
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但是不能根据以上断定,我国票据法只是对金额空白及收款人空白的支票进行承认,而将其他的空白票据均视为无效票据[3]。因为如果排除了票据出票日和到期日的空白记载,就会使持票人无法对以上空白事项进行补记,对持票人的权利实现和保全是非常不利的,票据的流通和融资将受到极大影响。
空白票据属于空白授权票据,又被称作未完成票据。其和一般的票据用纸和无效票据不同,空白票据的成立,须具备四个要件:(1)须有空白票据行为人的签名;(2)须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3)须对第三人授予空白票据补充权;(4)须有空白票据的交付。而欲达成上述四要件,则须具备下列四行为:(1)签名于书面的行为;(2)由补充而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之行为;(3)须以证券之交付而成立之契约行为;(4)由补充而转化为完全票据之行为[4]。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空白支票,所以对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并不承认,而实务中空白票据最常见的也仅限于空白支票。
(一)空白票据性质
空白票据是否属于票据,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之争。
1.肯定说。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属于无因证券、文义证券、要式证券,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无法确定的,故此票据是无效的。肯定说认为坚持票据的要式性实质上是为了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而如果机械贯彻票据法的要式规定,将会影响到持票人的利益,尤其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为更好地贯彻票据法促进票据的流通与融资、保护交易相对方的立法宗旨,应对票据的要式性从宽解释,承认空白票据属于票据,票据的相关规定完全适用空白票据。
2.否定说。否定说强调票据的根本特性是其要式性,票据的格式(形式和记载事项)都是由票据法严格规定的,因此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而空白票据正是由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而导致其并不具备票据所追求的这种严格的要式性,故而不能称其为票据。只有在行使空白票据补充权,使空白票据成为完全票据之后,才能称为票据。
否定说固守票据法要式性的严格要求,对空白票据的流通不利,而肯定说弱化甚至否认了票据成立的要式性规则,又显得过犹不及,两种学说都是试图通过票据法的现有理论来确认空白票据的性质,但却陷入选择保护票据流通利益还是保护票据行为人利益的两难境地。
“一般来说,应当坚持票据行为必须具备要式性,主张空白票据不是票据,但因考虑到贯彻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和企业融资的理念,而适用外观主义,进而适用票据的流通规则。可以认为,在空白票据理论中,空白票据从其权利的性质上说,是一种期待权。”[2]276据此,决定了空白票据性质当然具有期待权的性质。
(二)空白票据行为性质
票据上存在票据行为,所以空白票据上也当然存在空白票据行为。学界对空白票据中出票人授权行为的性质主要有六种学说:
1.契约说。将票据行为的性质界定为契约,亦即空白票据签章人将空白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是属于要约,而持票人行使补充权的行为则为承诺。但若补充权被滥用,要约与承诺出现不相一致的情况,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要约说无法说明。
2.委任说。将空白票据授受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委任。也就是说,空白票据补充权人是在空白票据签章人的委任之下,而对空白票据进行的补充。委任说下的空白票据持票人行使补充权而使自己享有票据权利,并不是由委任人享有,与民法委任契约的性质不符,故不足取。
3.代理权说。认为空白票据补充权人是在被授予代理权的基础上,对空白票据进行的补充,而这一补充是以空白票据签章人的名义进行的,其补充的效果应及于本人。但事实上补充权并不像代理权一样可以随时解除,此种观点无法自圆其说。
4.准委任说及授权说。认为空白票据补充权人对票据上欠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进行的记载,仅仅是一种不受民法限制的票据要件欠缺补充的事实记载,并不是法律行为的委任。
5.票据预约说。认为空白票据补充权人的补充权是在因空白票据的授受而缔结的契约的基础上获得的,而空白票据的签章人基于受领人的实际补充内容而负担具体的票据债务。该观点是从票据行为系契约行为出发,所以依旧属于契约说。
6.附条件票据行为说。将空白票据行为界定为证券法理上的票据行为,但该行为是以附停止和法定条件为补充条件的票据行为。因此,该说虽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却仍然无法克服票据行为是不允许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这一实际缺陷。
“一般而言,民法因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法律行为的形式一般不构成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更不用说成立要件。但票据行为因实行严格的要式性,法定的形式要件既是票据行为有效的要件,同时也是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票据行为的成立与有效在形式上的要求
是同一的。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空白票据行为是一种准票据行为,或者说类似票据行为的行为”[5]。
补充权是空白票据理论中非常重要而又核心的概念,是指将空白票据欠缺的记载事项进行补充,最终形成完全票据的一种权利。
空白票据由于没有把票据法上所要求的应记载事项记载完全,使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法确定下来,与票据作为设权证券、文义证券、要式证券等特性不符,因此并非有效票据。而借助补充权使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的空白票据经补记而成为完全票据,进而产生法律效力,并且因此种效力的溯及既往性,而使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确定,从而使票据权利得以顺利实现。“空白票据实际上是关于空白补充权的行使以及行使补充权之后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故此,有学者主张,空白补充权是各国空白票据立法的共同内容,是空白票据理论的核心问题。”[6]
(一)学说检讨
在空白票据理论中,通说认为补充权在性质上是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依权利主体一方的意思表示,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发生其他法律上效果的权利。形成权系属一种辅助的权能,权利主体享有法律上之力。”[7]关于空白补充权授予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学说:
1.补充权主观说。该学说主张认定补充权应基于空白票据授予当事人在票据外的合意,也就是根据补充权授予契约,而由空白签名人将空白补充权授予空白票据持票人,空白票据通过持票人行使补充权而转变成完全票据后,始具无因性及设权性。这种补充权授予契约以书面形式为主,但口头形式的也可,书面形式要求制成单独的授权文件,或将授权直接明示于票据上,故又被称作明示授权说。日内瓦法系国家多采主观说。
2.补充权客观说。该学说主张补充权的授予是基于空白票据的外观有可期待的补充记载权。只要客观上能进行补充,即可成立空白票据,对这种客观事实可由空白票据行为人的签章和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两个要素来判断,只要有这两个要素就可以推断可进行补充。因此该说又称作默式授权说。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客观说。
3.补充权折衷说。该学说从属于客观说,是主观说客观化的理论。其主张一方面按照主观说的要求,须有补充权;另一方面,依据证券的外观来认定补充权的存在,又采客观说。
补充权主观说主张基于签章人的真实意思来探求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本质,其结果却又危害到交易相对人的权利,无法回避签章人任意解释补充权的授予而拒绝持票人权利主张的随意性。补充权客观说基于票据的外观来判断补充权授予的可能,而对签章人补充权授予的真实意思完全不顾,这与补充权的理论逻辑不相符,弊端明显;但该说侧重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有利于促进票据流通和商事交易。补充权折衷说采取的是拟制授权意思的存在,当不完全票据的客观形态具备,虽不具备补充权的授权,仍可被推定为空白票据,这显然有失公允;但该说兼顾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优长,已为学界广泛接受,我国空白票据补充权理论也采折衷说,既强调授权,又注重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利。
(二)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行使
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行使,原则上应根据空白票据授受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授权契约来补充,如未约定,则可依基础关系或交易惯例来明确空白签章人的真实意思,之后来继续行使空白票据补充权。对于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行使期限的规定,学界至今仍有争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种情形:一是空白补充权要在合理的期间内行使,此种情形英美法系国家居多。是指只要在空白票据出票人与补充权人约定的时间内行使空白补充权,就是在“合理的期间”内行使补充权;二是在任意期间内行使补充权。是指对于补充期限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也未在票据上记载或无法确定“到期日”,补充权人于何时行使的补充权,出票人或相对人根本无法知悉,逾期抗辩无法对补充权人主张,因此补充权的行使期间应不受期限限制,只能基于补充权的行使而消灭。三是在票据权利消灭时效内行使补充权。是指空白票据授受当事人对补充期限并未约定,但票据上已记载“到期日”,可以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届满之前行使补充权。
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行使方法,原则上来说并没有什么特殊的限制,既可以分别多次对空白票据欠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进行补充,也可以一次性完成补充。
空白票据之所以在票据实务中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无论是金额空白,还是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称空白,亦或是日期空白的票据,都可以作为将来完成的票据予以利用,这样空白票据既可以作为金钱借贷的担保,也可依单纯交付而转让票据权利,使票据的流通更简易化,有利于票据融资。
空白票据的存在虽然有其合理性,但由于空白票
据毕竟是未完成票据,在流通转让过程中,势必会引起各种纠纷,从而形成空白票据的诉讼。如票据付款人以票据绝对应当记载事项欠缺而拒绝付款而引起的票据纠纷诉讼、票据补充权人越权补记而引起的票据纠纷诉讼、票据债务人以空白背书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票据纠纷诉讼、以空白票据设定质权或贴现而引起的票据纠纷诉讼、空白票据丢失提起失票救济程序而引起的票据纠纷诉讼等。
在大连锦程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大连华德木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案[8]中,原告大连锦程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24日收到一张由孟繁军(系孟繁丽之兄)单纯交付的转账支票,出票人为被告大连华德木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空白。原告收到支票后即在收款人处填写自己的名称,并在有效期内提示银行付款,却被被告开户银行以存款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并将此支票没收,当原告向支票交付人孟繁军索款时,却得知此人已死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票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取得的支票是合法有效的,故被告应对此空头支票承担责任,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辩称:原告所持支票是由孟繁军给付所得,并欲作为给付孟繁丽的货款,而孟氏兄妹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支票不是通过连续背书转让取得的,故原告无权主张支票权利。二审法院还查明,原告所持支票是由孟繁丽从被告处取得并转借给孟繁军的。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由孟繁军处取得的支票是基于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该支票出票时未经背书,故无需背书连续,原告取得票据合法有效,并能证明其票据的权利,其请求被告支付票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案属于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空白支票引起的票据纠纷诉讼案件。我国《票据法》对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空白支票是承认其效力的,第86条第1款明确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本案涉案支票在出票时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根据以上空白票据补充权理论,在出票人(被告)将该空白支票交付给他人(孟繁丽)时,可以推定出票人授予他人对收款人名称的补充权,而且出票人对收款人的范围并不以直接从出票人手中取得票据的人为限,以此类推,孟繁军和原告都是通过直接交付的方式取得空白票据的,因此都可以行使空白票据补充权。最后持票人(原告)在空白票据上补记自己为收款人是符合票据法规定,同时原告亦支付了对价,因此依法可以主张自己的票据权利。
本案中被告以基础原因关系提出了抗辩,实际上收款人(原告)并不是出票人(被告)的直接后手,而是从出票人的后手处依单纯交付转让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并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相关基础关系义务,是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的票据,从而可以否定出票人(被告)所主张的票据基础关系抗辩。
空白票据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本身体现了票据主体间的意思自治,突破了票据行为要式性的束缚,增进了票据流通,并注重保护了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使票据的当事人毫无顾虑地加入到票据的流通转让之中,有利于促进中小企业间接融资。
由于《票据法》的固守,我国票据还未承认空白汇票及空白本票,即使承认空白支票,在适用范围上也过于狭窄,在效力认定上过于严格。因此,票据实务上迫切要求对《票据法》中有关空白票据的条款进行修正和订补,并配套相应的法律法规,以适应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空白票据纠纷审理要求。
[2]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赵新华.票据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183.
[4]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58.
[5]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7.
[6]高金松.空白票据新论[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86:14.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 1980:31.
[8]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4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226-228.
【责任编辑 王凤娥】
F830.46
A
1674-5450(2014)05-0051-04
2014-03-06
辽宁省社科联2014年度辽宁经济社会发展立项课题(2014lslktfx-05);沈阳师范大学博士科研启动基金项目
李青,男,辽宁本溪人,沈阳师范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