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干预群体性事件之必要性探讨

2014-04-10 10:30:41岳臣忠
四川文理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群体性犯罪行为手段

岳臣忠

(四川文理学院 计划财务处,四川 达州635000)

我国进入了一个群体性事件的高发时期,各种类型的群体性事件频发,规模有大有小,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对社会秩序造成的破坏也有大小,但各类群体性事件都是社会现阶段各种矛盾的体现,都可能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危害,都可能破坏和谐稳定的社会局面。因此,各地在处理群体性事件上,表现为非常重视,控制事态发展,控制事态规模,把对社会秩序的影响控制在最小幅度,在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过程中,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包括现场说服教育疏导、沟通对话解决问题、动用警力现场维持秩序、封锁隔断事件区域、控制现场违法人员、劝离驱散围观人群、对话解决诉求问题和困难、处理事件违法人员等等。在多种处置群体性事件的手段中,在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各个环节,刑法干预手段无疑是处于非常敏感而又尴尬的地位,由于群体性事件的特殊性,是否动用刑法手段,在什么时段介入刑法成为一个很难把握的问题,甚至对于是否应该动用刑法手段也成为一个问题。“处置群体性事件,一定要坚持慎用警力、慎用强制措施、慎用武器警械的原则”,[1]我国近年来处置群体性事件针对公安机关介入的这一原则,更增加了把握刑法干预群体性事件的难度。

本文认为,是否动用刑法手段,关系到是否依法办事,法治是否统一实施,刑法的权威是否得到维护。对于涉罪性的群体性事件,应该要考虑到刑法作为处置手段之一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因为相当数量的群体性事件本身也伴随着大量的犯罪行为。有学者对群体性事件进行抽样调查发现,在超过50%的事件案例中民众采取了含暴力、低暴力或非暴力的复合型抗争手段。其中,虽然有六成案例使用了非暴力手段,但仅限非暴力手段的案例占34.3%;暴力程度上升到低暴力的案例占23.6%,上升到暴力的案例则达42%,两项合计达65.6%。这表明,多数群体性事件选择了含暴力手段的抗争,属于一般违法或严重违法的事件。[2]153由此,一定数量的群体性事件对社会秩序造成了较大的破坏,对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也造成了损害,对于其中触犯刑法的行为应该要及时规制。

如果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放纵,特别是在群体性事件处置过程中应该由司法机关认定的问题,为了平息事态需要,而由党委、政府包揽拍板确定是否追究责任、表态是否动用刑法手段,这反而会带来多方面的问题,也许短时间有利于群体性事件的平息,但从长远看,这反而会带来多方面的问题。因此,探讨刑法干预群体性事件的必要性和干预的条件,可以消除处置群体性事件中首鼠两端的窘境,为群体性事件的刑法规制确立必要的依据。

一、刑法干预群体性事件是刑法正当性的内在价值意蕴

现代刑法的价值在于满足社会的正义需求,刑法基于报应而预先设定的规范,决定了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比较明了的判断,对行为所产生的刑法后果有确定的预测,刑法坚定地按照规范执行,则正义得到伸张,人们的正义需求得到满足。罗尔斯认为,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3]因此,从根本意义上讲,权利、义务及其分配方式构成了正义的内容,这刚好暗合了法律规范就是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似乎法律就是正义;但反过来,正义未必都会成为法律,正义的内涵要比法律要广。而刑法正义和其他社会正义的区别在于其实现的烈度不同,烈度越高,其正义的色彩应该更鲜明,刑法是最高烈度的正义。

刑法实现正义的功能决定了刑法的正当性,在国家权力扩大以后,个人不再具有复仇权,而由国家直接行使刑罚权。报应论把刑法视为一种社会复仇,是社会公正感的满足。在一个社会里,有罪可以不罚,无罪可以惩罚,那么,刑法也就丧失了正当性。[4]刑法功能的实现、刑法价值的体现就在于刑法能够适时发动,刑法的存在、发动具有正当性。从报应的角度看,满足了公民的正义需求;从预防的角度看,为社会树立了一个榜样,威慑了其他潜在的犯罪行为人。反之,若刑法不能及时发动,或在涉罪群体性事件中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既对守法的公民造成一种不公平感,也树立一个恶的榜样,造成对犯罪行为无奈地循环容忍,由此可能出现更多的仿效行为,最终可能不利于群体性事件的处置。

当然,在一般意义上,一个法治国家,只要是被刑法规范标记为犯罪的行为,就是应当被禁止的行为,如果人们越过这条界限,刑罚就会及时发动。这本来不是什么问题,群体性事件这种特殊的社会现象,造成了刑法是否适用和怎么适用上的一种困惑,其实,这是被群体性事件所造成的虚幻现象干扰所造成的,如果剥开群体性事件的外壳,对于犯罪行为就理应动用刑法手段进行处理,这是刑法机能的正常作用。

二、刑法干预群体性事件是有效处置群体性事件的需要

在所有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各种手段中,刑法干预与其他处置手段互相配合,协同工作,综合运用,达到有效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目的。有学者根据群体性事件的性质把群体性事件分为政治性群体事件、经济性群体事件、激情性群体事件、涉外性群体事件等,按照事件的表现形态划分,可分为暴力型群体性事件和非暴力型群体性事件。[5]根据不同性质和表现形态的事件,有选择、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处置手段,这些处置手段可能是单独使用,有时可能是综合运用,但刑法干预作为处置手段之一,在其中处于重要的地位,有着其他手段所不能替代的功能和效果。

刑法干预社会事件这本身是刑法的任务之一。群体性事件可能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刑法通过其特殊手段维护修补正常的社会秩序。刑法干预手段作为最后一种最严厉的手段,既对其他处置手段的发挥起保障作用,又独立发挥作用。如果没有刑法干预,如果没有刑罚的强制手段作为后盾,则可能其他处置手段和方法的功能和效果不能充分发挥,刑法干预手段即使在没介入处置中时,也由于其本身形成的压力,促使其他处置手段功效最大化。奥尔森的集体行为理论中关于群体性事件的经济分析方法指出:“在任何集体行为中,行为者是根据个人的边际利益而不是群体的利益进行决策的。当个体的潜在收益大于其成本时,个体参与集体活动;反之则不会参与。”[6]正是刑罚的威慑力促使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们努力规范自己的行为,尽量在刑法干预之前同意解决方案,或中止行动,确保行为不触犯刑法,以免受到严厉处罚。

对于已经涉罪的群体性事件,刑法干预是天经地义的。对于部分参与人已经做出危害社会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刑法不及时干预就可能造成群体性事件的规模和恶劣影响继续扩大;不及时控制相关的行为人,可能对遵纪守法的人造成影响,还会因此而对下一次的群体性事件树立榜样,最终,不能有效处置群体性事件。

群体性事件是一种体制外的表达诉求的方式,但这种方式又是现代社会所不能避免的社会现象,对于必须由刑法规制的行为理应由刑法来担当,这也应该成为一种常态。

三、刑法干预群体性事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

我国是一个法治社会,法治社会要求一切人的行为必须在法制的轨道内,享有权利,同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使是反映正当的利益诉求,也必须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行为超越法律界限,对他人、对社会造成危害,构成犯罪,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我国把群体性事件界定为人民内部矛盾。2004年中央两办发布的《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将“群体性事件”进一步明确为:“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群众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通过非法聚集、围堵等方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表达意愿、提出要求等事件及其酝酿、形成过程中的串联、聚集等活动。”[2]140学界也对群体性事件的内涵、性质和表现方式进行了界定,认为作为民众表达意见、维护权利的政治表达行动,群体性事件是一种在体制外抗争但不反体制、聚众但非正式组织化的抗争活动。当前国内群体性事件尽管其类型多元化,但其基本性质可以概括如下:它们更多的是传统的地方性抗争,并使用含暴力和低暴力的非法抗争手段,但一般是谋求解决现实社会问题的抗争行动,属于工具主义的抗争,并非呈现出反政权反体制的特点。[7]我们对群体性事件的上述认识,反映了国家理性对待群体性事件,在一定程度上容忍群体性事件,甚至群体性事件本身也能促使各级管理部门反思工作中的不足,纠正工作中的问题和错误。但是,不可否认,群体性事件本身伴随着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隐患,所采取的静坐、游行、非法集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方式也超越法律界限。因此,虽然是人民内部矛盾,虽然是工具主义抗争,但刑法仍然应该干预,因为刑法并非针对敌我矛盾,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有大量的人民内部矛盾。那种只要是人民内部矛盾,就害怕和刑法搭界的思维是错误的。

2011年3月10日上午9时,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吴邦国委员长在人大工作报告中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总体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更加紧迫。[8]严格执行法律,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对于在群体性事件中构成犯罪的行为,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内在要求,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在认识刑法干预群体性事件的必要性时,要厘清和谐社会和刑法干预的关系、创新社会管理模式和刑法干预的关系。中央近年来提出了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在群体性事件的处置中提出了创新管理模式。地方政府在应对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矛盾时,多注重使用柔性手段,以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柔性手段表现在以让步为主,花钱买平安,原则很难坚持。从具体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决策者和指挥者来讲,也宁愿采用柔性手段,避免矛盾现场激化,避免自己成为矛盾的焦点。有学者批评地方政府在处理群体性事件时未充分运用柔性手段的处置行为,认为在面对危机的时候往往会采取过分的强硬手段,甚至滥用而损害民众利益,最终导致了社会情绪的暴戾化,导致事态的进一步恶化。[9]因此柔性手段便有了理论和实践上的需要而大行其道。按此模式,相当一部分的群体性事件有其出现的特殊原因,采用柔性手段解决似乎消除了矛盾,但也暴露出很多问题:处理标准不统一,相同的情形,甚至在同一区域,因人因事而异,处理结果相差很大;树立了吵闹解决问题的效应和榜样。而且,由于处理标准不确定,致使群体性事件的参与人员普遍抱着“采取一定手段,争取最好解决结果”的心态,甚至抱着一些错误的认识,如“小吵小解决,大吵大解决,不吵不闹不解决”,一些群体性事件的演变过程中,有不理性的、故意推波助澜情形;违法成本较低,群体性事件由于参与人数众多,参与人员往往有法不责众的心理,有盲从特征。如果处置群体性事件以柔性手段为主,则造成违法成本低,违法涉罪不能及时得到相应处罚,弱化刑法一般预防的功能。

不可否认,刑法是对涉罪行为进行认定和惩罚的法律,其惩罚的手段在各种手段中是最严厉的,因而,刑法的出场是在社会其他管理手段无法奏效的时候才发动的。刑法具有谦抑性,但刑法的谦抑性主要针对刑事政策和刑事立法而言。在刑事司法中,要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来定罪和量刑,所以刑法的谦抑性并不表示对在社会中发生的涉罪行为不定罪、不处罚,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破坏了刑法的公平性。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柔性手段固然重要,刑法干预的这种刚性手段也十分重要,刑法干预是其他处置手段能够最终起作用的最后保证,在群体性事件的处置中不能被边缘化。对于涉罪的行为要及时实施刑法干预,无论群体性事件的规模有多大,无论事件的起因是否具有可悯性,无论事件背景如何,只要违反了刑法,构成犯罪,刑法就应该理直气壮地站出来,只有这样,才能实现长治久安。

四、刑法干预群体性事件的条件

本文赞成刑法及时介入到涉罪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当中去,但并不意味着刑法干预的扩大化或任意化。相反,由于群体性事件这一社会行为的特殊性,人们对群体性事件的容忍性判断,日益从国家权力中心主义转向民众权利中心主义。如视群体性事件为“弱者的武器”,是“弱者”在其他(经济、法律)利益表达渠道受阻之后的被迫选择;只要处理得当,群体性事件无害社会秩序,当然如果能够把之转化为新型社会运动并使之体制化,则更有利于我国的稳定与发展。[10]因此,刑法干预必须依法、适时、适度和规范,特别要注意刑法干预的条件。通过对群体性事件的研判,刑法干预群体性事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确有犯罪行为发生。这是刑法干预的首要和基本条件,刑法是认定犯罪和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只有出现了犯罪行为,刑法才能出场,公安机关对群体性事件的临时处置措施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因而不是刑法干预,一旦刑法干预,就必须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而决定刑法是否干预。

根据不同的群体性事件,判断行为性质。在有组织、有预谋的群体性事件中,通过判断事前策划者和组织者计划安排准备的内容,包括是否使用暴力、准备相应的工具、人员如何分工和配合等等来判断策划者和组织者是否构成犯罪;在事中,通过现场判断是否发生故意伤害行为、是否故意毁坏财物破坏公共设施、是否有抢劫和盗窃财物的行为、是否严重危害社会和经济秩序等等,如果是,则可能有人已经触犯刑法,需要及时干预和控制;在事后,虽然群体性事件的行为已经停止,但因群体性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构成犯罪的,必须通过各种办法,确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如督促投案自首、确定组织者和策划者、通过技术手段和群众辨认找到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因此,刑法干预贯穿群体性事件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事前的犯罪行为多为策划、串联、准备工具,是犯罪预备。事中则表现为群体性事件中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每一个公民都可以制止犯罪行为,扭送犯罪行为人到公安机关,对犯罪行为进行正当防卫等,这本身也是刑法干预的表现;另一方面,表现为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这些强制措施能够及时制止犯罪行为,抓获犯罪嫌疑人,固定犯罪证据,防止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事后,追究群体性事件中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当然,处置群体性事件还应当考虑一些因素,特别是当刑法出场之后,应当考虑群体性事件的特殊背景,考虑群体性事件诉求的正当利益的目标,考虑因为利益相对人、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明显过错,考虑到行为人属于激情犯罪等等,这些均应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考量。但确有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刑法干预的唯一条件,只要满足这个条件,刑法就具有干预的正当依据,对群体性事件处置的社会效果和刑法干预的效果方向上是一致的,二者并不矛盾。

刑法在群体性事件中的干预,以公安机关对现场的积极处置为主要标志,对事件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处置办法和手段。通常情况公安机关在处置工作中,也是把群体性事件划分为三个层次来分别采取对策的,即集体静坐上访和罢课、罢市、罢工为第一层次;以非法集会、游行,集体围攻冲击党政机关、重点建设工程和其他要害部门,集体堵塞公路、铁路、机场,集体械斗为主要表现形式,以造成严重治安后果的群体性治安事件为第二层次;集体打、砸、抢、烧、杀,造成局部社会动荡的骚乱第三个层次。[11]对于第二层次以上的群体性事件,显然公安机关应该积极采取必要和积极的手段进行制止,运用刑法手段,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打击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五、结语

在新形势下,因各种矛盾聚合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呈多发态势,事件的处理往往纠结于刑法是否介入和介入的度,这种纠结势必增加处理群体性事件的处理难度,还会造成处理标准的混乱。即使在刑事诉讼中,也存在着很多顾虑。因此,研判刑法干预群体性事件的必要性,和刑法干预的及时性,建立有罪必罚的刑法预期,发挥刑法的功能和作用,对于有效处置群体性事件将起到积极作用。本文同意在科学的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充分发挥刑法的保障法益的功能,针对不同模式的群体性事件,完善立法、妥善司法,用最小的“恶”换取最大的和谐,是可供选择的最佳路径。

[1]十六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551-552.

[2]肖唐镖.当代中国的“群体性事件”:概念、类型与性质辨析[J].人文杂志,2012(4).

[3](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7.

[4]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300.

[5]徐乃龙.群体性事件的预防与处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1-13.

[6]Olson,M.The Logic of Collective Action[M].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5:87.

[7]吴邦国.有法必依,依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问题更为突出[EB/OL].[2013-01-20].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1-03/10/c_121170673.htm.

[8]刘 琳.“无组织化”:转型期群体性事件的主要风险因素[J].当代世界社会主义问题,2012(2):42.

[9]姚 伟.新型群体性事件:一项基于风险冲突的分析[J].学术界,2012(4):7.

[10]管 强.中国突发事件报告[M].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9:186.

[11]曾粤兴,于 涛.群体性事件的刑法伦理分析[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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