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辉
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7月15日发布《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就企业混合性投资所得税处理问题进行明确。此次公告最大的亮点在于不允许混合型投资中投资者取得的固定性利益分配作为免税的股息红利处理,而只能作为利息处理,同时被投资双方赎回混合型投资也只能作为债务重组业务处理。现将《公告》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工具交易和金融产品创新快速发展,出现了许多既具有传统业务特征,同时有别于传统业务的创新业务。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就混合性投资业务问题如何税务处理,没有清晰规定,各方存在理解和认识角度不同,出现各地政策执行口径不一。鉴于混合性投资业务作为企业一项创新投资业务,已被许多企业大量运用。尤其是信托公司,开展此类投资业务甚多。因此,迫切需要研究、制定相关税收政策为之配套。根据当前税收实际征管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该公告主要是为了解决特殊投资业务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和收益如何确定税务属性以及如何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这种特殊投资主要是存在于房地产行业,即社会上流行的“假股权真债权”形式进行的投融资业务,所谓的“假股权真债权”就是指信托计划入股房地产项目公司,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后由开发商溢价回购,以股权投资为表象,其实通过回购安排实现其融资功能。房地产行业之所以采取这种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第一,地产企业项目有自有资金比例要求,该比例超过35%方可允许银行借款;第二,地产企业借款缺乏抵押物,而股权融资实际是自己给自己担保。
公告所指混合性投资,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这与《企业所得税新法释义》中的定义是一致的。而《企业所得税新法释义》对于权益性和债权性投资也有定义:权益性投资,是指以购买被投资单位股票、股份、股权等类似形式进行的投资,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单位的产权,是被投资单位的所有者之一,投资企业有权参与被投资单位的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债权性投资,主要指购买债券、债权的投资,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以契约形式规定了还本付息的期限和金额,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只有投资本金和利息的索偿权,而没有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和利润分配权。然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在解释本条时提到:“另外,还有一种混合型投资,它通常以购买混合型证券为标志。混合型证券是指同时兼有债务性和权益性的证券,如企业发行的优先股股票和可转换证券等,混合型投资兼具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的特性,可以归入权益性投资或者债权性投资。”显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将混合性投资理解为证券,并且认为,该等证券可以归入权益性或债权性投资。从公告所列条件来看,我们很难判断公告所指混合性投资是否是指优先股或可转债。但是可转债的特征更明显。现实中,具有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还包括部分信托计划,在这些信托计划里,信托公司一般以增资的方式进入目标公司,约定固定的回报并在期满后由目标公司原股东回购股权,或者,前期不收取固定回报,而在期满后由目标公司原股东溢价回购,其溢价相当于投资期间的利息。由于这些信托计划往往并不是由目标公司进行股权回购,因此,难以满足公告所列条件,我们可以判断,41号公告所规范的范围,并不包括这类信托产品。之所以在操作中不是由被投资企业来回购,可能主要是为了规避股权回购时,也就是撤资时会涉及到分配被投资企业资产的相关法律的约定,而转让给现有股东则不会存在这个问题,同时也能维护现有股东对被投资企业真正的所有权,信托股权所取得的仅仅是固定收益而已,而不是真正的经营收益。
混合性投资在过去的税务处理中由于兼具权益性投资和债券性投资的特性,可以依据投资的变现能力及投资目的等标准,在计算所得税时归入权益性投资或债权性投资进行处理。其中对于归于权益性投资的部分,此前企业所得税法中出于避免重复征税的原因已经予以免税处理。这种处理方式只是从形式上将混合性投资进行拆分,并没有考虑该创新业务的实质。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对此类投资业务取得回报的税务处理是不同的。权益性投资取得回报,一般体现为股息收入,按照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同时,被投资企业支付的股息不能作为费用在税前扣除;债权性投资取得回报为利息收入,按照规定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也准予在税前扣除。虽然混合性投资业务兼具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双重特征,但实质上大部分的该业务创新,是为了逃避债权投资的风险以及其他法律方面的限制。因此,鉴于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特点,为统一此类投资业务政策执行口径,41号公告《公告》将此类投资业务,归属于债权投资业务,并要求按照债权投资业务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41号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应同时具备5个条件:
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包括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或固定股息等。也就是说,此类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按企业的投资效益进行分配,也不是按投资者的股份份额取得回报。投资者没有或很少承担投资风险的一种投资,实际为企业一种融资形式。
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应当偿还本金或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赎回投资。也就是说,投资期限无论是否届满,只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需要由被投资企业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的条件已经满足,被投资企业必须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被投资企业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后,作减资处理。
3.被投资企业如果依法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清算的,投资企业的投资额可以按债权进行优先清偿,但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能按投资份额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投资企业在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时,投资企业不能按持股份比例进行表决或被选为成员。
5.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投资资金如果指定了专门用途的,投资方企业可以监督其资金运用情况。
1.被投资企业支付利息的税务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由被投资企业定期支付利息的,投资企业应当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根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确定本期利息收入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本期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34号)规定的限定利率,在当期进行税前扣除。即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2.被投资企业赎回投资的税务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资期满或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价格赎回的,应区分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第一种情况,当实际赎价高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时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种情况,当实际赎价低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按规定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尽管41号公告中没有规定这种业务中形成的债务重组损益是否需要通过资产损失的企业所得税备案程序来管理扣除政策中并没有明确说明,需要进一步的发文明确具体的操作方式。我们确信,回购差价作为债务重组损益,只要经过一定的申报程序,其差价也可以在税前扣除。
3.以前年度混合性投资业务税务处理衔接。41号公告《公告》2013年9月1日起生效后,以前年度的混合性投资业务税务事项,不论是按照股息收入、还是按照利息收入进行税务处理,均不再进行纳税调整。此前发生的没有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照41号《公告》规定处理。
一是公告适用范围的不明确导致的争议。公告中的“混合投资”是否就是“假股权真债权”投资并未明确。由于“假股权真债权”并非官方界定,而是业内对信托公司以股权投资形式入股房地产项目公司,约定持股期间的固定投资收益比例,一定期间以后再由项目公司或其股东回购信托公司持有的股份的投资业务形式的概括,这种投资业务模式主要应用于房地产行业。41号文规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是否就是业内所称的“假股权真债权”投资行为,不仅41号公告语焉不详,总局发布的41号公告解读,也只是笼统称之为“创新投资业务”,“尤其是信托公司,开展此类投资业务甚多”。由于公告文件范围不明确具体,以至于有人认为41号公告只是针对优先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证券投资。但是,我国公司法并不承认优先股,可转换公司债在转换前是债权投资,转换后是股权投资,税务处理十分清楚,总局似乎无须再具文解释。因此,41号公告文本原为统一此类投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各地政策执行口径,却因为其适用范围的不明确而导致更大的争议。
二是规定被投资企业的回购行为按照“债务重组”处理引发的争议。41号公告对符合条件的“混合投资”业务,被投资企业赎回投资企业投资的行为,规定双方应按债务重组处理,“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41号公告及总局解读对被投资企业的回购行为按照债务重组处理,可谓打破了之前无论是会计上还是税务上对“债务重组”认识,以致社会上有人惊呼“这哪是债务重组”。众所周知,《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债务重组,均为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在债权人作出让步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否则债务人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何有重组之必要。但是,41号公告所规制的回购行为,首先回购条件在投资之初就已经达成协议,其次通常情况都是回购价格高于投资成本,最低也是等于投资成本,绝无低于投资成本的情况,否则一开始就知道亏本,谁还会投资呢?再说这些特征都与财务会计准则第12号和财税59号定义的债务重组相距甚远,双方能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确认债务重组损失税前扣除,41号公告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案例1]A企业接受B企业混合性投资(同时具备41号公告规定的5个条件),由B企业向A企业增资2.5亿,双方约定年化收益率为15%,二年后A企业应以2.8亿元的对价赎回该项投资,假设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请问双方所得税应如何处理?
A企业应以2.8亿元的对价赎回该项投资2.5亿,41号公告规定当实际赎价高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时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
双方所得税缴纳情况如下:
(1)B企业在投资期间及投资收回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和债务重组收入为(25000×15%×2)+(28000-25000)=10500(万元)。
B企业该项投资业务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0500×25%=2625(万元)。
(2)A企业投资期间支付的利息及债务重组损失为(25000×15%×2)+(28000-25000)=10500(万元)。
A企业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及债务重组损失为(25000×6%×2)+(28000-25000)=6000(万元)。
A企业需做纳税调增的金额为10500-6000=4500(万元)。
A企业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为4500×25%=1125(万元)。
[案例2]实例一中的A企业、B企业,经协商企业双方修改了混合性投资协议,内容变更如下:投资总额不作改变,B企业还是向A企业增资2.5亿元,双方约定年化收益率由原15%改为6%(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年后赎回的价格由原2.8亿元改为3.25亿元。那么双方所得税应如何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41号公告的解读,如果实际赎价高于投资成本,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不存在纳税调整的问题。因此,投资双方在达成混合性投资协议时,可以将投资期间支付的固定利息或利润限定在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范围内,超过部分全部计入赎回投资的对价,这样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全部利息和对价均能在税前扣除。
双方所得税缴纳情况如下:
(1)B企业在投资期间及投资收回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和债务重组收入为(25000×6%×2)+(32500-25000)=10500(万元)。
B企业该项投资业务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0500×25%=2625(万元)。
(2)A企业投资期间支付的利息及债务重组损失为(25000×6%×2)+(32500-25000)=10500(万元)。
A企业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及债务重组损失为(25000×6%×2)+(32500-25000)=10500(万元)。
A企业需纳税调增的金额为10500-10500=0(万元)。
A企业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为(10500-10500)×25%=0(万元)。
通过上述投资协议修改,我们发现,B企业的税收缴纳事项不作改变,仍需缴纳所得税2625万元,有大变化的是A企业税负则减少1125万元。[A企业原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为4500×25%=1125(万元),变后为A企业需纳税调增的金额为10500-1050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