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服务台

2014-04-09 14:58
税收征纳 2014年5期
关键词:国家税务总局非营利税务机关

●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号)规定,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当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新成立的仓储服务企业,是否可以直接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有何新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7号)第二条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

●总局规定的取消10项进户执法项目有哪些?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4号)规定,自2014年3月3日起,各级税务机关对于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调查巡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调查巡查、大额普通发票代开调查巡查、增值税专用发票挂失调查巡查、未按期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抵扣调查巡查、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调查巡查、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采集、车价信息管理、逾期未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理、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票表比对异常处理10个项目的管理,不再采取进户的方式进行。

●航空运输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第二条规定,航空运输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按照航空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是多少?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应税服务企业年销售额达到多少标准,应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第二条规定,营改增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专门用于研发而外购的样品、样机,是否可以作为研究开发费用在税前加计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经营图书的零售企业,“营改增”之前于2013年已缴纳的税款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7号)第八条规定,按照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凡在接到本通知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纳税人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企业销售自产林木,并定期向顾客提供林木管护劳务,应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木销售和管护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2号)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林木以及销售林木的同时提供林木管护劳务的行为,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应征收增值税。纳税人单独提供林木管护劳务行为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取得的收入中,属于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属于其他收入的,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个体工商户在什么情形下必须建立复试账?

答:根据《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第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申请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在何时提交申请材料?

答:根据《武汉市财政局、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武财税[2014]71号)第一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申请2013年至2017年免税资格的需在2014年4月底以前向企业所得税主管区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申请材料,以后年度的免税资格申请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申请材料应提交哪个部门受理?

答:根据《武汉市财政局、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武财税[2014]71号)第二条规定,国、地税区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纳税人的申请资料并进行审核,凡申请资料齐全、申请表内容填写完整、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予以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区级税务机关税政部门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报送市级税务机关。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由哪个部门负责?

答:根据《武汉市财政局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武财税[2014]71号)中《附件1:武汉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经市级或区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认定工作。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在时限上有何规定?

答:根据《武汉市财政局、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武财税[2014]71号)中《附件1:武汉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原则上每年办理一次。初次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单位应在当年9月底前向企业所得税主管区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报送免税资格申请材料。区级税务机关受理免税资格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后,在5个工作内将申请资料报送市级税务机关。市级税务机关收到资料后,及时送市级财政部门。

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市级税务部门审核认定,于每年12月底前联合发文公布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及享受年限,并同时报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有效期为多长时间?

答:根据《武汉市财政局、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武财税[2014]71号)中《附件1:武汉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非营利组织2定机关确定的免税资格年度起计算。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应何时提出复审申请?

答:根据《武汉市财政局、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武财税[2014]71号)附件1:武汉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非营利组织的复审工作,按照本办法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在什么情况下应取消其免税资格?

答:根据《武汉市财政局、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武财税〔2014〕71号)中《附件1:武汉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并由市级认定机关予以公告。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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