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
主要内容:
1.进一步完善明确了关于注销出口退税资格认定。
2.补充明确了两种情况下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的确定方法。
3.补充了“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的种类。
4.规定了申请退(免)税申报延期与申报免税的衔接办法。
5.增加了放弃全部适用退(免)税政策的规定。
6.完善了加工贸易委托加工费的退(免)税管理。
7.加强对《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开具管理。
8.加强对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管理。
9.加强出口退税凭证资料及备案单证的管理。
10.进一步简化了申报手续。
关键点解读:
1.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经审批确认,企业的应退税款可在注销后由其主管税务机关退还至承继企业账户。
2.注销出口退税资格认定的两种情况,一是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声明放弃已申报尚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并按规定申报免税,视同已结清税款;二是出口企业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并提供有关批准文件等资料。
3.出口企业可以放弃全部适用退(免)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的退(免)税,并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需要注意的是,选择免税或征税政策后,36个月内不得改变。
4.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的货物,“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为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通过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出口企业重组前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为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
5.出口企业由于特殊原因导致不能按期进行退(免)税申报的,可按规定申请延期申报,应在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如果省级国家税务局在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后批复不予延期,且该出口货物符合其他免税条件,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在批复的次月申报免税;次月未申报免税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6.委托加工的加工贸易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如提供的加工费发票不是由加工贸易手(账)册上注明的加工单位开具的,出口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并提供主管海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否则,其对应的加工费不得抵扣或申报退(免)税。
7.受托企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补充提供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8.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需提供规定的凭证资料及计提销项税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9.出口企业申报对外援助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提供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批文复印件和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复印件。
10.出口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的免税申报手续,不再报送《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其电子数据。
文件名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
主要内容:
1.明确了企业正式退(免)税申报的前置条件。
2.明确了企业对税务机关预申报审核反馈结果中,因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凭证信息无与之对应的相关退(免)税凭证管理部门的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无法通过预申报审核的处理方法。
3.明确了生产企业按本公告申报退(免)税时,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税依据,及生产企业在本公告生效前已按原办法申报单证不齐或者信息不齐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的处理方法。
4.明确了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期到期时仍因申报的退(免)税凭证没有相关退(免)税凭证管理部门的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无法通过预申报审核时的处理方法。
关键点解读:
1.该公告适用于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对外贸企业不适用。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企业(即“先退税、后核销”的企业),不适用本公告,其免抵退税申报仍按原办法执行。
2.企业退(免)税申报前必须进行退(免)税预申报,否则企业不能申请退(免)税。
(1)生产企业应根据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的出口销售额,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填报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栏(第18栏)、《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栏(第25栏)。
(2)生产企业在本公告生效前已按原办法申报单证不齐或者信息不齐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的,应及时收齐有关单证、进行预申报,并在预申报核对无误后进行免抵退税正式申报。正式申报时,只计算免抵退税额,不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3)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期到期时仍因申报的退(免)税凭证没有相关退(免)税凭证管理部门的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无法通过预申报审核的,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公告》规定的资料,其退(免)税正式申报时间不受退(免)税申报期限的限制。
文件名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与申报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
主要内容:
1.凡应缴纳和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填写《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事项。
2.缴纳人、扣缴人应在申报期内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文化事业建设费代扣代缴报告表》。
3.缴纳人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时,允许从提供相关应税服务所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减除有关价款的,应根据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逐一填列《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清单》,作为申报表附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报送。
关键点解读:
1.2013 年8月1日,“营改增”试点在全国范围内推开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13]88号),64号公告是为配合这一政策施行而推出的。88号文件明确广告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国税征收,并规定了缴费额的计算方法。64号公告是就有广告业务的纳税人文化事业建设费在办理由地税转到国税缴纳的过程中就登记与申报有关事项的行为进行的规范。
2.注意办理登记事项的时点。
(1)缴纳人、扣缴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的同时,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
(2)在公告出台这前已经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登记但未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的,在首次发生建设费前,补办登记事项。
(3)不经常发生文化事业建设费应缴纳行为或按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缴纳人、扣缴人,可以在首次文化事业建设费应缴纳行为发生后,办理登记事项。
3.按照88号文件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但同样要按照64号公告的规定履行登记申报事项。
文件名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无偿赠送粉煤灰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0号)
主要内容:
1.纳税人将煤矸石无偿提供给他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2.销售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3.2014 年1月1日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关键点解读:
1.煤矸石是煤矿在建井、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选洗过程中排出的含炭岩石及岩石,是煤矿建设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行为,应当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2.2011 年5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曾发布2011年第32号公告,明确从当年6月1日期纳税人无偿赠送粉煤灰征收增值税,规定内容基本类似。两个公告不同点在于,32号公告要求此前执行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调整;此次的70号公告则强调,如在公告执行前已经处理,则不做调整。若仅仅发生但尚未处理,则按新规定执行。
3.企业一旦发生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在税务处理上除了要对增值税进行调整,还要注意可能要对企业所得税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