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犯罪客观要件的认定
——以美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罪的相关规定为视角

2014-04-09 10:05胡旭宇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内幕司法解释证券

胡旭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201199)

内幕交易犯罪客观要件的认定
——以美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罪的相关规定为视角

胡旭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201199)

伴随着中国民众投资理财观念的不断增强,证券交易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种交易形式。其中,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日益频繁,且呈现出行为方式多样化、主体多元化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出台了第一部专门针对内幕交易犯罪的司法解释。由此,结合美国关于证券内幕交易的相关理论、法规和案例,对《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中所涉及的关于内幕交易罪客观行为规定所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建议。

内幕交易;证券;司法解释;美国;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22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2011年10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9次会议、2012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内幕交易犯罪司法解释》)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证券期货类犯罪的司法解释,它的颁布、实施对于指导司法实务部门办理证券期货类犯罪案件,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维护资本市场秩序,强化资本市场的法律监管力度,促进我国金融创新发展,具有重大且深远的影响。[1]然而,该司法解释的部分规定过于原则,个中条款甚至与实践操作层面相去甚远,因此,对于司法实务部门的指导较为模糊,乃至远不足以应对内幕交易犯罪的技术性与复杂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内幕交易犯罪司法解释》进行深度分析,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来思考内幕交易犯罪的规制路径,同时借鉴美国证券交易领域的相关理论以及丰富的案例法,来推动内幕交易犯罪相关理论的发展,以期对司法实务部门更加有力地打击内幕交易犯罪有所裨益。

一、内幕交易罪的三种客观行为方式的认定

我国《刑法》《证券法》以及相关暂行条例、司法解释等对内幕交易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作了不同的规定,但是没有针对泄露公司内部信息的行为和建议其他人员从事相关证券交易行为进行分别解释。笔者认为,关于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应将《刑法》第180条与《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4条的有关内容结合起来,从而对内幕交易的客观行为界定为:在涉及公司证券的发行、交易,公司并购重组,重大融资项目或者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布前,进行证券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内幕信息人自己买卖证券行为的认定

公司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知相关内幕信息并利用其盈利,是内幕交易行为的最常见的一种行为方式。内幕信息人不仅包括通过合法渠道获知内幕信息的人员,如公司职员,与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律师、会计师、券商等,还包括通过违法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如从作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处得知内幕信息的亲戚朋友,或者通过黑客方式、窃听手段秘密盗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而且“自己买卖证券行为”,不仅包括利用自己账户的买卖行为,还应包括利用他人账户但实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买卖行为以及利用他人账户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买卖行为。此外,该证券交易行为可以由代理人代为实施,并不要求必须由行为人本人操作。

(二)内幕信息人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认定

内幕信息人泄露内幕信息的客观行为方式具有多样化形态,信息泄露的方式和对象可以是在私下里秘密地向特定的少数人告知,也可以是在公开场合向不特定的主体进行宣告(如以评论或预测等方式在各类媒体上泄露内幕信息);信息泄露的内容可以是对该内幕信息进行全面细致的描述,并给出详尽的操作指示,也可以对信息所涉及公司进行粗略提示,但并不明示具体的操作方案(这种提示必须达到使接受信息者能够利用其实施内幕交易的程度,而关于是否达到该程度的问题,则可依据内幕信息泄露者与内幕信息接受者的关系亲密程度、内幕信息人泄露信息的方式以及当事人的客观交易行为方式等因素进行判断)。

(三)内幕信息人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内幕信息人”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方式与前述第二类向公司外部人员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的区别在于: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行为并不必须告知操作的具体内容,只要行为人提示接受信息者目标股票的对应信息即可,通俗来说是一种指示、指令行为,如公司高管通过眼神暗示或者身体语言来传达购买股票的信息,而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需通过明示方式实施,且必须明确告知信息接收者公司内幕信息的内容。

以上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三种客观行为方式,第二种和第三种客观行为方式实际上是和《证券法》中规定的“建议行为”相关联。由于“建议行为”的方式,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身份等因素的不同会导致结果呈现出较大的差异。因此,要判断某一“建议行为”能否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应对其具体行为作如下分析。

第一,根据建议内容的不同,“建议行为”可分为:A.明确告知实质性内幕信息的交易内容;B.未涉及实质性内幕信息的单纯建议。第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分为:C.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建议人知道建议人可能或已经获知内幕信息;D.被建议人不可能知道建议人可能或已经获知内幕信息。第三,根据建议行为的实施后果还可分为:E.被建议者实际执行该交易;F.被建议者实际未执行该交易。经排列组合可出现ACE,ACF,ADE,ADF,BCE,BCF,BDE,BDF八种情况。对于ACE这种情况,建议人明示告知被建议人内幕信息,被建议人若代替建议人实施证券交易行为,则被建议人为实行犯,建议人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而被建议人可作为内幕交易罪的共犯予以处理。对于ACF①在ACE或ACF情况中,既然建议者已经给予了明确性的实质告知,则被建议人也当然了解了“建议人可能或者已经获知内幕信息”的情况。这种情况,由于建议者明示告知被建议者相关内幕信息,而被建议者却并未遵循建议去实施该交易行为,此种情况下,被建议者没有采纳意见进而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那么,是否就不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了呢?有学者认为,如果被建议者没有按照建议去实施内幕交易行为,建议者显然不构成内幕交易犯罪。[2]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具体分情况讨论,在建议者明示(ACF,ADF)被建议者从事相关内幕交易的情况下,即使被交易者没有实施相关交易,建议者仍然实施了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应当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如果在建议者暗示(BCF,BDF)被建议者从事相关内幕交易的情况下,由于其既没有泄露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被建议者也没有进一步执行相关证券交易,则不应当纳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制范围。[3]在ADE的情况下,尽管被建议人并不明确建议者已经或者可能获知了内幕信息,但其利用建议者给予的内幕信息实施了相关交易,可以推定该买卖行为与建议人的建议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建议者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建议者构成内幕交易罪。对于BCE和BDE情况,在实践中最常出现的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为逃避法律惩处,对自己的亲朋好友提供建议,或让其为自己买卖相关证券,这便是《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180条增加“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意图之所在。由于内幕人员与其近亲属之间存在着较之一般同事、朋友不同的关系,在此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将相关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告知给接收方并不重要,对建议人的建议行为可以直接判定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仅提供建议时)或内幕交易罪(利用被建议人为自己买卖证券时),被建议人则可以“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的身份构成内幕交易罪(自己买卖证券时)或者与建议人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共犯。

根据上述分析,建议行为可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而被内幕交易行为、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所分别包纳,并且在某些情形下不构成犯罪。应当对建议行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来判断其能否构成犯罪,具体图示如下:

二、交易行为的认定

(一)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推定

《内幕交易犯罪司法解释》第3条①该条列举的异常交易行为,是基于大量调研以及实践经验总结得出的相关情形,包括:(一)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二)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三)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四)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五)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六)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七)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八)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情形。对第2条中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进行了细化的规定,分别从交易背离程度、利益关联程度和时间吻合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由于证券市场是个技术型相关市场,随着科技的发展,交易者进行暗箱操作的隐蔽性极强,对于交易关联性证明难度非常大。第一类公司内部人员显然与相关交易存在关联,那么引进推定方式,从时间、交易习惯等多方面来判定第二类、第三类人员中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人的行为,是科学可取的。典型案例是王江穗于2007年购买万科股票的事件。王江穗作为万科董事长王石的妻子,由于她具有公司内部人员近亲属的身份,也就有了获知内幕信息的天然优势。万科连续发布了一系列利好信息,相关信息披露前她注入大量资金购买了万科股票。根据《内幕交易犯罪司法解释》第3条第2项和第7项的规定,由王江穗与王石的夫妻关系以及该笔交易的时间吻合程度,可以认定此笔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从而推定王江穗的明知与王石的故意泄露行为并追究其责任。此外,还可以从内幕信息知情人从事违规交易所依托资金的具体来源与走向,涉嫌内幕交易行为所形成的交易数据以及行政监管部门介入调查后行为人的异常反应等因素来推定行为人是否从事了内幕交易行为。

(二)合法交易行为的抗辩

我国《证券法》第67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从字面上分析,似乎不问原因、理由及目的,只要拥有内幕信息的人进行证券交易活动,就列入法律禁止之列。这样的限定是否会过于严格?是否应考虑引入相关例外的抗辩情形呢?此次《内幕交易犯罪司法解释》第4条参照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引入了四种抗辩情形来防止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适用对象被不当扩大。①(一)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二)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三)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尽管引入抗辩情形是对合法从事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人提供了出罪的机制,然而前三种情形无法涵盖所有的抗辩类型。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一般抗辩情形包括以下三种:

1. 信息已经部分公开

目标公司进行相关战略调整时,即将发行新股或配股的情况下,发行公司的投资策略以及股份配售情况的信息仅在投资人员间流通,而广大的散户及其他中小投资者均处于不知情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参与交易的所谓“圈内”(closed circles)人士知悉有关发行人的内幕信息,而圈外人则并不知道。因此,这种信息属于部分公开的内幕信息,法律规定这种抗辩理由使发行人、承销商以及参与配售的“圈内”人,能安心地继续进行证券交易而毋需担心构成内幕交易。[4]

此种情况将“圈内”人士依据合法知情范围内的内幕信息进行的交易作为抗辩情形之一,涉及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即行为人当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信息的公开程度不会影响其他参与证券交易的人。笔者认为,该种抗辩理由不符合甚至违背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实情,本来发行人、承销商等内部人员就具有与一般交易者不可比拟的信息优势,这类主体应当承担“或披露或戒绝”交易的义务,而不应因其知晓内幕信息是合法的,就可以成为其豁免入罪的抗辩理由。

2. 本来就打算交易证券

此种抗辩理由指的是相关内幕信息的知晓并不是行为人进行证券交易的理由,如“拥有内幕信息的人能证明其即使在未获知该信息的情况下也会进行证券交易,则其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一个拥有内幕信息的人,本来就打算交易证券可能基于多种原因或理由。例如,当事人有一笔重大的债务到期,急需筹集大量的资金来清偿该债务,而在当时的情况下抛出其持有的证券是唯一或最佳的选择,那么他可以援引这种抗辩理由来为其证券交易行为辩护,至于其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则由法院根据当时的情况综合各种因素来作出推断。据美国证券立法中豁免制度的规定,诸如下列情形,都不成立内幕交易:善意的市场交易行为,如“因为此前存在的债务原因,而善意地获取证券”;本地及外国的套利证券交易(只要不违背其买卖同时进行的特点);据事先制定的职工福利计划获利等。[5]

此种情形被此次《内幕交易犯罪司法解释》第4条第2项所采纳。行为人需要出具先于交易之前存在的相关证据,从而证明其实施交易的合法性。即行为人并不是依据相关的内幕信息而从事证券(期货)交易,其所依据的是事先订立的合同、指令、计划来行事的。

3. 无法预料他人将利用泄露的信息交易证券

此种抗辩适用于内幕信息人无意将相关内幕信息泄露出去的情形。英国有学者认为,美国发生的“Dirks案件”就属于“该人当时并未预料到他人会因其泄露该信息而对所涉证券进行交易,则其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的情况。Dirks将其调查结果告诉其客户,只是从经纪商的责任出发,有义务向其客户提供有关证券及发行人的真实情况。如果该案发生在英国,就可以援引该项抗辩来换自己清白。[6]

笔者认为,此种抗辩情形可以适用于我国实务操作中。前文提到只要行为人知悉了内幕信息,无论是公司内部人员还是其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甚至偶然得知公司内幕信息的人,都负有诚信义务,不得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然而实际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人员都意识到其所经手的信息是内幕信息,并且不可能对所有人员赋以严格的诚信义务。如果一个不熟悉证券交易的人,仅仅因为其经手的内幕信息泄露并损害了市场的公平交易性就入罪,将会使得打击面过大而失去了刑法的威严性。因此,在行为人无法意识到该信息为内幕信息,并且不能预料到他人将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时,就不能动用刑法规制,但抗辩理由必须由行为人主动援引并证明(若其行为可被《内幕交易犯罪司法解释》第3条中的情形所推定,则认定达不到证明标准)。

《内幕交易犯罪司法解释》借鉴了外国的立法经验,在规定了入罪主体的类型和推定情形之后,首次列举了内幕交易罪的抗辩缘由。这既是对日益发展的证券、期货市场层出不穷的新情况作出的回应,也为司法实务操作提供了适用性强的参考标准。

三、内幕信息敏感期间的判定

(一)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判定

内幕信息的未公开性是指该信息尚未公开,尚未被证券市场上的有关证券投资者所获悉。根据《刑法》第180条的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只有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交易或者其他对证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这一时间节点之前,本人或者建议他人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才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因此,内幕信息的公开与否的时间节点就成为界定内幕信息的关键所在,而内幕信息是否公开的认定问题又直接决定了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1. 美国关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判定

对于如何判断相关内幕信息是否实际公开,国外学者提出了一种非常重要的理论,即有效资本市场理论(Efficient Capital Markets Theory)。根据该理论,在一个有效的资本市场中,价格充分地反映了与上市公司有关的市场上的可获取信息。[7]由于资本市场中所有的有价值信息都体现在证券价格上,因此,以最快的速度对这些价格信息进行操作,可以实现利润最大化。[8]特定证券价格等同于投资者对信息的观察结果。[9]例如某项公司内部消息一旦被一定数量的投资者获悉时,该公司的证券价格便会迅速发生波动,进而反映出对这一消息的感受与反应。即特定内幕信息能够影响证券市场的交易情况时,可判定该信息已被公开。反之,则仍属于尚未公开。美国证券法律实践中比较倾向于运用有效资本市场理论,有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例中明确采用经济学分析方法,对涉案的证券进行数据分析,从证券价格反应的角度判断涉案内幕信息是否实际公开。[10]由于我国对于有效资本市场理论的理解尚不深入,同时,该理论所依托的经济分析在金融理论上仍然存在一定的认识分歧,直接应用于司法实践并不稳妥。所以,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并没有采纳有效资本市场理论的观点判断内幕信息是否实际公开。

《内幕交易犯罪司法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并且通过准用性规定指向《证券法》对内幕信息形成之时列举的两种情形,但是对内幕信息公开标准①《内幕交易犯罪司法解释》第5条第3款: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仅限于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显得过于僵化,因此,必须将司法解释对内幕信息公开标准的界定予以细化。

2. 中国关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应然性判定

如何确定内幕信息形成时间是判断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时间范围的难点。对此,笔者认为,基于司法实践中内幕信息的复杂性与发展性,必须在充分掌握内幕交易法律原理的基础上,采取类型化认定的思路予以具体分析,从而通过司法解释对内幕信息公开标准进行界定。

第一,内幕信息必须是真实可靠的信息,但并不要求相关内幕信息已经现实地确定。因为信息的形成直至最终确定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能冒然地对信息的性质进行判定。在认定相关证券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时,为了推断内幕信息尚未形成,从而简单地基于相关信息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是不可取的。

第二,相关信息发展到将会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程度实际上就属于法律规定的“有重大影响”,便可以认定为内幕信息。即通过对证券交易价格现实的关联性变动来验证相关信息是否具有重大影响。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内幕交易行为符合上述追诉标准,即使内幕信息最终并没有对证券或期货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也可以对行为人以内幕交易罪定罪处罚。因为对价格是否产生影响取决于证券市场而不取决于这种信息本身,只要相关重大事件发展到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程度,就应当认定内幕信息已经形成。

第三,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判例综合各种典型类型的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具体类型和发展特点,目标公司的业务领域等因素来判断内幕信息是否形成,因此无法设定一个统一的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判断标准。

(二)内幕信息公开标准的判定

我国证券法理论中有观点认为,信息公开的标准有三个:其一为通过全国性的新闻媒介公布该信息;其二为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布信息;其三为市场消化了该信息,即市场对该信息已作出反应。[11]在上述时间节点之前的内幕信息始终处于尚未公开的状态。事实上,《内幕交易犯罪司法解释》第5条中“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即是对信息公开标准的规定。根据《证券法》第67条、第70条、第75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是接收上市公司临时报告的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是负责发布信息公告的媒介,所有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内幕信息都必须按照规定予以公告,上市公司有义务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必须将报告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诚然,我国法律对于证券二级市场信息公开的标准采取的是形式公开的标准。

然而,是否该形式公开标准易于司法机关操作判断,也符合交易市场的“三公”原则呢?根据《证券法》中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适用的是形式公开标准,即尚未被公众知晓的重大信息在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媒体予以发布之时,应当认定内幕信息业已公开。[12]但也有学者认为应当采取实质公开标准,即内幕信息按照法定形式披露之后,必须经过一定时间被市场消化,才能认定为内幕信息已经公开。[13]

由于内幕信息类型的多样化,不同的内幕信息有其特定化的形成逻辑。任何脱离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的发展特点、具体类型、业务办理时间等判断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意见均不能为司法机关所采纳。那么,内幕信息形成之时是否必须将相关计划、方案、决定、政策公之于众呢?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在相关案例中,有的是确定标的公司,有的是确定具体操作的内容,还有的是合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果一定要等到相关信息在公开的媒体上发布、报道才起算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则行为人可以利用内幕信息知晓后至公开前的这段时间进行交易,从而规避内幕信息敏感期的限制。这样看来,《内幕交易犯罪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就会与该条第3款关于“内幕信息公开”的定义相矛盾。因此,有必要对“公开”的标准进行进一步的细化解释。

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络等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作为内幕信息公开时间,但在市场消化滞后的情况下,相关内部或专业人员有了解信息的优势时,可将信息公开时间节点推至信息公布后五天,从而使得该部分相关内部或专业人员必须在信息公布五天后才能从事证券交易,保证了市场的相对公平性。另一种情况是在内幕信息形成之后、尚未通过正式形式公开之前,目标公司的股价已经开始异常波动,可以推定其被市场消化,达到信息公开的标准。即将信息公开时间节点提至信息公布之前,因为相关信息已经由其他因素所反映,被市场交易者提前知晓,在此期间即便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也不会对其他投资者造成不利影响,因为信息公开后其所承载价值递减,已丧失秘密性,不再属于“内幕”信息了。

[1]张先明.“两高”联合出台司法解释指导司法机关正确办理内幕交易犯罪案件[N].人民法院报,20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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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entif cation of Main Objective Elements of Insider Dealing——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merican Regulations on Dealing with the Crime in Security Sector

Hu Xuyu
(Shanghai Minghang People’s Procuratorate, Shanghai 201199, China)

With the Chinese people’s investment notion strengthening, security trade has become indispensible in our national economy. Related with this, insider dealing, insid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nd the like not only happen frequently but also appear in various forms and have different characteristics.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enacted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argeting the insider trading in May, 2012. Accordingly, based on the American theory, laws and cases related with insider dealing,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 that the Interpretation of Applied Legal Provisions on Dealing with Insider Dealing and Insid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 Criminal Cases should be amended and perfected.

Insider Dealing; Security;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merica; Judicial Practice

D915.3

A

1008-5750(2014)02-0058-(07)

10.13643/j.cnki.issn1008-5750.2014.02.010

2013-12-23 责任编辑:陈 汇

胡旭宇(1989- ),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书记员,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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