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顺政
假释提请程序的司法公信力问题研究
姜顺政*
在我国现行假释提请程序中,仍存在假释适用条件可操作性不强、被害人和罪犯参与权无法得到保障等诸多问题。这不仅不利于假释功能的充分发挥,更对司法公信力的有效构建产生了不利影响。鉴于此,本文以假释提请程序中的司法公信力问题为切入点,通过对假释现状以及假释提请程序进行梳理,分析假释提请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并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科学的再犯预测机制、扩大参与主体的范围、建立多部门联动机制等方面对假释提请程序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我国假释制度的实施现状
假释制度因在鼓励受刑人改过自新、救济长期徒刑量刑失当、作为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桥梁以及疏通监狱贯彻刑罚经济原则等方面有诸多功效而在各国的刑罚执行程序中被广泛适用,①许福生:《刑事政策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70~371页。我国在1979年刑法中首次引入假释制度。关于假释制度的界定,我国主流观点认为,假释制度是刑罚执行制度,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行刑制度。②陈兴良主编:《刑罚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52页。我国《刑法》也采用该学说,第81条即对假释的使用条件进行了规定。我国在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时对假释制度作出了相应的完善,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16条、第17条、第18条对假释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但是受传统行刑制度和刑罚观念的影响,我国假释适用率仍然处于较低水平,欧美一些国家的假释率可以达到40%,而我国的假释率一般每年不超过3%。③《千余“老病残”被假释引争议》,载《新京报》2009年1月8日。2007年除了北京市假释率达到9.03%、山东省假释率达到8.49%、上海市假释率达到4.75%以外,其他省、市假释率均未达到2.8%,假释率不足1%的省、市、自治区有21个。①潘开元、李仲林:《试论科学发展观引领下监狱刑罚执行制度的变革》,载北京市监狱管理局网站,http://www.bjjgj.gov.cn/Article/ArticleShow.asp?ArticleID=1525,下载日期:2013年4月5日。相比国内其他城市,北京市的假释率一直处于较高水平,据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最新统计显示,2012年北京市假释率约为8.2%。②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2012年减刑假释办结案情况》,载北京市监狱管理局网站,http://192.168.8.200/officeSite/xfzx/artical.asp?ArticleID=18974,下载日期:2013年4月10日。北京市女子监狱的假释率在北京市监狱系统中一直遥遥领先,但从北京市女子监狱2003年至2012年的假释情况看,罪犯假释率也仅接近10%,③王晓飞:《北京女子监狱减刑率年均超三成》,载首都政法网,http://www.bj148. org/xwzx/zfdt/201303/t20130306_287085.html,下载日期:2013年4月9日。显然还大大低于国外很多国家的假释适用水平,同时也长期低于同为刑罚执行制度的减刑的适用率。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全国法院办理的假释案件约占办理的减刑、假释案件数量的6.96%,④2011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 www.court.gov.cn/qwfb/sfsj/201206/t20120628_177547.html,下载日期:2013年4月。2012年1月至9月全国法院办理的假释案件约占办理的减刑、假释案件数量的7.15%。⑤《2012年1月—9月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情况》,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court.gov.cn/qwfb/sfsj/201212/P020121224547831165640.xls,下载日期:2013年4月9日。由此可见,我国对假释制度的执行非常慎重,虽然个别地区在假释执行过程中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但整体来看还是没有走出“重减刑轻假释”的怪圈。究其原因,不仅与我国传统的重刑主义有关,更重要的还在于假释制度设置不完善。假释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刑罚执行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这些往往使社会舆论对假释的公正性提出质疑,这不仅制约了我国假释制度发挥其积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司法公信力的建设和提升。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众对刑罚执行程序更加重视,假释制度在我国也得到了更多关注。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假释制度进行了修改,201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相继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也都对假释执行程序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为假释的正确适用以及假释案件的依法办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假释提请程序的界定
在本文中,笔者认为假释提请程序主要指执行机关对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罪犯进行审查、评估、公示,最终审议确定拟假释罪犯的名单,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的过程。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以及《规定》第21条的内容,假释对象仅限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中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以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
(三)我国假释的适用条件
我国的假释适用条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在假释的形式要件中,现行法律法规从假释适用的对象、刑罚实行期限及减刑后的间隔时间、法定提请主体等几个方面对假释的适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形式要件不作为本文重点讨论的内容,所以此处不对假释的形式要件作详细论述。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假释制度适用的实质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从罪犯服刑期间的表现来看,要求其具备“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几个方面的条件。根据《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此外,根据《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二是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方面加以考量,要求“没有再犯罪危险”。根据《规定》第15条的规定,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81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综上所述,《规定》中关于假释适用实质要件的细化已较以往法律规定更加具体、明确,从内容上看,也更具可操作性。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没有改变监狱多呈报减刑、少呈报假释,法院多裁定减刑、少裁定假释的“习惯做法”。假释执行及裁判机关采取这一做法的原因大多是为避免因假释罪犯再犯罪而可能产生的责任追究,虽然假释提请机关及裁判机关都对假释持较为谨慎的态度,却依然会因为社会舆论对假释公正性的怀疑而处在风口浪尖。
(四)监狱提请假释的具体操作程序
为了顺应新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发展,进一步规范假释提请程序,北京市于2013年1月6日开始施行《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二)》和《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这一规定中的各项内容以司法部有关监狱系统执行假释提请程序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结合司法部2003年《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和北京市相关规定,监狱提请假释的具体操作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参见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77号)及北京市监狱管理局2005年施行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实施细则》。
1.假释申请及监区初步审查。符合假释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罪犯可以首先向分监区提出假释申请,由分监区长组织分监区全体干警召开评议会,通过评议确定提请假释的罪犯名单,并向监区长办公会提出假释建议。
2.社会调查评估。监狱向罪犯居住地司法局邮寄调查委托函,委托其对拟假释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并将《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反馈给监狱。
3.再犯罪风险评估。监狱收到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后,根据司法局的接收意见开始启动再犯罪风险评估程序。分监区专人负责再犯罪风险评估量表的赋值工作,由分监区全体干警进行集体讨论,研究被评估罪犯的分值和再犯风险性。经讨论通过后报至刑罚执行部门,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初审,并组织监狱假释评估评审会议,对罪犯再犯罪风险评估工作进行集体评议。通过假释评估评审的罪犯,才能启动假释评审程序。
4.刑法执行部门审查及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经分监区全体干警集体评议通过、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后,报请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对拟假释罪犯提请假释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交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会过程由驻监检察室派员列席,罪犯亲属旁听。
5.公示。评审结束后将拟假释罪犯名单在监狱公示栏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果狱内干警或罪犯对公示结果有异议,可以向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或驻监检察室提出,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核,并及时告知复核结果。
6.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写出评审工作报告,并报监狱长办公会审议。
7.移送法院进行裁定。监狱通过分析评估审议工作报告,确定拟假释名单,移送法院进行裁定。
在提请假释的具体操作程序中,共涉及分监区评议会、监区长办公会、监狱刑罚执行部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驻监检察室、罪犯居住地司法局、罪犯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罪犯居住地的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罪犯及其家属、被害人共12个参与主体。其中罪犯提出假释申请并提供假释后亲属接收证明;分监区负责对再犯风险进行评估并整理罪犯提起假释的基本材料;监狱其他机构负责对假释申请进行审议;罪犯居所地司法局和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拟假释罪犯假释后对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并核实罪犯提供的亲属接收证明中的具体信息。
近年来,随着多部法律法规的完善,假释制度在我国实践中的运用得到了长足发展,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执法机关及司法机关的行为,提高了假释程序的透明度,但实践中依然存在不少问题。2002年到2004年司法部查处存在问题的假释案件多达39件,占假释案件总数的0.07%。①王宇:《中国监狱系统在“减假保”中的违法违纪案件大减》,载中国新闻网,http:// www.chinanews.com/news/2004/2004-11-11/26/504725.shtml,下载日期:2013年4月10日。假释程序中暴露的诸多问题不仅影响了假释制度的有效适用,更严重侵蚀着我国的司法公正,进而也影响着公众对假释程序的信任和评价,长此以往,也将对司法公信力造成损害。就假释提请程序而言,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假释适用实质条件的规定较笼统,刑罚执行人员裁量权较大,极易造成司法不公
1.《规定》第2条第1款列明了“确有悔改表现”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此外,第2条第3款还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但在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仍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
第一,如何确定是否“认罪悔罪”?实践中,为加强对罪犯的思想教育,在文字材料方面,通常要求罪犯入监后递交认罪悔罪书,每月递交总结报告,年底递交年度总结报告。若有效积分到达一定标准,在获得监狱奖励后,还需要提交改造总结。这些自查性的报告和总结是否就能够证明罪犯“认罪悔罪”了呢?当然,通过监狱的教育改造,其中不乏发自肺腑的忏悔和反省,但不可否认,也存在流于形式甚至内容大同小异的报告。而第二类为应付任务而提交的报告也容易浑水摸鱼,成为“认罪悔罪”的判断标准之一。
第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应如何认定?监管改造过程中,对长刑犯来说,需要长期努力以争取多次减刑,但很多罪犯在获得服刑期间最后一次减刑奖励后,常常会出现消极服刑改造的现象:如在服刑中以身体不适为由请假不参加生产劳动,或在改造中故意降低劳动效率,以消极怠工的方式应付狱内改造。对于此类罪犯,虽然计分考核已达到一定标准,但笔者认为仍应综合判断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而对短刑犯来说,短时间内很难通过计分考核来判断其是否在狱内认真接受教育改造,那么他们是否“认真”、“积极”接受改造,则只能依靠刑罚执行人员的主观判断了。
第三,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履行情况是否真能体现其“认罪悔罪”表现呢?目前,在实践中大部分罪犯只要履行了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就能够认定罪犯“认罪悔罪”,而其自身履行能力及家庭经济状况,则往往因无法通过相关渠道获取有效信息,而无法纳入考量。由此便可能产生家庭经济状况较宽裕的罪犯有更多的机会获得假释,而家庭经济情况较差的罪犯难以获得相同机会的情况。同时,部分罪犯虽然长期拖延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但为了能够成功获得假释,而选择具备假释其他条件后再交纳罚金或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这种情况显然具有投机性,也不能认定为“积极履行”,笔者通过对监狱内罪犯进行问卷调查发现,这种投机想法和做法在罪犯群体中普遍存在,因此通过罪犯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情况来认定是否符合“认罪悔罪”条件的效果便大打折扣。
上述认定标准的模糊性和主观性导致了评价结果不够准确,也可能因刑罚执行人员裁量权过大、监督措施不到位而产生评价失当的情形,进而容易使罪犯、罪犯家属或被害人产生错误观念,认为出现了种种“人情提请”、“关系提请”、“金钱提请”的现象。这不仅会严重影响社会对执法机关的客观评价,扭曲执法机关的正面形象,也可能对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产生不良影响。
2.根据《规定》第15条的规定,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81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目前北京地区在确定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的实践操作中,采用《社区调查评估报告》和《拟假释罪犯再犯罪风险评估量表》进行考量,但由于两份报告尚处在实验适用阶段,因此其科学性和有效性仍需要时间进行检验。
以《社区调查评估报告》为例:《社区调查评估报告》是判断罪犯是否可以假释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估报告的完成质量,直接影响到监狱对罪犯社会影响的客观判断,但因《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中设置的“被调查人一贯表现”、“犯罪行为后果和影响”等考察项目中主观因素较多,同时在实践中,司法局和社区矫正机构仅选取特定人员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也不面向社会进行公布,所以调查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可能受到影响,甚至可能导致社会对刑罚执行工作产生负面的评价和印象。
(二)相关主体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1.拟假释罪犯的参与权缺乏保障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提及,一项刑事程序能否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要看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因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是否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依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①[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根据我国《监狱法》第32条的规定,执行机关是假释提请的唯一主体。拟假释罪犯在假释提请程序中,除了提出假释申请,发表自愿参加社区矫正的声明外,对监狱审核其假释材料的整个过程的进展情况均一无所知。虽然监狱对于拟假释罪犯名单将在监狱公示栏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间罪犯可以向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或驻监检察室提出异议,但罪犯对于监狱不予假释的审核结果则没有任何申诉和救济渠道,只能被动接受审核结果。
不难想象,若罪犯符合假释条件而未通过审核,不仅罪犯在监狱内服刑改造的积极性和改造效果会受到影响,也可能导致罪犯及其亲属对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公正产生怀疑,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也将受到影响。
2.罪犯家属对罪犯的监督教育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罪犯家属在假释提请程序中需要为罪犯提供假释接收证明,同时配合司法局和社区矫正机构完成《社区调查评估报告》。在假释实践过程中,可能出现两种截然相反却都对假释效果产生不良影响的现象:一是罪犯家属不愿意罪犯假释出狱,罪犯家属可能碍于血缘关系或面子,虽然内心不愿意接收拟假释罪犯,但又难以启齿,只能被动表示同意接收。这种情况下,假释罪犯进入社会生活后,家属多不愿意过问假释罪犯的生活和社交,对假释罪犯也难以提供实质有效的监督。二是罪犯家属迫切渴望罪犯假释出狱,家属为了罪犯早日与家人团聚,在社区调查过程中可能会想方设法动用社会关系,使社区作出对假释罪犯有利的调查报告,从而导致调查缺乏公正性。在这种情况下,一旦罪犯假释出狱,家属更是尽可能对其发挥“保护伞”的作用,很难使假释罪犯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得到有效的教育和监督。
3.受害人获取信息渠道不畅通
了解被害人对罪犯假释的意愿,一方面可以防止因罪犯假释而引起被害人的不满,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被害人了解案情和罪犯情况,更为全面、客观地审查罪犯的改造表现和人身危险性。②黄永维:《中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46页。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现阶段我国刑罚执行机关仅对拟假释的罪犯名单在监狱内部加以公示,并不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而监狱内部环境相对封闭,公示结果也仅限于向干警和罪犯公布,虽有驻监检察室监督,公示范围仍然显得比较狭小,受害人无法及时获知罪犯假释的具体信息,无法参与到假释提请程序中来。显然,公示范围和渠道的狭小限制了受害人的知情权,使受害人无法及时获知罪犯将被提请假释,这种信息交流的不对等和不及时必然导致受害人对监狱假释提请程序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由此呈报到法院由法院作出的假释裁定也难以让受害人信服。被害人获取信息的渠道不畅通,其参与假释提请程序的途径缺失,这些都不利于建立被害人对司法正义的信心,不利于社会对司法程序公正性的认可,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在我国,假释制度始终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反而因制度规范不健全等因素制约了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为改变这种现状,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完善假释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假释实质条件的判断标准
为了便于刑罚执行机关客观公正地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假释实质条件,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需要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出台实施细则,明确假释实质条件的判断标准。
一是建议对“确有悔改表现”同时具备的四个方面情形进一步细化。对认罪悔罪的程度和范围进行适当的限定,进一步明确何种行为表现算是“认罪悔罪”,使之更具有客观可判断性;建议出台实施细则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量化考核,综合比较罪犯遵规守法和违法违规情况,以此判断罪犯服刑期间是否符合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的条件,是否接受教育改造;建议出台量化标准对罪犯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以及劳动情况进行考核。此外,还需要对罪犯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的动机进行综合考量,建议出台量化标准对“积极履行”进行限定。
二是建议出台衡量“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参考量化标准。为了规范实践操作,减少违法违规办理假释,需要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组织专家对量化“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参考标准进行归纳汇总,以便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假释时在量化标准范围内进行参考,使刑罚执行机关自由裁量权限定在合理范围内,进而提高假释提请程序的司法公信力。
(二)引进社会力量,参与建立科学的再犯预测机制
建立科学的再犯预测机制是假释提请程序的基础和保障。就北京而言, 2013年1月6日,北京市六机关联合制定的《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二)》开始执行,其中对假释提请条件进行了细化,也为北京地区监狱系统对假释的提请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依据。值得一提的是,其中要求适用的《拟假释罪犯再犯罪风险评估量表》从主体因素、主观方面、心理因素、客观方面四个方面对考量因子及分值构成加以确定,具有定量评估特点的评估量表若能够得到有效适用,则不仅能够为监狱评估罪犯是否有再犯危险提供考量依据,也因其作为再犯风险评估工具具有的稳定性,还可以有效地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进而赢得社会对假释提请程序的信任。
但关于评估量表的具体适用,笔者认为,不仅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继续完善评估因子及分值设置,还应引进更专业的社会力量,建立更为科学、完善的配套措施。如罪犯的身体状况方面可以由医学专家对拟假释罪犯进行身体机能、行为控制能力等方面进行评估;增加对罪犯就业能力和社区矫正效果的评估;评估其酗酒和吸毒情况;评估其情感和心理问题;评估其行为模式和思维模式,考量行为与思维模式对其犯罪的影响。①翟中东:《假释适用中的再犯罪危险评估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1期。在建立科学的再犯预测机制过程中,引进社会力量参与不仅可以为监狱提供有效的专业技术支持,客观地评估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还可以树立监狱公正文明的执法形象,有利于推进阳光执法,据此确定的假释名单也更具有说服力,也更容易被社会认可。建议构建罪犯再犯预测评估体系,引进法学教授、医学专家、心理学专家、社会学专家等专业人士参与,形成罪犯再犯预测评估委员会名单,通过随机组合的形式成立专门的评估小组,由评估小组对拟假释罪犯再犯罪进行科学系统的评估,形成客观的评估报告,通过科学客观的定量化评估,可以为监狱提请假释提供确凿有力的依据,进而提高监狱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司法公信力。
(三)扩大参与主体的范围,促进假释提请信息的公开
监狱在假释提请过程中除了要加强与罪犯家属的沟通,及时了解和评估罪犯假释出狱后的生活和再犯罪风险情况,还应该扩大参与主体的范围,促进假释提请信息进一步公开。
第一,应该保障罪犯的知情权和申诉权。假释提请过程应该及时告知罪犯假释提请程序,并及时告知假释提请过程中最终评审的结果和理由,以保证罪犯的知情权。罪犯认为自己符合假释提请条件而监狱未予以提请时,有权向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提起复议,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应在法定期间内给予答复;若罪犯对复议结果仍不满意,有权向驻监检察室提起检察监督请求。这不仅有利于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激发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还能够保证假释案件的公正执行,进而确保监管秩序的稳定。
第二,应保证被害人的参与权。罪犯实施犯罪行为后,对社会关系造成了严重破坏,因此罪犯在假释以后有义务去弥补和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而这种社会关系中相对方就是被害人。能否积极采取行动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努力赢得被害人的谅解也是评估罪犯是否认罪悔罪的一个关键因素。监狱在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了解被害人的感受。这不仅是出于对被害人感情的考虑,能够缓和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也能够了解罪犯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情况,促成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①黄永维:《中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46页。因此,保证被害人的参与权可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可以有效获得被害人对假释提请程序的认可,进而提升假释提请程序的司法公信力。
第三,扩大假释提请结果的公开范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而信息公开则是取得公众信任,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为推进阳光执法,监狱在信息公开方式上可以集思广益,大胆进行探索实践。如在监狱管理局的官方网站上专门设置一个板块,用于公示拟提请假释的罪犯的名单,并公布详细的假释理由,让社会公众能够了解罪犯的假释情况。如有异议,还可以通过热线电话或网络留言及时进行意见反馈。也可以利用刑罚执行机关的信息平台,定期将罪犯奖惩情况以短信形式告知罪犯家属和社会监督群体。通过阳光执法使假释提请工作置于公众的监督下,不仅可以转变监狱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还能够督促监狱提高执法水平,从而赢得社会公众对监狱工作的大力支持,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建立监狱与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社区矫正机构等多部门的联动机制
通过分析假释提请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到,各部门沟通渠道的不畅通也是假释执行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的原因之一,因此,建立监狱与公安、法院、检察院、社区矫正机构多部门联动机制显得尤为重要。监狱在创新罪犯改造考核机制的过程中,需要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和配合。
第一,监狱应该与公安、法院在罪犯个人信息、家庭经济状况、社会关系、财产履行状况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等方面实现信息共享,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假释案件的办案效率,节约司法成本,还有利于提高社会公众对司法系统的认同感和信任度。
第二,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应与检察机关实现信息的有效沟通,使检察机关能够及时获取罪犯的假释提请信息,检察机关的有效参与,可以有效监督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进行,从而有效减少违法违规办理假释案件的行为,树立刑罚执行机关公正的执法形象。
第三,监狱应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的沟通和联系,督促社区矫正机构尽到合理的调查义务,在调查过程中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社区对罪犯假释的意见,尽量减少社会调查中人情因素的影响,为罪犯提请假释提供客观公正的社会风险调查评估报告。此外,监狱需要与社区矫正机构建立假释罪犯信息反馈机制。通过社区矫正机构对假释罪犯假释后在社会上的生存状况进行调查和统计,及时将假释罪犯生存信息和再犯罪信息反馈给监狱,由监狱组织罪犯再犯预测评估委员会对罪犯再犯评估标准进行修正,以便为今后罪犯假释提供更为科学客观公正的罪犯再犯评估机制。经过不断实践和信息反馈,通过不断修正完善构建起来的罪犯再犯评估机制可以为假释提请程序提供客观有效的依据,进而有效提高假释提请程序的司法公信力。
假释作为刑罚执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实施效果的好坏关系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构建科学完善的假释程序,不仅需要从源头开始不断完善假释提请程序,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假释决定程序、假释考察程序以及假释撤销程序。努力做好这项工作,不仅有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提高刑罚执行效果,更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是有效推进平安社会、和谐社会进程的一项重要举措。
*作者系北京市良乡监狱副主任科员,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