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行政化是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关键
——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为视野

2014-04-09 06:57□李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检察长行政化人民检察院

□李 云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湖北宜昌 443700)

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是宪法和组织法赋予的。但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却显现出行政管理的弊端。法律监督职能的行政化,造成了检察制度的变形,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这是司法体制改革迈出的实质性一步,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去行政化指明了方向。

一、法律监督职能行政化的现状

在我国权力结构中,检察权处于一种独特的地位,是独立于审判权、行政权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监督权。[1]但是,我国的司法制度并没有按照司法规律设置检察机关,也没有按照司法管理方式管理检察业务,而是把检察机关视为行政机关,用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来管理法律监督活动,使法律监督职能行政化,造成了法律监督职能同行政管理职能的相互错位,影响了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

(一)机构设置行政化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作为一部组织法,没有对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机构和职权单独规定,相关内容散见于各个章节,并作了行政化的一系列规定。从组织体系来看,我国检察机关实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并按照行政区域来设置检察机关。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所在行政区域的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或罢免,并接受其监督。检察人员的任命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在提交选举和任命前,须由本级党委讨论同意,报请组织部门以及当地党委常委会讨论,再经过法律程序向人大提出。组织体系上与各行政机关的设置和人员任免没有区别。从领导体制看,我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均设有政法委员会,政法委书记对检察院有党委分管权。从2013年开始,地方公安机关的一把手同时是政府的副市(县)长,[2]公安机关的一把手从政府分工上联系检察工作,分管政法经费和装备。从人财物的角度,检察机关实质上同时接受地方政法委书记和公安厅(局)长的双重领导。领导体制上与地方司法部门基本一致。从内设机构看,《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定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以基层检察院为例,一般都设立了侦查监督科、公诉科、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监所检察科、民事行政检察科、控告申诉检察科、办公室、政工科、警务科、监察科、案件管理中心等内设机构。这些机构的设立从数量上来看,基本都是上下对应设置,没有跳出机构臃肿的行政机构怪圈。从功能上来说,与检察业务结合不紧,被赋予了更多的行政管理职能,与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不相适应。

(二)办案程序行政化

“上命下从”的行政管理模式在检察系统的管理中被广泛采用,检察一体化、一体化办案机制是近年来检察系统推行的业务管理新模式。从管理层级来看,检察一体化意味着在检察机关内部采取“上命下从”的原则。[3]下级检察官一般应当服从上级检察官的指挥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地方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改变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也就是说在检察工作中,下级检察机关并没有相对于上级检察院及最高检察机关的独立法律监督权。从业务流程来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见,检察机关沿用的是以行政审批、集体负责为主要内容的办案机制,检察权由检察机关通过层层审批的方式集体行使,再由检察机关整体承担办案的法律责任。[4]在这种办案体制中,检察业务和行政事务没有区别,案件承办人员与行政事务的办事人员所承担的责任和履行的义务也没有区别。

(三)队伍管理行政化

长期以来,在检察官的管理上,一直把检察官等同于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等同于行政机关的干部,完全采用行政管理的模式进行管理。从检察官行政级别来看,检察官被视为一般行政人员,按行政级别纳入公务员法管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都规定了检察人员的法律职务和检察官等级,但与检察人员的工作职责、政治经济待遇却不配套,作为检察官在晋升、待遇等方面真正起作用的还是行政职级。从检察官任免来看,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助理检察员由检察长直接任命,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但人大的任命实际上只是一种程序上的审查,检察官的任命事实上仍然由检察院自由决定,一个检察官是否能够成为检察官或者继续成为检察官,在相当程度上是由其所在检察院内部的行政负责人和党组决定的。从人员类别来看,检察院内部由检察官、司法行政人员、书记员和法警组成,除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检察官外,还有一些不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行政人员,也具有检察官的等级和职位。由于没有建立检察官的分类管理制度,检察官职位范围非常宽泛,检察官和行政人员互通使用。从检察官惩戒来看,根据《检察官法》,我国现行的检察官惩戒制度是一种内部的惩戒运行机制,[5]惩戒机构同时接受上级检察机关和当地纪检监察部门的行政领导,这种内部的惩戒机制也容易产生部门保护主义。

(四)决策机构行政化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见,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在检察长主持下的议事决策机构,主要任务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是检察机关的最高业务决策机构。作为最高决策机构的检察委员会决策的程序采用的是行政化的程序,[6]人员组成中检察机关的行政领导占据绝大多数,检察委员会决策程序和人员组成上的行政色彩,也是法律监督职能被行政化的根本原因。

二、法律监督职能行政化的弊端

法律监督职能和行政管理职能本身性质不同,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在运行机制上、架构上应该进行不同的设置,用行政机关的管理模式来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弊端十分明显。

(一)行政干预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行使检察权最重要的就是检察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其他政府机关而存在并自主地开展工作。[7]然而,行政化的体制则为行政干预法律监督权提供了可能,这种可能极易转化为现实,从而威胁法律监督权的独立行使。检察机关在财政、组织、人事、编制等许多方面都由地方行政机关负责办理甚至是管理,检察院的人头经费由地方财政供给,检察院的人员编制由地方机构编制部门来核定,检察院的人员级别由地方组织部门落实。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履行对于地方的依赖程度为行政干预创造了条件,法律监督权力行使过程中受少数地方党政权力机关甚至个别领导的不当影响、干预乃至控制情况的不断出现,独立、公正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不能落实。[8]

(二)人事控制

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无论是检察官还是其他工作人员都参照国家公务员来管理,都和国家公务员一样被赋予了相应的行政级别,而且检察长、中层干部以及检察员等工作人员之间一般都具有上下级领导关系。具体来看,检察官任免行政化直接导致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服从于决定其任命与否的领导,也势必会受到这种任免因素的影响。检察官管理模式行政化,一方面,模糊了检察官同一般行政人员的界线,忽视了检察官的司法性,阻碍了检察官职业化进程;另一方面,检察官之间过分行政化的阶位关系,强化了上下级之间的等级服从和责任,增强了下级检察官对上级检察官的过分依赖性,使检察官的独立性难以保障。[9]

(三)权责分离

责、权、利是相辅相成、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10]责权利要对等,才能调动积极性。然而,从检察官具体办案来看,决定权集中于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部门负责人有审核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副检察长、业务科(处)长成为决定案件的领导层,行政管理职能同化了检察业务管理职能。办案的不定案,定案的不办案不符合案件办理亲历性的要求,难以保证案件决定的正确性。[11]案件决定的行政化造成了办案人员对领导的依赖,不利于调动检察官的积极性和培养检察官责任感。办案过程中审核、审批环节过多,案件流程复杂,办案效率低下。行政领导决定案件,权责分离、责任不明,错案无法追责。从检察委员会委员结构来看,检察委员会委员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行政职位高的委员的意见往往会影响甚至左右行政职位低的委员的意见,行政职位低的委员往往也会因为顾及领导关系而附合行政职位高的委员的意见,这种民主集中无法保证议事的质量。从检察委员会担负的责任来看,提交讨论的案件和事宜并不都是重大、疑难、复杂的,相当一部分是业务部门负责人或分管检察长在审核案件时,不愿承担领导责任的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把责任上交到检察委员会,使检察委员会成了检察官逃避责任的避风港。

三、法律监督职能去行政化的构想

(一)办案体制去行政化

改变行政化的办案体制,就要对法律监督职能进行合理配置,明确规定检察委员会、检察长、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的权限和职责,取消庞杂臃肿的业务部门建制,实行检察长领导下的主办或主任检察官负责制。[12]检察长领导下的主办或主任检察官负责制是区别于主诉检察官改革的检察权运行机制的改革,主办或主任检察官是业务办理者、管理者,主办或主任检察官接受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领导,对承办案件有独立决定权,主办或主任检察官不仅仅是一个办案人员,也是一个办案单元,更是一级办案组织。

1.主办或主任检察官选任法定。实行检察长领导下的主办或主任检察官负责制,人选是首要问题。主办或主任检察官应该是检察官中的精英,在选任问题上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的原则。产生办法应采取考试考核、竞争上岗的形式,按照本人申请、部门推荐、主办检察官考核小组审查、院党组审定、检察长任命的程序进行。主办或主任检察官选任应着重考察候选人三个方面的素质,一是业务能力,主办或主任检察官要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能够独立承担业务工作。应从办案一线历年来办案数量和办案质量的实绩中,综合比较和考核候选人的办案能力、逻辑思维能力、法律政策水平,对于在市级以上“优秀办案能手”等专业竞赛活动中获得荣誉称号的候选人可优先选任。二是理论水平,要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和较高的理论功底,对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有深刻见解。对于山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检察院,学历可限定在大专以上。三是政治素质,要综合考核候选人的德、能、勤、绩、廉,要考核候选人在政治上是否成熟,在工作上是否严格遵守办案纪律和职业道德,在生活上是否遵守社会公德。只有通过严格程序考任产生的主办或主任检察官才能胜任工作,担负职责,在工作中发挥骨干作用。

2.主办或主任检察官职权法定。主办或主任检察官最明显的标志是拥有独立的办案权力,凡是法律赋予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以外的业务职权都应该由主办或主任检察官行使。首先,主办或主任检察官对自己承办案件有法律赋予的决定权,尤其是在侦查工作中,除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移送起诉等权力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外,其它权力均应由主办或主任检察官决定。其次,主办或主任检察官有建议权,主办或主任检察官依据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案件的办理中需要检察长决定和检察委员会委员讨论决定的事项,有建议的权力。主办或主任检察官不是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对本人承办需提请讨论的案件有列席检察委员会发表建议意见的权力。再次,主办或主任检察官有提议讨论权,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主办或主任检察官业务受限无法独立决定的案件,主办或主任检察官有提议分管检察长组织其他主办或主任检察官讨论的权利,讨论意见作为主办或主任检察官定案的参考。最后,主办或主任检察官有越级报告权,主办或主任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因分管检察长回避等因素,享有直接向检察长报告的权力。主办或主任检察官的职权依据不同的业务范围可以做如下划分:

自侦业务的主办或主任检察官独立决定负责处理的事项:(1)研究提出初查工作方案,组织、指挥初查;(2)制定侦查方案,组织、指挥办案组成员实施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具体的侦查活动;(3)进行勘验、检查、搜查;(4)调取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提请逮捕;(6)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7)挑选办案组其他办案人员;(8)管理办案组的日常工作。

审查批捕业务的主办或主任检察官独立决定负责处理的事项:(l)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批准或决定逮捕;(2)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决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3)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要求侦查人员对涉嫌违法收集的证据作出解释,或者进行调查核实;(4)依法排除适用非法证据;(5)提前介入侦查活动;(6)提出补充侦查建议;(7)办理延长羁押期限案件中,决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调取案卷及相关材料;(8)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9)决定将办案中发现的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事项移送有关部门。

公诉业务的主办或主任检察官独立决定负责处理的事项:(1)对案件中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复查、勘验、鉴定;(2)决定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3)传唤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4)依法延长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5)决定追加漏罪及增加罪名;(6)对不会对量刑产生较大影响的案件改变案件定性;(7)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案件,直接决定起诉;并报请检察长签署;(8)制作、修改、发送起诉书、补充侦查函等法律文书;(9)决定移送涉案赃证物;(10)建议或同意案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11)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量刑建议;(12)建议法庭延期审理;(13)发现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或自行调查取证;(14)对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决定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或从轻处罚;(15)对下级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有权决定调取新的证据、重新勘验、鉴定等,有权要求提起抗诉的单位协助完成上述工作;(16)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意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17)决定是否介入侦查活动。

民事诉讼监督业务的主办或主任检察官独立决定负责处理的事项:(1)审查办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控申部门通知当事人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控申部门依法处理;(2)对办理的各类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在符合规定的情形下,决定中止审查;(3)对办理的各类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在符合规定的情形下,决定终结审查;(4)对应当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之外的裁判结果监督案件,独立决定提请抗诉或者不提请抗诉、抗诉或者不抗诉、发检察建议或者不发检察建议;(5)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进行线索评估、决定办案人员组成、制定调查方案、组织指挥调查;(6)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民事执行监督案件调查终结的,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对轻微违法决定提出口头监督意见;(7)指导下级院办理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民事执行监督案件,答复下级院请示的相关事项。

3.主办或主任检察官责任法定。主办或主任检察官是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对立案、侦查、起诉和判决的事实、证据负责到底,对本人作出的决定负完全责任。主办或主任检察官对提议讨论的案件事实和定性负责。主办或主任检察官对提请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讨论的案件事实负责。主办或主任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不折不扣按法定程序,法定时限进行,“重事实,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执法,依法办案。否则,出现错案和违法行为等情况均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检察长领导下的主办或主任检察官负责制的推行适应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满足了检察实践的需要,是实现法律监督职能同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的改革举措。因此,要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检察官法》,明确规定检察官的内部独立性,[13]为主办或主任检察官制的推行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

(二)决策机构去行政化

检察委员会是检察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各级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是为了发挥集体智慧,在民主集中制原则下对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进行讨论,以保证重大业务决策活动的质量。检察委员会在保障案件质量、行使法律监督职责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人员组成、决策程序等方面的行政化问题也十分明显,急需通过制度和机制两个方面来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关于构建新型的检察委员会制度。为了适应新形势下检察工作的发展,有必要对检察委员会制度进行新型构建。一是人员结构要新,除检察长外,所有检察委员会委员实行考任制,省级检察院负责下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考任工作,在考任检察委员会委员时,要注重理论与实际的有机结合。同时,要建立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优胜劣汰制度,建立起开放、公平的进出机制,真正把检察机关的业务精英考进检察委员会。二是决策程序要新,新型的检察委员会实行检察长领导下的民主集中制,检察长拥有最终决定权,接受上级检察委员会的领导和指导。根据具体职能不同,民主集中制的实现方式也有所不同,对于合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原则,[14]检察长和一般委员享有同等的表决权,以使之符合裁判权行使的要求。其他重大决定,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检察长有最终的决定权。对于检察长与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不一致的决策事宜,由上级检察委员会做出决定。三是讨论范围要新。明晰党组会、院务会和检察长办公会等行政决策机构与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范围,从制度上明晰行政决策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范围的边界,理顺检察机关内部各决策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凡行政决策事宜不得列入检察委员会的决策范围,凡业务相关的决策事宜,必须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不得以行政会议取代检察委员会,以防止重大业务问题的行政决策和干预。

2.关于构建责、权、利一致的决策机制。检察委员会委员只决策,不考核、不担责、不追究、不奖惩的超然局面不利于决策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要改革这种局面,首先,要明确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责,明确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权利和义务;其次,要量化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务目标,使履职有压力;再次,要落实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保障,尽量与决策事宜付出的劳动相一致;最后,要强化对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奖惩,决策错误和失误都必须严格追责。通过构建责、权、利相统一的检察委员会决策机制,增强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责任心,提高其决策能力和工作积极性,使检察委员会成为名副其实的科学决策机构。

(三)人员编制去行政化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中明确提出:“改革检察机关干部人事制度,调整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实行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警察、行政司法人员的分类管理,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这都为检察机关人员编制去行政化指明了方向。

1.建立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所谓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是指按照检察机关内部不同的职位序列的素质要求,分别建立起检察官序列、书记员序列、司法技术人员序列、行政辅助人员序列的人员管理制度,并辅之以相应的符合职位序列特点的等级制以及招考录用、提拔任用、培训考核、福利待遇等制度。[15]检察官序列人员直接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检察业务职责,不仅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取得了司法考试资格证书,而且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并经过严格的选拔程序产生,是检察干部队伍中的中坚力量。书记官序列人员是检察官序列的辅助人员,受检察官的指挥,通过阅卷、取证、笔录、制作法律文书等协助检察官办理案件、处理事务性工作。司法技术人员序列的人员是负责各种技术鉴定的人员,要求有极强的专业知识和职业资格。行政辅助人员序列的人员包括检察机关内部的综合性部门的人员及司法警察等,是通过调研、信息、宣传、统计、安保等为办案服务的检察人员。

2.实行省级以下人员编制垂直管理制度。对于人员编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省以下检察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审批工作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官法》专门负责。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优秀工作人员中进行选拔,上级人民检察院不直接招录本级检察人员。同时,要赋予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命权,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外,其余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均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层报,提请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或直接任命。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外,其余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均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直接任命,赋予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副检察长的提请任命权和对检察官的直接任命权。

3.加强检察官队伍的职业化建设。检察官招录和选拔工作是检察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关键环节,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对此却没有决定权。因此,加强检察官队伍的职业化建设首先要从改革招录方式做起,由检察机关自主招录检察人员。其次,要改革遴选方式,坚持上级从下级遴选的原则,要制定综合遴选的标准,通过全面考察而不是考试成绩确定遴选人员。再次,要明确基层培养政策,检察机关新招录人员必须到基层尤其是偏远地区工作三年以上,在基层偏远地区工作的检察干警在遴选中加分优录。最后,要畅通检察人员的出口,要建立合理的人才流通渠道,确保不适合从事检察工作的检察人员能随时调离检察系统。

(四)内设机构去行政化

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与检察职权的内部配置密切相连。[16]对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去行政化问题,《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应当对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作出明确规定,使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有法可依。同时,要实现全国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设置、称谓统一,以体现其权威性、合法性、统一性。

1.统一名称。检察机关内设业务机构的名称与其行使的具体检察职权及其属性有密切的关系。内设业务机构的名称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反映了对检察权的认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有关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讨论中,统一内设业务机构名称的呼声很高,但在“署”、“部”、“厅”、“局”、“室”、“司”等具体称谓上难以达成共识。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上下统一,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本质特征及其承担的职能,建议统称为“部”,以便于上下对应,并与主办或主任检察官责任制相配套。

2.统一机构。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内设机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确定,上下对口。一是将纪检监察部门、政治部、办公室、财务部门、技术科、档案管理部门合并,设置综合管理部。二是将批捕部门和公诉部门合并,设置刑事检察部。三是将刑事案件的监督职能、民行部门、监所部门合并,设置案件监督部。四是将反贪部门、反渎部门、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合并,设置职务犯罪侦查部。五是将检察委员办公室、控告申诉部门、法律政策研究部门、人民监督员、案件管理部门合并,设置案件管理部。五个部不再下设机构。

3.统一派驻。对于派出机构,省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提请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和监狱等场所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对于派出检察室,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监狱、看守所、乡镇等设置巡回检察服务站(点),不列入常设派出机构。

4.统一分离。去行政化在检察机关内部必须分离为法律监督职能服务的行政管理职能。一是为适应省级以下检察院垂直管理的需要,将后勤装备统一上交到省级检察院管理,地市县不再设立专门部门,其职责由财务人员兼职;二是将原有事业编制的后勤服务中心交由地方管理,与检察机关管理脱钩;三是将检察官的内部惩戒权力交由人大履行,在检察机关之外,建立统一的司法官惩戒机构。中央一级在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设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最高司法机关和省级司法机关中的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的行为惩戒;在地方一级,可在省级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设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对省级司法机关(院长和检察长除外)和省级以下司法机关中的法官、检察官的行为惩戒。

(五)经费管理去行政化

要实行检察机关经费单列,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预算,列入国家计划,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到省级财政,再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各省下级检察院的具体情况下拨至下级人民检察院。装备经费省级统一使用,办案经费下拨下级检察院分别管理使用。要建立区别于行政等级的检察人员工资福利序列,与分类管理制度相对应,检察人员的工资、福利、津贴由省级财政直达个人账户。

法律监督职能的去行政化是一个漫长的改革过程,在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实现法律监督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分离,必须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服从服务于国家改革的大局,坚持精减和渐进的原则,才能使检察改革达到革故鼎新的目的,以建立公正、高效与权威的检察机制,早日实现中央提出的司法改革目标。

[1]张春明.延伸法律监督职能的法理意义[N].检察日报,2012-07-23.

[2]游星宇,欧阳莹莹.广东17地市公安局长由副市长兼任[N].南方都市报,2012-02-15.

[3]谢小剑.检察一体化中“上命下从”的限度[J].行政法学研究,2009(4).

[4]温恒华.浅论检察机关检察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的改革[J].今日南国:理论创新版,2010(2).

[5]章 群.检察官惩戒机制研究[J].前沿,2011(20).

[6]叶文胜,孙 锴.基层检察机关执行“三重一大”民主决策制度的加强与完善[J].法制与经济:中旬,2013(6).

[7]姜淑珍.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制度设计[J].检察实践,2003(4).

[8]张设华,唐 敏.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J].教学与科学,2009(2).

[9]周利人.中国检察官职业化的困境与出路[J].吉林大学学报,2011(6).

[10]柯贵根.权力一个支点,用利益撬动责任——责权利匹配新探[J].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11(5).

[11]肖 玮.检察长直接办案体现司法活动亲历性[N].检察日报,2007-12-11.

[12]郭清君,周泽春,漆青梦.湖北省检察院:五举措促队伍职业化[N].检察日报,2013-04-22.

[13]路晋军,吕文祥.说说独立行使检察权[N].法制日报,2004-12-30.

[14]刘德华,王 清,刘纪红.四川:审查民行申诉案件实行合议制[N].检察日报,2011-11-26.

[15]郑建秋.建立科学的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模式:上:检察职位如何设置[N].检察日报,2005-08-24.

[16]向泽选.检察职权的内部配置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J].河南社会科学,2011(3).

猜你喜欢
检察长行政化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传达学习省两会精神
对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决定代理检察长相关法律程序的思考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落实“一号检察建议”纪实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举行新任职干部宪法宣誓仪式
高校行政化与去行政化探析
高等学校“去行政化”路径探索
去行政化 必越的关山
“去行政化”破冰试水
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能否同时决定代理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