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虎,马 琥,向利军,郭 勇
(1.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成都 610041;2.四川警察学院 四川泸州 646000)
公安部于2010年印发了《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公安技术部门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做了详细的规定。该规定对枪弹性能鉴定工作起到了很好的指导、规范作用,但也有一些问题值得分析探讨。
《规定》要求对火药枪的性能鉴定,必须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以下简称《行标》)对其发射弹丸进行测速并计算比动能。值得肯定的是,对火药枪的性能鉴定方法从过去的打松木板变成现在的计算发射弹丸的比动能,是一种进步,因为枪支发射弹丸的比动能是一个客观数值,比打松木板的方法更客观、科学,且计算发射弹丸比动能的方法也是国际惯例做法,有利于鉴定意见获得国际认可。然而,计算发射弹丸比动能这种鉴定方法只注重鉴定方法的科学性,忽视了我国涉枪犯罪以及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
首先,从火药枪的发射原理来讲,要求以计算发射弹丸比动能的方式对其进行性能鉴定,缺乏必要性,其根本原因有三点。第一,火药枪性能鉴定时测得的发射弹丸比动能值只是一个相对值,即相对于本次装药和装弹情况的一个数值。因为,在正常情况下,火药枪发射弹丸的比动能主要与装填火药的化学性能、装填量、装填松紧程度和弹丸数量有关系,而与火药枪本身相关度较小。也就是说,火药枪发射弹丸的比动能值更多的是反映本次发射时装填火药的性状和弹丸的数量,而不能客观的反映火药枪本身的性能,以比动能来推断杀伤力其实质是对弹药的检验,而非针对枪支。实际工作中,对同一支火药枪进行性能鉴定时,初检测得的弹丸比动能值与复核时的比动能值都不一致,有时甚至差异较大。这说明,用发射弹丸的比动能值来衡量火药枪性能的检验方法缺乏科学性和针对性。第二,火药枪的击发过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给技术鉴定人员和鉴定设备带来了安全隐患。工作中,鉴定人员因为火药枪射击时的不确定因素而受伤的情况,偶有发生。第三,目前,枪支鉴定技术人员已经形成一种共识,只要火药枪的结构是完整可靠的,其击发机构能正常击发底火,且其传火孔是通畅的,该火药枪就能正常发射弹丸。且只要火药枪能正常发射弹丸,该火药枪就肯定有杀伤力。因为,只要火药枪能正常发射弹丸,就可以通过增加火药装填量来满足鉴定对弹丸速度的正常要求,那么这支火药枪就肯定能发射出比动能大于1.8J/CM2或者说更高标准值的弹丸。对此,专业人员的共识可以解释,社会一般人也理解。法律上对于人们普遍认知的东西是可以无需证明直接做证据用的。因此,技术人员在对火药枪进行性能鉴定时,可以通过击发火药枪底火、查看传火孔和出庭作证的方式来代替测速的方法。
其次,从我国涉枪犯罪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涉枪案件中以非法持有枪支为主,非法持有枪支案件所涉及的枪支主要是以火药枪为主,其数量巨大,是其他国家所不能比拟的。以四川省为例,2012年2月至10月,四川共收缴枪支1995支,其中需要测速的气枪及其他自制枪支为1497支(其中大部分为自制火药枪),占总数的75%。而我国公安部门痕迹鉴定人员较少,且许多地方缺少对弹丸进行测速的设备和场地。因此,许多地方无法开展或者忙于应付火药枪性能鉴定工作,这既不利于我国对涉枪犯罪防范打击工作的开展,也不利于基层刑事技术工作的发展。
最后,从火药枪性能鉴定所需设备来看。弹丸测试仪没有国家规范,质检部门无法对其校准,其测得值准确性的可靠程度有所降低。本文作者曾做过实验,用92左轮手枪在同一个测速仪上测速三次,每次所得数值都不一样,且偏差非常大。第一次弹头速度是340M/S,第二次是260 M/S,第三次是210 M/S。这说明,现在使用的某些测试仪存在误差,会降低测速认定枪支性能办法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准确性。
因此,本文认为《规定》应从我国司法鉴定的实战情况出发,考虑到火药枪的特性,对于火药枪(包括利用射钉枪等工具改装的火药前填式枪支),只要其结构完整可靠,能够正常击发底火且其传火孔(或者说击发药与发射火药能够正常接触)和枪管畅通,一律认定为枪支。
《规定》明确凡是制式枪支和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都认定为枪支;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行标》的规定,对其发射弹丸的比动能进行测试,当其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J/CM2时,认定为枪支。文件对制式枪支和能发射制式子弹的非制式枪支的认定方法获得了一致认可,对于发射非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采用发射弹丸枪口比动能的方法也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行标》对于枪支认定标准的取值—1.8J/CM2,受到了一些质疑。据制定标准的研究人员介绍,他们是以枪支发射弹丸能否造成猪的眼睛损伤做为标准的。实验结果发现,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或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就能造成猪的眼睛损伤。也就是说,如果一个比动能为1.8焦耳/平方厘米的弹丸射中人的躯干是不会造成任何损伤的。
实际工作中,公安技术鉴定人员发现这个标准取值太低,带来了一些问题。最突出的是地方公安为了完成打击指标的考核任务,将仿真枪纳入了刑事犯罪的打击处罚范围。因为,大部分仿真枪在压缩气体充足时的枪口比动能都大于1.8J/CM2,都可以认定为枪支,这个现象在公安部搞“灭枪”专项行动时尤为突出。显然,依据这个标准所做的枪支认定扩大了法律对枪支的界定,违背了社会一般人对枪的认知理解,容易造成《刑法》的滥用。
本文认为,我国法律对枪支实行严格的管控,对涉枪犯罪实行严厉的防范打击,是因为枪支对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严重危险性。而只能伤害人眼睛的枪支显然不具有这种危险性。即是说,如果执法人员把危险性不如刀的武器当枪支来量刑处罚,显然违反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原则。因此,公安部门有必要重新界定枪支的认定标准,以体现刑法谦抑性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国外军用枪支的杀伤力标准是78焦耳/平方厘米。国内有公安技术人员也做过实验,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要大于16焦耳/平方厘米才能造成躯干不能自我修复的损伤。本文认为,法律是有阶梯的,为了保证《刑法》作为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最后防线,发挥法律对违法行为的教育改造作用,公安部不宜将仿真枪等不具有对人体目标毁伤作用的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所以,枪支杀伤力认定标准取值应当适当增大,其具体取值应通过进一步的实验予以确定。
《规定》第三条第四、五款规定:“对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能够由制造厂家提供相关零部件图样(复印件)和件号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对非制式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如具备与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工作中,技术人员在对“专用散件”中“专用”的理解产生了分歧。有人坚持文义解释,认为按照新华词典的解释,专用指“专供某种需要或某个人使用”,此处的专用散件是指专供组装枪支使用的散件,像弹匣扣簧、复进簧等通用五金部件不能认定为枪支专用散件。有人坚持目的解释,文件规定的“专用”不应该只限于文字意义上的专用,而应该包括通过犯罪主体主、客观方面反映出来的“专用”。即只要是在特定的场所(如地下枪支生产窝点)收缴的能够被用于组装枪支的物品或组装在不能击发的非制式枪支上的物品都应认定为枪支专用散件。因为,此处的特定场所或物体已经说明了该物品的专用属性,至少是反映了犯罪嫌疑人主观属性。本文认为,技术鉴定应该追求客观,因而此处应采用严格的文义解释,排除目的解释,即像弹簧等通用五金部件就不能认定为枪支专用散件。这种解释符合刑法对证据证明力的严格要求。至于,造成的对犯罪打击不准确的问题,应通过完善法律法规的途径解决。
《规定》对枪支散件的认定做了规定,没有对其半成品的认定做规定,其他法律文件也没有相关规定。本文认为枪支零部件半成品已经反映出了犯罪分子制造枪支的主观愿望,客观上反映了犯罪行为的发生。法律应对此种犯罪行为进行打击防范。因此,《规定》应增加对于枪支零部件半成品的认定办法。
《规定》对非制式弹药进行了定义,但没有规定非制式弹药的鉴定办法。近年来,侦查部门查获到大量的自制弹药,有用于64式、77式枪支发射的,也有用于小口径运动枪和火药枪发射的。司法解释对非制式子弹规定了量刑处罚,因此,《规定》有必要增加对自制子弹的认定办法。对于能够用制式枪支发射的自制子弹,可以通过实弹射击的办法认定其性能。对于用火药枪等非制式枪支发射的自制子弹,如果有与之匹配的枪支可以通过实弹射击来认定;如果没有,可以通过解剖实验,看子弹结构是否完整、功能是否齐全的办法来认定其性能。
现行司法解释将铅弹与非军用子弹单独列为一类。这种分类是对应于枪支分类中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按照《规定》对制式弹药的定义,铅弹属于制式子弹。但是,铅弹由于其制作工艺较为简单,对设备和人员的要求较低,易于掌握,民间自制铅弹能够达到制式铅弹的生产水准。实际工作中,技术鉴定人员也遇到过收缴的自制铅弹制作工艺与制式铅弹比肩的情况。这就造成在对能发射制式铅弹的枪支进行鉴定时,按照《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凡是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包括自制、改制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直接认定为枪支,缺乏说服力。因此,建议《规定》将铅弹单独分为一类子弹,并不进行制式与非制式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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