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与情理视野下的刑事和解制度再探*

2014-04-09 02:53陈增辉
菏泽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加害人附带刑事诉讼法

陈增辉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6)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特别刑事司法程序入法,并且以三个框架性条文对其适用条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从而将此种备受争议的制度纳入了法治化的运行轨道,这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良性发展无疑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立法的疏忽,导致刑事和解程序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之间存在一些衔接上的障碍,再加上辩护代理、刑事强制措施等制度设计上的缺陷,由此便导致刑事和解实践效果的不理想,进而可能使其立法的初衷难以实现。本文拟以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相关规定为切入点,针对上述问题逐一进行分析,以期能够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一、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和理论依据

(一)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

域外对刑事和解的内涵理解是各不相同的,比如有些国家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追诉机关与犯罪人就其刑事责任问题进行的和解。”代表性国家有美国、法国等,此种理解方式类似于“辩诉交易”制度,而另外有些国家的学者则认为,“刑事和解指的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就其民事责任问题达成的和解。”代表性国家有德国、俄罗斯等,此种理解方式类似于“刑事调解”制度。基于以上分析可知,域外国家对刑事和解理解上的差异不仅体现在适用主体上,最重要的还在于和解的对象和内容是不同的,正是在一定程度上受国外刑事和解理论的影响,目前国内理论界对刑事和解概念的表述繁多,至今未形成一致的意见。

本文通过国内外理论界对刑事和解基本概念的对比分析,并且结合我国刑事和解的立法规定和司法现状,试对刑事和解作出如下定义: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加害人自行或者在第三方调停人主持下,通过与被害人进行真诚地沟通、协商、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告人的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国家专门机关经过审查确认以后,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一种司法制度,此种定义方式不但凸显了当事人在刑事和解中的主体地位,还明晰了和解后的法律后果,最重要的是其实现了恢复性司法与适用程序的初步对接。

(二)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在西方恢复性正义理念下所孕育的一种新型刑事纠纷解决机制,但本文认为域外的刑事和解有其自身的内涵和理论基础,更有其产生和植根的社会土壤和制度环境,盲目地照搬西方经验并不益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良性发展。鉴于此,本文拟在国外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之上,通过探寻我国刑事和解的缘起来对其理论基础重新分析,具体如下:

1、恢复正义理论

西方传统的报应正义理论和道义责任论将国家和社会作为重心,追求等害交换即“以恶制恶”,其强调犯罪是针对国家和社会秩序的破坏行为,国家和社会作为全体公众的代表,对犯罪人施加刑罚是对其的报复过程,这种报复行为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同时也是对犯罪人理性存在的尊重,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分配正义,这就使刑罚本身被手段化和目的化。但是20世纪中后期不断攀升的犯罪率促使人们开始反思报应正义理论和社会秩序恢复之间的必然联系,国际社会范围内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遭受“二次伤害”的关注也进一步引发了人们对传统“国家本位刑法观”的质疑,由此便萌生了恢复正义理念。恢复正义理论认为犯罪不仅是对国家法律和社会秩序的侵犯,更是对受害人甚至加害人本人的伤害,刑事司法程序应当有利于去弥补所有的伤害,因此国家不应当完全垄断对刑罚的处分权,而是更应当为被害人和加害人参与并影响刑事诉讼积极创造条件,这就克服了被害人在传统刑事诉讼中“被边缘化”的弊端;报应正义理论追求的是罪与刑之间的平衡,而恢复正义理论则对报应正义理论中所蕴含的主体性价值作了进一步提升,将这种平衡扩大为国家、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平衡,这就有利于实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多赢。刑事和解正是通过一些列具体程序的设计使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得以重新确立,并成为影响刑事诉讼程序走向的关键力量,在此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通过真诚地沟通、协商或者积极地赔偿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得以弥补和恢复,最终被害人对加害人形成谅解,纠纷得以彻底解决,这正是恢复正义理论合理内涵的直接体现。

2、法律功利主义思想

西方著名法学家边沁首创的法律功利主义思想认为,“法律追求的应当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简单来说就是“以小换大”。在犯罪发生后,从加害人角度来讲,其希望通过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结果;从被害人角度来讲,其希望通过成本最小的代价恢复到犯罪发生以前的正常平衡状态;从国家和社会角度来讲,其希望彻底化解纠纷和矛盾,降低社会犯罪率,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刑事和解通过在特定的刑事案件中为加害人和被害人提供一个理性沟通和平等协商的空间,使其充分地进行交流和倾诉,国家专门机关则负责对其过程进行审查监督,如此不但可以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得以恢复,避免了其在传统刑事诉讼中遭受“二次伤害”的风险,而且能够使加害人充分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从而真正地悔悟自己的罪行,另外其还避免了因适用监禁刑而引起的“标签效应”和交叉感染,降低了再犯率,总体来说,刑事和解旨在通过非刑罚化的方法达到比适用刑罚更好的效果,这正是法律功利主义思想的直接体现。

3、刑法谦抑性和刑罚目的论

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曾经指出,“刑法具有三大特性,即谦抑、公正和人道”,其中的“谦抑性”简单来说就是刑法属于保护性的法律规范,只有在其它法律规范不足以对某些法律行为作出调整时才适用刑法,这与我国刑罚轻缓化的刑事政策不谋而合,刑事和解的适用正是软化刑法和刑法谦抑性的直接体现。

众所周知,刑罚具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由此推知刑罚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惩罚”,而是在于“预防未然之罪”即防止加害人再犯,简答来说就是刑罚只是手段,预防才是目的,这反映的恰恰正是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或消除,如果加害人没有再犯的可能性或者可能性很小就没有必要再动用刑罚,《刑法》第61条①的规定正是对此的直接体现。正如上文所述,刑事和解正是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真诚地沟通、协商、积极赔偿等方式来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而真心悔悟,从而大大降低或消除了自己的人身危险性即避免了再犯的可能,这就达到了与适用刑罚相同的效果,此时就没有必要再对加害人施以刑罚。

由此观之,看似表面对立的刑事和解与刑罚在根本目的上却是同构的,这也正是刑事和解能够与刑罚得以兼容的原因所在。

二、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解构

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二章专门对刑事和解程序作出了规定,但其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和简单,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明晰。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7条②的规定可知,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如下:

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真诚悔罪

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真诚沟通和协商等方式,使加害人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罪行对被害人所带来的伤害,从而促使其真心悔悟和避免再犯,因此对于那些只是想简单地“花钱买刑”但并不真心悔改的犯罪人是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这也正是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的本质区别所在。

2、加害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

刑事和解的另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犯罪之前的正常平和状态,而“恢复”的标志就是被害人对加害人明确表示谅解或者认同司法机关对加害人的从宽处理,因此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谅解是刑事和解能否达成的决定因素,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得以重新确立,所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也得以弥补和恢复,这正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全部伦理正当性所在。

3、被害人自愿和解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其更多的是借助私力救济手段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必须是出自其真实的意愿,而不是受任何外在压力的影响,否则刑事和解不但丧失了其正当性的前提,还将损害司法的公正。具体来说,自愿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否进行和解必须由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合意选择,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司法人员均不得以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强迫或者引诱另一方实施和解;其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由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自行协商,但同时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及社会公德;其三,和解协议最终是否能够达成由加害人和被害人自行决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司法人员不得强迫或者引诱另一方接受和解。

4、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虽然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并且双方当事人在和解的过程中享有充分的自主意愿,但这并不意味刑事和解完全独立于司法体制之外,相反其仍然要受司法机关的审查监督,并且刑事和解效力的最终落实仍然要由司法机关来完成,因此无论是法院的从轻处罚还是检察机关的从宽处理,都必须要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为基本条件,这也正是刑事和解与“私了”的本质区别所在。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可知,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类案件:

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类的故意犯罪案件,并且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本文认为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与现行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持一致,比如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罪名中对“情节较轻”设置的法定刑大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适用对象也是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另外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条件中“犯罪情节轻微”主要考虑的也是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这些制度同样都是非犯罪化或者非刑罚化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因此对于立法合理界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此类案件中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的可能性较大,社会公众比较容易接受。

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此处有两个问题需要进行说明,其一就是立法之所以将渎职犯罪案件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主要是考虑到此类案件侵犯的主要是国家公共法益,基本不涉及个人利益的损害问题,因此不适宜采用刑事和解,否则就会对国家的公权力造成过大的冲击;其二就是立法之所以将过失犯罪案件的刑罚放宽到“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主要是考虑到此类案件中加害人本身的主观恶性不大,而且被害人大多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其法定刑范围进行一定的放宽可以使刑事和解的功能得到更大的发挥。

另外,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还有一个禁止性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高检规则(试行)》第510条第3款对该规定进行了进一步补充,即“无论该故意犯罪是否已经追究,均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的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刑事和解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诚沟通和协商使加害人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罪行,从而真心悔悟和避免再犯,然而对于那些惯犯、累犯却是很难通过此种方式来达到矫正和改造的良好效果的,因此才将此类人员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

最后,此处还存在一个有争议的问题,那就是刑事和解能否适用于单位作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也是众说纷纭、观点不一,赞成者从刑事和解的目的、本质、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等方面进行论证,反对者则从刑事和解设立的初衷、和解的最终意义、和解的进程等方面进行反驳。本文认为单位作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不应当适用刑事和解,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本文认为单位作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主要是经济财产类案件,而此类案件中单位遭受的主要是物质损失,基本不涉及精神损害,因此通过诉讼效率更高的附带民事诉讼完全可以解决对其的物质赔偿问题,完全没有必要适用刑事和解;其二,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初衷在于恢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防止其遭受“二次伤害”,而单位具有集体属性,其一般不会遭受“二次伤害”,另外单位被害人也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具有强烈的精神诉求,因此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意义不大。

(三)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司法解释第505条和《高检规则(试行)》第519条、520条的规定可知,刑事和解后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此处有一个问题需要进行说明,那就是公安机关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公诉案件只能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而不能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本文认为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其一,就我国当前公检法三家的实际权力配置来看,公安机关拥有强大的侦查权力,同时其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往往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如果再行赋予其刑事和解案件的撤销权,那么其权力将更加难以控制,极易发生权力滥用的风险;其二,如果一旦赋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权力,就会造成程序处理上的冲突。因为根据《高检规则(试行)》第520条③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刑事和解案件,检察机关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仍然有可能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但是如果公安机关之前已经将案件予以撤销,那么此时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就会丧失合法性前提,从而引发程序处理上的冲突。

2、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或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2款④和第279条⑤的规定可知,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公诉案件,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将程序予以终结即对犯罪人做出非犯罪化的处理;另外,根据《高检规则(试行)》第520条、521条的规定可推知,检察机关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公诉案件并不必然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之后其仍然可以提起公诉,但是同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3、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和司法解释第505条⑥的规定可知,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却不能作出“无罪判决”。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因为无论是在审判之前就已经达成和解但检察机关仍然提起公诉的案件,还是在审判阶段才达成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时候都是认为加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正是出于检法两家之间的配合关系和利益考量,法院才不作出无罪判决而只是作出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

三、关于刑事和解的几个特殊问题

(一)刑事强制措施对刑事和解的消极影响

我们知道,刑事和解的目的旨在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诚沟通和协商等方式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得以弥补,同时也使加害人真诚悔悟自己的罪行,最终使两者之间的关系恢复到犯罪之前的正常平和状态。由此可见,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沟通和协商在整个和解程序中是至关重要的一环,甚至在很大程度上比物质赔偿更为重要。但遗憾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协商问题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这在实践中最直接的体现就是“重物质赔偿,轻精神弥补,从而导致立法设计的‘悔罪—赔偿—谅解—从宽’的多重程序,大多却演变为‘赔偿—从宽’的单一链条”,这严重悖离了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宗旨。

究其原因所在,这固然与办案人员对刑事和解的错误理解和不当操作有关,但本文认为该问题与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本身存在的障碍也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就我国目前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现状来看,大部分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都是以拘留、逮捕为主,即使像故意伤害(轻伤)这种案件,公安司法机关也往往是对犯罪嫌疑人现行采取拘留、逮捕,在双方达成和解之后再变更为取保候审。但问题恰恰就在于,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的状态下,其根本没有机会与被害人进行沟通和协商,有的学者可能不赞同笔者的观点,因为根据司法解释第498条第1款⑦和《高检规则(试行)》第512条第2款⑧的规定可知,“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羁押,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本文对此并不否认,但问题是如果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和解的话,我们如何保证犯罪嫌疑人是真诚悔罪或者真正地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呢?另外,即使以此种方式达成了和解,其结果恐怕也难以让人信服。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目前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应当对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进行一定的改革,具体可以参照如下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一方都同意进行和解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暂时变更强制措施,然后根据和解的最终情况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如此就可以为当事人之间直接沟通和协商创造一个良好的平台,从而最终促成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冲突与竞合

我们知道,共同犯罪行为在民法上属于共同侵权,各行为人之间要承担连带责任,而其在民事诉讼中又构成了共同诉讼,如此就造成了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存在一定的竞合和冲突,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部分加害人与被害人先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后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只有部分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那么被害人对于未达成和解协议的其它加害人仍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由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必须合并审理并且一并判决,即达成和解协议的加害人原则上也应当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是这部分加害人实际上已经进行了赔偿,此时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就产生了一定的冲突,那么在程序上应当如何对该问题进行处理呢?

本文认为要想真正解决这个难题,我们必须从共同侵权责任的内外效力和履行方式上作为突破口进行考虑。首先,就共同犯罪行为来说,其在民法上构成严重的共同侵权,因此各加害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内则是按照各加害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大小,也就是说对内各加害人实际上承担的是按份责任,按此逻辑继续进行思考,如果部分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实际上就相当于其已经提前履行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且就现实情况来看,这部分加害人履行的赔偿数额往往比自己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要高出很多,因此其当然无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否则就明显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其次,至于未达成和解协议的这部分加害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文认为被害人完全可以继续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予以解决,因为虽然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必须合并审理并且统一判决,但是依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我们完全可以推定被害人与部分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就意味着其对这部分加害人诉讼请求的放弃,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免除债务的,其它债务人在所免除债务的部分之外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其它未达成和解协议的加害人在免除部分之外仍然要继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依据司法解释第144条⑨的规定,被害人是可以放弃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加害人的诉讼权利的,而人民法院只需要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即可。

按照上述思路对该问题进行厘清之后,我们就知道此种情形下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加害人无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未达成和解协议的加害人则需要在免除责任的范围之外继续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害人先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部分加害人又想要与其进行和解的情形

正如前文所述,共同犯罪案件在民法上是共同侵权,在民事诉讼中则构成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其强调的是整体意志,即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达成就必须经过全体共同加害人的同意,否则该协议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与此相反,刑事和解则是个人意志的体现,根据司法解释第505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每个加害人都可以单独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但问题是,如果被害人已经先行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来部分加害人想要与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但另一部分人却不同意进行和解,那么此种情形在程序应该如何处理?如果法院允许进行和解的话,就会与必要共同诉讼的立法规定相冲突,但是如果不允许进行和解的话,又会与刑事和解的立法规定相矛盾,此时法院就陷入了一个进退两难的境地。

本文认为要想破解这个困境,我们就必须在立法上作出统一协调,将此种情况作为一个特殊情形予以规定,即允许此种情形下的部分加害人与被害人进行和解,不愿进行刑事和解的则按照附带民事诉讼继续进行,如此以来既实现了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和解的兼容,也提高了司法效率。

刑事和解并非一种完美无缺的法律制度,在它积极价值的对应一面同样存在一些由其自身性质所决定的负面作用,但总体上其积极功能仍然占据优势地位,因而将刑事和解引入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改革是一种必然和理性的选择。本文认为当务之急是如何通过科学的程序设计来抑制其消极作用,从而使其优势和价值能够得到更好地发挥,而不是对其一味地进行批判和否定。

注释:

①《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③《高检规则(试行)》第5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④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⑤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⑥司法解释第505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⑦司法解释第498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代为和解。”

⑧《高检规则(试行)》第512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⑨司法解释第144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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