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加人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从罗马法时期一直到19世纪初这段时间是法律关系理论的萌芽阶段。法律关系的概念源于罗马法中“债”的概念,此时的法律关系仅仅是在法律中被书写出来的一种表述,尚未形成理论。研究“债”的理论,可以发现蕴含其中的法律意义,即一方是可以请求他人做出一定给付的债权人,另一方则是应请求而做出一定给付的债务人,双方的这种关系又依国家的法律得到保护,从而成为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锁”。[1]其他学者也认可这种观点。①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页;余延满,马俊驹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版,第503页;李双元,温世扬著《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9页。从“债”的理论阐述中可以剥离出并进行研究的信息有:第一,此关系中包含了双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第二,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所归属于的社会关系是由法律调整的,即受到法律所认可和保障的;第三,内容有为一定给付或者不作为等。“债”的理论特征为法律关系的发展及其特点埋下了伏笔,故而法律关系理论的出现和发展与“债”的理论有着密切的承接关系。
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首先提出了“法律关系”这个概念,完成了从“债为法锁”到“法律关系”的演变,一直延续到英美法系国家中出现并认可“法律关系”理论,这一阶段为法律关系理论的形成阶段,也可以称之为大陆法系法律关系理论阶段。19世纪初,随着人们对社会学命题思考的深入,学者们开始着重研究人与社会关系,“社会关系”一词也成为了学界的一个术语。法学界也有与之相适应的新发展,德国和法国的民法学著作中开始出现“法律关系”这个词汇。例如,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将法律关系定义为:“各个法律关系就是法律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本质就是划分个人意思所能独立支配的范围。”[2]萨维尼不仅提出了“法律关系”这个概念,而且他还将意思自治原则归于其中,使理论丰富。“法律关系”这个概念诞生于私法,长期以来它只作为民法学的一个理论而存在。
法律关系理论的发展阶段是19世纪中叶直到十月革命,在这一时期“法律关系”成为了英美法系的法学理论中的一般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学家们很少使用甚至避免使用“法律关系”这一词汇。但是随着以孔德的实证主义思想为基础的分析法学派的兴起和发展,学者们开始倾向于通过分析法律术语来达到探究法律命题在逻辑上的联系的目的,进而研究法律制度的构建问题。这又不得不面对之前一些三缄其口的词汇,“法律关系”这个词也在其中。先有英国法学家约翰·奥斯汀在探讨法律权利义务的内容时,就间接论及到了“法律关系”,并将其引入到法理学范畴。而后美国法学家韦斯利·霍菲尔德在其发表的论文《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中,围绕权力义务概念进行了较系统的逻辑分析,并试图据此说明复杂的法律关系。[3]通过英美法系学者们的不懈努力,终使得“法律关系”成为了英美法系法理学理论中的普通概念。
在这一阶段中,法律关系理论从民法以及理论法学领域转化为了法学命题下的基本范畴,因此可称之为成熟阶段。十月革命以后,苏联法学家们从哲学、法学以及社会学等多个学科的角度进行考察,结合已有的西方法律关系理论成果,将“权利义务关系”充实到“法律关系”里面的内容中,法律关系一跃而成了法学基本理论范畴,并最终形成一般法学意义上的理论体系,使得法律关系理论不仅仅局限于民法学和法理学范畴,而是在所有法学部门都受到相当的重视。无论这个阶段的成果西方国家是否接受或者认可,至少在社会主义中国,从意识形态感情上而言,我国是能认可和接受的。从我国不同部门法学教材中频繁出现“法律关系”一词这一现象,也能看出我国对法律关系理论的热衷和接受。
我国法学界继承了部分苏联法学界的理论研究成果,将法律关系理论的三要素界定为:主体、客体和内容。在法律关系理论发展的过程中,对诸如萨维尼等西方学者的某些旧理论进行了扬弃,例如摒弃了意思自治的成分等。根据法律关系理论的定义,就可以对环境法学界的一些理论进行基本的判断,例如判断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究竟是人与人的关系还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大前提T1: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而形成,前提T’:社会关系是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总称;小前提T2:环境法是部门法;从而可以推导出结论C: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与人之间的形成的与环境相关的特定社会关系。
环境法作为法学的一个部门学科,必然要符合法学的基本特征,法学领域的法律关系理论在环境法学中也当然适用。因此,对于环境法律关系的三要素的界定就十分的重要。对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学界的研究已经十分的深入,而对于客体和内容的研究却十分有限。例如对客体的界定,一些学者直接将客体界定为自然,这就十分值得推敲了。自然究竟能不能符合客体的特征?主客二分之后的世界,人是主体,而客体必须为主体所控制,同时要能满足主体的需求。且不论自然是否都是满足人所需求的,自然能为人所控制吗?人只能发现和遵守自然规律,尚且不能改变自然规律,何况要完全控制包含自然规律在内的自然?《老子》有言:“天下神器,不可为也。为者败之,执者失之。”;“多言数穷,不如守中”;“夫物芸芸,各复归其根。归根曰静,是曰复命。复命曰常,知常曰明。不知常,妄作凶。”[注]详见《老子》第二十九章、第五章、第十六章。《荀子》有言:“天行为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注]详见《荀子》第十七章。先贤们所讲的,就是这个道理。
在环境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中,与政府直接相关的有两项,其一为主体,其二为内容。政府在环境法律关系中出现,必然是以主体的角色出现的,不可能是作为客体出现。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政府是作为主体而出现的,由于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此时的政府仅仅是作为一个拟制人,不再享有公权力,与其他处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例如,在政府的采购行为中,政府与同处于这项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是平等地进行交易活动,不考虑公权力等因素。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政府通常被行政机关这个词汇所代替,行政机关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第三人也是行政主体。与民事法律关系区别的地方在于,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不对等的,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也就是政府往往居主导地位,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第三人处于被动的地位。
政府环境义务,是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此内容就是政府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所承担的义务。在环境法律关系中,政府是享有环境权利的,同时也承担了环境义务,政府的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是对等的、一致的。
在一些学者的著作中经常使用政府权力(权利)等性质比较模糊的词汇,二者在很多著作中经常混用,鲜有疑义辨析者。我国法学界现在有一项共识,即“权利”一词,是经由日本传入我国的新词[注]“新词”,系指在旧词汇体系中无此词,或者虽然有此词但从内容、新式上讲为新的词语,详见熊金星《汉语中的新词语》,载于《书屋》2006年第5期。。我国古代虽然也有“权利”一词,但是没有近现代“权利”的含义。“我固有之法律思想,素以义务为本位,未闻有所谓权利其物者。稽考典籍,权与利二字连用,殊罕其例,唯于桓宽盐铁论杂论篇:‘或尚仁义,或务权利’,荀悦论游行:‘连党类,立虚鉴,以为权利者,谓之游行’,偶一见之,而其含义鄙陋,大率为士大夫所不取。按现代法律学上所谓权利一语,系欧陆学者所创设,日本从而迻译之。清季变法,权利二字,复自东瀛,输入中土,数十年来,习为口头禅。”[4]随着时间的流逝,当年颇为晦涩的“权利”一词,正如梅仲协先生所言,如今已“习为口头禅”。
追根溯源,“权利”一词源于拉丁文,用拉丁语表述为“jus”,意指“某种为法律许可的东西”,也包含了一些“公正”与“正义”的意思。在“权利”发展的过程中,如德语中叫“Recht”,法语中叫“droit”,意大利语中叫“diritto”,到了英文中“right”,意为“正确”、“是”。这些发展的词汇并没有摒弃原有的拉丁文中的意思,而是在此基础进一步发展并不断具体化。也就是说,“权利”含义最大的一个特征是法律许可下的一种资格,这种资格因是法律所允许的,所以是正确的,是对的,是能够被人们认为是正当的、正义的乃至公正的。我国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在其著作中这样写道:“权利云者,依法律之担保,得贯彻主张某利益之可能性也。或谓之法律赋与人格者之力。”[5]这段论述也表明,权利是法律保障或者认可的获得某种利益的可能性,是法律赋予人(包括拟制人)的一种资格。
“权力”与“权利”是两个不同的词汇,但是他们有一定的联系性。“权力”通常意味着强迫,即行为主体强迫其他主体必须为或者不为符合自己意志的事。然而强迫并非一定没有法律的许可,这两者的联系性就体现于此,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运用权力即是权利,例如行政主体合法运用公权力做出行政行为,就是权力在法律下运行,意味着受到了法律的许可,符合“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说是“权利”。在法律没有允许的情况运用权力是越权,按照一般情况来看,任何平等主体之间都没有资格去强迫要求其他主体必须符合自己的意志行事,而赋予这种资格的要么是法律,要么是暴力。运用没有法律许可的“权力”仅仅就是“权力”,而不是“权利”,理所应当的也不能成为“权利”。简而言之,权力为法律所确认和保障时即为权利。
史先生在论及公权与私权时这样谈到:“权利与公法、私法相对应,可分为公权与私权。即以政府生活上之利益为内容者,为公权。以社会生活之利益为内容者,为私权。”史先生的论述也表明,一定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并不一定是绝对的公权或者私权,公民能享有诸如选举权和诉权等公权,政府也能享有私权,例如财产权等。
综上所述,政府享有的权利有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方面为政府作为拟制人所应当享有的私权,第二个方面是政府在法律的允许下能够使用的公权力。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合起来方能构成政府的完整权利,缺一不可。
由政府权利的第一个层面可以知道,政府是享受一定程度的私权的。政府在国际关系中,即对外关系而言是代表了整个国家,政府在国际上的言行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并被视为是全体国民的共同意愿。对于各个国家的生存和发展而言,每个国家都成了环境法上的主体,都对环境享有权利即国家环境权,而政府毫无疑问是国家的代表人。美国的生存和发展有赖于环境的支撑,中国何尝不是,亚非拉等发展中国家的情况又何尝不是?国际环境的视角中,各个国家不仅应当享有环境权,而且各个国家应当是不被歧视的享有该权利,不能因经济水平的高低有别而遭受不平等的对待。换句话说,国家环境权是对外而言的,在存在其他国家主体的情况下,这些主体之间是平等地享有环境权利。
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中规定,自然资源等环境要素除集体所有外都是属于国家所有。[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因此,自然资源等环境要素遭到损害时,可以视为国家之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政府国家环境权的主张,即是满足自身发展和生存所依赖的环境支持需求,也是满足人类整体生存与发展的内在要求,体现了环境权理论中所蕴含的公平理念。国家环境权在我国环境受到外国主体侵害时显得更为重要,但这并不意味国家环境权对内就不重要,而是国家环境权对内而言很难找到与国家这个主体能够同处于平等法律地位的其他主体,故而国家环境权对内的意思表示存在某种瑕疵。或者可以这样理解,国家环境权对内来说,没有处于法律地位对等的双方主体,因此这种环境法律关系中的双方主体只能是不对等的,而不对等的双方主体的财产关系必然不能被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以解决的途径只能求诸其他法律规范。
对内而言,政府的环境权利是法律允许下的公权的实现,即对环境以及环境要素进行管理、开发、利用等权利。国家环境权对内的瑕疵体现在我国的自然资源等环境要素要么为集体所有,要么为国家所有。公民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可以理解为是一定程度上在侵害自己的财产,而这种对自己财产的侵害,结合现有的财产所有权理论,是可以被接受或者容忍的。因为财产作为物这一客体,被主体在认为没有价值时或者厌弃时被抛弃,在人看来是完全能够理解的。这种逻辑必然不利于环境的保护和人类生存、发展的需求,虽然满足了人的自由意思表示,但是妨碍了全体人类的利益。因此,在对内关系上,政府的环境权利只能是政府在对环境要素进行管理、开发、利用等行为上的权利,是公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运行的实现,而不再表现为国家的财产性权利。
政府环境义务产生的根源在于其依法享有的环境权利,二者统一于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中,同时也符合了法理上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两者不能相互独立而存在,有权利必然有义务,负有义务也必然伴随着享有权利,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即权利与义务在社会主义国家是一致的。这种一致性不仅体现在两者相互依存、相互联系的紧密程度上,也体现在两者的数量和总量上。
主观唯心主义伦理学家康德从人的纯粹主观动机的角度来解释义务,认为义务是从“善良意志”发出的“绝对命令”,与人们的现实利益毫无关系。旧唯物主义者费尔巴哈认为义务就是“自我节制”,即自觉地把自己追求幸福的欲望和别人追求幸福的欲望之间的协调当作人类思想和行为的准则。他是从人的自然本性和自然需要方面来解释人的义务的。他们之所以对义务的本质作出这种不科学的解释,是由于对个人同社会的相互关系没有正确的理解,对人的观察脱离了一定的社会关系体系,把人理解为抽象的、超阶级的了。马克思主义第一次科学地阐明了义务的本质。它认为,人们一旦进入一定的社会关系,处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就必然要担负一定的使命、职责和任务,对这些使命、职责、任务的理解,就是义务范畴。义务不是来自“善良意志”或者是自然本能的需要,而是来源于历史发展的客观进程、社会进步的要求以及阶级利益和社会分工的要求。义务不是与他人利益无关的,也不是建立在假想的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上,而是现实地把个人的力量用于为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服务。履行对他人和社会的义务,并不意味着牺牲个人的利益,从本质上来说,义务关系只在合理的物质利益关系的基础上才能成立,因此,在这种条件下人自觉履行自身的义务,不仅满足自己的需要,也为他人及社会服务。[6]
马克思的论述表明,义务是与现实利益直接相关的,但是义务并不是以谋取某种相应的权利或报偿为前提,而是人们基于对社会和他人利益的理解,并在内心信念的引导下自觉履行的责任。由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可以推导出政府的义务也必然与其权利相对应,在环境法学领域也是如此,即政府的环境义务与其环境权利也是具有的一致性,即政府享有环境权利,同时负有环境义务。
因为享有环境权利,所以政府负有相当的环境义务,这正是政府环境义务的来源。例如一些学者对义务的分类中,有应有义务、习惯义务、法定义务和现实义务之分,[7]只肯定法律是政府环境义务的来源是不甚妥当的。而义务是权利的对称,从环境权利谈环境义务这点是应当肯定的。此外,从政府义务产生根源看,早期的宪政理论认为政府义务根植于普通法传统和自然权利理论当中,当时的学者们普遍认为国王与臣民之间存在相互义务,并将其确认为封建社会的法律原则。[8]随着资产阶级思想启蒙运动的兴起与发展,社会契约理论将社会关系描绘成了契约关系,在社会契约中,每个人都放弃天然自由即让渡自然权利,从而获取契约自由即法律权利;每个人都放弃自己的全部天然自由,让渡给整个集体或者国家,人类在参与管理国家政治生活中才可能得到真正平等的契约自由。[9]这份契约中充满了权利与义务,契约论者认为既然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利的让渡,那么享有权力的同时应设以义务,即政府有保护个人安全、个人自由和个人财产的基本义务。由此可见,这些理论的背后都体现的也都是从权利到义务的逻辑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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