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之刑法应对

2014-04-07 21:33:30张泉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刑罚环境污染

张泉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1 刑法规制污染环境行为的必要性

经济和科技的不断发展,一方面使人们从中获利,另一方面给人们带来了各种不确定的风险,使得人类进入到一个风险社会中,环境污染则是风险社会中“风险”典型代表之一。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环境污染日益严重,严重损害了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尤其是近年来,“雾霾”在全国大范围内出现,不断刺激着公众敏感的神经,促使公众和政府下定决心改善环境。在笔者看来,改善环境,首先要做的是防止环境受到污染,只有污染减少了,才能实现改善环境的目的。

要防止环境受到污染,必须借助于刑法来规制污染环境行为。之所以需要动用刑法来规制污染环境行为,是因为:首先,尽管政府采取了一些行政措施,制定了一些有关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来制裁污染环境行为,但是我国环境并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反而环境污染日益严重,这说明我国现有的环境立法在遏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要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光靠行政法规打击污染环境行为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依赖于刑法,“因为刑法具有最为严厉的强制性,其他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都不及刑法。”[1]通过刑法来打击环境污染行为,可以对那些污染环境的不法分子产生震慑力,从而防止污染环境,实现环境保护。这也是刑法最后手段性原则的要求,即“在其他比较轻缓的手段不能充分保证效果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刑法”[2];这更是党和政府要求建设生态文明的切实需要。其次,在风险社会下,人们感到恐惧不安、担惊受怕,渴望安全。“针对人们日益不安的情绪,控制风险以安抚公众于是成为现代社会压倒性的政治需要。”[3]“刑法作为底线法,它调整的是最严重的、社会最不能容忍的危害行为,用刑法规制风险是风险社会下人们获得安全利益的必然选择。”[4]因此,在风险社会里,用刑法规制环境污染行为是公众自身安全需要的结果。最后,一些污染环境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十分严重,例如,“2003年,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双桥村一化工厂长期排放工业废物,造成了大面积的镉污染,进而导致植被大片枯死,部分村民因体内镉超标出现头晕、胸闷、关节疼痛等症状,两名村民因此死亡。2009年7月29日、30日,当地上千名村民因不堪污染之害,围堵镇政府、派出所。”[5]可见环境污染,不仅仅危害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有些甚至引发了群体性事件。要遏制这些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必须借助于刑法,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从而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环境保护。因此,要防止环境受到污染,动用刑法实属必然。

2 完善刑法保护环境的具体内容

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必须充分发挥刑法的功能,来预防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处理一些环境污染问题。尽管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一些有关环境犯罪的罪名,但是这些罪名仍然存在诸多缺陷,需要通过立法加以完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增设污染环境犯罪危险犯

有学者认为“把污染环境犯罪所表现犯罪的形态统一规定为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的污染环境行为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危险时,就构成污染环境犯罪。”[6]笔者认为,增设污染环境犯罪危险犯,这符合保护环境的宗旨。首先,一旦刑法增设污染环境犯罪危险犯,可以通过发挥刑罚的威慑力,督促他人采取一切能够防止环境受到污染的措施,否则将有可能面临刑法处罚。通过督促他人采取防治污染措施,可以有效保护环境。其次,增设污染环境犯罪危险犯,“在行为阶段,就进行刑法的介入,而不等风险变成实害,可以避免一些无法估量和预测的危害结果”[7]可以及时有效避免环境污染实害结果的出现,这有助于避免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受到危险。最后,增设污染环境犯罪危险犯,也是治理环境污染切实的需要。长期以来我国环境污染问题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全国各地环境污染事件频繁发生,但是受到法院判决的刑事案件几乎为零,原因在于我国环境刑法规制对象要求造成实害结果,使得刑法改善环境的目的落空。因此,有必要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即通过刑法规制那些有可能导致重大环境污染危险行为。这样的话,能够有效地督促行为人按照法律规定安装防治污染设备,来防止一切有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行为。只有增设污染环境犯罪危险犯,才能实现刑法保护环境的目的,从而实现环境改善。

2.2 完善环境监管失职罪

虽然我国《刑法》第408条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但是立法者对本罪又规定了许多限制性条件。例如,要构成本罪,需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这明显不利于督促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监管职责。我国许多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一定程度上,离不开地方保护主义。当地政府为了发展经济,吸引企业或者个人到当地来开办工厂,对污染物排放坐视不管,从而导致周边环境严重污染,有些污染物还具有扩散性,严重危害了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如果需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才追究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人的刑事责任,这明显不利于环境保护,也会导致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他人违规排放污染物坐视不管,只要不出事即可。现有的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要件,“会使监督者逍遥法外,这明显会导致一种‘头部有罪而手脚无罪’不公平现象的出现。”[8]

因此,若增设污染环境犯罪危险犯,有必要完善环境监管失职罪,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避免“头部有罪而手脚无罪”的不公平现象出现。对于没有积极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其监督失职行为足以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就可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建议应将《刑法》第408条修改为“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环境存在过失的,足以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过完善环境监管失职罪,督促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实现环境保护。

2.3 细分污染环境犯罪

目前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主要设置了一个统一的罪名——“污染环境罪”,没有根据环境污染行为对象的不同,将其分解为若干具体的罪名,这不利于环境保护,也不能实现合理的定罪量刑。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将“污染环境罪”分解为若干具体罪名,例如,设置污染土地罪、污染空气罪、噪声污染罪等具体罪名,并且确立各个具体罪名成立犯罪的标准,从而督促人们遵守法律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环境受到污染。

2.4 完善罚金刑

我国环境污染,大部分来自于工业污染。企业为了盈利,不按照法律规定安装防治环境污染设备,使人们赖以生存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因此,有必要完善我国刑法中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的罚金刑,“通过刑罚分配以便有效地对未来犯罪形成威慑。”[9]对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罚金的具体数额,应该明确规定,这可以避免司法实践操作的混乱,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中明确性的要求。对于构成环境污染犯罪的,罚金刑可以参照企业获利,判处污染者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获利罚金。这样就会促使行为人积极按照法律规定安装防治环境污染设备,避免一切有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的行为,从而实现环境保护。

3 刑法治理环境污染之有所不为

在借助刑法防止环境受到污染方面,刑法的确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不应盲目崇拜刑法,刑法并不是万能的,对运用刑法来防止污染,必须慎重,不能无限扩大刑法处罚的范围。如果无限扩大刑法处置环境污染范围,很可能导致刑罚的滥用,正如有学者所言,“一个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10]因此,刑法在规制环境污染时不能过于苛刻,应有所不为,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 不应扩大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

扩大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主要体现在,处罚导致环境污染的准备行为、着手行为和帮助行为,增设持有环境污染危险物品的犯罪等,通过扩大其处罚范围,消灭一切有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的行为,这实际上并不是刑法防止环境污染所期待的。购买或者持有一些用于生产的机器、原材料,尽管有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但是这是经济发展建设的需要,是大家能够容许的风险。同样,着手、帮助他人安装产生污染物的生产设备,这是工业发展的需要,也是大家所能够容许的风险。“对环境的保护,目的在于保护人身的利益,如果人本身利益没有受到损害或威胁,就没有刑事制裁可言。”[11]因此,对于大家能够容许的风险,没有对人本身造成威胁的行为,刑法就不应介入其中。

3.2 不应增设环境污染犯罪资格刑

环境污染主要来源于工业污染,污染者为了获取利润,通过不安装防治环境污染设备,从而减少治理污染成本,赚取一些利润。有学者认为,“针对这些行为人应设立资格刑,即通过限制或剥夺企业从事这方面的生产经营能力,发挥资格刑的功能,从而给污染者有力警告,督促污染者避免一些污染行为发生。”[12]但在笔者看来,资格刑的增设,只会导致刑罚的泛滥,因为这势必会增加一种新的刑种,更有“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之嫌。与此同时,限制污染过的企业继续经营,不利于就业岗位的增加。对于产生污染的企业,只要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人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以及通过发挥昂贵的罚金刑和自由刑的功能,来督促污染者及时做好污染防治工作,就可以了,无须再增设资格刑来事后限制他人继续经营。因此,在笔者看来,增设资格刑,只会导致刑罚的泛滥,无实际存在的需要。

4 结语

有效改善环境,需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即建立生态中心主义价值观,摒弃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纵观人类历史发展,只注重人类自身的幸福,忽视环境保护,结果人类反受其害。例如,滑坡、泥石流频繁发生,“雾霾”在全国大范围内出现等等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这些都严重威胁了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尽管刑法可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惩罚犯罪分子,但这并不是刑法的最终目的,因为刑法并不是邪恶的。今天,我们之所以将环境改善寄希望于刑法,只是希望刑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告诫人们不要去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否则就有可能受到严厉的刑罚制裁,从而实现环境保护。环境污染问题的最终解决,需要各方面协调合作、多管齐下、综合治理,才能从根本上改善环境。在风险社会里,由于其他法律打击环境污染行为,收效甚微,不得不求助于刑法来规制环境污染行为,发挥刑法的功能,预防人们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从而实现改善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的目标。

[1]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3.

[2][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3.

[3]劳东燕.刑法基础的理论展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9.

[4]刘伟.风险社会语境下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转型[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1):30.

[5]伍俊毓.2002-2012: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之十年记录[EB/OL].(2012-12-8)[2013-9-26].http://www.bilinstar.com/news_210258_ 14.htm l.

[6]张素英.对污染环境犯罪立法完善的思考[J].时代法学,2004(5):78-81.

[7]刘娜.风险社会下的刑法立场[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3,26(2):62-69.

[8]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234.

[9][美]保罗H·罗宾逊.刑法的分配原则:谁应受罚,如何量刑?[M].沙丽金,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8.

[10][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59.

[11]张晶.风险刑法:以预防机能为视角的展开[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39.

[12]朱志峰.环境保护与资格刑的扩张[J].行政与法,2012(11):11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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