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取证的法律规制

2014-04-07 15:55刘蜜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12期
关键词:证据

刘蜜

(湖北警官学院,湖北武汉430035)

电子数据取证的法律规制

刘蜜

(湖北警官学院,湖北武汉430035)

电子数据因其脆弱性、隐蔽性、复合性和高科技性等特点,使传统取证手段往往显得捉襟见肘。目前我国电子数据作为一种全新证据形式刚刚确立,其取证手段和程序正处于司法实践迫切需要和立法严重缺失的境地。通过分析国外对电子数据取证的立法规制的经验,为完善我国电子数据取证的法律规制提供相关借鉴。

电子数据取证;取证程序;取证原则;法律规制

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人们在得益于网络技术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不得不面对网络安全所带来的严峻考验。随着犯罪技术手段的日新月异,利用计算机和其他高科技手段的犯罪活动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在这些犯罪活动中,相当一部分犯罪证据都是以数字的形式存在,由此电子数据作为全新的证据种类被规定在诉讼法中。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只规定了针对传统犯罪证据的侦查措施,这些措施并不能很好地适应收集电子数据的需要,我们亟需根据电子数据的特点设立专门的证据调查程序。

一、电子数据取证的概述

(一)电子数据取证的涵义

按照现行通用的学理上的分析,电子数据取证的含义可以表述为:“对能够为法庭接受的、足够可靠和有说服性的,存在于计算机和相关外设中的电子证据的确认、保存、提取和归档的过程。”[1]这一概念的表述将电子数据取证的范围不仅涵盖对计算机及配套设备的取证,也包括了对其他信息设备进行取证。在这一前提下,硬盘、软盘、CD/DVD、PDA、手机、数码相机、存储卡等各种电子数据的的存储介质都成为了电子数据的取证对象。

电子数据取证作为一种新型的取证方式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依赖性。这是指对电子数据的取证通常需要借助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因为电子数据不同于其他的证据类型,它不能单独存在,必须依赖于一定的存储介质,例如磁盘、芯片、硬盘等具有高技术含量的信息介质。从证据形成的角度看,电子数据借助于这些数字化信息设备形成;从电子数据的具体存在形态看,电子数据表现为数字化电子信息的存储、处理、传输和输出状态中的电磁记录。对这种介质本身只有通过一定的设备将其转化为文字、声音、图像或是视频,才能被大众了解其内容,电子数据才能成为能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明材料。

第二,科技性。电子数据取证对象与普通的取证对象不同。普通的取证对象一般为实物,而电子数据取证主要是针对处于虚拟空间中的电子证据。正是因为虚拟的特性,因此电子数据的存在环境不易被发现,并且极易被修改和伪造。有的电子数据被加密处理后,只能在特定的设备和系统环境中才能使用,从而导致侦查人员对电子数据的取证必须采用高科技手段才能迅速快捷地获取电子数据。

第三,开放性。取证的主体表现出开放、多元化的特点。电子数据取证的主体主要由计算机专家、网络警察承担,除此之外,一般与案件相关的人员也可以作为取证的主体。一般人员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收集,但这对一般人员的取证技术有一定的要求。例如,计算机使用者可以在发觉计算机遭受攻击的同时立即记录下相关信息,网络管理员也可以收集用户使用计算机情况的信息,必要的时候可初步收集计算机硬盘和辅助设备上的信息。但是,对电子数据的进一步收集还需由专业人员进行。

(二)电子数据取证的意义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和广泛运用,人们的生活和工作越来越离不开现代科技手段,特别是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同时科技手段也被利用来进行犯罪活动。以科技手段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取证技术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1.在查证案件事实方面,电子数据成为大量犯罪案件查证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证据形式。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取证技术的运用越来越深入,无论是在打击通过网络实施的高科技犯罪的活动中,还是在调查杀人、抢劫等传统犯罪案件的过程中,电子数据取证都成为查证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与传统的取证方式相比较,电子数据取证具有很多优点,例如,电子数据收集更加迅速、易于保存并且便于审查、使用和传输,为案件的侦破提供了极大的便捷。

2.电子数据取证也是保障诉讼程序公正的有效手段。因为电子数据能够真实地再现过去,既能够重现已经过去的犯罪过程,同样也能够重现已经过去的诉讼行为和过程。“当出现对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有疑问时,借助记录和储存在公安司法机关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的电子数据就可以轻松地查清问题。”[2]这将促进公安司法机关更加规范地行使职权,从而促进司法公正。

二、我国电子数据取证的立法缺陷及实践困境

(一)立法缺陷

我国目前尚未颁布独立的证据法,有关证据的相关立法规定只是散见于以三大诉讼法为主干的证据法律规范体系中。电子数据在我国法律上的定位也是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才予以确定。目前,虽然我国的诉讼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电子证据作了相关规定,但是对于有关电子数据取证这种新式取证措施还缺乏法律层面的全面、具体的规制,例如对有关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取证方式和取证程序等问题法律上均处于缺失状态。我国的《电子签名法》仅涉及到电子商务活动中有关数据电文的规范问题,并没有对电子数据进行整体上的定位;《合同法》中仅涉及到计算机数据以及数据电文的收集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仅规定了有关电子证据的收集、扣押、保全的问题。

以上这些有关电子数据的规定都零散地分布在各种法律法规中,不成体系,尚未建立完备、系统、可操作性、有较强法律效力的电子数据法律制度。甚至还存在一些法律法规之间相冲突的现象。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电子数据取证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其在技术方面也日渐趋同。电子数据取证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而目前我国电子数据取证正处于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而立法严重缺失的境地,有关电子数据取证的相关法律机制亟需建立。

(二)实践困境

1.电子数据证据收集和保存困难

第一,发现案件困难。网络信息平台已经超出传统地域限制,所有数据只要在网络上公开,就能变成全民共享的资源,因此,网络已经成为一个庞大的数据库,对于数据库中的数据如何进行程序上的管理和法律上的规制,防止他人随意对数据或者代码进行篡改和删除,已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首要问题。正是因为缺乏这种规制,人们只要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就能够随意进行篡改而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无疑为犯罪分子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他们通常在实施犯罪后将那些能够提供犯罪线索的电子数据证据进行隐匿或删除。另外,依托网络或者其他信息媒介实施的犯罪行为极易与人们日常在网络平台上的操作行为相混淆,并且造成的后果在当时往往无法得知,所以,除非因为犯罪行为遭受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否则一般很难发现犯罪案件。

第二,确定犯罪现场困难。计算机网络的迅速普及使互联网犯罪案件可能在任何一个地点、任何一台计算机上进行实施,而犯罪结果却发生于完全不相关的其他地点。大部分的计算机网络犯罪案件涉及范围较广,有时候甚至会跨越不同国家及地区。“目前对计算机犯罪的电子证据都是事后静态取证,要在海量的数据信息中,寻找到细微的可疑犯罪线索十分困难,即使获得证据也很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经处理过的现场伪装证据,这给证据的分析、鉴别和认定增加了难度。”[3]

第三,保全证据难。电子数据取证包括现场勘察、提取证据、保存证据三个阶段,其中证据的保全最为困难。电子数据具有不稳定性、易失性的特点,若获取的电子数据不加以妥善保存,电子数据很容易受到破坏甚至消失。这不仅会影响后续的工作,而且还浪费各种资源,使整个取证过程变得徒劳无意义。“由于人们对电子数据证据保护意识弱、且保全措施必须借助专门的设备和技术手段,容易导致电子数据证据灭失,影响了事实的认定。”[4]

2.电子数据取证中的原件认定问题

“依照我国传统的证据原件规则,所谓证据原件,也称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5]电子数据不同于传统的证据形式,它不仅易于复制而且很难区分原件与复制件,对存储介质也具有很强的依赖性,这就为原件的提交制造了障碍。

电子数据取证中的原件要求提供相关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指的是信息首次固定其上的媒介。由于电子数据是以电磁的形式存在的,它实际上是按照编码规则处理成“0”和“1”的数据,只有通过电子设备的解读或者打印输出才能够被人所感知。而依照原件的规定,除了首次保存之外,其他经过复制、传输、储存等处理的电子数据都只能作为电子数据证据的复制件而不能作为原件。那么侦查人员在提取电子数据时除非连同存储电子数据的物理载体一同提取,否则就无法取得到原始证据。从我国目前立法规定中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看,侦查人员在获取电子数据后,通常是将获取的电子数据进行打印、拷贝或者刻录成光盘后再向法庭提交的。

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于电子数据取证的原件认定问题有所涉及,但是还不够具体明确,所以要想确保电子数据证据的原始性,还有待立法的进一步规定。

3.管辖确定困难

与传统犯罪不同,网络犯罪在时空维度上跨越了传统的空间障碍,因此网络犯罪的地域性和目标性并不是特别明显,例如网络诈骗、网络盗窃、木马入侵等,正是因为犯罪的虚拟性、隐蔽性和不确定性,案发后,通常会发现涉案人员、对象、标的众多且分散至全国多个地方,这无疑给传统司法管辖理论带来了极大困扰和挑战。因为我们在确立传统司法管辖时往往都与犯罪所产生的证据进行物理空间上的关联,但是无形的网络空间,开放、虚拟、极易被篡改的电子数据使得这种关联极不确定,这就会出现因为利益的驱使相互推诿或争办案件现象的发生。针对这些电子数据带来的新管辖问题,我们必须认真思索网络管辖新理论及新规则的构建。

4.取证主体力量薄弱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利用互联网进行的犯罪数量也在不断增长。与以往的传统型犯罪相比较,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犯罪往往技术含量更高,隐蔽性更强,作案范围更广,影响更深,也对取证主体提出了很大的挑战。由于电子数据取证是一种新兴的取证方式,取证人员不仅要遵循一般证据收集时的标准和程序,以确保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同时还要具备一定的计算机专业知识。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原有的技术在不断被淘汰的同时新的电子数据类型也层出不穷。而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与专业的计算机技术人员大多是相分离的,普通的侦查人员不能熟练掌握和运用最新的技术,因此,取证时就不得不委托或聘请计算机技术专家进行协助。所以,扩充电子数据取证主体范围的任务迫在眉睫。

5.取证程序缺乏法律规范

电子数据的技术性、依赖性、脆弱性等特点使电子数据取证与传统的取证相比在取证主体、取证对象、取证方法上都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在电子数据取证中,任何细微失误都可能使电子数据造成损坏或灭失。由此可见,电子数据取证工作的进行需要严格、系统的取证程序作为保障。搜查电子数据比搜查传统的书证、物证更为复杂,因此,电子数据的搜查立法中应明确侦查机关通过网络合法进入电子设备的特殊权力。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中看,我国侦查机关在搜查电子数据时并没有特别规定,一般参照搜查有形物的搜查程序,而这并不能有效规范所有的电子数据取证行为。并且在规定扣押措施上,仅概括性地规定要对扣押物妥善保管、避免毁损,而缺乏具体规定。“此外,刑事案件中公安、检察、法院三家在电子证据的认定上也有不同的看法,从而使得一些案件中在侦查阶段取得的电子证据,到了移送起诉阶段或法院审理阶段由于对证据的采纳和采信上的不同认识而导致认定的障碍,加大了诉讼成本,延误了最佳取证时机。”[6]

三、国外关于电子数据取证的立法述评

(一)英美法系国家相关立法规定

许多英美法系国家制定了专门调整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如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等,没有制定专门证据法的国家则是通过判例法的方式进行详细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相关立法规定主要有:

1.美国。美国是信息技术发达的国家,对电子数据取证的相关问题的研究相比其他国家和地区更加深入。其相关立法主要有《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统一电子交易法》、《统一计算机信息法》、《加利福利亚州证据法典》等。除此之外,国际示范性法、判例、国际公约也是美国的电子证据法律制度组成部分之一。在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搜查和扣押上,《笔录和陷阱法》、《电子通信隐私法》、《犯罪综合控制和街道安全法》和相关判例基本涉及了电子数据的搜查、扣押中的所有法律问题。

2.英国。英国并没有独立的电子证据法,从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英国法律仅规定了计算机打印输出这一种特殊的电子证据形式,而并未对其他形式的电子证据以及电子数据取证问题作具体规定。“在英国,根据计算机等电子设备所起的作用,电子数据证据主要包括三类:第一,完全由计算机本身生成的证据,由于这些材料完全由计算机自动完成,不掺杂人的任何意志,所以也被称为实在证据。第二,由计算机记录或复制人工输入信息而得来的材料。第三,由计算机对人工输入的信息进行运算处理得来的混生材料。”[7]

(二)大陆法系国家相关立法规定

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国家电子数据相关立法主要表现为在诉讼法中设立了收集电子数据的侦查措施。

1.法国。法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之一并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典。其有关电子证据的制度主要分布在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中。“在判例法领域,也涉及到了许多有关电子证据制度方面的问题,例如,在某些保留条件下,法院一般承认以雷达、照相、电视录像、录音设备以及截留电话通讯等手段获得的证据。”[8]在刑事法领域,法国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了一个重要的特点,即“证据自由”。所以电子证据在其刑事诉讼法的应用中并不存在特别的障碍。

2.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对电子数据取证的规则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对电子证据的扣押、监听、录音以及监听的决定与实施等内容。如:主犯如果被怀疑实施了一定类型的犯罪,无论是处于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阶段,如果无法查清案情或者搜寻被指控人的居所,就可以采取录音或监听的方式。并且一般情况下只能由法官以书面命令的形式作出监听或者录音的决定。此外,德国还出台了一部《电子签名法》对电子签章问题作了相关规定。

(三)国外关于电子数据取证立法的评价

英美法系的电子数据证据立法普遍比较复杂、具体,致力于完善、专门的电子数据认证规则,大陆法系国家则往往将电子数据与其他的证据同等对待,可以广泛接受任何可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这种差别的产生主要是因为两大法系分别奉行不同证据法律制度造成的。英美法系尤其注重电子数据的可采性,往往通过专门立法、法律修订和判例的形式将电子数据与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之间的关系予以明确。在诉讼程序中,也只有复核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才能被采纳进而进入诉讼程序。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在其诉讼法中规定电子数据取证的具体措施,如搜查、扣押、实时监控与计算机鉴定等内容,对电子数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基本上没有特别规定。在证明力方面,往往由法官基于自由裁量权来判断电子数据的证明力,而并不拘泥于法律的规定。但是,由于电子数据的种类繁多且变化更新速度快,如果仅仅是制定较为具体的取证措施而缺乏一般的指导性规则的话,就很难适应繁杂多变的证据形态。

四、我国电子数据取证的法律规制

(一)电子数据取证规制原则

由于取证原则是指导取证活动的纲领性准则,所以要制定电子数据取证的规则,首先应该确立其原则。电子数据是证据的一种,对其进行收集就必须按照传统证据收集的原则和要求进行,但电子数据又有其自身的特点,所以电子数据取证原则的制定也要充分考虑其自身特点加以区别对待,以确保电子数据证据在诉讼程序中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

“传统取证原则主要是指我国三大诉讼法确立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合法取证原则、全面取证原则与及时取证原则。”[9]合法取证原则要求取证的主体和程序都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具体到电子数据而言,在收集、固定、保全、出示等过程中,必须严格记明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存储介质、收集固定人员和过程,整个取证程序须有录像作为辅助补强证明,必要时还须有见证人在场;全面取证原则是指为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到能相互印证、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的唯一结论,取证工作必须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无遗漏地进行,获取所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数据证据;及时性原则即要在第一时间尽早地对证据进行提取。因为电子数据极易被破坏,而且原件往往是唯一的,细微的差错都容易导致其灭失并难以恢复,因此,及时取证原则在针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在电子数据取证的过程中,要保证电子数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完整性还需要遵循以下原则:第一,无损性原则,即及时收集证据并保证其未收到任何破坏;第二,专业性原则,即在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中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借助专门技术设备和手段,遵循专业操作规范对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和固定,确保计算机病毒不被引入目标计算机中;第三,完整性原则,即必须保证“证据监督链”的完整性。即要保证电子数据从最初获取状态到最终提交到法庭时的状态不发生任何变化,或者能够证明其发生的变化;第四,法律监督原则,即整个电子数据取证的过程必须受到严格的记录和监督。

(二)电子数据取证的程序规范

1.电子数据取证准备阶段。电子数据取证的准备阶段大致包括电子侦查取证的人员分配、案发现场的保护、案发现场的勘查、记录以及电子取证工具的选用和操作方法等。

(1)在人员分配上,应当保证持证上岗电子数据取证人员的参与,在与侦查人员相互配合下进行取证工作。

(2)在现场保护方面要遵循以下步骤:第一,封锁所有可疑的犯罪现场。包括锁上文件柜、计算机工作室和进出口路线,不允许任何无关人员进入室内。在现场发现可疑的物品、痕迹可先拍照、记录,并注意保护。第二,封锁整个计算机区域。包括通信线路、电磁辐射区,重点保护好计算机系统和日志、应用软件备份以及数据备份。第三,使用照相、摄影灯方法进行监视、记录有关的犯罪活动。一般要在保密的情况下复制机内所有信息资料,因为这样不仅可以避免证据毁灭,而且便于通过分析机内的信息和数据变化来掌握犯罪情况。第四,切断远程控制。注意计算机是否连接了电缆或电话线,如果连接了应马上切断。第五,查封所有涉案物品。磁盘、磁带机、CD等存储设备及存储介质,所有的打印输出,路由器、调制解调器等网络部件等都要查封。

(3)在检查上,应当明确现场检查的内容和检查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现场情况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第一,掌握计算机信息网络工作人员基本情况。第二,作案技能调查,即调查作案需要哪些技能支持、作案需要掌握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哪些基本情况。第三,调查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安全管理情况。第四,外围人员调查,即对非计算机网络系统工作人员但有作案技能并有可能获取作案机会的外围人员进行调查。第五,外围环境调查,主要指调查通信线路有无窃听装置、附近有无可疑现象等。

(4)在现场勘验记录上,侦查人员要运用文字、绘图、照相、录像、录音等方法,对一切与违法犯罪有关联的客观事实进行全面详细的记录。

2.电子数据收集与保全阶段。这个过程主要是指从物理现场所得的物理设备中或利用技术手段获取的电子数据种提出有关被调查案件的电子数据,并将获取的电子数据进行妥善保存。

(1)电子数据的获取。电子数据的获取是对所有可能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进行的简单识别,并对电子数据进行全面收集。首先,“对电子数据的获取要确定电子数据的来源,并利用科学的技术手段获取所需的电子数据。”[10]从电子数据承载介质的角度考虑,电子数据的来源主要包括存储器、通信线路以及电磁辐射三个方面。其次,要对获取的电子数据进行原件的认定。我国的《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可以看出,该条文对数据电文的原件要求并非局限于初次生成及首次固定于其上的存储介质,而是注重于其内容的完整性与不被更改性。由于该条文中的“数据电文”可以作广义的理解为电子数据,所以我们在认定电子数据的原件问题上,只要能够证明电子数据从最开始的收集到庭上出示阶段,其所载内容未被篡改或删除,即可视为满足法定“原件”的形式要求。

(2)电子数据的保存。对电子数据的保存不能仅强调对数据的保存,还要对其所依托的物理介质、物理环境妥善的加以保存。对电子数据的保存方法有:第一,将电子数据进行备份,将数据复制到其他存储介质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和文件格式等,并要复制两个以上的电子数据备份,以备电子数据的分析、参照及检验只用。第二,妥善保管存储电子数据的介质,远离高磁场、高温环境,避免静电、潮湿、灰尘、挤压和试剂的腐蚀。

3.电子数据检验分析阶段。电子数据分析是指利用科学的方法和合法的技术手段,对获取的电子数据进行分析,识别电子数据中支持案件成立的电子证据。电子数据提取完毕后,需要对电子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检验分析,使其具有证明力。随着存储介质内容不断增大,各种介质中的电子数据交织在一起,使得电子数据的分析工作越来越难。为了有效分析电子数据,通常将电子数据分析内容分为几类:第一,内容数据,指与案件有关的文档、图片、图像等电子数据。第二,衍生数据,指对内容数据进行操作时,计算机自动生成的有关操作行为的数据。第三,环境数据,指数据的生成、增加、删除、修改、传输所依赖的软硬件环境。第四,通信数据,是指在利用网络传输数据时生成的关于通信信息的数据。为了保证原始证据的可靠性,一般都不对原始数据进行检验分析,而是对原始数据进行备份后利用备份的数据进行分析。

4.电子数据证据提交阶段。这一阶段是对取证结果进行汇总提交,主要任务是根据检验分析结果制作电子证据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其他文书。将侦查中获取的电子材料提交相关部门,以供法庭裁判使用。侦查人员提交的证据是法院公正裁判的依据。因此,国家应当制定相应的证据提交的法律规范规范,明确证据提交人的职责、提交的具体方法以及提交电子证据应当符合的标准,对电子侦查终结工作实行有效指导。

(三)电子数据取证主体的规范

由于电子数据取证对技术的要求很高,所以取证人员也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才能进行取证工作。故应设立相应的资格审查准入的许可机关,并明确规定电子数据取证机构的登记、审核和管理办法。许可机关应当对电子数据取证人员进行严格的管理,要求取证人员进行定期的资格审查。而且,获得准入资格的侦查取证人员要定期对其所掌握的技术理论知识和专业素质进行审核。“通过定期审核制度的推行,可以促进相关人员紧跟高科技的发展步伐,努力学习相关的专业新理论,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和理论素质及时更新知识结构,掌握最新的理论知识,了解和运用技术、工具和设备。”[11]并且应在对现有电子数据取证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法律应用能力进行甄选后,有计划、有目的、有层次地提高侦查人员计算机应用技能和电子数据取证能力,以确保取证技术的开展以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1]王玲,钱华林.计算机取证技术及其发展趋势[J].软件学报,2003 (9):2.

[2]刘万奇.刑事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5 7.

[3]安德智.计算机取证技术应用[J].计算机安全,2006(9):70.

[4]宇琼.网络犯罪证据的提取和固定[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2003(3):121.

[5]汪振林.电子数据原件问题研究[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2012(5): 33.

[6]杨羽.电子证据取证研究[D].厦门:厦门大学,2007:12.

[7]张德维.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问题研究[J].商业文化,2008(1):8.

[8]刘品新.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31.

[9]刘品新.电子取证的法律规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16.

[10]杨永川,顾益军.计算机取证[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75.

[11]任庆华.电子证据取证规范化初探[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2010(4):6.

D925.2

A

1673―2391(2014)12―0118―06

2014-06-08责任编校:袁周斌

电子数据取证湖北省协同创新研究中心研究项目《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规则的冲突与调和》(项目负责人:刘蜜)及湖北警官学院2014年度院级重点研究项目《基层公安执法的理念与经验问题研究》(项目负责人:马忠泉)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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