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2014-04-07 12:16刘硕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11期
关键词:义务人顺位责任法

刘硕

(郑州大学,河南郑州450001)

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刘硕

(郑州大学,河南郑州450001)

《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出入,应予以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是与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责任相对应的,并无顺位优势;应在其自身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承担责任后更无追偿权之说;就责任的大小而言,应综合考量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进行定量分析。

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追偿权

201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给予了界定,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比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者在立法规定上存在一定的出入,使得理论和实务界对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众说纷纭,纷争不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究竟应怎样判定和适用?“相应的补充责任”其大小如何界定?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之后是否仍具有追偿权?重重疑惑的困扰,使得此问题极具研究价值。因此,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思考并略述己见,以期服务于司法理论和实践的进步。

一、安保义务人补充责任地位浅析:平行而非顺位责任

在酒店、超市、影院、体育场等场地,毋庸置疑,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致使一定损害事实的产生,首先应由直接责任人——第三人负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若上述场地的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基于某种原因忽视了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负担一定的责任,学理上称之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对安保人的补充责任应明确以下几点:(1)安保义务人的责任之所以被称之为“补充责任”,是因为第三人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第三人是直接、终局性的责任人,而安保义务人是间接、补充性的责任人;(2)虽然安保义务人在责任方式上属补充责任,但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侵权独立于直接责任人的作为侵权,并在一定程度上为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必要的条件;(3)就证明责任而言,安保义务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若安保义务人能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可免于承担责任。

鉴于此,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担的补充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具有前后次序的顺位责任,即在公共场所或者群众性活动现场发生第三人直接侵权时,第三人应首当其冲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且仅当其无能力赔偿或者无法确定时,方由安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杨立新教授在其著作《侵权法论》中指出:“补充赔偿责任是指两个以上行为人违反了法定义务而对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行为人源于差异的行为方式而使他人的利益遭受同种损害事实,以上行为人产生同一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数个具有先后顺位的求偿权,首先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才能行使另外一个请求权。[1]对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合理,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精神,也不符合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设立的初衷。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第一,认为安保义务人补充责任为顺位责任的观点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精神。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无论是作为侵权还是不作为侵赋予安全保障义务人以顺位优势,即在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或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方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此就会出现第三人有能力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形。实际上,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第三人的直接侵权提供了必要条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为其不作为侵权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二,给予安全保障义务人顺位优势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创立安全保障义务的初衷。危险控制理论是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设立的理论基础,即行为人在从事或者持续进行某种危险活动时,需在其能够控制的领域内,采取必要的、可行的、具备期待可能性的安全保障措施,使他人免受危害。故在商业活动中,立法者综合衡量了管理人或组织者的社会经济价值和秩序价值,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确立了两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此可见,对管理人或组织者课以安全保障义务,旨在要求其积极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当其未依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如若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视为第二顺位,则会使安全保障义务人心存侥幸,寄希望于直接侵权的第三人完全赔偿,自己便可免于责任承担,如此将会极大地削弱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设立的意义。此外,大陆和英美法系也接受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理论,为充分实现该制度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也应依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来认定其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并非顺位责任,而是基于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独立侵权责任,与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责任相对应,并不会因第三人的直接侵权为前提而有所消减或扩大。

二、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大小界定:过错程度兼顾原因力大小

界定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地位的意义在于明确实体上的价值,即对赔偿数额和赔偿范围的确认。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并非顺位责任,那么“相应的补充责任”大小应如何确定?是全额赔偿亦或是差额赔偿?赔偿的具体标准又是什么呢?

就立法层面而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均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大小有所涉及。其中,《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出如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法》则规定:“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立法中的差异规定和模糊处理带来了理论界的不断纷争。一种观点认为,在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或者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在直接责任人能够完全赔偿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无需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内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比较认可第二种观点。首先,在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或者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若课以安全保障义务人全部赔偿责任,则忽视了损害结果产生最为直接原因是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有损公平原则。其次,在直接责任人能够完全赔偿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无需承担责任的做法又忽视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观过错。无视其为第三人直接侵权提供了必要条件,不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责任,不符合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设立的初衷。第三,若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持续到公共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场所之外,后续的事态发展完全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可控制的范围,此时完全不考虑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依照第一种观点追究安全保障义务人全部赔偿责任的做法,显然不太合理。[2]

第二种观点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进行了限定,即要求在其可控制范围——“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内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依此,对《侵权责任法》中“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正确理解应为:即便是在实施侵权之人无能力赔偿或者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无需与直接侵权人一致,仅需在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侵权与第三人的直接侵权偶然结合造成损害事实的产生,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事实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直接侵权人的行为并未打破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的链条。[3]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与直接侵害的责任人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分别承担侵权责任。这也印证了上文所述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是基于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的独立侵权责任,它是与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责任相对应的,而非顺位责任。

在认可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的观点后,应具体分析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唯有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采取定量考察,方可准确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笔者赞同“将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同样作为衡量责任大小的标准”的观点。在传统侵权责任法理论中,原因力是一个纯客观的概念,而过错是一个纯主观的术语,但随着社会变革带来的侵权责任法理论的发展,原因力从一个单纯的客观词汇渐渐主观化,而主观过错的判别尺度正逐渐地融合了客观的内容,主观和客观标准的差异并非泾渭分明。[4]因此,在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时,也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观点,综合考察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若仅采用单一方式,譬如原因力的标准,则正如张新宝教授所言:“这就给责任的承担和分配带来了困难,很难采取考察原因力的方式来界定直接侵权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的赔偿份额”。[5]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追偿权探究:不应享有追偿权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追偿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部分学者认为,补充责任由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演变而来,数个债务人基于差异的缘由而产生相同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且存在终局责任人。[6]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应给予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权,并依此追究终局责任人的侵权责任。首先,在第三人直接侵权导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件中,第三人是直接侵权人、终局责任人,根据代为求偿的理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直接责任人具有追偿权;其次,在此类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较之第三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较低,若使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过重的责任而不赋予其追偿权,则有失公平;最后,若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将使第三人无端获利。

但很多学者却认为不应赋予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权。第一,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果赋予安全保障义务人以追偿权,则有违侵权责任法的理念。第二,追偿权的给予使得安全保障义务人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寄希望于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设立的初衷,不利于保护社会大众的利益。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司法解释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权予以认可。而后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条款,却对追偿权只字未提,似乎是对此问题的回避。但也表明了立法者的倾向性态度,即认识到赋予安全保障义务人以追偿权存在诸多弊端,进而否定赋予安全保障义务人以追偿权。

笔者认为,不应赋予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权的有无同其赔偿范围直接相关,其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负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即便在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或者无法确定时,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也仅以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为限,并非是代替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此种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自身的侵权责任,故不应赋予其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

四、结语

近些年来,出现了不少社会大众在餐馆、酒店或者其他社会活动场所遭受损害的事件。上述场所的管理者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例也不断增加,因此,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真正内涵确有必要。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在其“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该责任和第三人的直接责任相对应,并无顺位优势,应综合考量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进行定量分析。

[1]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643.

[2]谭冰涛.论侵权补充责任——以安全保障义务为视角[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9).

[3]张民安.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的比较研究[M].北京:中信出版社,20 05:109.

[4]杨立新.客观与主观的变奏:原因力与过错[J].法学研究,2010(4).

[5]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法学研究,2011(3).

[6]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277.

D923.3

A

1673―2391(2014)11―0098―03

2014-09-11 责任编校: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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