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 王龙
C 在被雇佣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应视同实际死亡。雇主主张C 系自杀,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逝者是否自杀应当由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作出结论。根据Z 镇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C 系“落水失踪”,并没有其为自杀的认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主应对逝者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A 之子C(男,汉族,1990年出生,H 省农业户口)被B 雇佣,任“辽G 渔1533”号渔船船员。2008年9月22日20 时许,在东经122°57′、北纬39°00′海域,渔船返航时其他船员发现C 失踪,后经数天寻找但未能找到。经CH 县Z 镇边防派出所证明,其已无生还可能。经申请人A 申请,大连海事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某特字第×号民事判决,宣告C 死亡。原告A 系C 母亲,1965年出生。A 之子C 被B 雇佣前,于2006年2月到D 市P 镇XH 社区居住,XH 社区属非农业户口。C 的生父作为C 的法定继承人,在该案中放弃对B 主张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另查,2009年C 与A 居住的D 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014 元,丧葬费为16818 元。
如何认定C 是否自杀,作为雇主的被告是否应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是否自杀应当由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作出结论。根据Z 镇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其为自杀的认定。被告单方面认为C 系自杀,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C 在被告雇用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本院判决宣告死亡,应视同实际死亡,依《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计算,C 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19014 元/年×20年=380280 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 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10000 元为宜,余款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存在此种情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0)某事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B 赔偿原告A 死亡赔偿金380280 元、丧葬费16818 元、精神抚慰金10000 元,上述合计407098 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B 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2008年9月22日,C 有两次跳海自杀的事实.对此有船员证实,且其死亡不是雇佣劳动过程中发生的。B 承担全部雇佣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09)某特字第×号宣告C 死亡的民事判决在2008年9月22日后的两年零三个月前作出,属违法判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对方提供C 租住在城镇房屋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取得城镇人员的资格,但经被告调查,房主未租该房屋给C 住过,C 应按H 省农村人口标准赔偿。
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C 是在大风作业中死亡,船员做的证词、录首、录像都是伪证;2.法院判决C 宣告死亡合法有效;3.C 一直住在城镇舅舅家,有当地派出所、居委会可以证明,应按居住地城镇人口标准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C 系意外死亡,未认定C 自杀;上诉人B 认为C 是自杀,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因证人均系其雇员,且并未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力较弱,而且对证言综合分析后,不能排除C 意外落水的可能,不能得出C 落水系自杀的唯一结论,故C 自杀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公安机关证明C 在B 雇佣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已无生还可能,故大连海事法院(2O09)某特字第×号判决宣告C 死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宣判C 死亡程序违法的观点不应予以支持。虽然C 户籍地是H 省农村,属农业户口,但其死前长期在城镇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原审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C 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嶂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B 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从法律适用来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责任,承担责任条件为雇佣关系、从事雇佣活动和遭受人身损害。例外情况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但举证责任在雇主一方。后颁行的《侵权责任法》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等术语代替了“雇佣关系”、“雇员”和“雇主”等术语,但两者在含义上并无本质区别。而《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责任条件为个人间劳务关系、因劳务、过错和遭受损害。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或故意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或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可见,前述两种规定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责任的减轻和免除上存在一定的区别。两者都考虑了雇员不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况,但前者更侧重于对作为弱势群体的雇员的保护,并借此提高雇主的管理和风险意识,而后者则回归了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从法学理论上讲更为公平。但针对船员而言,其与普通行业的雇员,如保姆、小时工、家庭教师等,在工作性质、工作环境、日常管理和安全保护上存在较大差异,索赔举证难度较大,相比之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较为合理。本案纠纷发生于《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故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受害人自伤自杀所造成的自身损害后果,属于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故意,雇主依法可减轻或免除责任,雇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否为自杀,应当由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作出结论。本案中,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中并没有受害人为自杀的认定。故被告主张C 系自杀,在没有优势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支持其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