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战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马克思和恩格斯把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看作人类社会最高的价值追求。民事诉讼中的社会关系包括着当事人自由平等地合法行使诉权和鉴定权等基本内容,在民事鉴定程序制度中“以人为本”的司法价值理念与马克思主义的人权价值诉求相契合。要求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权付诸于司法实践,这既是马克思主义对民事鉴定程序价值理念的完美表达,也是“以人为本”司法价值理念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重要表现。
“以人为本”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体现了人是创造和运用法律的行为主体,在民事诉讼中作为社会存在物的人对民事鉴定程序的正当要求,正是驱动民事诉讼鉴定程序参与人产生法律正义的动因。在民事鉴定程序中“以人为本”就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全面发展,为了全面保障涉案人员的民事权益在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完全的实现。任何社会的法都具有调整社会关系的价值,正是由于人们对法寄托着一定的价值期盼才会制定并实施,任何社会形态的法律规则都体现着一定的价值追求,即使这部法自产生之日就被束之高阁。包括民事诉讼鉴定程序“以人为本”在内的法律价值追求必然会影响到民事诉讼鉴定程序的理论建设及立法、执法、司法等具体操作的各个环节,影响到民事诉讼法的功能在民事鉴定过程中的作用发挥。民事鉴定程序改革始终如一地贯彻“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是诉讼程序崇尚与彰显人性的具体表现,是现代司法制度运行中尊重和保障人的权益在民主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具体表现为公民各项诉讼权利的充分实现。民事鉴定程序的价值追求就是要求以人的权利为本,一切从人的利益出发落实诉讼程序的价值,从而彻底杜绝民事鉴定程序忽视人的权利和价值的现象。
我国传统司法文化对现代司法理念的培育常常起的不是积极作用而是消极作用,传统司法文化造就了中国人的传统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的形成与实现仍然难以摆脱传统司法文化的影响,所以若要在我国民事鉴定程序中实现“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中国社会各项法律制度必须在一定程度上要与其断裂、中止甚或转向,否则“在那些断裂的历史表象后面,有些古老的东西,它们从极其遥远的过去从某个鲜为人知的时代,会悄悄地延续至今。”[1]P128因为作为一种根深蒂固的法律文化,它们仍然在深层次甚至无意识的层面作用于现代社会。
马克思指出“价值”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民事鉴定程序价值是民事鉴定程序的客体对民事鉴定程序主体需要的满足,是人们在认识和改造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形成的表明民事鉴定程序客体满足民事鉴定程序主体需要的一种特殊效用关系。[2]P242
民事鉴定程序的价值理念是民事诉讼法的组成要素,其结构和功能等内在机制和属性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是对民事鉴定程序中主体的程序法律需要的某种适合或满足。民事鉴定程序的价值表达了民事诉讼法律的应然状态或理想状态,寄予着人们对民事鉴定程序法律“善”的愿望,对民事鉴定程序法应有的有益于人类社会和谐发展的希冀。民事鉴定程序法律秩序的目标、目的和理想状况,构成对鉴定程序法律进行评价的标准,又是民事鉴定程序法律活动应当遵循的价值追求。民事鉴定程序制度中应有法的基本价值,如秩序、公平、正义、平等和个人自由等。这些民事鉴定程序的行为准则,必然要对各种互相冲突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因此鉴定主体的权利要求被人们普遍接受为评价标准,这个评价标准就是法的利益关系。[3]因为,民事鉴定程序主体会对民事鉴定程序法律提出具体的愿望和要求,并希望得到满足和实现。现实的民事鉴定程序法律价值离不开人对民事鉴定程序法律的要求,没有人对民事鉴定程序法律的要求,就不会存在民事鉴定程序法律,更谈不上民事鉴定程序的价值的问题了。这就引申出与民事鉴定程序的价值紧密相关的另一个范畴——民事鉴定程序主体的利益。一切法律都必然维护一定的利益,也就是说法律首先一定是一定利益的表现。民事鉴定程序利益则是民事鉴定程序主体对民事鉴定程序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表现为客观规律作用于民事鉴定程序主体而产生的不同的需要和满足这种鉴定需要的措施。民事鉴定程序利益反映着民事鉴定程序主体与其周围世界对其生存和发展有意义的各种事物和现象的关系,它使在民事鉴定程序中的人们与外部世界的关系具有目的性,构成民事鉴定程序中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民事鉴定程序利益是一种客观范畴,但其程序利益的认识和实现要通过人的主观能动性,但并不简单地意味着利益是程序主体主客观的必然统一。民事鉴定程序利益是形成民事鉴定程序主体意志、意识的基础,认识到民事鉴定程序利益的这种客观性对于我们研究民事鉴定程序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利益是人们立法活动的出发点,民事鉴定程序法律一旦达到了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目的,也就满足了创制这种民事鉴定程序制度的社会主体的需要。在民事诉讼司法活动中,一方面人们根据自己的需要,以自己的民事鉴定程序利益为尺度,制定出各种各样的民事鉴定程序法律,另一方面,人们将这些民事鉴定程序法律适用到社会生活中,调整相关鉴定行为的各种社会法律关系。这一双向的民事鉴定程序运动,决定了民事鉴定程序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并非随心所欲,民事鉴定程序法律必然反映民事程序法律制度中各种利害关系人的需要,并体现出民事鉴定程序价值的利益评价标准。
民事诉讼中有关鉴定程序的法价值就是对社会中民事鉴定程序相关主体生存和发展所具有的法的意义和作用。具体来说,民事鉴定程序的法价值是作为鉴定客体的法对作为民事鉴定程序主体的人对于鉴定的需要、目的与能力的满足与适应,民事鉴定程序法律规范必须满足人们对于民事鉴定实体法的期盼与需要。
民事鉴定程序的平等概念属于法律规范的基本价值范畴,平等价值在民事鉴定程序中体现为分配上的平等,作为民事诉讼法律的价值取向表现为程序意义上的机会平等,机会平等实质上是权利平等和程序平等的综合指数。[4]P19民事鉴定程序的平等就是民事鉴定程序法律主体待遇没有例外,没有特殊,“人人都一样”,在起点、机会与结果三者中鉴定程序主体真正做到机会平等。
民事诉讼程序真正的平等除了要求结果平等,更加重视的是机会是否平等,只要没有给予程序主体平等的机会,那就更没法谈民事诉讼的结果的平等。事实证明只有鉴定程序法律赋予每个人获得完全相同的程序上的平等机会,这时社会中的每一个个人也才能有一个真正意义上平等的结果。对诉讼结果进行均等分配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价值的实现,因为每个人在诉讼中的付出不同,在诉讼结果中得到的利益也不能相同,对结果进行均等分配看起来实现了事实上的平等,但对于权利人则是更大的不平等。真正的结果平等应该是程序提供给予诉讼主体平等的竞争机会,然后在机会平等的基础上遵循程序进程获得诉讼结果平等,这才是对民事鉴定程序主体的最大平等。民事诉讼鉴定程序中的机会平等是民事诉讼中每一个个人自由发展的基本诉讼权利,机会平等之所以是真正的平等是因为它对所有人都是正义的——各人归各人所有。在涉及鉴定的民事诉讼中各方主体都需要社会提供平等的诉讼竞争机会,努力将客观条件不平等造成的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但是民事诉讼中的机会平等绝不应被误解为结果均等,而是在提供平等诉讼竞争机会的条件下,让那些民事利害关系人通过自身的工作努力在民事诉讼中获得应得的实体利益。民事鉴定程序法律的平等价值要求民事诉讼领域的涉及鉴定的一切人不论在地位、权力上有何差别,在民事鉴定程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超越。我国法律规定,任何公民的合法权利都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不仅适用于普通法律之中的公民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同时也适用于民事鉴定程序法律中的任何个人、法人和其他各种社会组织。民事鉴定程序法应对各种人的权利进行平等地保护,法治社会中的法律具有反对专制和特权的权威。在民事鉴定程序世界中,程序平等作为原则和信仰,是人类社会法制思想上已经形成的毫无疑问的正确合理的价值原则。我国民事鉴定程序的平等价值体系表现为民事鉴定程序法律上的政治地位平等,涉及鉴定的民事诉讼中的每个人都有相同的程序法律和政治权利;我国民事鉴定程序中的每个人社会地位平等,涉及民事鉴定的诉讼中的每个人具有相同的社会尊严;涉及民事诉讼鉴定的每个人利用程序制度的机会平等;涉及民事鉴定领域的每个人都有相同的进取机会,即靠自己的努力获得利益的权利以及涉及鉴定的民事诉讼中的每一个人或组织获得起点的机会平等,即为了平等地利用民事程序给予的机会,从一开始就应该具备平等的物质条件的机会,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获得社会救助的权利。民事鉴定程序法律平等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形式平等,现代社会普遍确认了的法律平等和机会平等,这就要在服从立法目的的基础上周密地设定程序法律,使涉及鉴定的法律程序符合正义的要求,达到最大限度的机会平等。[5]
在平等正义条件下的民事鉴定程序法律的秩序价值是良好鉴定结果的程序保障,民事鉴定程序法律规则体系应该是民事鉴定程序立法、执法、司法的综合指标体系。说到底,我国民事鉴定程序的正常运作只有依靠善良的司法理念与价值规则建立起来的鉴定程序法律秩序,才能对抗民事鉴定领域的垄断局面,从而实现鉴定司法的良性循环。在人类法律文化史上,法价值是法的灵魂和存在基础,是法律得以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精神源泉,为了不使法律成为暴政的工具,人格化的程序法律必须要有自己的价值追求,在中国民事诉讼法领域给传统的民事鉴定程序法律注入现代价值观念,是民事鉴定程序法律实施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工作。
在民事鉴定程序制度中要实现“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最为重要的是将诉讼中的人的权利保护贯彻始终,在民事诉讼中必须坚持不懈地将每一个个体的包括鉴定权利在内的各项权利真正得到维护和保障。在民事鉴定程序中一个人面对侵犯其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其他个体,只要有包括实体法律与程序法律在内的足够的救济手段与途径,包括鉴定在内的各项诉讼权利是可以获得救济与保护的。
如果一个人面对的侵权者是一定规模的具有相当势力的组织或集体,其包括各项诉讼权利在内的基本人权获得保护的可能性与有效性必然会大大的降低。一个人面对的人权侵犯者是特殊组织——国家或政府,而且是强权的国家或政府,那么作为弱势一方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个人人权可能或者说肯定无法获得任何救济途径。因为,强权的国家或政府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仅不会保障作为被统治阶级的人权,甚至还会充分并在合法的形式下利用法律来侵犯甚至剥夺社会大众包括诉讼权利与鉴定权利在内的基本人权,这样的一个定律不是以我们统治阶级的善良意志为转移的,因为在整个社会环境当中不是由统治集团中那些极具人性或人权观念的少数精英分子能够左右司法趋势的,而是制度,那个垄断的体制自觉不自觉地会培养司法领域的不法与专权,从而最终断送统治阶级寄希望的整个社会的公正廉明。所以,以人权为中心内容的“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实现的最大障碍是由于社会各领域存在的垄断机制,在垄断中产生的强大的国家或政府组织的代表人随时随地会对于包括民事诉讼鉴定权在内的广泛人权肆无忌惮地侵犯与践踏。因为面对作为侵权者的国家或政府的代理人或代理组织,个人是无能为力的,要充分保障民事诉讼中“以人为本”理念的实现就必须制约人们作为个体所要面对的最无可奈何的代表国家或政府形象的代表人权力。现代法治的“以人为本”理念正是以限制强权组织的专横为重要目标的,以“以人为本”理念为司法指导思想的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使命就是使国家或政府在程序规范下依法而行政,这样一种法治国家也必然会通过法律的衡常的途径而不是强权的飘忽的方式去保障民事诉讼中“以人为本”的理念的实现,在“以人为本”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治国家还会通过依法制约包括国家或政府在内的强权组织的垄断行为来保障包括民事诉讼鉴定权利在内的各项基本人权的实现。我国传统司法目的的突出表现是国家统治秩序的稳定,中国传统法律基本上是专制统治的附庸,既不用来维护人民的基本权利,也不用来维护市场的自由竞争,更不是为了经济社会的发展所设计,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农民的专制统治,以维护统治阶级的地位和利益,在司法理念中最核心的目的就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安定。中国古代社会法律体系是以刑法为主,而一般民事诉讼无关政治统治大局历来不被统治阶级所重视,在现代法治社会民事诉讼有关鉴定的法律制度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大环境下应该发挥其应有作用,为了达到社会的长治久安,必须摒弃中国传统法律观念中力倡的“无讼”、“息讼”等理念,通过科学的民事诉讼鉴定程序的设置一定程度上来达到传统司法期望却一直并必然不能达到的秩序导向目的。
在民事鉴定程序制度中尊重和保障人权司法理念的核心就在于“以人为本”,“以人为本”有很强的现实感和针对性,在民事诉讼中“一切为了人,为了一切人”应该成为我国民事鉴定程序制度的核心价值观念,民事鉴定程序制度的终极目标就是要促进包括当事人的鉴定选择权在内的人的权利的全面保护与发展,在民事诉讼中人的正当权益和自由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
[1]梁治平.法辨[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
[2]文正邦.当代法哲学研究与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刘蔚文.医疗费用类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适用的实证研究[J].河北法学,2011,(12).
[4]王德禄等编.人权宣言[M].北京:求实出版社,1989.
[5]斐苍龄.程序价值论[J].河北法学,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