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钊,邱成梁
(山东大学,山东威海 264209)
法治方式的公信力研究
陈金钊,邱成梁
(山东大学,山东威海 264209)
法治方式的公信力视角,首先是作为治道方式的法治所具有的公信力,其次是具体法治方式的优化能有效提升法治公信力。法治公信力内涵着合法性与合理性的价值理念,其要义是通过各种层次的体系化信号传递,法律权威得到公众的信任,从而实现博弈的均衡。具体法治方式的整体优化,一是通过立法博弈来实现法律权威的系统化塑造,二是以信息公开为切入点来疏通信号传递,三是间接性地促进社会信任机制的系统建构。
法治方式;公信力;立法博弈;信息公开;信任机制
从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方略以来,国家法治建设不断呈现新局面。党的十八大报告更加重视与凸显法治问题,在报告中“法治”、“依法”是出现频率较高的主题词。明确提出“治国理政要依据法治方式、遵循法治思维”,“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也成为当前研究的热点话题。治国理政要依据法治方式、遵循法治思维,中国道路就能充分体现法治智慧;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用宪法和法律保障社会公众的权利与利益。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法治中国”这一重要概念。“法治中国”是中华民族复兴梦想的内在要求,法治是实现中国梦的基础,能在根本上保证中国梦的凝聚力。“法治中国”是一个具有时空维度的概念:在时间的维度上,“法治中国”作为一个目标,意味着当下的中国社会正处于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历史转型过程之中;在空间的维度上,理性地回答中国法治的全球视野问题和全球环境下的中国法治问题,把法治共同规律和中国特殊问题有机地统一协调起来[1]。在现代社会,神治、德治和人治都逐渐失去了治道基础与根基,法治成为主要治道。“现代文明区别于已往文明形态的一个重要标志,就在于法治原则获得了社会的普遍认同并成为一条不证自明的文化公理,而法律至上、权利平等与社会自治则是法治理念的核心之点。[2]”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构成了“法治中国”系统化的基础,其中法治方式更具有实践导向。法治方式的公信力视角,涵盖着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法治方式的公信力视角,从更深层次上对法治方式予以阐释,特别是法治方式的系统性优化以提升法治公信力。具体法治方式的整体优化,能在不同层次上有效提升法治公信力。
(一)法治与法治方式
在现代社会,神治、德治和人治都逐渐失去了治道基础与根基,法治成为主要治道。在消解社会纠纷冲突与整合社会秩序方面,现代法治无疑发挥了重要作用,法治的功能相对于其它治道方式更适合现代社会的发展。特别处在社会转型期以及面对复杂国际环境的中国,法治的重要价值更加凸显。然而何为法治,正如法律是什么一样,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我们既能够大体体会其所涵盖的意义,但又无法明确描述。“在法律规束住了国家权力和政府后而使权利在人和人之间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这种社会状态即我们所追求之法治社会。[3]”显然,这一对法治的定义,不局限在单纯的法律领域,提升到整个国家层面。在很大程度上,法治本身就是政治国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一定意义上,法治这一概念具有很强的政治色彩。“现代法治自身却存在以下五种困境:封闭与开放、内信与外迫、确定与无常、普适与特惠以及规则与事实。[4]”法治的内在矛盾,需要我们同时深刻地认识到法治是一个社会的、实践的概念。作为治道方式的法治,要实现其应有的功能与价值,需要其更加地系统化。我国在法治化进程中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从公信力的角度来观察,我们离法治国家还有很大的差距。判断一个国家是不是成熟的法治国家会有多种标准,法治能否赢得社会公众足够的信任和信赖,应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标准。
法治所面临的困境及其产生的可能性问题,需要我们重新审视我们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特别是更具有实践导向的法治方式。法治的系统化,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无疑构成了两个相辅相成的方面,其中法治方式具有更强的实践导向。法治思维指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法律及其基本原则对人思想的影响,源于各种因素法治思维在社会主体个体上呈现出多样性。对法治思维的特征作出如下四个方面的诠释:“法治思维是受规范和程序约束、指引的思维;法治思维在现阶段主要是指限制、约束权力任意行使的思维;法治思维在价值追求上是一种趋于实现公平、正义,保护权利、自由的思维;法治思维是理性思维,是讲究逻辑推理、修辞论辩和解释技术的思维方式”[5]。法治思维是实施法治方式的思想基础,法治思维主要是指思考的过程,而法治方式主要是以行为的方式表现法治思维的决策。“法治方式是基于法律思维所衍生的行为方式,是平和、理性地解决纠纷、处理问题的方式。[6]”法治方式具有以下几个风格:法治方式仍然具有保守性;逻辑在法治方式中具有基础性;法治方式须具有修辞论辩风格;法治方式的整体性以及融贯风格。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各种矛盾、纠纷错综复杂,亟须通过法治方式来凝聚共识。“以法治方式凝聚改革共识,进而推进改革的命题,是对法治与改革关系的重新定位。这既可提升法治在政治、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也是下一步改革的指导思想。[7]”法治方式所具有的更强实践导向,需要深刻认识其社会性,即以公信力的视角来重新阐释法治方式。
(二)法治方式公信力的两个层次
“公信力是指公共权力领域与公民社会领域中以组织形态存在的行动者(公共机构)及具有公共性的抽象存在物(主要包括语言、制度、权力、货币、真理等)因赢得公民的普遍信任而拥有的权威性资源。[8]”这一定义揭示了公信力涵义的重要关键词即“权威”,但存在诸多漏洞。“公信力”作为一个具有多学科背景的复杂性概念,对其定义整体上很强的逻辑性。同时要强调其主体属性,以及主体与相对方的互动性。对于公信力,更恰当的定义指在公共权力领域与公民社会领域中以组织形态存在的行动者(公共机构)凭借权威性资源而赢得公民的普遍信而形成的无形公众影响力。权威性资源的获得,无形中会导致公共行为获得公众信任,从而使公众的对策行为符合公共预期,从而保证公共机制与社会机制的有序运行。“公信力”的概念,内涵着很强的经济分析的逻辑。基于信任的社会认可,权威可被赋予声望,而这种声望的赋予对于被赋予者来说可以是成本为零的,由于声望是可传递的,所以被赋予者能获得不菲的收益。行为人可以通过赋予或不赋予声望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它人的行为。进而,权威得以确立并不断加强,同时也影响着其他主体对于某一权威的信任。在权威与信任建立过程中的互动可视为两方在进行无限次数的重复博弈,当存在着合理可期待的声誉利益,重复博弈促进了声誉机制的建立和保持。
法治方式的公信力视角,涵盖着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宏观上,作为治道方式的法治所具有的公信力,即法治公信力;微观上,具体法治方式的优化能有效提升法治公信力。法治的公信力理念,深刻反映了法律理念由工具主义向法治主义转变的质的飞跃。“法治话语的流行反映的是对秩序的渴求。然而,秩序的真正形成是整个民族的事业,必须从人们的社会生活中通过反复博弈而发生的合作(广义的)中发生,因此它必定是一个历史的演进过程。[9]”作为治道方式的法治,仍然是相互博弈的机制,需要从公信力的角度予以省察。法治方式是解决纠纷、处理问题的行为方式,从国家整体治理的角度,法治方式可以大体划分为立法的方式、司法的方式与执法的方式。法治公信力的提升,亟须法治方式的优化。处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法治方式的优化路径,应以提升信息能力为切入点,从而进一步解决博弈均衡的问题。“信息是决策的基础。决策者常常发现,一方面,与决策相关的支持性信息不足;另一方面,又面临无关信息干扰的超载局面,其必然要在信息能力与信息搜索、甄别费用之间进行调适。决策者不会无限制地展开信息搜寻,他们会在对信息投资的预期边际收益等于预期边际成本这一点停下来。[10]”法律是一种主要由国家作为第三方进行实施的社会控制方式、激励机制,法治方式的优化应注重信息不对称问题的解决。同时,关于人的因素,法治方式的优化又亟须法律人职业素质与道德素质的提高。
改革开放以来,数十年渐进的市场化改革与建设法治国家的努力,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社会公众的生活方式和整个政治国家的存在生态。同时,在国民社会心理层面,逐渐塑造了一种法治主义的社会想象抑或是理想,社会公众对法治作为治道方式更加期待和信任。在这数十年真正意义上法治进程中,我们看到了整个国家与社会的法治探索,在其中理念层面便是法治模式的探索。例如苏力所界定的“变法模式”及其所倡导的“本土资源说”,季卫东所坚持的程序法治论抑或规范法治论。当然,在不同的分析框架下,关于法治的探讨又内涵着诸多共性。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将法治提升到新的高度,同时整体上也内涵着一个新的范畴,即法治公信力。当前,对于法治,有大致两种本质上相反的理解。一种是把法治看作限制国家权力的方式,法治的核心内容是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另一种观点是把法治作为治理国家、构建秩序的治道方式。在这种理解下,法治是具有国家功能和社会功能的矛盾性治道方式。法治公信力这一范畴显然更有利于整合这两种相反理解,将法治纳入一个统一的逻辑体系,从而更好的发挥其治道的功能。当然在不同时期和领域内,会有不同程度的侧重。例如季卫东认为,当前应通过法治国家的建构来改造现有的权力结构和权威体系。作为治道方式的法治所具有的公信力,即法治公信力,内涵着合理性与合法性的价值理念,具有公信力的权威、信号传递与信任三元结构属性。
(一)法治公信力的内涵
法治,在基础意义上是作为治道的方式,法治公信力无疑描述的是整个社会对这一治道方式的信任。在公信力内涵探讨的基础上,开始对法治公信力的框架予以分析。首先,涉及的是国家公信力与法治公信力的关系。在现代社会,国家公信力的生成、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法治的方式实现的,在某种意义上国家公信力即是法治公信力。但同时应当注意两者的差别,国家公信力的范畴整体上涵盖了法治公信力,法治公信力自身所具有的特性又超越国家公信力的一般范畴。法治公信力,这一术语,又应该如何界定呢?法治,在基础意义上是作为治道的方式。法治公信力无疑描述的是整个社会对这一治道方式的信任,这种信任的源头是法律的权威。法治公信力所强调的核心点是法律,而国家公信力所强调的核心是权力。在公信力的权威、信任与信号传递的三元结构中,法治公信力的权威实质上即是法律的权威,公众的信任实际上是对法律的信任,而信号传递所涉及的也是法律及相关信息的传递。“法治的公信力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社会公众是否相信法律本身是公平正义的,二是他们是否相信法律有足够的力量按它自己的逻辑发生作用。[11]”郑成良对法治公信力内涵的解读,具有整体解释力。根据上文所论述的公信力模式,郑成良所论述的第一个方面实质上是法律的权威,第二个方面在某种意义上是法律信息的信号传递机制,贯穿始终的社会公众的信任构成了另一个方面。法治公信力所涉及的外在形式,仍然是以公共机构为基础的,即法治公信力仍然是以法律适用机构为载体的,另一方面法治公信力的塑造也是通过立法、司法、执法等途径实现的,即通过具体化的法治形式实现,同时不应忽视的是政党对法治公信力也有重要的影响。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法治公信力的要义是通过各种层次的体系化信号传递,法律权威得到公众的信任,从而实现主体间法律信息的共享,最终实现法律主体博弈的均衡。在法治公信力的双向机制中,首先关注的是法律的权威性。权威是植根于人类内在心理的一种普遍现象,对公共机制来说,政治权威更是其存在与发展的基础,公民对公共机构的信任最高的层次是权威崇拜[12]。在此强调的是,在任何一个国家、任何状态下,法治均是公共机制的形态,包括自由主义盛行时期的国家状态。权威的类型及其核心影响因素,对公信力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基于对资源整合的基础上,权威可划分为传统型权威、魅力型权威、法理型权威。显然,对于法治公信力,法理型权威更具有长期影响力。因此,亦需要关注权威的理性化,即实现传统的人治权威向现代的法理型权威的转变。关于公众一方,更重要涉及的是公民对法律、法治的信任。若只有法律的权威,而未获得信任,则法律权威本身及其转化机制均存在问题。公共信任与公众之间的信任属于不同的范畴,但在其机制方面是相同的。显然,法律执行机构与公众均有可能成为博弈过程中拥有优势信息的一方,而且不对称信息的状态是普遍存在的。因此,从权威到信任、信任到权威,其转化机制必须依靠于信号传递来完成。在整体视域下,法律执行机构与公众之间的信息交流也需要通过信号传递来完成。
(二)法治公信力的价值理念
合法性概念是20世纪政治学、法学、社会学的一个核心概念,它的影响涉及了各个学科的多层次领域。在合法性问题研究上,逐渐形成了韦伯和哈贝马斯两种不同的研究分析路径。韦伯及其继承人在合法性问题上所持的是一种事实判断,哈贝马斯则要求对一种政治统治是否具有合法性作出价值提问。哈贝马斯在合法性问题上的一个著名论断:“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13]。合法性的理念在两个层次上深刻影响了法治公信力的理念。法治公信力与法律的合法性是紧密联系的,法律的合法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律的权威。韦伯眼中有三种理想类型的合法性,都会产生公信力,但最持久的当属法理型统治。显然在这种视角下,关于法律的合法性坚持的是一种事实判断。在此基础上,关于法律的合法性必须做出价值判断。在当下的中国,要在伦理与道德、情理与法理之间寻求均衡,才能更有效地提升法治公信力。在第二个层次上,即整体视角下,即法治作为一种治道方式的合法性问题。在这样一个分析框架下,实际上将法治提升到国家合法性的层面。法治公信力的丧失,在第一个层次上是法律的合法性遭到质疑。在第二个层次上是,法治能否有效解决国家的合法性危机,整体上解决合法性危机,也意味着重塑法治公信力。
合理性概念是西方在理性时代高度肯定和推崇理性的基础上,逐步发展出来的一个概念。其中,黑格尔、韦伯、麦考密克均做出过深入研究。法治公信力与合理性的关联分析,同样是在两个层面展开的。法的合理性对法律权威具有重要影响,从而对法治公信力具有重要作用。法的合理性评价标准,主要包含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两类。法律权威的塑造,应当以形式合理性为主、实质合理性为辅。对于法治公信力作为治道方式,在深一层内涵上探讨,民族国家与国家理性的构建具有涵盖性。对于转型时期的中国而言,民族国家的建构并未过时而具有深远的意义。民族国家的构建,意在改进传统的政制体制并提炼国家理性。“国家理性具有突出的二元性特征,即在国家理性中存在着权力与伦理、自然与精神、政治与道德之间永恒的张力,国家理性一面总是趋于向价值领域自我提升,一面又循环往复地堕落为纯粹的权力冲动。这种二元性使国家绝无可能转化成一个完全道德的建制。[14]”但关于国家理性,对于以下品性,我们仍然共同认知。依照法治维护正义和人权的国家行为,而非仅仅出于必需的国家行为,才是真正理性的;不仅需要诉诸普世价值确立国家理性的限度,更应以宪政和法治的方式约束“国家理性”。因此,法治作为治道方式的合理性,对于民族国家与国家理性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一)立法博弈与权威塑造
中国近现代史是在中外冲突中从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是追寻法治价值的过程,中国的现代化离不开法治观念的浸染和法治价值的构建。在很大程度上,中国社会的现代化实质上也是法治对传统中国进行改造的过程。法律必须具有权威性,只有这样才能向人们提供有效的行动理由。“法律权威,是法津的内在说服力和外在强制力得到普遍的支持和服从。它意味着法津成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取得高于其他成文规范的效力和支配地位。[15]”在西方法理学界,法律权威问题作为一个潜在话题存在于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问题的争议中。当代著名法理学家约瑟夫·拉兹提出了著名的“服从性”权威观,并阐释了服从权威的条件。季卫东提出了实现法制权威的三种模式,即约定俗成的权威、有理有据的权威、定分止争的权威,并主张通过程序获得权威。“通过程序树立的权威,必然不断接受正当化论证过程的检验,这也意味着采取制约权力的方式来维护权威。[16]”对于当前中国法律权威塑造问题,主要涉及的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权威问题。法律权威的塑造,基础性的法治方式便是立法问题。
关于法律的权威,我们更加强调的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权威。“实际上,百年中国存在两种法律体系:即六法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看到两种法律体系之间的断裂同时注意到它们之间的继替关系。[17]”2011年3月1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吴邦国委员长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法律体系的形成对法治的观念、法治的基础、法治的模式均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其中的焦点是对法律权威塑造的体系化创造了前提条件。同时应注意的是,应通过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来进一步塑造整个法律体系的权威。转型期中国法律体系的建构,应当更加强调共识性,包含着逻辑性共识与伦理性共识。共识无疑有助于降低相互交流的成本,以及提高了在一定时期内维护现状的可能性从而保证法律体系的稳定性,进一步提高法律的权威性。在我国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后,通过立法的完善仍然具有宏观性,而通过司法的完善则更具有针对性、微观性。相对完善的开放性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社会各方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利于社会主体之间形成均衡的博弈状态,从而降低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与管理成本。也正以此来形成适应法治秩序的稳定市民社会,从而缓解国家与社会的矛盾。这实际上也内涵了整个法律体系权威所内涵的产生基础与运作逻辑。
显然,立法是法律权威塑造的基础,具有本源性。正如上文所论述的,法治的公信力取决于一个重要方面是社会公众是否相信法律本身是公平正义的。公众对立法的信任是在两个层次上展现的,一是对立法过程的信任,二是对立法结果的信任。立法过程,实质上利益博弈的过程,而立法结果则是利益博弈的结果。“近二十年来,多元利益和多元主体的形成,逐渐造成了由利益博弈来担当正义分配的机制之势,表现为从政策博弈向立法博弈的转型,其实质是利益博弈的法制化。[18]”从政策博弈转向立法博弈,是权益分配转向制度性的重大变革,是处在社会转型期的系统需要。从这个视角切入,公众对立法的不信任,实质上源于立法过程并未是博弈均衡的过程,而立法结果并未是博弈均衡的结果。当前优势利益集团在信息不对称状态下对国家立法及公共决策的影响,这种现象在转型期的中国日益显现。例如,近几年日益增多的立法腐败现象,特别是行政立法腐败问题。“所谓行政立法腐败,一般表现为立法者在行政法律法规规章起草、制定、修改或解释过程中未能忠实地履行职责,而是利用立法权力谋取私利,使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19]”中国立法腐败问题的解读,内涵着不完全信息的假设前提,也揭示了不完全信息的博弈具有更多的复杂性。总而言之,应通过对立法博弈过程的规制,特别是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达到利益博弈的均衡。
(二)司法信息公开与信号传递
在法治公信力的框架下,信号传递的中间纽带作用是毋容置疑的。信号传递要实现应有的功能和价值,应当保障传递信号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在法律权威塑造的基础上,法治方式中的司法方式、执法方式在信号传递中的重要地位日益凸显,特别是司法作为法律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治权威的真正树立,信号传递机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权威在这个过程中既有可能得到持续性增强也有可能得到削弱。传递渠道应当能保障法律权威的全面、真实传递,同时为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权威应构建应对机制。“法律的可诉性,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人们外部行为的规则,可以被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运用的可能性。[20]”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由于急速的社会变革所导致社会主体的利益高度分化,造成各种矛盾不断集中冲突、社会关系日趋复杂,纠纷和诉讼数量快速增加。而与之前社会相适应的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可能部分失效,这种失效源于机制功能、效率与社会事实的结构性失衡。由此导致人们更多诉诸司法来解决纠纷,但对于这一现状,司法的应对是相当局限的。实际上当前有很多纠纷无法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即其门槛性条件已经不符合社会的发展。由于司法对社会主体权益保护存在着局限性,这间接地催化了法律权威的日趋衰落。尽管,当前通过司法权的扩张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种危机,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当前司法无法有效全面地解决纠纷、缓解矛盾,导致在一定程度上法律权威无法通过司法途径传递。
尽管门槛性的条件显然已经高于当前的社会发展程度,但进入司法领域的纠纷案件仍然是相当多的,同时,尽管司法机关的人员不断增加,但整体上相对于案件数量的增多仍然是缓慢的,因此造成了目前“案多人少”的局面。并且由于司法人员的素质并未在很大程度上提升,再加上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这样极易致使诉讼效率降低。当然,诉讼效率降低是相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现状而言的。“案多人少”局面的无法有效应,同样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诉讼质量,从而无法满足社会主体的接受性,降低了法律权威。由于当前对进入其领域的纠纷,司法并未有效率有质量地解决,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法律权威。特别是提及的是对于诉讼质量,从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视角,司法不公正则在另一层面导致法律权威的丧失。司法当前所遭遇的危机,源于其基本职能解决纠纷的范围是相当有限的,以及解决纠纷的质量与效率同样不高。总而言之,司法在解决纠纷方面所应有的功能受到削弱。在这种情况下,在一定程度上法律权威无法通过司法途径传递,通过司法途径传递的法律权威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化解。当然,也不应当全面否定当前司法体制的功能与价值,但应对当前司法所遇到的危机与困境应予以足够的重视。
实际上,前一段时期所倡导的和谐司法理念在整体上回应了司法所遭遇的效率危机。和谐司法实际上内含着这样一个逻辑,能够有效降低社会主体利益表达与救济的成本,从而提高司法解决纠纷的效率,而成本的降低更主要的是通过信息共享以降低信息费用来实现的。在具体司法领域的贯彻便是效果统一论的遵守与能动司法的展开,这些举措在一定程度上能保证信息共享,并以此解决信息不平等的问题,司法机关的信息能力也得到提升。尽管和谐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法律权威,但长远看会引起并加剧法律权威的危机。权威主体与公众之间的信号传递具有天然的不对等,因为这是权威主体自身的特性所决定的。和谐司法理念的实质是用行政思维取代司法思维,从而在整体上加剧了信号传递的不对等性。同时,对效果统一论的过度强调以及能动司法的无限展开,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办案质量。而不断推进真正意义上司法独立的进程无疑有助于解决难题。首先要保证一个良好的信号传递渠道,因此需要加强信息能力建设,司法信息的公开也应尽快制度化。“司法信息公开是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所衍生的知情权的嬗变,而知情权的充分行使,又将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置于其延展线上。[21]”通过信息公开,一方面公众降低获得了信息的成本、信号得到更畅通地传递,另一方为法院与公众的信息交流提供了条件。在这个过程中,司法机关的信息能力会得到潜移默化的提升。
(一)法治方式的价值导向
法治方式的价值导向,即法治方式运用过程中所坚持的价值理念。法治方式的正确价值导向,在建构信任机制方面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法治公信力的结构中,信任占据着重要的一极。当然,应当注意的是在此需要一种理智的信任。社会的急剧转型、原有民族信仰的日趋衰落、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利己主义的盛行等等,各种因素的集聚引发了社会信任的危机,更主要的是信仰的空洞。当原有的信仰逝去时,我们势必会追寻一种替代的信仰,以重新获得公众的信任,甚至争取将这种信任转化为信仰。在诸多情况下,信仰无疑会弥补错误所带来的损失,即不因其局部错误而彻底丧失公信力。显然,信仰起到了缓冲作用,或者是延迟作用。在经历了宗教、道德等规制之后,人类愈加倾向于法律或规则之治。但不可否认的是,信仰源于初始的信任,这是逐渐演化的过程。没有基本的法律信任是不可能奢望法律信仰的。信仰是信任得以强化的必然结果,在人们对一事物毫不怀疑相信的情况下信仰才能得以形成。但事实上法律并不具有被信仰的内在品质,而仅仅是信任。即信任的是规则,而信仰则是法律背后的理性。唯有对应有理性的信仰,才能更加合理地信任。当然,在整体上所描述的便是,对法治作为治道方式的普遍信仰。在一定程度上,信仰是法治公信力的最高理念层次。“法治的精神意蕴在于信仰,一种宗教般虔诚而真挚的对法的信仰。[22]”
当前的法治方式具有很强的强制性,因此强调法治方式的社会性价值无疑是至关重要的。在很大程度上,法治要获得公众足够信任重要着力点是为社会公众利益表达、权利救济提供合法的、合理的、稳定的机制,即在于利益表达机制与权利救济机制的法治化。“利益表达就是人们向各级公共权力机构或其组成人员反映,提出自己的愿望和利益诉求,并希望得到有力保护和促进的过程。[23]”利益表达的制度化,能在很大程度上保证表达渠道的畅通,从而有利于将诉求人的情绪控制在合理范围内。而非制度化的利益表达,则往往会演变成暴力的私力救济。在利益表达机制日趋制度化的情况下,公众愈加对国家信任,这也有利于社会稳定。利益表达与权利救济是紧密相连的,在利益表达之后便是权利救济,权利救济的失效极有可能引起再次利益表达。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是权利救济的两种重要表现形式。时至当下,公力救济有弱化的倾向,或者开始重视私力救济,但公力救济仍具有整体信任的优势。“救济权作为权利的一个质的规定从权利的总要素中分离出来而成为国家的权力或职责。在这个意义上,国家履行救济的义务不是消极的而是积极的,国家应当创造条件履行该义务。[24]”当前利益表达机制、权利救济机制的法治化无疑有助于诸多问题的解决,从而获得公众对法治的信任。
(二)信任机制的建构
法治社会下的社会生活方式以基本的信任为前提,信任降低了社会主体相互交流的成本与达成契约的成本,也提高了实现目标的效率,从而提高了整个社会的效益。在法治公信力的分析框架内,权威塑造、信号传递的最终目标是获得公众的信任。如果把鸦片战争作为中国现代化转型的起点,中国社会现代化进程中的信任机制则呈现出复杂的形态。尽管形态具有复杂性,但基本沿着隶属性信任机制向平等性信任机制转型、平等性信任机制向社会性信任机制转型。建国至改革开放以前的信任机制具有极强的社会共同体性。显然,这种信任机制在一段时期内实现了信任所具有的机制功能。但改革开放以来,对社会个体的强调、个体本位日益凸显,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复杂。在这种情况下,原有的信任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失效,而当前的信任机制并未合理塑造、存在诸多问题,导致信任所具有价值并未得到真正实现。处在社会转型期,我们亟须建构新的信任机制。法治公信力的框架,最终导向便是获得公众的信任,其建构也需要新的信任机制。在法治公信力视角下,关于信任机制的建构主要从形式与限度两个方面展开。
在产生信任的基本社会条件下,法治为信任铺平道路之后,形式上的信任机制亦需要转变。在建构秩序的过程中,法律具有务实性,信任具有务虚性。因此在关于法治与信任讨论中,信任的制度条件更加凸显,同时特别注意系统信任、普遍信任的视角。“信任本身的可操作性取决于制度设计,主要是信任的要素和变化与法律组件之间的因果系列以及适当的搭配方式;法治能够达成的信任度则取决于有关的实践过程。[25]”在法治秩序与信任的相互机制中,关于信任机制的建构内涵着人格信任与制度信任的转化,也意味着特殊信任与普遍信任的转化。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任,无疑有助于现代法治秩序的建构。“鉴于传统秩序原理的特征,法制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在交涉、议论等相互作用的固有动态中,通过程序和论证来形成合理的定向化公共选择机制。[26]”这种法制改革的模式意在互动、交涉中是实现法治,也在法治秩序建构中为信任机制留下充分的发挥空间。法治视野下信任机制的建构,同样需要互动、交涉,在其中程序性具有重要意义。
在信任机制的建构中,信任的限度亦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实际上,公信力意在公共机构与公众达成契约之前减少相互交流的成本,亦即减少了达成契约的成本。法治公信力,则是在法律权威基本存在的情况下,降低了理想法治运行的成本。但我们应当对法治公信力作出合理的界定,形成正确的认识。法治公信力并非永远有益的,法治公信力的强弱需要理性的认识,应当追求最求法治公信力的最佳限度。超强的法治公信力意味着,在互博弈过程中的结局便是公众不做出任何判断只是盲目地服从法律。这种体制一直是一种服从模式,从而也使法治失去了改进的机会与空间。而超弱的法治公信力意味着,在相互博弈过程中的结局便是公众对法律往往做出抵制的判断,易导致国家机制与社会机制的混乱,即无法形成法治化的状态。法治公信力在何种限度上最优便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法治公信力的塑造便是向这个最优点不断靠近。处在转型期的中国,由于原有信任机制失效导致的信任问题凸显。在这种情况下需要一种强化的公信力,但应当在这个进程中不断化解、消除其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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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ublic Credibility Research of the Nomocracy’s Mode
CHENJin-zhao,QIUCheng-liang
(Shandong University,Weihai,Shandong,264209)
The mode of nomocracy in the perspective of public credibility covers two aspects.Firstly,the credibility of nomocracy is the credibility of the nomocracy as a governance way.Secondly,the optimization of specific way can directly and indirectly enhance the public credibility of nomocracy.The public credibility of nomocracy contains value concepts of legitimacy and rationality.Its essence is that legal authority gradually gets the public’s trust in the way of signal transmission system,and then it contributes to the game equilibrium.The whole optimization of the nomocracy’s mode can directlyenhance the nomocracy credibility on three levels. Firstly,the systematic legal authority can be shaped by legislative game.Secondly,we should dredge the signal transmission in terms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Finally,it can indirectly contribute to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trust mechanism.
mode of nomocracy;public credibility;game legislation;information disclosure;trust mechanism
D920.0
A
2095-1140(2014)03-0074-09
(责任编辑:李语湘)
2013-12-14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法律方法理论研究”(10JJDB820008)
陈金钊(1963-),男,山东莘县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法治理论、法律解释学研究;邱成梁(1990-),男,山东沂水人,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法理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理学、法律经济学、法律方法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