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娟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山西 太原030021)
试析我国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
李娟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山西 太原030021)
我国法律对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使得见证人在现场勘查过程中被置于虚设的尴尬境地,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见证作用。有必要在反思见证人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实践困境的基础上,完善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
刑事诉讼法;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
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首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必然产物,是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具体表现。非法证据不仅包括采取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还包括通过非法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为实物证据的一种,也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制作,否则将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而不能作为证实犯罪的有力武器。邀请见证人是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一项法定诉讼程序,但其在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着很多的问题。
我国近现代的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最早见于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新中国成立后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中沿用了这一制度,虽然在法律条文上的表述不是完全一样,但主要内容没有太大的变化。时至今日,我国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可见,见证人制度在现场勘查中发挥的作用不可小觑。
犯罪现场勘查,简称现场勘查,是指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和人、事、物所实施的现场勘验和现场调查的侦查措施。现场勘查中的见证人是指与案件无关,而被公安机关邀请到现场观察、监督现场勘查的全过程,并在必要时为此作证的人。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刑事诉讼的审判不应倚重口供,而是应注重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而这些实物证据主要是通过现场勘验、检查等活动收集的。因此,现场勘验、检查活动程序是否合法成为法院审查的重点,并直接影响证据的效力。程序的公开、透明和当事人的充分参与是程序正义的当然要求。刑事诉讼立法中设有见证人制度,体现了通过合理程序来监督和制约司法活动的民本主义价值趋向。尤其在现场勘查的过程中设立见证人制度,可以防止执法的恣意,并对该程序是否合法进行有效的监督,保证现场勘查的有效、公正、合法,从而提高国家追诉犯罪活动的公信力和严肃性,其兼具准确惩罚犯罪和充分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
(一)立法缺陷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现场勘查见证人的规定主要有以下条文:一是新《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二是2005年《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28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三是新修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四是新修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1条规定:“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对见证人制度的现有规定均比较模糊、笼统,且存在规定不统一的问题。
1.主体资格缺乏明确规定。见证人资格也就是解决什么人可以成为见证人的问题。有关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对见证人的资格作出详细的规定,可以说是对见证人的资格问题基本上没有要求。如果硬要说有规定的话,那么“与案件无关”这个阐述可能就是对见证人资格的唯一笼统规定。但“与案件无关”是一个不能量化、模糊、抽象的概念,同时也是一个需要时间予以查证的问题,而现场勘查工作是一项时间紧迫性很强的工作,要求迅速及时,很难在第一时间查明所“邀请”的见证人是否与案件无关。对于什么人不可以成为见证人,在法律法规中也应该有明确的规定,这样就使法律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可行性。
2.权利和义务的缺失。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把见证人列为诉讼参与人,其结果是尽管见证人通过见证活动参与了诉讼活动却不被当作诉讼参与人看待,也不具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设立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对侦查人员的勘查行为进行监督,保证现场勘查的程序公正、合法,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为了实现这样一个双重价值,就必须对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相应的规定,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二)实践困境
1.见证人员的选择具有随意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大多数案件,现场勘查的工作人员只是简单的、随机的“邀请”周边的群众或是当事人的亲友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签字。对于一些盗窃案件等案情不是很重大的案件只是“邀请”一名见证人签字,而只有杀人等重大案件才会“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现场周围群众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签字。至于这些签字的人员是否与案件无关或是为人公正,则并没有做详细的查证。当事人的亲友作为见证人时则很可能会夸大受害的程度,很难做到客观公正,而周边的“群众”也很有可能是暗中窥探侦查进程的犯罪行为人。
刑事案件现场千奇百怪,由于现场环境的复杂、恶劣、路途遥远等原因,导致一些现场很难找到相应的见证人进行现场见证或是没有人愿意去作现场见证人。鉴于现场勘查工作的及时性要求,一般会在现场勘查结束后再去找相关人员签字。要想严格按照规定来进行的话,那就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先找到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再重新回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工作,这样又会延误了最佳的勘查时间。二者相权,工作人员一般会选择前者。
2.忽视见证作用的发挥。在现场勘查实践中,现场勘查的工作人员或是在现场勘查初始,或是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或是在现场勘查结束后,“邀请”所谓的见证人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签字,但并没有告知“邀请”的见证人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更确切的说是侦查人员也不知道见证人到底有怎样的权利和义务,只是一味地让其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签字。签字的人员并不知道自己是作为什么身份签字,为什么签字。大多数被“邀请”的所谓见证人出于对公安工作的支持,也都无条件地在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签字,如若遇到不愿意或不便签字的,侦查人员也会立刻找到其他人员签字,而并不去深究其原因。侦查人员把工作精力主要放在了对现场物证的发现、提取和勘验上,而对见证人的关注则非常少,他们认为只要在现场收集的物证足够充分、全面,就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而不需要见证人的见证监督,加之如果有见证人的见证监督,可能还会影响到正常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
3.重复签字的不严肃性。在现场勘查实践中,无论是在现场勘查中还是在结束后找到所谓的见证人在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签字,都只是签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即现场勘查工作中的“草稿”上。因为现场勘查工作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而且时间紧迫性很强,因此在现场完成规范整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正式材料基本是不可能的,加之现场勘查的工作量大,一个现场紧跟着一个现场,不可能及时地在现场完成上述正式材料。这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会留下备案,而真正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材料还需等勘验人员再次回到现场找到之前的签字人员重新签字,才能最终完成制作。这些人员的重复签字对作为证据之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来说显得有些不严肃。而且由于当下人员的流动性比较大,会遇到当时在“草稿”上签字的人员已经找不到的情况,结果导致需要重新选择见证人并在笔录上签字,这样更不能发挥其见证作用,致使法定的见证人制度流于形式。
完善的见证人制度对保证证据的法律效力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鉴于见证人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和实践中的执行不到位,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完善:
(一)完善见证人制度的立法规定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见证人只有简单的、笼统的规定,而且是附属于其他条款中,可操作性不强,不能适应程序正义的要求。要想扭转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不当做法,应从立法层面对见证人制度作详细、具体的规定。
1.明确见证人的主体资格。首先,见证人要有一定的认识水平并且能正确表达自己的见解。这样的人才能真正起到见证的作用,并对见证过程中的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不少学者提出应组建一支专业见证人队伍,对其进行培训以有效完成现场勘查的见证任务。当然这个方法有其可取之处,但实施起来需要斟酌的问题还很多,需要一系列相配套的措施。其次,当地长久居住的公民可作见证人。这样在需要见证人出庭作证的时候就会减少找不到人的现象。
立法机关在规定什么样的人可以作为见证人的同时,还应当对见证人作出相应的限制规定,即什么样的人不可以作为见证人:(1)见证人只能是我国公民,而单位或团体组织不能作为见证人。单位、团体组织不具有感知能力,不能对现场勘查中出现的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或建议。(2)见证人不能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以保证其能客观公正地见证现场勘查工作。(3)见证人不能是无行为能力或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以保证其有感知能力和正确表达的能力。(4)见证人不能是公安、司法工作人员,要排除自己见证自己的嫌疑。(5)见证人不能是罪犯或是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的人。
2.明确见证人的权利、义务。见证行为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诉讼行为,至少要赋予见证人以下权利和义务。见证人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1)知情权;(2)观察现场勘查过程的权利;(3)提出意见的权利,即对违法、违规的勘查行为以及限制其见证权利的行为提出声明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对记载错误或遗漏的勘查笔录提出更正、补充意见的权利;(4)要求适当报酬和误工补助的权利;(5)查看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权利。见证人在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接受有关侦查机关的邀请并完成全程见证任务;(2)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字的义务;(3)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对所知悉的案件情况予以保密的义务;(4)必要时出庭作证的义务。同时,应当规定见证人履行义务不当或违背法定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没有惩罚性措施,义务的规定将形同虚设。
3.赋予“草稿”一定的法律效力。在前文中提到,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时完成的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这个记录虽然是“草稿”,但其中有最真实的现场情况记录,并有见证人的签字,后来拿到法庭上的是完善后的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见证人的补签。“草稿”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故建议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将这个最真实的“草稿”与完善后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共同作为证据使用。
(二)转变侦查机关的执法观念
长期以来,侦查机关受“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的影响,往往只重视对证据的收集,他们把精力主要放在搜集现场证据上,而不重视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尤其是他们认为邀请见证人对现场勘查进行见证,不仅会影响甚至损害侦查工作的正常开展。种种错误或片面的观念导致在法庭上许多有价值的证据因为收集程序不合法而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使侦查工作陷入僵局。当然有些原因是因为法律法规的缺失,使得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对见证人的选择具有随意性、无法准确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不重视见证人的现场见证作用等。在见证人法律制度逐步完善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也应转变原有的执法观念,不仅要重视收集证据手段的合法性,而且要重视收集证据程序的合法性,努力提高证据的证明作用,确保证据无懈可击。
[1]孟宪文.刑事侦查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韩旭.刑事见证及其法律效力研究——诉讼证明中一个被忽视的问题[J].证据科学,2010(1).
D915.3
A
1673―2391(2014)05―0165―03
2014-03-21 责任编校:袁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