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成意,赖喆
(华东交通大学,江西南昌 330013)
论宪法政治哲学的基本问题
梁成意,赖喆
(华东交通大学,江西南昌 330013)
宪法政治哲学以宪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为研究对象。一个完整、科学的宪法政治哲学理论,必须在逻辑上回答“宪法的起点是什么”,在本体论上回答“宪法究竟是什么”,在认识论上回答“宪法表现为哪些形态”,在方法论回答“如何认识宪法”。只有宪法政治哲学与宪法解释学相得益彰,才能搭建完整、科学的宪法学理论体系。
宪法;政治哲学;逻辑起点;本体论;认识论;方法论
近年来,以宪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的宪法解释学基本成型。然而,除宪法规范外,宪法学还必须研究宪法规范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建立宪法政治哲学理论。尽管宪法学界对宪法政治理论有所涉猎,但对其所涉的基本问题缺乏明确的认识和科学的回答。这不利于以宪法解释学、宪法政治哲学为组成部分,构建完整、科学的宪法学理论体系。
宪法作为一个系统具有系统的一般特性。首先,在特定的历史时空条件下,由于共同体具有相对的自足性,作为组织共同体规则的宪法也具有相对的自足性。具有自足性的宪法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具有封闭性。其次,随着人的生存与发展的历史演进,共同体总会通过自身的调节(对于特定的共同体而言,这只是暂时的)或在外部寻求新的资源(这是永恒的倾向),打破原有的自足性,从而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形成新的自足的共同体。历史证明,这一历史过程从来都没有停止过。在这一意义上,共同体永远是开放的,是变化的,永远是不自足的,因此作为宪法自足性与封闭性是相对的,不自足性与开放性是绝对的。
在结构主义看来,宪法的开放性要求我们把宪法这个系统视为更大系统的基本构成单元,进而研究宪法与共同体中的其他社会现象如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历史、哲学等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而形成宪法政治学、宪法社会学、宪法历史学、宪法经济学等学科。在古典政治哲学的意义上,我们将这些学科所构成的理论体系称之为“宪法的政治哲学”。①在此必须说明的是文中的“宪法政治学”中的政治是现代意义上的“政治”,在内涵上具有两个显著特点:(1)它特指与经济、文化、道德、宗教等相对应的社会生活领域,因此具有部分关涉性;(2)它是一种观念,属于上层建筑。宪法的政治哲学的“政治”一词是在古典意义上使用的,与现代政治相对应也具有两个显著特点:(1)它特指整个共同体中的整个生活状态,而不是特定的社会领域,因此具有整体关涉性。(2)它特指一种物质生活条件,与哲学(观念上的整体关涉性)相对立,二者具有紧张关系。正是基于这两个“政治”具有上述不同的内涵,为了避免混淆刘茂林教授使用了“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来指称本文的“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由于本文运用了古典政治哲学来审视现代宪法,为保持学术的历史脉络和话语系统的齐一性,本文使用了“宪法的政治哲学”,而没有沿袭刘茂林教授的“宪法的社会哲学”。但必须说明的是,由于共同体的复杂性与无限性,各种社会现象纷繁复杂,一个人不可能认识所有社会现象并精通所有社会科学,并把所有他们所涉的宪法知识通过一个完整的知识体系全部予以表达。因此,宪法的政治哲学并无明确、完整地表现形态,总是与历史学、社会学、政治学、人类学等其他社会科学杂糅在一起。即便如此,特定科学共同体对宪法、对宪法所组织的共同体的基本共识,足以表明“宪法政治哲学”的特定维度确实呈现在不同的社会科学中。
就其科学的价值、任务和功能而言,宪法政治哲学理论解决的是“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宪法学的根本问题,诸如宪法产生、发展的逻辑必然性、历史规律性、社会正当性(尤其是政治上的正当性),宪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差异性、同一性和关联性以及宪法对人类社会、人类共同体(特别是国家)和作为个体的人(如主权国家中的公民)的作用、价值与意义”。[1]实际上,宪法学界近年来对“宪法学的逻辑起点”、[2]“宪法究竟是什么”、[3]“宪法的元理论”、[4]35-37“宪法的形而上之学”[5]1-2。等问题的研究,已涉及到宪法政治哲学中的部分问题。只不过这些研究既没有形成一定的知识体系,宪法学界也没有自觉地认识到这些研究对于宪法学的意义。
完善的宪法政治哲学理论必须在本源上回答“宪法的逻辑起点是什么”,在本体论上回答“宪法究竟是什么”,在认识论上明确“宪法展现为哪些形态”,在方法论回答“如何认识宪法”。
所谓的逻辑起点就是指“科学应该从何开始”,“从最简单的基本的东西出发……,在这些基本东西那里,‘全部发展就在萌芽之中’”。[6]92因此,逻辑起点是一门科学的起始范畴,以它为基础可以推演出整个科学的体系。黑格尔认为逻辑起点具有如下规定性:
(1)逻辑起点是特定科学体系得以建立与展开的唯一客观根据。“最初的东西又同样是根据,而最后的东西又同样是演绎出来的东西;因为从最初的东西出发,经过正确的推论,而到最后的东西,即根据,所以根据就是结果。离开开端而前进,应当看作只不过是开端的进一步规定,所以开端的东西仍然是一切后继者的基础,并不因后继者而消灭”。[7]54可见,其他一切范畴都是逻辑起点的具体展开和进一步的延伸,因而逻辑起点具有唯一性,即一个科学体系只有一个逻辑起点。
(2)逻辑起点是一个最初的、最直接的和最简单的规定。逻辑起点“不可以任何东西为前提……,不以任何东西为中介,也没有根据;不如说它本身就应当是全部科学的根据”,[7]54因而也“是无规定性的单纯的直接性,而最初的开端不能是任何间接性的东西”。[8]189“它必须直截了当地是一个直接的东西,或者不如说,只是直接的东西本身。正如它不能对它物有所规定那样,它本身也不能包含任何内容,因为内容之类的东西是与不同之物的区别和联系,从而是一种中介。所以开端就是绝有。”[7]56
(3)逻辑起点必须是绝对的,抽象的,无需证明的。“开端既然是哲学的开端,从那里,便可以说根本不能对开端采用任何更详密的规定或肯定的内容……。开端应当是抽象的开端”。[7]54并且“必须造成开端的东西,不能是一个具体物。”[7]58
(4)逻辑起点与历史起点相一致。逻辑起点是一种客观、抽象的存在物。因此,在逻辑上作为开端的东西,也应该是历史上最初的东西,即“那在科学上最初的东西,必定会表明在历史上也是最初的东西”。[7]59这样,特定科学的逻辑起点也应该是该科学的历史起点。
(5)逻辑起点既是科学体系的起点,也是科学的终极追求(即终点)。“对于科学来说,重要的东西倒并不在乎有一个纯粹的直接物作开端,而在乎科学的整体本身是一个圆圈,在这个圆圈中,最初的也将是最后的东西,最后的也将是最初的东西。”[7]60-61
任何特定学科的逻辑起点必须符合上述关于逻辑起点的一般规定性,凡不具备上述任何其中之一的范畴都不可能成为特定学科的逻辑起点。
宪法逻辑起点既是整个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基石,也是宪法政治哲学理论的核心。就科学功能与价值而言,它阐释了宪法的必然性(人类为什么需要宪法)与正当性(人类需要什么样的宪法)。因此,宪法的逻辑起点是宪法学不可回避的议题。纵观近二十年的发展,中国宪法学对宪法逻辑起点的探讨并不是基于认识其科学功能与价值的需要而展开的,而是随着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关系探讨的深入而逐渐展开的。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宪法学很快认识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是宪法学的根本问题,有学者甚至认为这一关系是“宪法学的全部内容”。[9]但研究伊始人们仅仅非常浅显地认识到二者之间的对立关系。实际上,“国家权力以公民权利为范围和界限”,“宪法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等观点都存在将二者对立起来的嫌疑。后来(主要是1995年之后)的研究逐渐改变了将二者对立起来的现状,很多学者认为二者是一对(哲学意义上的)矛盾体,对立与统一是这对矛盾体同时存在的两个方面。
童之伟教授在这方面做出了较大贡献①笔者认为童之伟教授的《法权与宪政》(童之伟.法权与宪政[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是中国迄今为止最为全面、集中、深入地探讨宪法逻辑起点的著作,并卓有成效地阐释法权、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力三者之间的关系。。他认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统一的本源是社会的物质财富”,“法权概念是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统一体的适当理论概括。”②童教授还认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对立的深刻根源是社会物质财富的稀缺性。”童之伟.法权与宪政[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295.之所以可以用“法权”概括这一矛盾体,因为这个概念表明:“其一,各种各样的权利与权力在一定社会的整体利益的面前完全是无差别的存在,它们只不过是同一种利益的不同表现形式,就像使用价值各不相同的商品在价值面前失去了质的差别、是价值这一同一内在因素的不同体现一样。其二,法权这个宪法学范畴的提出,将社会整体利益作为一个分析单位纳入了宪法学领域,与个体利益、公共利益相对应,扩大了宪法学的视野,同时给宪法提供了一个方便的表达工具。”[10]295
继童之伟教授之后,莫纪宏教授认为:“‘不自由是宪法价值的逻辑起点”,“以不自由作为宪法价值的起始范畴,采取认识论的实践方法,将‘自由’价值的内涵定位在‘对不自由的解除’上,并将这种‘自由’在价值属性上与主体性结合起来,指出‘对不自由的解除’就是对人有意义的‘利益’。”[4]150周叶中、周佑勇教授认为:“宪法学的逻辑起点应当是人民主权。这是因为,人民主权不仅是人权与主权逻辑与历史的协调统一,也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这一基本宪法现象的高度抽象。它充分体现在各种具体的宪政制度和宪政机制之中,因此以之为逻辑起点展开宪法学的理论体系,体现了‘从抽象上升到具体、逻辑与历史相统一’这一马克思主义辩证逻辑方法论的观点。”[2]
笔者认为中国宪法学对宪法逻辑起点的研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既没有自觉认识到宪法逻辑起点应该具备的一般规定性(即上述关于逻辑起点的五条规定性),从而确立一套检验特定范畴能否成为宪法学逻辑起点的标准,更没有明确宪法逻辑起点的科学功能与价值。因此,可以说中国宪法学关于宪法逻辑起点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盲目性。
第二,“法权”作为宪法逻辑起点值得商榷。法权是“一定社会或国家中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全部利益,归根到底是归属已定的全部财产”,[10]207因此将法权作为宪法的基础实际上是将“归属已定的全部财产”作为宪法基础。人类历史表明,人类社会生活既有物质生活,也有非物质的生活,而恰恰是被童之伟教授所忽视的非物质生活使人区别于其他动物;宪法既关涉财产利益,也关涉非财产利益(如言论自由、迁徙自由等)。可见,将法权作为宪法的逻辑起点既不符合人类社会生活的现实,也不能全面地反映宪法所关涉的对象。在这一意义上,法权作为宪法的逻辑起点不能实现逻辑与历史的统一。另外,按照马克思的“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之思想,即使是“全部的物质财富”可以作为宪法的逻辑起点,但它并不能作为人类的终极追求即终点。这不符合逻辑起点关于“起点即是终点”的一般规定性。
第三,“不自由”不能作为宪法的逻辑起点。首先,宪法的逻辑起点首先是一种客观存在,是一种“肯定物”,只有在终极追求的意义上它才可能成为一种价值。而“自由”或“不自由”首先是一种价值(特别是“不自由”还是一种否定的价值),不是一种客观实在。因此,将“不自由”作为宪法的逻辑起点既不符合客观性,也不符合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规定性。其次,自由、民主、法治、人权是现代宪法的几大支柱性价值,而且往往会出现一定的冲突。因此,任何一种价值都不可能统摄其他价值而构建一个价值体系。这不符合逻辑起点必然是特定体系之基石的一般规定性。最后,“不自由”不能作为宪法的终极追求,不符合逻辑起点即是终极追求的一般规定性。
第四,“人民主权”也不能作为宪法的逻辑起点。首先,人民主权作为现代宪法的一个原则,表明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可见,人民主权主要关注的是国家权力。而在逻辑上,宪法的逻辑起点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统一体,是二者所具有的共性或同一性,不会仅存在于二者中的某一方面。[11]297因此,将人民主权作为宪法的逻辑起点不符合人们的认识逻辑。其次,人民主权作为宪法基本原则之一,仅仅是调整政治关系的基本准则,其他社会关系如经济关系、文化关系、法律关系等都由其他原则予以调整。因此,人民主权不是调整所有宪法关系的基本准则,不可能成为宪法知识体系的基点。再次,在人类历史上,人民主权并不是调整政治关系的最早准则。即使到了现代,人民主权也不是所有国家都遵循的政治准则。因此,将人民主权作为宪法的逻辑起点既不符合宪法的历史起点,也不完全符合社会生活的事实。最后,按照马克思的“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之理论,人民主权作为调整政治关系的基本准则,只可能是一种权宜之计,不可能成为普世的准则而成为宪法的终极关怀。
宪法的发展既是一个历史的过程,也是一个逻辑的过程,并与人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与逻辑紧密相连。这要求宪法政治哲学理论从人、共同体、宪法的历史互动和逻辑关联中找寻宪法的历史源头与宪法的逻辑起点,并实现两者的真正结合[1]。基于这一认识,笔者认为“人的生存和发展”是任何宪法都面对的客观存在,它既是宪法的历史起点,也是宪法的逻辑起点;它既是宪法所赖以存在的物质生活条件(客观基础),也是宪法要予以改造的对象,因此是存在基础(起点)与改造对象(目的)的统一。在宪法的政治哲学理论的视野中,这样一种观念,既可以把宪法的历史和逻辑统一起来,也为认识宪法发展的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提供了认识基础[1]。人的生存和发展作为宪法的逻辑起点,我们可用“人权”概念予以指称,它承载了人、共同体和宪法的逻辑关系①笔者曾在《论社会哲学视野中的人、社会共同体与宪法——兼评〈欧盟宪法〉》一文中,深入阐述了人、共同体与宪法之间的逻辑关系。,即人必须生活在共同体中,而共同体的存在依赖于一定的组织规则(宪法),因此人既离不开共同体,也离不开组织共同体的规则,宪法组织共同体的目的在于更好地满足人的生存与发展。这就解释了宪法的必然性(人离不开宪法)以及宪法的正当性(宪法必须服务于人的生存与发展)。由此可见,人的生存与发展即“人权”总是表现为个体与共同体同时存在的一体两面,个人(公民)权利标识着个体的存在,国家权力标识着共同体的存在。因此,人权作为宪法的逻辑起点,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统一体,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都是人权的具体表现。
宪法学是以宪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对宪法的认识是以各种可感知的“宪法现象”为媒介的。这些“宪法现象”是我们在事实世界中所遇到的具体事物,不可能有两个完全相同的“宪法现象”,任何一个宪法现象也不可能有确定不变的意义,它们总是模棱两可地“游移”在生成变化的领域之中,它们是纯粹的“意见”的对象。[12]23例如中国、美国、德国、日本等不同国度的成文宪法在具体内容上不一样,即使是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成文宪法的内容也存在差异。尽管这些现象存在差异,但它们都是与“宪法”有关的现象,统称为“宪法”现象。这充分说明这些宪法现象存在“共性”,这种共性是各种宪法现象“所是的东西”、“本质”、“实质”。
各种不同的宪法现象与它们“所是的东西”(即共性)就是柏拉图的“理念”或“形式”。“凡是若干个体有着一个共同的名字的,它们就有一个共同的‘理念’或‘形式’。”[13]164据此,中国宪法、美国宪法、德国宪法、古典宪法、现代宪法等,也必然有一个共同的‘理念’或‘形式’,这个‘理念’或‘形式’就是宪法的本质,各种宪法现象是“宪法”(理念或形式)的“存在方式”、“此在”或“生存”。[12]23
时至今日,中国宪法学仍然尾随现代宪法学,仅以中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现代成文宪法(实在法)为抽象对象,得出了现代立宪主义的宪法概念。这种立宪主义的宪法概念可以说是现代人的宪法概念,具有伦理、历史、文化的危机或局限性,根本不能体现各种宪法现象(古代宪法与现代宪法、西方宪法与非西方宪法)所共有的“理念”与“形式”,进而回答“宪法究竟是什么”。在这一意义上,中国宪法学关于宪法本质的界定充其量是宪法在特定历史时空条件下的表现,它仍然属于宪法的部分外延,而非宪法的内涵。
笔者认为探讨“宪法究竟是什么”具有重要的宪法学意义:首先,宪法概念是研究宪法学基本理论的基础和出发点,可以说宪法学说史是从对宪法概念的认识与争论中开始的。纵观世界各国的宪法史,在宪法学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宪法概念本身的价值一直得到政治家和学者的普遍关注。[14]1对于“宪法是什么”的不同态度,是各宪法流派的根本性的差异,或者说“宪法是什么”的回答决定了特定宪法流派的根本性特征①笔者认为,一个法学流派区别于其他法学流派的根本性标志在于对如下三个问题的不同回答:一是法是什么?二是法表现为什么?三是运用什么方式来研究这些法现象?可以说,不同的法学流派都在以不同的方式解答这三个问题。而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对后两个问题的回答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在这一意义上,中国宪法学要形成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宪法学流派,必须认真对待“宪法究竟是什么”这一问题。如果对于“宪法究竟是什么”没有明确的理论定见,就根本不可能形成旗帜鲜明的宪法学流派。基于此种认识,对于“宪法究竟是什么”的冷漠,决定了中国宪法学不可能形成自己的流派。
其次,在哲学的层面上,事物的“本质”或“实质”(即柏拉图的“理念”或“形式”)决定了事物的存在方式、表现形式、产生与发展等各种现象,前者处于主导地位,后者处于从属地位。因此,对于“宪法究竟是什么”的不同回答最终也决定了人们对各种宪法现象的判断(如特定的现象是不是宪法现象,宪法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宪法的运行状态等认识论问题)以及对各种宪法现象所采取的认识方法(这涉及到方法论问题)。
最后,为了突破现代宪法学的历史、文化、伦理等局限性,本文认为宪法是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目的地建立和组织共同体的规则。人的生存和发展不仅是宪法的历史起点,也是宪法的逻辑起点,而且是宪法的追求和目的。在宪法政治哲学理论的视野中,这样一种宪法观念,既可以把宪法的历史和逻辑统一起来,也为认识宪法发展的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提供了认识基础[1]。
人们对宪法的感知总是以特定的宪法现象为媒介,诸多的宪法现象(或者说诸多不同层次的范畴)构成了宪法学的研究对象。由于宪法现象的纷繁复杂,人们不可能通过列举的方式穷尽不同层次的宪法现象,因此不可能精准地说明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但人们可以确立一个逻辑周延的分类标准,把这些宪法现象分为不同的类型,每一个具体的宪法现象都有自己所属的类。这些不同类型的宪法现象构成了宪法学的研究范围。笔者认为认识可感知宪法现象的一般理论属于宪法学认识论范畴,其核心问题是构建逻辑周延的宪法现象类型以及厘清各种不同类型的宪法现象之间的相互关系。中国宪法学由于缺乏认识宪法现象的一般理论,没有区分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与研究范围(实际上经常将二者混淆),更不可能厘清各类宪法现象的相互关系。
笔者认为根据宪法的存在形态(方式),可以将宪法分为成文宪法、观念宪法和现实宪法①马克思认为世界可以分为客观世界与精神世界,波普尔认为世界分为客观世界、精神世界和客观精神(参见,以后者为哲学方法论基础笔者认为宪法可以分为现实宪法(属于客观世界的范畴)、观念宪法(属于精神世界的范畴)、成文宪法(属于客观精神世界,是理想与现实的折中)。实际上,关于世界的三分法早在苏格拉底、柏拉图式的古典政治哲学中就已经萌芽,柏拉图认为现实的物质世界(即古典意义上的政治)是不完善的,并彻底抛弃、“背叛”政治的生活而投向了哲学的生活(观念的世界),但苏格拉底的死充分说明彻底脱离、背叛“政治”而投向“哲学”的怀抱是行不通的,柏拉图明确意识到自己老师的局限性。最后通过“隐喻的洞穴”预示着人必须超越政治的生活,投向哲学的生活,并最终回到政治的生活,从而在最高的意义上实现政治与哲学的妥协,寻求第三个世界。简单地说,古典政治哲学预示着人既不能像苏格拉底一样脱离现实生活在理想之中,也不能像猪狗一样没有理想地沉浸于物质的满足上,人总是会寻求一种既是现实的也是理想的生活。成文宪法的出现标志着人类在第三条道路的探索上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但遗憾的是,人们却忘记了决定第三条道路两个基质即宪法实现与观念宪法,这是现代宪法学的认识论困境。。成文宪法是指通过特定的符号(如文字)表现出来的宪法规范,现代立宪主义标志着成文宪法的繁荣;现实宪法是指存在于现实社会之中的宪法规范(如宪法惯例),并伴随着人类共同体的始终,是一种客观存在;观念宪法是以观念形态存在的宪法(如宪法要求、宪法评价),它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而产生,并随着人类智识的提高而逐渐成熟。宪法的实现表现为现实宪法、观念宪法、成文宪法三者之间的耦合,主要呈现出两个环节:一是成文宪法反映现实宪法的过程,它要求成文宪法必须立基于现实宪法,以保证二者在一定时期的适应性,从这个环节上看,宪法实现要求具有一部在某种程度上体现本国政治传统,符合民族文化特色的成文宪法。在这个环节上,宪法实现的任务是建构能够吸收各种宪法要求的成文宪法立法(制宪)机制,或者通过修改成文宪法吸收宪法要求,或者通过对成文宪法的有权解释来完成这种吸收,从而保证成文宪法与现实宪法的适应。二是成文宪法规范和调节现实宪法的过程,其核心是现实宪法对成文宪法的适应。在这个环节上,宪法实现的任务在于如何形成统一的宪法价值观,在对成文宪法进行认同评价的基础上,使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与成文宪法规范相一致,从而保证现实宪法与成文宪法相协调,完成宪法实现的过程,形成特定社会的宪法秩序[11]54-55。
反观中国宪法学,仅仅以成文宪法为研究范围②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经典的宪法分类看出,无论是将宪法分为成文宪法(不是笔者所说的符号化的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还是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抑或是民定宪法、钦定宪法、协定宪法,都是以成文宪法(笔者所说的符号化的宪法)为分类对象,观念宪法与现实宪法根本没有进入正统的宪法学视野,充其量把二者作为影响宪法的因素予以对待。,忽视了观念宪法与现实宪法在宪法学中应有的地位,直接导致了如下问题:(1)以现代立宪主义宪法为唯一的研究范围,既否定了古典宪法(主要表现为观念宪法与现实宪法)的存在,也排除了现代社会中非西方文化圈中的宪法。这限制了宪法学的视野。(2)以成文宪法为研究范围,必将坚持静态的稳定观,否定动态的稳定观①静态的稳定观认为法律不修改就是稳定的,修改得越频繁越不稳定;动态的稳定观认为法的稳定性并不取决于法律是不是修改,而是取决于法对社会的适应性,即法如果适应社会就是稳定的,不适应社会就是不稳定的。因此,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修改法律不仅没有破坏法的稳定性,反而是法的稳定性的要求。参见刘茂林.《转型社会的宪法稳定观》,《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这不能解释宪法的历史变迁,更无法回应中国转型社会的宪法发展②当下中国正处于急剧的转型阶段,为了反映社会的发展变化,宪法也做了少见的频繁修改。如果以静态的稳定观作为评价标准,就会否定频繁修宪的正当性,这也是部分学者对频繁修宪持否定态度的根本原因。参见刘茂林.《转型社会的宪法稳定观》,《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3)忽视现实宪法,将使人们看不到特定共同体的历史、文化、传统、习惯对成文宪法的影响,从而看不到特定宪法的地域性;忽视观念宪法,必将无视人们对成文宪法、现实宪法的要求与评价,而人们的宪法要求与评价是宪法实现的关键。(4)仅以成文宪法为研究范围,无法准确地描述宪法运行的各个环节以及这些环节所依赖的宪法程序。
中国宪法学对宪法学的研究方法是有所关注的,并提出了诸多个别的研究方法,诸如阶级分析法、历史的方法、经济分析的方法、规范分析的方法、比较的方法、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等。这些方法无疑在一定的程度上具有合理性。但纵观近二十年的宪法学发展,关于方法的认识与研究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在某一阶段总有一个方法占主导地位,如在上世纪八十年代,阶级分析的方法占据主导地位,九十年代以童之伟的法权分析为代表的逻辑的方法占据主导地位(这一时期还有莫纪宏教授的宪法逻辑学),本世纪规范分析的方法又处于主导地位。
第二,在提倡某一方法时,根本没有考虑该种方法的适用范围、研究对象,不能明确此种方法的适用界限,结果是无限夸大、甚至是神化某种方法。因此,处于主导地位的方法总是忽视、否定其他某些方法,如阶级分析的方法否定规范分析的方法,逻辑的方法、规范分析的方法全盘否定阶级分析的方法。因此,可以说近二十年的宪法学研究,在任何时候都没有形成一套和谐共存的方法体系。
第三,对于同一个问题,使用不同的研究方法会有不同的结论,甚至不同的学者使用同一研究方法,也会出现不同的结论,这充分说明我们对特定的方法缺乏一套大体一致的使用准则。
之所以会呈现出上述问题,根本原因在于中国宪法学只有具体的方法,而没有一套关于方法的一般理论即方法论。关于宪法的方法论,笔者认为应该坚持以下几个基本的立场:
首先,问题决定研究方法。特定的问题决定了解决问题的具体的方法,不同类型的问题有不同的解决方法,根本不可能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方法。因此,明确研究对象的属性是方法论的核心问题。这充分说明对方法的构建,依赖于我们对宪法问题的理解,具体而言就是要对宪法的研究范围(类型化的问题)有清楚的认识。在这一意义上,宪法学的本体论、特别是认识论直接决定了方法论的构建。
其次,每一种方法都有自己的适用界限。每一种方法都只能解决一类问题,而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因此任何一种方法都有自己的适用领域与界限,例如规范分析法是解决成文宪法中的法律规范的独门利器,社会学方法是探寻、解释现实宪法的有力方法,逻辑演绎的方法是研究观念宪法的核心方法,比较法是寻找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性与同一性的必要方法,运用历史的方法可以研究一国或者是特定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
最后,构建和谐的方法体系。尽管各类型的宪法现象具有差异性,但它们在本质上却具有同一性与关联性,都是共同体的整体秩序和人的整体生活的组成部分,因此基于各类宪法问题所产生的方法也具有关联性,各种方法基于这种关联性组成了一个方法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各种方法各得其所、各尽所能。综合上述三点可见,由于没有关注方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更没有看到问题间的逻辑关联,中国宪法学在近二十年的发展中只有个别方法,根本不存在方法体系。有时甚至“盲人摸象”式的把某一宪法现象视为宪法的全部,从而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就是宪法学的唯一方法。例如,如果把宪法视为政治法甚至是政治学的分支学科,阶级分析法就成为宪法学中的至高无上的方法;如果把成文宪法视为宪法自身(或者说成文宪法是宪法的唯一外延),规范分析的方法就成为至高无上的方法;如果把社会生活(规则)本身视为宪法,就会重视社会学的方法和历史的方法。
如果把宪法比作一棵树,宪法解释学描绘树,宪法政治哲学关注树与环境的关系,而正是环境决定了树的生长,进而决定了描绘对象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状况。在这一意义上,宪法政治哲学不仅不应受到忽视或否定,而且要正视、重视其科学功能,并与宪法解释学相得益彰,从而搭建完整、科学的宪法学理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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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ndamental Problems of Constitutional Political Philosophy
LIANGCheng-yi,LAI Zhe
(East China Jiaotong University,Nanchang,Jiangxi,330013)
The researching object of constitutional political philosophy i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nstitution and other social phenomenon.An integrated and scientific theory of the constitutional political philosophy should answer the following questions:What is the logical starting point of the constitution;what is the constitution on ontology;what is the formation of constitution on epistemology;how to cognize the constitution on methodology?Only constitutional political philosophy and constitutional hermeneutic can complement each other,and construct an integrated and scientific theory.
constitution;political philosophy;logical starting point;ontology;epistemology;methodology
D921
A
2095-1140(2014)04-0079-08
(责任编辑:天下溪)
2014-04-02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教育学青年课题《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的学生公民教育研究》(CEA100126)
梁成意(1978-),男,湖北十堰人,法学博士(后),华东交通大学人文学院院长;赖喆(1988-),男,江西萍乡人,华东交通大学大学人文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