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文亭
(山西农业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山西 太谷 030801)
论我国合同法诚信原则的完善
游文亭
(山西农业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山西 太谷 030801)
在当代中国经济实力逐渐增强的今天,各种商品服务的交易数量与质量都逐日提高,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促使合同法发挥着愈加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的规定是否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交易能否有序高效地进行。我国新合同法领先于世界水平,其规范内容与所发挥的作用无可替代。从合同法中诚信原则在该法中的体现出发,将诚实信用原则细化于规则之中,体现了该法围绕此原则形成的完整体系,也正是该法的亮点所在。但法律并不能面面俱到,便产生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与法律原则抽象性的冲突,因而对局限性的完善显得确有必要。
诚信原则体系;诚信原则的体现;操作局限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并不直接有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和当事人权利的公平实现。因而我国合同法以诚信原则为轴心建立了一套诚信规范体系,将诚信原则体现于合同法各条款中,更有利于诚信原则作用的发挥。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订立前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订立前的体现即缔约过失制度。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最早是1861年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提出的,他认为,从事契约缔约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条即为保密义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需要一个过程,接洽、磋商到成交,而在这个过程中合同尚未成立,当事人已有一定事实上的约定,双方都应基于信赖利益尽一定的先契约义务,包括协力、保护、告知、保密的义务。如果此时由于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未能成功缔结,造成已经为合同积极准备一方的损失,却不能根据尚未成立的合同追究过错一方的责任,显然造成了一种不公平,因而合同法依照诚信原则规定了“先合同义务”,即缔约过失制度,受损失的一方的利益可根据此规定得到保障。这里的缔约过失责任就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具体体现。
在上述42条之规定中,规定了三种情况:第一款规定的是主观恶意磋商,例如,丙有一古董花瓶了售,乙与丙同时想购买此花瓶,乙为低价购买古董花瓶与丙恶意协商,作出欲高价购买的表示,当竞争对手甲决定放弃购买并购买他物后,乙也不愿高价收购,致使丙错失良机。此时丙可依缔约过失依法向乙索赔。该条第二款规定为告知义务,例如甲贸易公司濒临破产,要将实情告诉将与其签订合同的乙进出口公司,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甲签订合同致使乙所供给的货物无法得以兑现,导致财货两空。此时,乙进出口公司也可依缔约过失制度依法索赔。特别提出的是,第三款的规定是兜领条款,概括了法律未能方方面面规定出的情况,同时也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以追求更大化的公平。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体现即附随义务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上的概念,《德国民法典》中规定“因双方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法国民法典》中规定如买卖成立,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的义务。但若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则不在此限。” 另外,瑞士债务法、意大利民法、奥地利民法、等都对不安抗辩权有所规定。我国《合同法》在继承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公平、有序竞争的立法思想,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1]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由上可看出,当事人除了履行合同法明确规定的给付义务外,还应承担依诚信而产生的全面适当和协作履行的附随义务,例如照顾、告知、忠诚,以保证合同顺利有效地实现。但附随义务并非在订立合同时就能定下来,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开展而逐渐产生的,双方都应基于诚信原则让合同顺利实现,而不能因为合同中没有规定而拒绝履行。比如,甲乙约定,甲向乙购买二手车一辆,双方达到约定后,甲将车开走之前由乙保管,此时乙不应向甲隐瞒车已行公里数或开此车进行乙的个人旅行,这些并不一定会规定于合同中,但乙应保证甲的上述权利。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终止后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终止后的体现仍旧表现为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理论正式起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判例与学说。20世纪初,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垄断时期,社会贫富分化,格式合同普及,契约自由逐渐成为强者凌驾弱者的幌子,这时的它给予人们的只是形式上的自由,而其无限制的发展带来的却是结果上的极不公平。于是各国纷纷开始限制和修正契约自由原则,从强调形式上的自由转向追求实质上的公平、正义,由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契约自由的“正义”尺度得到了普遍适用。后来伴随着诚实信用原则的兴起,契约关系扩大了,合同义务也打破了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范围。随着契约自由原则的衰落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兴起,附随义务随即产生,其功能在于使当事人的权益获得完美的实现,以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之终极目的。附随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照顾义务和不作为义务。[2]
我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交易中,合同履行完毕当事人双方不再受合同的约束,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即告消灭,但现实生活中以此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并不算周到。例如,在雇佣合同中,受雇方在与雇佣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不受雇佣合同的约束,但受雇方对已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有所保密,以保证雇佣方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不受损失,而此时的依据即为诚信原则。因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仍应当尽一定的忠实、保密等附随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承担,以保证合同效益的最大化。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变更、解除合同时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在变更、解除合同时的体现即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的“情势不变条款”,于16、17世纪曾广泛运用,到18、19世纪,因适用过滥而受到严厉批评,但在两次世界大战后,因物价飞涨,合同履行显失公平,除适用该原则外别无良策,遂德国等国家通过判例学说又重新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英美法系,以“合同落空”原则来解决这一问题。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曾获得确认。[3]
我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该法并未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此意有所体现。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后,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则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4]我国合同法草案76条曾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在新合同法中虽未明确规定,但该法第77条变更合同的依据仍旧是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如若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的理由并不是基于诚信而提出的,则不得提出。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一项法律原则,和要求合同的相对稳定性存在矛盾,但是不是要突显“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就必须取消情势变更原则呢?实际上每个合同在依法成立时都有其信赖的客观环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与这种客观环境相适应的,权利义务的对等是就该环境而言的。合同成立后,该客观环境发生改变或不复存在,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的客观环境如严重不适应时,只有将合同加以改变或者解除,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这也是情势变更原则产生的法理基础。[3]
情势变更,是完全建立在诚实信用追求公平的基础上的一项原则。如甲乙双方约定买卖一批货物,在签订合同商定价格后双方履行完毕前,社会出现通货膨胀而导致原定的价格会给其中一方造成严重损失,那么受损一方可根据情势变更请求变更价格或解除原定合同。但情势变更的条件是要求给一方造成损害的事实是双方不可预见也不可避免的,并给其中一方造成了重大损害,否则受损方不得据此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五)诚实信用原则在解释合同时的体现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难免会产生歧义或含混不清的地方,为避免双方不必要的麻烦,合同法将诚实信用作为解释合同的方法之一,以此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思,保证各方利益的实现,实现合同追求的公平。否则,双方在追求各自的私利最大化的情况下,不讲求诚信,必然会造成资源的浪费或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而,双方在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后,应依据诚信原则进行协商,以保证各方利益的平衡,达到合同最真实的目的。
诚信解释,是指以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或对合同的漏洞进行补充。诚信原则作为“帝王规则”在合同解释中的运用是为了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条款的含义。诚信原则作为解释方法在国外立法及国际公约中都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契约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解释之。”在国际公约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规定:“在解释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我国合同法125条明确了诚信原则解释方法。[5]如甲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可随时因出租人的请求而退出房屋。后出租方要求承租方立即退房,承租人不允,发生纠纷,引起诉讼。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可随时因出租人的请求而退出房屋”含义无争议,但订立合同中是具文,无约束力,因为违反诚信原则。[5]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实践操作中的局限性
我国深受数千年来的儒家文化的影响,自古讲求“礼义之道”,任何一种法律都往往成为历代君主的政治手段或作恐吓人民之用,因而常被“束之高阁”,但诚信作为数千年的道德标准却极受推崇,重诚信之人亦被人们称为“君子”。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社会并重的今天,《合同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中诚信原则的功能是否能充分发挥便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合同法》关于诚信原则规定可谓尽善尽美,但其中关于“诚信原则是解释合同的方法”这一法条规定并非无懈可击,因为此规定过于抽象,实践中并不容易操作,增加了人为的主观性,并不利于追求案件的公平。实践中,尽管《合同法》将诚信原则规定到具体法文中,“帝王条款”仍旧不是至高无上、没有任何限制,法律规则也不能面面俱到,因而诚信作为一种基本原则具有法律原则本身的局限性,表现如下:
1、有法律规则时优先适用法律规则而非法律原则使得法律原则作用减弱。法律规则较之法律原则而言具有确定性,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的共性,其明确具体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相对于运用原则,法官运用规则更不容易偏离法的精神作出判决,因而“规则优先于原则”的法理使得原则得以运用具有了“退而求其次”之感。我国《合同法》建立了一套完整的诚信规则体系与诚信原则呼应,即将原则的精神体现到了规则之中,避免了上述弊端,因而大大减少了对原则本身的运用,但毕竟法律规则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因而没有涉及到的行为便无法准确地运用于审理案件之中,原则的精神也便无法准确地体现出来。
2、法律原则的灵活性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效果。某一案件没有法律规则规定,法官直接运用诚信原则加以审理时,增加了主观因素在其中,法官的素质与心理状态不同,可能导致案件的审判结果不同,也就是说,不同的人以同样的方式违反了诚信原则,遇到不同地区的不同法官审理,可能会有不同的审判命运,便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后果。
3、法律原则的直接运用逐渐成为了法官权利滥用的催化剂。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权利滥用的界限在于法官是否确实理解了法律原则的基本精神与立法宗旨,但实践中法官审理案件不可能对此进行深入的剖析之后再作定夺,而是根据判案经验与当事人之间的证据等客观条件进行主观的判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况此时成为了对案件作出磨棱两可的判决的润滑剂。
4、我国公民对诚信意识的认知与提高有待加强。诚信在生活中充当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人与人之间的相处皆以诚信为基础。当一个违反诚信的行为上升不到法律阶段,但对合同当事人的影响却到达一定程度时,道德便责无旁贷,但道德的谴责并不会对所有人产生同样的惩罚效果,这并不利于法律上诚信原则的精神的体现。
(二)诚实信用原则需要良好的外部环境以保证其实施
既然诚信原则在适用中有一定局限性,那么在运用诚信原则处理案件时,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任何不够谨慎滥用原则地裁判都会损害法律的权威,否则《合同法》的确定性就会遭到破坏,权威性也会受到质疑。本人认为,应当为诚信原则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来保证其得到充分并合理的运用:
1、放宽对规则的严格适用
在有具体规定时,法官应严格适用规则而不适用原则,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但现实中可能出现因严格适用规则但不能保证公平的案件。谢怀栻先生认为,在现行法中虽有具体规定,但适用该规定的结果违反了公平、公正时,经最高法院批准,法院可以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杨仁寿先生也认为,“援用诚信原则的结果,苟导致与法律规定相反的结果,亦不在被允许之列”。[6]本人认为,有条件地放宽对法律规则的严格适用有利于追求实质上的公平与公正,同时也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2、建立良好的法律环境
诚信的建立与保障还是要从法律以及环境的角度着手,仅从道德角度无法保障其功能的发挥。诚信存在于生活的方方面面,从交易一栋楼产到买卖一包盐,如果没有法律制度环境作保障,诚信无论如何是不能建设好的,尤其在中国,市场经济在转轨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如何坚持诚信?计划经济时代,社会各方面都是统一的,而在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金钱利益的砝码变得愈加沉重,人与人之间却愈发缺乏诚信。在这样的环境下,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就要有一个完善的法律环境,否则诚信是建立不起来的。
在当事人违反了诚信原则,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直接适用原则时,对违反诚信一方的当事人的裁量由法官来定夺,这难免会产生同一类型案件产生不同判决结果的现象,对案件当事人和社会都不能说是一种公平。因而鉴于这种情况,我国应当完善法规,即将各法中诚信条款规定为具体规则加以运用,如制定专门规范诚信的法规,并确定违反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的具体法律后果,加大执法力度,完善法律救济,加大整个社会对诚信的监控,如建立市场诚信监控机构,这样一来,对违反诚信原则的法律行为便有了统一标准,更利于整个社会的公平。如此,当一个企业失信于顾客或市场时,那么与此企业有关的企业或个人可通过相关的信用监管机构知晓其信用度,从而考虑其与此企业的交易程度及方式,必要时还可向全社会通报其信用状况,用社会、法律、舆论等对诚信进行多方考量与管制。此外,还应当从各方面提高社会成员的人口素质,从而建立更全面完善的社会信用体制。
3、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限制权利滥用
权利滥用有两个条件:第一,法官有权利,即法官在处理案件时能够对此案进行审理;第二,法官行使的权利超出了自己的权限。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权利滥用在形式上看去是合法的,但实质上是违法的,因而具有隐蔽性,但权利滥用的不利后果明显,它削弱了法律的权威、影响个案公平、导致司法专横、破坏法制统一。[7]
在现实生活中,法官权利滥用的现象大量存在,然而自由裁量权的弊端并不能掩盖其积极的一面,因而不应当简单地定论要取消这一制度。尽管权利滥用不可避免,但应当从理论上降低其发生的可能性,从实践上提高法官的个人素质、保障法官的福利水平。我们要改善的司法重点在于对自由裁量权滥用的规制和防止,使之符合社会正义。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规制,本人认为应当从法官素质和司法制度两方面来改善。提高法官素质,首先应提高对法官选拔的条件,法官不仅要有公正、公平、善良的品行及良好的判断能力,同时还应当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素质和一定的处理案件的经验;其次,还要建立一整套司法机制来促进法官更好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如建立对法官的监督机制和惩罚机制,当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或使用不当时,可采取一定措施进行补正或惩罚;此外,下级法院的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往往因为上级法院参与所给的压力及地方政府对地方法院的人事管辖权干预而导致冤假错案、腐败现象的发生,为了保障真正的公平,实践中应当减少行政干预现象的发生。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法》在市场中的作用是有渐加强的趋势,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也显得越来越重要。正因为如此,诚信原则才从一项道德标准成为了《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道德的法律化使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更紧,也强制性地提高了人们的道德水平,这从形式上有利于提高我国的人口素质。
我国新合同法的两大原则——诚信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是其核心,在新合同法中围绕诚信原则建立了一整套规范体系,使合同当事人从合同订立前至合同履行完毕都有诚信保障,从而形成了完善的法律规范,我国的合同法在世界居于领先水平,这也标志着我国立法技术的提高,同时也向世界宣布了我国的法制建设的里程。
余纯江老师曾在其《刍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运用》一文中指出:“虽然我国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很少适用,也不承认以判例作为法律渊源来扩展和丰富诚实信用原则,这与诚实信用原则本身的特性和内在需要判例来将其具体化的要求不相适应。尤其在现实生活中,虚假广告泛滥成灾,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绝,暴利现象极为严重。“三角债”问题久拖不决,各种民事纠纷逐年递增。种种现象表明:恶性的经济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而且阻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诚信原则反映了市场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被确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为民法理论增添了崭新的内容,历经了漫长的岁月,艰难的过程,而愈显弥坚。因此,重视诚信原则,加强该原则作用的发挥,对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促进社会的繁荣和稳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8]
合同法从属于民法,但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的基本原则的地位及作用的发挥与民法通则中的诚信原则的规定有着更深刻的意义,发挥着更为巨大的作用,其地位不是民法通则中的诚信原则可取代的。然而,在现实中,诚信原则总与自由裁量权不可分开,这必然会产生权利滥用的问题,其弊端也偶露端倪,我们应当积极寻求防止权利滥用的途径,加强诚实信用在法律上及生活中的理解与应用,提高全社会公民的诚信意识,促进社会主义法制进程的加速前进。
[1]李智.《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J].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18(1):13-15.
[2]史作雷.浅论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J].时代经贸,2007,5(7): 57-58.
[3]刘玮.谈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之必要[J].法制与社会,2006(23): 77-78.
[4]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 314.
[5]施春洪.论合同解释制度[D].南昌:南昌大学,2007.
[6]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140.
[7]奚庆.诚信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J].南京社会科学,2002(9):64-70.
[8]余纯江.刍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运用[EB/OL].(2009-12-23).[2013-10-03]. http://china.findlaw.cn/info/wuquanfa/suoyouquan/csxy/82742.html.
OntheImprovementoftheHonestyReputationPrincipleinContractLawofChina
YOU Wen-ting
(CollegeofPublicAdministration,ShanxiAgriculturalUniversity,TaiguShanxi030801,China)
With the strengthening in contemporary Chinese economy, the quality and quantity of various goods and services trade has increased day by day, and meanwhile the enhancement of people's legal awareness promotes the function of the contract law. The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o highlight the fact that the new contract law of China is more advanced in the world, as its content standards and function are irreplaceable. This paper starts from the reflection of the honesty and credit principle in the law and integrates it in specific regulations, revealing that the law has formed a complete system, which is the highlight of the law. But the discretion of judges and the abstract of principles are conflicted, which makes it necessary to conquer the limitation.
System of honesty and credit principle; Exemplification; Limitation in practice
2014-04-06
游文亭(1985-),女(汉),山西太原人,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方面的研究。
D9
A
1671-816X(2014)10-0999-06
(编辑:佘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