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组织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

2014-04-05 03:27李乐平
河南社会科学 2014年11期
关键词:行政权组织法检察院

李乐平

(苏州大学 检察发展研究中心,江苏 苏州 215021)

一、制度、体制与机制:修法应解决的技术问题

(一)检察院组织法解决的是体制层面的问题

不同层级法律需要解决问题的层面不同,就检察制度而言,宪法解决的是制度层面的问题,组织法解决的是体制层面的问题,诉讼法解决的是机制或方式层面的问题。理论上,检察制度、检察体制、检察机制及方式应分别体现于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和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文件中。因此,检察院组织法应重点解决以什么样的检察体制来落实宪法层面的检察制度。检察制度与检察体制关系密切,一方面,检察制度对检察体制具有决定作用。检察制度要求检察体制能反映、体现其本质内容,适应并服务于自己。另一方面,检察体制对检察制度产生巨大的制约作用。体现检察制度发展要求的检察体制,可以使检察制度的优越性得到充分发挥;不符合检察制度的检察体制,则阻碍着检察制度优越性的实现。检察体制是检察制度得以在社会中实现的介质,它的选择和确定,既要遵循和体现检察制度,又必须着眼于当前及今后中国的司法供求,根据不同情况将制度的原则规定和目标要求体系化为检察体制,以更有利于检察制度的贯彻实施,促进检察制度的巩固、发展和完善。我国宪法在制度层面规定,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它决定了检察院组织法在检察权独立行使、检察权优化配置及检察领导体制等重要方面如何进行体制选择。

(二)现行立法及理论研究没有遵循立法规律

1.现行检察院组织法未能立足体制层面

首先,体制性内容与机制性内容不分层次地并存于检察院组织法中。检察院组织法具有检察机关“根本法”的地位,其应以实现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宪法定位,以及解决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框架为己任,对于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程序规则不应直接作出规定。现行检察院组织法以1/3 的篇幅独立成章来规定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程序,将应由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规定纳入检察院组织法的体制性范畴。与此对照,对于检察机关职权等检察院组织法应重点规范的体制性内容,现行立法无论在内容还是形式方面均未形成标准体系,这反映了检察院组织法在立法体例和立法技术方面未能遵循基本的立法规律。其次,检察院组织法中的体制性设计远未达到体系化要求。作为上承宪法下启诉讼法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其立足体制层面的程度只有达到体系化的程度才能为检察制度的运行提供顺畅的渠道,才能为机制创新提供规范的框架,才能承担贯彻宪法和统领诉讼法的重任。现行检察院组织法条文总数仅28条,关乎检察体制的设计更是少之又少,无法支撑检察院组织法在立法层次中的角色担当。再次,未能及时将司法改革和检察改革体制性成果法律化。现行检察院组织法在其实施的30 多年时间里,只对个别条文进行了两次修订,而这30 多年正是我国司法改革最频繁的时期。现行立法未能结合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部署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检察工作体制机制改革的探索实践,对检察改革体制性成果进行系统总结、提炼并以法律形式加以固定。

2.现有研究成果未能立足体制层面

首先,研究论证缺乏对立法规律的基本认知。先前关于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多围绕“如何入法”而展开,对于“是否入法”的论证鲜有涉及。立法之良莠与立法技术运用之巧拙关系密不可分,倘若对于立法规律缺乏基本的认知,修法将再度偏离其居于体制层面的定位。修法同样讲究方法论,针对检察院组织法与宪法、检察官法、诉讼法甚至实体法之间差异的技术性论证是检察院组织法修改必须解决的前提问题。其次,错位的研究方法对检察制度基本理论产生一定的破坏力。当下,理论研究中对于源与流的问题错误定位,对于检察权运行中存在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甚至是非正确的权力行使方式,不加区分地加以批评直至质疑现行宪法层面的检察制度。再次,机制入法的研讨仍在继续,仍然未能把握检察院组织法在体制层面的定位,建议将诸如检察环节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机制、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以及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机制等应由更低位阶法律来规定的检察机制建设的成果充实到现行检察院组织法第二章中。

(三)立足体制层面的修法建议

首先,修法设计应立足体制层面而非制度、机制或方式层面。应正确处理以宪法为依据和设置宪法性规范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统筹诉讼法和设置诉讼法程序规则之间的关系。宪法对于“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原则性表述,组织法则应侧重于对“法律监督”范围的分解细化以及对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其他类型监督的界限、边界问题的框定。其次,以检察院组织法统领三大诉讼法。检察院组织法与三大诉讼法之间不是衔接或互补的关系,其应以完备的体制设计统领三大诉讼法。刑诉法、民诉法的修改对于完善检察制度、健全检察体制、创新检察机制和方式等方面的影响将是长期而深刻的,检察院组织法修改时应对影响因素进行扬弃并升华至组织法的体制层面,以居于更高站位统领三大诉讼法。再次,应以“组织”为要义对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体制化设计。检察院组织法是紧紧围绕检察机关“组织”方面的体制进行规范的,要专门对检察机关的组织制度、组织体系进行体制化设计。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格局中的法律地位及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框架,检察机关的组织原则、组织机构的具体设置以及组织机构的具体职责、权限等内容均应在体制层面进行明确。

二、一体化、行政化与地方化:修法应解决的法理问题

(一)一体化与检察机关领导体制

1.检察一体化原则产生的特定背景

检察一体化原则是在检察权缺乏独立的情况下为形成有效合力抗衡外来力量而产生的,是与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地位较低的历史背景和制度背景密不可分的。西方国家三权分立政治体制下,检察权不属于三权之一,大多检察机关隶属于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具有行政权的性质。大多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在国家组织结构中具有二级性,与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不处于同一位阶,仅作为政府中司法行政部门的隶属机关①。同时,西方多党制国家党派以及行政首长对于检察权的干预,使得检察权难以独立,也使得检察一体化原则成为必要。

2.检察一体化原则下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

尽管检察一体化原则产生于检察机关地位较低、检察权缺乏独立的西方国家,但是,长期以来,检察一体化原则对于我国检察体制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一方面,在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方面,检察权的集中统一行使被强调,检察机关的整体独立缺失。对于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权力,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上级检察机关拥有的实际权力非常广泛。上级检察机关有发布指令和进行工作部署的权力。有交办、参办、提办案件的权力等。另一方面,在同一检察机关内部,检察官的个体独立缺失。“我国检察机关内部实行的是以层层审批式行政模式为特点的办案体制”②。这种体制淡化了检察权的司法性特征,违背了检察权行使的内在要求,检察官的个体独立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3.检察一体化原则与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协调设计

我国的检察权无论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还是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关系方面,都与西方国家的检察权有本质区别。在人民代表大会下,我国设立了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国家职能中的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即“一府两院”,检察权与行政权和审判权同一时间产生,同处一个位阶,均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服务,其完全具备宪法上的独立品质③。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政权组织的基本形式,是构建国家政权体系的前提和基础,作为宪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检察改革不能也不应该违背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根本政治制度而独立进行④。而源于西方国家的检察一体化原则是在检察权不独立的情况下为形成合力抗衡外来力量而产生的,我国是在检察权存在地方化倾向的情况下强调检察一体化原则的⑤。但在省级垂直管理改革的今天再强化检察一体化原则不但无益于检察权的独立反而会加速检察权力的过度集中。在有利于实现检察职能的同时,检察一体化机制也会带来权力集中和权力滥用问题,检察一体化的过度强调也将致使检察官个体能动性的减损。正是由于检察权独立在司法运行中的重要作用,在许多实行检察一体化原则的国家,检察官独立的价值被不断强调,上级检察机关的指令权被不断削减⑥。当前中国受检察一体化原则影响,检察权运行过程中已经出现内部干预大于外部干预以及上级对下级权力不断扩张等倾向,因此,检察一体化原则在当前检察改革中的地位需要我们重新考量。

我国的检察权具有司法权的属性,同时,我国上下级检察机关又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检察权的运行既要遵循司法权的运行规律,又要在一定程度上贯穿检察一体的精神,但是,检察一体化原则应严格受到法治原则的限制。据此,检察一体化原则与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在修法时应进行两条线设计:各级检察机关拥有对案件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司法性行为的独立决定权;在检察工作的部署、总体思路的决定、法律政策的运用方面,上级检察院拥有对下级检察院的指导权。

(二)行政化与检察机关职能机构

1.作为成熟权力形态的行政权及检察权的复合运行

行政权作为产生时间最早、运行时间最长、运行机制最为成熟的权力形态,其不仅成为对外获取资源最有力、最直接的手段,而且成为对内配置资源最有效、最经济的方式。三权分立学说区分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然而司法权与行政权绝非非此即彼的关系,严格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线只是一种理论假设。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并不意味着权力作用方式的断然决裂。权力的实现机制存在共通和交融,规则预设、规则判断与规则实现等权力运行的基本要素同时存在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中。判断的组织与实施并不能仅凭判断自身,司法权的运作离不开行政方式的参与配合,行政方式为司法权运作提供必要的保障。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分体现的仅是国家职能的划分,绝非权力实现机制的分立。因此,以权力复合运行原理审视检察权,国家检察职能的实现不仅依托单一的判断过程抑或诉讼关系,同时必须依赖行政方式的支撑来对内配置资源与对外获取资源。

2.检察权与行政权的异化结合

检察行政事务的自治和自理注定了检察机关不是单纯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管理与检察行政权管理,共同构成了检察机关管理的完整内涵。检察机关管理的双重内涵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并不冲突,二者统一于检察权的权力特质之中。但是,长期以来行政主导一切的制度传统与制度惯性,导致了检察权与检察行政权关系的异化。检察行政权的扩张与渗透,使检察权距离其权力特质渐行渐远并产生运转困境,检察权行政化弥漫在整个检察体制内:检察系统内部,科层制的行政内控机制被套用,检察系统的组织机构、管理方式、运行机制等,均呈现明显的行政化和官僚化特征;检察系统外部,检察机关为获取生存资源,必须积极向资源分配者靠拢,对作为资源占有者和配置者的权力主体,特别是行政权力系统产生过度依赖,检察系统被行政系统渗透、牵制、支配,构成了检察权外部行政化的主要特征。由于以检察权为中心、以检察行政权为辅助的权力生态遭到破坏,致使检察机关呈现系列异常表现:其一,检察机关的业务机构和行政机构设置不均衡;其二,检察决策受控制于检察行政首脑;其三,检察行政权对检察权的过度渗透;其四,检察独立缺乏体制性前提。

3.检察权的运行不能完全去行政化

当下,对“检察体制行政化倾向”的批评是所有问题中最集中也是最尖锐的。有学者明确指出,检察体制行政化倾向就是检察机关组织体系在程序的设置和管理方面采取了类似行政机关的模式。对于把检察体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归纳为“检察体制的行政化倾向”的观点,笔者认为应一分为二地看待这个问题。上述观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检察体系中存在的部分突出问题,但是,这种研究方法和研究结果实际上阻碍了对检察体制问题的深入讨论。严格地说,把检察机关的问题简单化为“检察体制行政化倾向”恰恰掩盖了检察机关存在的真实问题。当前,无论检察职能机构如何改革都无法在本质上脱离行政特点的事实说明,检察权内含检察行政权的权力本质决定了检察权的运行不能完全去行政化。因此,我们应该深刻把握权力本质,充分尊重权力运行规律,一方面,实现检察组织体系和检察行政组织体系的分立。现行的检察组织体系中没有对检察组织体系和检察行政组织体系进行分立,检察组织体系内的机构设置和程序安排缺乏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按照权力运行规律与权力构造相互作用的观点,检察组织体系内应建立两套相对独立的组织体系,确保检察权和检察行政权在各自的组织体系内运转,实现各自的价值和功能。另一方面,确立检察官控制检察机关的组织模式。检察官享有对整个检察组织体系的最终决定权,检察组织体系内的检察行政体系处于服务和隶属地位。在检察机关内成立由检察官组成的检察官委员会,选举出首席检察官作为检察组织体系的代表。首席检察官与检察官委员会的关系方面,应强化检察官委员会权力的实体化运作,限定首席检察官的集权。在以首席检察官为代表的检察官委员会领导之下,设立秘书长,专门负责处理检察行政事务。

(三)地方化与检察机关组织架构

1.检察权地方化与司法不公

检察权地方化是近年被学术及司法界频繁提及的一个概念,从法理学的角度讲,地方化只是一个中性词。司法权地方化,是指司法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受到地方党政机关或者地方利益团体的不当控制和干扰,导致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丧失应有的独立权力和地位,从而出现一种在个案审判中司法屈从于行政的权力异化现象⑦。缘于经济、文化等诸方面差异,当前对于检察权地方化的解释褒贬不一,但检察地方保护主义说显然以绝对优势压倒检察权因地制宜说。检察地方保护主义说认为,检察权地方化是地方保护主义在检察领域的反映,主要体现为地方党政机关将国家赋予的检察权力当作谋取地方不正当利益的工具。检察权地方化的主要诟病在于导致以下两方面的问题:检察权地方化导致地方权力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不当干预,造成司法不公;检察权地方化削弱了检察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导致行政权扩张。

2.检察权的因地制宜与检察权中央化的逻辑冲突

检察权地方化是一种检察权的因地制宜,属于检察改革常态,强调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和法律规范的具体实现。检察权因地制宜是一种检察职能履行方式的地方化、多样化、实效化的表现,是应被当代法制建设所推崇的行为。我国目前的国情决定了我们的司法改革与任何国家都不一样,求同存异是必须表明的态度。针对司法地方化产生的司法不公、削弱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等问题,当前主流观点认为,只有实行司法中央化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事实上,司法不公问题是由司法腐败、法律自身局限及司法人员能力较低等多种因素造成的,司法地方化仅是诱因之一,对司法公正的影响有限,也不会严重削弱对行政权的监督,因此,颠覆式的改革对于理顺我国的司法体制,并不是理性的选择。而且,即便实行司法中央化,司法存在的社会环境仍然无法改变,地方行政权为发展地方经济和维持社会稳定而干预司法的动因依然无法消弭,相反,由于减少了地方对司法的监督、制约有时甚至是配合、支持,反而会增加司法腐败的风险,加大司法运行难度,带来更多的司法不公问题。

3.省直管体制下组织架构的适度地方化

在中国这样单一制国家中应该具有统一的国家司法体制,但我国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存在巨大差异,这种差异必然会影响到上层建筑,这不仅合乎政治经济理论与实践,也合乎当前社会管理的需要。这也是国务院、国家发改委在制定《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规划》的时候,提出“在南京鼓楼区、无锡江阴市开展基层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要求的社会基础。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的举措,即在检察权地方化与中央化之间寻求到最佳的平衡点,既避免地方化对检察权运行产生的不良影响,又兼顾检察权地方化的合理之处。尽管省级垂直管理的路径选择还有诸多争议,但省以下检察院、法院人财物的统一管理的规划已释放出强有力的改革信号,省级垂直管理体制下组织架构的适度地方化必然成为今后改革的方向。

三、释权、分权与收权:修法应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检察权释权体制与检察权弱化

1.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与检察权结构体系

我国宪法监督体系分为三个层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国务院对其各部委与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这三个层面的监督范围具有特定性与专属性,均属于专门监督,共同构成我国的宪法监督体系。针对宪法监督和行政监督,宪法均作出明确的授权,对于法律监督,宪法只作出原则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属于法律监督,法律监督应包括对立法活动、执法活动和司法活动这三项公权力行使活动的监督,排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的专门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仍应是十分广泛的。

现行检察院组织法在条文中以穷尽方式列举了七项检察权,以落实宪法关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规定,但是,“组织法对于检察权的细化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是极不相称的”⑧。“检察权”在本质上是“法律监督权”,各检察职权的设置皆应基于“法律监督”的国家性、法律性和监督性。因此,宪法定位中的我国检察权仍然具有内部构造紧密、外部运行独立及监督制约有力的特质。当代中国正处于法治转型期,立法、执法和司法都存在突出问题。这些问题无论对于法治进程还是国家发展、个人利益都构成严重损害,通过行使检察权实现对其他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这才符合检察权的逻辑结构原则。因此,以完备的检察权结构体系落实宪法关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制度定位,是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不能回避的问题。

2.检察权弱化突出体现在对行政权监督的乏力和缺失

尽管我国的检察权能日趋完善,已形成不仅包含刑事检察权还包括支持、督促起诉和公益诉讼等包含现代检察理念的先进民事检察制度等样态丰富的“权力包”,但是,我国检察权的法律监督职能实际上还仅局限在“小三权”领域,与大陆法系国家控权型检察权的地位相似。当前,检察权弱化突出体现在对行政权监督的乏力和缺失,无法有效遏制行政权力滥用以及行政权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个人利益等违法行为的产生。

3.健全检察权释权体制

宪法中以抽象形式表现的检察权,必须在检察院组织法修改时以具体法律授权的形式进行具体构建和配置。构建以双重权力监督为特点的中国检察权,既要巩固固有的法律监督职能,又要强化对行政权的监督。在今后的修法活动中,建议扩充检察权的非讼行政监督和行政公益诉讼等职能,落实检察权的宪法定位,以此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充分发挥人大政体的优越性,促进依法行政。

(二)检察权分权体制与检察权垄断

1.建立检察权分权体制的必要性

目前,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虽然权责明晰,体现了刑事诉讼法“权力制衡”的原则,但仍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尤其是侦监、公诉、自侦等部门之间的制约力度不够大,内部监督效果不显著,这些问题的存在主要在于检察机关自身监督制约机制的失灵。检察机制隶属并内含于检察制度和检察体制中⑨,检察机制的失灵部分源于检察体制的缺陷,因此,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检察权分权体制十分必要。

2.建立检察权分权体制

分权作为防止权力滥用最有效的手段,同样适用于检察权自身,作为检察权主要职能的公诉权和职务犯罪侦查权等子权力,分权体制的建立对于这些权能的健康发展是必要的。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垄断公诉权的行使,同时以整体的检察机关而不是个体的检察官行使公诉权,导致检察机关的内部分权不足,容易诱发公诉权滥用。现代刑事起诉制度在欧美等国家多趋向分权模式。在美国联邦和保留大陪审团制的州,被告人有权要求由大陪审团决定是否起诉,大陪审团批准起诉的案件将由检察官具体负责法庭控诉。分权模式的设计原理,实质是将诉讼中的权力予以分立,以权力制约权力。检察院组织法修改时建议将公诉权进行分解,借以达到防范滥用权力,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目的。

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分权,实践与司法解释早已做出探索,作为包含职权配置职能的检察院组织法,在修法时应将此进行体制化设计。200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规定“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该项改革旨在以较为彻底和相对经济的方式优化检察职权配置,充分发挥审查逮捕的法律监督职能,推进检察权的依法公正行使,防止检察权滥用。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权改革虽仅是上下级检察机关对于职务犯罪逮捕权配置的调整,但其同样承载着法治成本,同样会因配套机制不健全而存在影响改革预期的情况。如改革中出现的“立案下沉”等问题。因此,在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之际建议将此进行体制化设计。

(三)检察权收权体制与检察权扩张

1.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与检察权行使的边界

宪法、法律均未对检察权的具体权能作出规定,但不能由此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任意解读检察权或者创设检察权,检察权的行使一定是以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为边界的。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主要基于两点:其一,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格局中的定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专门监督是被严格限定在法律的框架之内的。其二,检察机关在诉讼结构中的定位。《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同时,诉讼法又分别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权的主要任务是确保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检察机关无论承担怎样的权力职能,都不应超出法律的边界。

2.检察机关社会管理角色应被适度限制

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作为“三项重点工作”之一,在我国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提出的,其本身蕴含着浓厚的政治意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构之一,具有社会管理的职责。检察机关社会管理者的身份与责任可以根据“社会管理创新”的定义得出,“在现有社会管理的条件下,对现行社会管理理念、方法和机制进行改造、改进、改革,构建新的社会管理机制和制度,健全社会管理体系,以实现社会管理目标及一系列活动的过程”⑩。由此,检察机关作为社会管理者的角色与行政机关扮演的社会管理者的角色不可相提并论,检察机关作为社会管理者的角色应以法律之方法实现,同时是为实现法律之目的。检察机关配合行政机关频繁参与社会管理活动的做法将产生下列负效应:其一,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合作的表象会增加公众对于“检察行政一体”的误解,必然为实现检察独立增加舆论阻力;其二,“社会管理中行政机关的主导地位会演化成行政行为渗透、干扰、介入检察行为,严重影响检察独立”⑪。因此,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角色应被限制在法治的框架之内,以法治理念为社会管理提供理论先导;以法治手段为社会管理提供内控机制;以法治形式推行社会管理创新成果。

3.完善检察权收权体制

检察权的核心价值是实现对行政权、审判权的监督,为适应社会转型需要,中国的检察权被赋予更多的内涵,被寄予更多的期待,但不论具体的权能构建呈现怎样的差异,法律监督的属性都不应被改变⑫。现行法律规范尚未对检察权具体权能作出规定,检察院组织法修法时应对检察权具体权能作出回应,在体制层面确保检察权的宪法定位不发生变异,完善以法律监督为取向的检察权收权体制。

注释:

①邹绯箭、邵晖:《“检察一体”与中国上下级检察院组织关系构建》,《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8期。

②韩成军:《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与检察权的配置》,《江西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

③韩彦霞:《宪政制度是研究检察权性质的逻辑起点》,《江苏法制报》,2010年10月11日。

④李乐平:《坚持宪法定位 推进检察改革》,《检察日报》,2014年2月7日。

⑤魏建文:《检察权运行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4期。

⑥冀祥德:《论司法权配置的两个要素》,《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4期。

⑦胡夏冰:《司法权:性质与构成的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81页。

⑧韩成军:《俄罗斯检察制度改革的经验与教训》,《贵州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

⑨李乐平:《厘清制度体制机制方式四者关系》,《检察日报》,2012年8月12日。

⑩杨建顺:《社会管理创新的内容、路径与价值分析》,《检察日报》,2010年2月2日。

⑪周永坤:《政治当如何介入司法》,《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1期。

⑫杨迎泽、薛伟宏:《检察诉讼监督的概念、特点与种类》,《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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