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昆
技术行为“应当”论析
赵 昆
对某一技术行为的评价不同于对技术本身的评价,技术行为评价存在着行为应当的伦理问题。技术行为“应当”是对技术行为能否满足主体之道德目的、实现主体之道德需要的道德价值判定,是个伦理问题,不能靠科学自身解决,要由社会共同体及其代表依据道德原则、通过伦理的方式予以解决。
技术行为; 评价; 应当
伴随着大科学时代的到来,科技力量日益强大,甚至“演变成为经济增长、社会发展的支配力量,从而改变着人类的思维和生存方式”*刘阳:《论21世纪科学发展的必然趋势》,《齐鲁学刊》2006年第2期。。但是,“当人们在‘科技’的带领下得到物欲的满足时,他们却丢了自己的灵魂”*廖清胜:《论科学与道德交融的人性基础及历史意义》,《齐鲁学刊》2008年第4期。。这也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科学成果应用中的伦理道德问题,关注技术行为是否应当的问题。
技术行为是否应当的问题,属于人的行为选择问题,与主体的道德目的、需要、欲望及其满足的程度有关,体现了人们对自身行为的规范和要求,“是人对自身行为的要求、愿望等的表达,它包含有目的、意志、行为、鉴赏、兴趣等倾向”*高兆明:《论“应当”与“是”的统一》,《人文杂志》1988年第3期。。有学者将行为的“应当”概括为行为的善,以体现行为对于目的的效用性*王海明:《“应该”概念辩难》,《道德与文明》2001年第6期。。也就是说,某一行为能够满足主体的道德目的、需要或欲望,那么该行为对于主体而言就是应当的。当然这里所说的行为,并不是泛指人的所有动作举止,而是指狭义而言的受人的思想支配而表现出来的活动,即人的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只有人的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才会涉及行为选择的应当问题,才能对该行为有“应当”的要求。例如,一个人在梦游中的行为,以及为了消化食物分泌唾液的行为,不是人的自主行为选择,也就不存在着行为“应当”与否的问题。而技术行为显然是科技工作者有目的、有意识为社会服务的行为,是具有社会利害关系和道德意义,需进行“应当”与否道德判断的行为。即所谓技术行为“应当”的判断,是对技术行为能否满足主体之道德目的、实现主体之道德需要的道德价值判定,是对技术行为“应当”与否的行为选择。
可见,技术行为是否应当的问题,是涉及主体行为选择的一种行为评价,不仅是个“科学”问题,更是个“伦理”问题,其不同于对技术本身的评价,这是两种关系密切、却又性质不同的评价,二者既不能互相取代,又不能相互分离。举例而言,核技术尤其是已经投入实用的核医学技术,如伽马照相技术,是技术十分成熟、应用十分广泛的临床高级诊断和检测技术,为医生和患者提供了诸多的便利,就技术评价而言,当然是有价值的、“好”的、“善”的技术。但伽马照相技术是一项好技术、有价值的、善的
技术,是否就意味着实施伽马照相技术的行为就必然是好的、善的、应当的行为?显然不是,这样的推导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一项技术行为好与不好、应当与否,并不仅仅取决于技术本身,而更主要的是取决于该技术行为对主体而言是否具有道德价值,是否能够达到或满足主体的目的、需要或欲望。就肿瘤病人而言,为了达到更好地探查和治疗肿瘤的目的,实施伽马照相技术的行为就是好的、应当的;但若将伽马照相技术实施到所有病人身上,这样的行为就是不好的、不应当的,因为这种滥用甚至恶用伽马照相技术的行为,其所满足的已不是病人的目的、需要和欲望,而是滥用者的不当目的、需要或欲望。因此,一项技术的好与坏,与运用该技术的行为应当与否,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主要是关于技术性质的“科学”判断问题,后者主要是关于行为选择“应当”与否的道德价值判断问题。
同样的分析也适用于当前我国争论激烈的转基因农作物推广问题。我们必须认识到:第一,转基因技术是否是项“好”的、“善”的技术,例如转基因农作物是否可吃,这是个“科学”问题,民众可以表达自己的意见和担忧,但对技术进行科学检验最有权威的只能是科学自身,即相关科学家和权威科学机构。第二,转基因技术与否应当推广,是涉及行为选择“应当”与否的道德价值判断问题。如前所述,即使转基因是项“好”技术,也不能直接推论转基因技术推广行为就是“好”的、“善”的、“应当”的,因为转基因技术只是人所掌握的一种行为工具和手段,即使工具和手段是好的,但到底是否使用这种工具和手段,还要看主体的道德目的、需要等其他诸多要素。即转基因农作物是否应当推广的问题,不仅是个“科学”问题,更是个“伦理”问题,科学家可以判定事实真理的真假问题,但决定不了社会共同体对行为“应当”问题的回答*赵昆:《是与应当——关于科技行为评价的反思》,《东岳论丛》2012年第11期。。
通过上述论证可见,技术行为是否应当的问题,涉及人的行为选择问题,涉及道德价值的判断问题,并非是可有可无的,更不是靠科学自身就可以解决的。鉴于高新技术的强大威力,相关技术行为是否应当的问题,愈来愈成为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息息相关的重大伦理问题。但令人担忧的是,关于技术行为应当的论说,却常常被人忽视,被看作是细枝末节、或者被看作是社会常识而认为不需要加以论证,甚至往往被相关技术评价所代替,想当然地认为,这是一项“好”技术,当然就“应当”实施该技术。这是不应该的,也是有害的。技术行为是否应当,需要人们从伦理学科的视角进行观察和思考,通过伦理评价的方式予以解决,以便于人们做出重大伦理决策。
如上所述,对技术本身的评价不能代替技术行为是否应当的问题。技术行为应当是一种对技术行为能否满足主体之道德目的、实现主体之道德需要的道德价值判定,是将实施技术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结果等都纳入考量的道德判断,是对技术行为应当与否的行为选择。其评价的主体是社会共同体及其代表。实际上,对技术行为应当与否的判定就是社会共同体为技术行为预设行为方向和轨道,使之合乎道德应当的规范和要求。
一般而言,技术行为是由掌握该项技术的技术专家或技术工作者亲自或在他们的指导下进行的,他们是技术行为的主体。如何更好地利用技术、发挥技术优势,掌握技术的技术专家应该更有发言权。那么,技术行为应当与否是否也由他们来决定?情况并不如此。众所周知,当某一行为是行为主体有目的、有意识实施的且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时候,该行为就具有了道德意义,就需要进行善恶或应当与否*具体而言,一行为是善的,也就是应当的;反之,若一行为是恶的,也就是不应当的。的道德评价,而这种道德评价并不是只有行为主体才能进行。因为该行为亦是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道德行为,因此所有社会主体都可以对该行为进行善恶或应当与否的道德评价。众多社会主体的道德评价在总体上就构成了我们通常所说的社会舆论。一行为只要是涉及社会利害关系的道德行为,众多社会主体都可以对之进行应当与否的道德评价。因此从表面上看,每个人都可以是行为应当与否的立法者和审判者,都是行为应当的评价主体。如此我们不禁要问:这众多的评价能否一致?若不一致,以谁为准?谁是最终权威?通观社会历史和现实,我们知道,实质上任何个人都不能成为行为应当判断的最终权威,圣人不行,科学家不行,伦理学家也不行,其最终的权威只能来自于社会共同体的普遍共识,即一方面行为应当判断的标准只能建立在普遍的社会共识基础之上,另一方面,行为应当的评价主体只能是社会共同体及其代表。技术行为是科技工作者有目的、有意识实施的、具有社会利害关系的道德行为,当然需要其他社会主体进行应当与否的道德评价,也就是说面对技术行为是否应当的问题,普通民众也是有发言权的。尤其在是当今大科学、大技术时代,众多高新技术行为对人类社会的利害影响日益巨大,这些技术行为应当与否,“包括克隆技术、人类基因图谱、网络技术、纳米技术等在内的各项前沿技术以及各学科最新科学成就对人类社会影响的预料”*马来平:《“科技与社会”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6期。等,都引起了社会共同体的高度关注。
需要说明的是,鉴于当前的实际,这里所说的社会共同体,即技术行为应当的评价主体,在具体操作层面上可分为两个层次:基础层次是民族国家社会,最高层次是全球社会(人类整体社会)。众所周知,社会共同体在范围上可大可小,既可泛指整个人类社会群体,也可特指具有确定成员和边界、由共同的物质或精神纽带联系起来的人群共同体,而且尤其特指政治社群即民族国家,其社会领域的边界也常常被看作是理所当然和不需明确指定的。虽然伴随着全球危机的冲击,人们对待某些问题的立场开始由民族社会扩大到了全球社会或整个人类社会,但由于各种原因,许多时候人们看待问题的立场仍仅限于特定的民族国家内。例如关于全球气候等问题的讨论,虽则人们呼吁要奠基于人类社会整体立场之上,但在涉及各国具体利益的时候,还是难免对本国利益的维护。因此,某一技术行为是否应当,其评价主体可分为两个层次,其基础层次评价主体是具体的民族国家,这是当前技术行为应当评价的基本主体。例如对待转基因产品的推广,不同的民族国家就有不同的认识,具体就转基因产品是否应当明确标明而言,欧盟国家要求须明确标明,而美国则不要求明确标明。其最高层次评价主体是全球社会(人类整体社会),即站在整个人类社会的立场上来判定某一技术行为是否应当。
问题在于,无论是民族国家社会共同体还是全球社会共同体,如何才能集中民意、形成共识?这就需要组成社会代表,由社会代表来代表民族国家社会和全球社会进行技术行为应当与否的评价。具体而言,目前国际通用的做法是组建相应的伦理委员会,由其代表社会对科技行为的可能后果和社会风险予以充分审议、协商讨论,最终达成道德共识。一般而言,伦理委员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相关科技领域和法学、伦理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各社会学科领域的专家组成,还会考虑不同社会组织的利益代表,乃至不同性别、不同民族的利益代表。这当中既有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员,也有不同利益群体的普通代表,他们作为社会代言人,站在社会公益的立场上,借助各学科知识,以道德评价的方式,决断科技行为是否应当的问题。当前,各国政府在对重大科技行为做出决定之前,往往都要事先委托相应的专业伦理委员会进行研究和讨论。实践已经证明,由伦理委员会代表社会对重大技术行为进行应当与否的评价是一条合理的、也是必然的途径。
任何评价都要以一定的原则或标准为尺度来进行衡量,没有一定的原则标准,评价就失去了根据,也就无法进行。技术行为应当是一种道德评价,当然要以一定的道德原则或标准为尺度来进行评价。那么,这些原则标准是什么呢?
概而言之,技术行为应当与否是一种道德评价,其总的评价标准也就是可以用“善”或“应当”来概括的道德原则和规范体系。当然,这些道德原则和规范体系并不是上帝的启示,也不是哪个圣人的随心所欲,更不是理论界内部的意气之争,其最终根据在于事物的矛盾。任何事物都存在着矛盾,都包含着对自身规定的否定性,这种否定性包含着解决矛盾的要求,包含着事物发展的方向。事物的发展,矛盾的解决,内含着“应当”的要求。任何矛盾的解决都规定着“应当”的方向,任何真正的“应当”都不能是无根据的、空想的或幻想的。当然,矛盾本身不会说话,“应当”不会自动显现,是人在改造世界的实践中通过认识事物发展的矛盾,将“应当”提炼出来,变为一定的思想、理论和目的等抽象性要求,“经过千百万次的重复,便形成较为稳定的、约定俗成的词,表达着‘应当’的观念,并且在人们的意识中有了符号的巩固性和公理的性质”*宋希仁:《论道德的“应当”》,《江苏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而这些具有公理性质的“应当”观念,就成为了人们行为的评价标准,甚至制度化为社会规范或习俗。在道德领域,这些具体的“道德应当”就表现为各种各样调节人与人、人与社会关系的道德原则和行为规范。当然,由于人类认识的有限性,从事物发展和矛盾运动中提炼出来、作为道德原则和行为规范的“应当”,就在具有确定性的同时具有了不确定性,也就有了好与坏、正确与否的区分。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拒绝和否定“应当”,真正的“应当”必定是有合理根据的,而且也是能够做到的。更不能因此而拒绝和否定“应当”的价值判断,因为失去了行为“应当”与否的价值判断,人类的行为也就失去了目的和意义。作为行为“应当”评价标准的道德原则和行为规范,既是行为导向,又是行为禁忌,反映着人们行为选择的界限和责任,表征着什么是行为的“应当”,什么是行为的“不应当”。最终,这些行为“应当”如何的原则和规范都可归结为善的总则和祛恶扬善的道德总目的。
那种将技术评价与技术行为评价相混淆,误以为一般的道德原则和规范体系不适用于技术行为应当评价的看法是错误的。其实,技术行为应当评价的道德原则总体上仍是以善或“应当”为代表的道德原则和规范体系。只是由于技术行为自身的特殊性,尤其是许多高新技术行为的风险和后果复杂、难以预判,使得技术行为应当与否的评价难度大大增加,但这只能说明技术行为应当评价的困难,不能因此否认以善为代表的道德原则和规范体系。一技术行为之所以是应当的,其在道德上就必须是善的,必须合乎善的道德原则。具体而言,本文认为技术行为应当评价中最基本和最首要的道德原则,可称之为普遍共识的社会公益原则。
所谓普遍共识的社会公益原则,包含二层含义:其一是指技术行为首先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当且仅当技术行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时,该行为才是应当的。其二是指该技术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必须能为社会成员“普遍共识”,而非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更不是由某些所谓的“权威”“一言堂”说了算。
一行为要取得道德上的合法性,就必须合乎社会公共利益,这早已为现代社会所公认。之所以要对这一显而易见的原则加以强调,首先是因为许多行为为了取得道德合法性往往都会打着“社会公共利益”的旗号,但到底是否真的合乎社会公共利益却值得商榷。尤其在资本与科技紧密结合的大科学时代,许多技术行为头顶着社会公共利益的光环,看似是为了满足人类需求、为了人类公共利益,实则是变相加强了对人的控制,“变成了资本的帮凶”*田松:《科学的技术到底满足了谁的需求》,《博览群书》2008年第7期。。加之层出不穷的科学作伪、专家造假的现象,科学共同体的公信力不断下降。因此面对打着社会公共利益旗号的众多技术行为,我们不能不追问:其首先满足的到底是谁的利益?其到底为人类的哪一个群体造福了?或者说,其首先为人类的哪一个群体造福了?其次是因为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并不仅仅是指社会经济利益的增长,其核心是人类社会的全面、可持续发展,是个体发展和人类整体发展的统一,也是对人类尊严的整体维护。例如,基因科技可以“使现代人能利用技术的力量找到致病基因、预测疾病从而在基因层次上给予治疗,可能治愈遗传病、癌症患者,提高生命质量”;但“另一方面,人体基因科技使自然分娩过程被从生到死的人为干预所取代,生命的‘神圣性’被‘可操作性’所替代”,“使人类的自然特性成为技术工程的附庸”*沈秀芹:《基因科技对人性尊严的挑战及宪法应对》,《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因此,这样的技术行为也很难说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
正因为是否真地合乎“社会公共利益”不易判断,为了防止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不易操作的情况出现,需要辅之以“普遍共识”,即某一技术行为是否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须由社会主体所普遍共识或认可。也就是说,某一技术行为,只有为众多社会主体所普遍共识或认可为是合乎社会公共利益的,才是善的、应当的。虽然由于人们认识的局限性,普遍共识的不一定是最合乎公共利益的,最合乎公共利益的也不一定就是普遍共识的。但是,在找不到所谓最高的、绝对正确的、能够据以判定是否真正合乎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情况下,力求普遍共识,不失为一种较好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方式。例如,当前我国关于转基因农作物推广行为的争论,论辩双方都打着社会公共利益的旗号。赞成方认为该行为满足了人类的需要,促进了社会公共利益;反对方却恰恰相反,认为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人类社会发展。由于行为结果短期内很难预见,孰对孰错着实难以分辨。难道真的需要“转基因好不好,转了才知道”?其实就其远期的、衍生的或间接的后果和影响而言,即使推行了转基因技术,一定时间内也不一定知道。更危险的是,一旦发现有严重后果出现,这些后果往往就是灾难性的、不可逆的或不可挽回的。这时候就需要辅之以“普遍共识”了。即转基因、克隆、干细胞研究等科技行为的实施,若不能达到社会主体的普遍共识,就当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必要时宁可暂停研究甚至中止研究,只有如此才是真正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一味坚持己见,置社会公共利益于不顾。当前国际主流普遍反对生殖性克隆,就是极好的例子。当然,普遍共识的社会公益原则并不是一味给科技行为戴上枷锁,任何科技行为都会有风险,不能因噎废食,最终使科技发展失去应有活力。其只是在于警醒人们,关于科学理论和技术的孰优孰劣可以争论和进一步试验或研究,但若该理论或技术应用的后果尚不明晰,则对其大规模推广和应用的行为当须慎重,甚至要加以适当限制,以便更好地造福人类。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社会公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也是有边界的。如前所述,就基础层次而言,是指不同民族国家的社会公共利益,例如美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不能等同于中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就最终层次而言,则是指整个人类社会的公共利益。就当前国际形式而言,虽然人们呼吁要保护整个人类社会的公共利益,但不同民族国家的利益冲突不可回避,高新科技的国家壁垒依然存在,尚不能做到所有科技成果的共享,这也使得对技术行为应当与否的评价中不可避免地带有些许政治色彩。
技术行为应当评价是社会主体根据一定的原则标准判断技术行为是否应当的意识活动。除了需要明确评价原则之外,还需要一定的方法步骤,否则就无法获得正确评价。需要再次强调的是,技术行为应当与否的评价是一种道德评价,需依据伦理的方式进行,诸如伦理矩阵等技术评价工具*雷毅、金平阅:《伦理矩阵:一种技术评价工具》,《自然辩证法研究》2012年第3期。,这虽有借鉴意义,但不能完全取代对技术行为的道德评价。任何一种行为,都包含行为的目的、手段、动机和效果等四种要素,所以在评价技术行为应当与否时,须将上述四种要素分别考虑在内,并按以下步骤分别进行,以得出相对正确的结论。
第一步,考察技术行为是否具有道德目的,即看其是否出于或合于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道德目的。有此道德目的就是应当的,反之就是不应当的。技术行为目的在整个行为评价中地位最为重要,其决定了所有行为的价值取向,是整个行为的“价值基调”。任何为自身特殊利益服务,或为其他目的服务的技术行为,都是不应当的。
第三步,考察技术行为是否出于道德动机。行为动机是评价行为是否应当的第一性的、根本的、质的因素,这是由道德的自律性决定的*葛晨虹:《我们怎样进行道德评价》,《齐鲁学刊》2001年第3期。。也就是说,出于道德心或良心的技术行为,才是应当的。任何出于不良动机滥用甚至恶用科技成果的行为,都是不应当的。
第四步,考察技术行为的效果是否合乎社会公共利益。效果即技术行为的后果,这被看作是最直接的评价依据,如果行为效果有益于社会公共利益,则是应当的;反之,则是不应当的。但效果系统在道德评价中只是从属的、第二性的,尤其对于重大技术行为难以预测后果的情形而言,过分看重效果是不妥当的。前述主张“转基因好不好,转了才知道”就是过分注重效果的代表。因此,综合考察科技行为的目的、手段、动机等其他要素,从人类终极关怀的视角,以伦理的方式做出评判就愈加重要了。也就是说,对于技术行为应当与否的评价,要依此看行为的目的、手段、动机,最后才看行为的效果,即使无法推断行为的后果,依据前三个要素依然可以做出推断。
[责任编辑:林 舒]
On Technical Behavior “Ought to Be”
ZHAO Kun
(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Public Administration, Qufu Normal University, Rizhao 276826, P.R.China)
Technical behavior evaluation differs from scientific theory or technical evaluation, in which exists the problem of “ought to be”. Technical behavior “ought to be” is a moral judgment, which requires meeting the subject's moral purpose and achieving the subject's moral need. It's an ethical problem. It cannot be solved by science itself. It can be addressed with the help of the social community and their representatives in accordance with moral principles through ethical ways.
technical behavior; evaluation; ought to be
2014-02-25
国家社科重大攻关项目“公民思想道德素质与现代社会文明发展研究”(10ZD&049)。
赵昆,曲阜师范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日照276826),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100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