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研究

2014-04-02 17:20杨伟康雷燕
卷宗 2014年12期
关键词:性质

杨伟康 雷燕

摘 要:本文通过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性质,特点和运行规律的分析研究,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人民检察院通过使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而行使的一种应然行的监督权,通过行使该项权利,让有权决定机关释放或者对羁押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充分实现新刑诉法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的。本文认为在完善的运行规则条件下,由监所检察部门独立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能更好实现立法目的。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性质;运行规则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逮捕羁押率一直普遍偏高,羁押时间长,长期羁押给被羁押人员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同程度的危害,影响我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试从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出发,探讨刑诉法赋予的人民检察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性质,特征,运行规律,从而分析研究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行使主体,行使原则和顺利行使的条件,以推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良好运行。

1 推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良好运行,是促进我国人权保护的重要司法制度

以三门峡市为例:2008年至2011年,批捕率一直保持在97%以上,无逮捕必要不捕案件所占比例畸低。与此同时,“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现象非常普遍,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比例很低。

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研究员但伟通过大量的实地调研和数据分析认为近10年逮捕的数字统计显示,逮捕率平均在85%以上。与全国审前羁押率10年来高达85%以上相对照的是,全国法院每年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超过60%。其中,大量未成年人、老年人、轻微犯、初犯、偶犯、职务犯罪嫌疑人;大量有固定职业、固定单位或固定收入来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家庭关系、亲戚关系明确,可以依法适用取保候审条件的、或有自首、积极退赃和赔偿等明显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在看守所,甚至被超期羁押。由此可见,我国减少捕后羁押的空间是非常大的,有效使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以减少国家司法资源和社会管理成本。

根据学者统计,德国被实行审前羁押的人数大约只占在刑事法院被判决的人的4%;在英国,现在对犯罪嫌疑人的保释率达到90%以上,意味着只有一成不到的嫌疑人被适用了审前羁押。作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和《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第32条规定了羁押救济制度,在此推动下,相当国家在国内法中增加了关于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规定。这说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我国在司法领域保护人权的重要司法制度,检察机关应该认真实施该项制度,切实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

2 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性质与特点和运行规律

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增加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根据刑诉法9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具有如下性质和特点:

(一)人民检察院是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唯一合法主体。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检察院,国家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赋予检察机关,只有人民检察院才能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释放犯罪嫌疑、被告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根据新《刑诉法》9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法律后果是对不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三)人民检察院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方式是“建议”,即通过向有关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的方式来行使权力。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必须行使的权力。法律授予检察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性质是应然行权力,非选择性权力,即是必须行使的权力,即应当进行必要性审查,应当建议,不是“可以”,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

(五)逮捕必要性和羁押必要性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刑诉法专门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际上是明确将逮捕的必要性审查与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区分为两个阶段,是对我国逮捕羁押制度的重大改革。

(六)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诉讼监督权。从刑诉法赋予检察院的权力是“建议”来看,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是法律监督权,不是决定权,是对决定权的监督,有决定权的单位不应当行使该项权利。

(七)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的统一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结果是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释放犯罪嫌疑人就涉及到实体审查;而变更强制措施实际是对犯罪危害程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身的危险性以及对诉讼程序进程的影响所作出的一种综合评判,所以羁押必要性审查即是对犯罪事实的审查,也是对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是一种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综合判断、评价。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羁押必要性审查从性质上说是监督性审查,与侦查监督部门的逮捕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的犯罪事实的审查是不同的,后者是职权性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对后者的监督,纠正,是一种保护、救济制度。基于此种认识,结合93条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有以下特点:

1、是诉讼监督权。是对在诉讼活动过程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监督。

2、是应然性权力。是经依法授权,在发现违规羁押情形时必须行使的一种权力。

3、是判断权。是对羁押人员的被羁押行为从程序和实体是否合法作出的综合判断。然而高检院的《诉讼规则》第617条:“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监察部门在在检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修改后刑诉法赋予检察院的是应然行权力不是选择性权力,即必须行使该项权利,但是高检院的规定,将“必须”转换为“可以”,将应然行权力变为选择性权力,规定为:“监所监察部门在在检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与刑诉法的规定明显相违背,也与刑诉法的强化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精神想去甚远。

(二)、刑诉法设专条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旨在区分逮捕必要性审查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区别,强调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性和独立性,高检院的《诉讼规则》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分工上又赋予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没有很好体现刑诉法的精神。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监督权,是对决定权的监督,而侦查监督部门有逮捕的批准权和决定权,公诉部门同样具有逮捕批准权,将监督权和决定权合二为一的规定,背离了刑诉法的立法精神。

3 根据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运行规律,建立完善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则

(一) 树立以人权保护为核心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运行理念。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是为了确保法律的准确公平实施而设立,准确公正实施法律,就是为保护公民的权利,防止和纠正不法侵害行为。如何可以简化的话,侦查机关履行的是打击犯罪的职责,而检察机关履行的职责是防止侦查机关在打击犯罪中侵犯人权的职责。因此,作为检察机关一定要转变观念,明确自己的核心职责,围绕自己的核心职责开展工作。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就是法律赋予的检察机关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的具体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运行规则根据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性质和特点,为了使该项权利得到顺利运行,实现刑诉法的立法目的,应该建立以下权利运行机制。

1、明确监所检察部门是现有条件下的唯一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取消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修改高检院的《诉讼规则》。根据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独立性特点,在适当时机应该在检察院内部设立独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

2、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检察院内部的地位。

从目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内部运行来看,监所检察部门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由主管检察长审批,对本院的侦查监督部门个公诉部门不能使用“建议”只能使用“函”,与高检院《诉讼规则》该两部门也可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相抵触,出现了权力的交叉。因此,应提高检察院内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审批规格与地位,以与其地位和作用相适应,可以考虑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批准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监所监察部门是主办单位,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是协办单位,最终由检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处在本院以外环节以检察院的名义使用检察建议,案件处在公诉环节公诉部门根据检委会决定或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避免出现使用“函”这一无法律依据的文书。这样有以下好处:

1.审慎严肃使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权,避免滋生新的腐败。

2.提高检察建议的权威性

3.避免内部权力运行的交叉和扯皮推诿3、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判断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规范。作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的结论是一种综合性判断,首先要有明确的程序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还要制定明确的认定不具有羁押必要性的实体要件,以便于规范运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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