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松涛
(哈尔滨市第一医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01)
随着公民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特别是自然人人格的解放,人们逐渐意识到应尊重他人的私生活方式,并维护自己的私人生活秘密不受侵犯。这种要求法律保护公民个人生活安宁的愿望经过法学家们的提炼升华,便发展成为公民人格权的一项重要权利——隐私权。而医院作为一个不可避免地要接触到患者隐私的特殊场所,正日益成为一个隐私权侵权医疗纠纷多发的地方。
患者隐私权是指患者不愿被他人知悉的包括其疾病在内的个人情况。包括患者个人的姓名、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患者陈述的个人生活习惯、个人病史、家族病史等与疾病有关的情况;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检查所了解的有关患者身体的情况;医务人员通过诊断等所掌握的患者所患疾病的情况等等,患者对上述隐私享有保密的权利。医疗中患者的隐私权,是现代人权发展理论必须给予关注的一个重要方面,其主要内容包括在医疗过程中患者不愿意让他人知悉的私人信息、私人空间的隐瞒权、维护权和支配权等。作为具体人格权之一,隐私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相对于他人的隐私权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违反这样的义务,造成权利人隐私权的损害,就构成侵权行为。
患者在医院诊疗的过程中,允许医生检查身体的隐秘部位、了解个人的经历、生活习性等实际上是患者为了使自己早日康复,自愿的讲了部分隐私权。但是在医疗关系中医生对由于职业的原因所了解掌握的患者的隐私权的范围和使用是有特殊的限制的,如果医护人员对所掌握的患者的个人隐私进行了披露、宣扬、威胁以及治疗、科研目的范围外的不当使用,则很明显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而同时我国立法上对隐私权没有充分的认定,这种缺陷的存在使侵害公民隐私权的事件屡屡发生(其中患者隐私权被侵害的案件日益增多),让患者在身心上受到严重伤害。面对现阶段的这种严峻情形,为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在立法上建立一个完善的隐私权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我们经常会听到这样的例子:某产妇刚从产房回到家里,就接到大量推销奶粉、保健带的电话和邮件,不胜其烦,精神紧张。某人刚从医院就医回来,同事、邻居就知道他患性病或者有精神、心理障碍,使就医者形象受损,精神和物质受到很大的损害。后据了解,皆因医院或医生将患者的消息提供给推销商,将就医者患病的情况告知他人。这种现象的出现,已严重地影响了医院、医生的信誉和形象,给患者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影响极坏。一个人的健康状况、患病情况,可以说是较秘密的隐私部分,因为一个人总是不愿意被他人认为是不健康的。他之所以将自己难以启齿的病况,如性病、有精神或心理障碍、心理焦虑等很隐私的情况告知医生,正是出于对医生和医院的信任,那么保守患者的这些个人医疗隐私,就是医生和医院的责任,是职业所要求的,这首先就是职业道德的问题。但要切实保护患者的医疗隐私,使其免受不必要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单靠医生的职业道德约束远远不够,还要上升到用国家机器来保护的法律,才能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从患者医疗隐私的保护内容来看,患者就医时登记(不论这种登记是口述的、以笔书写的,还是以电子邮件等其他形式登录)的一切身份情况、健康状况,患病的种类、程度和治疗过程,医生确诊的状况,都是属于应当保护的个人医疗隐私范围。我们所说的“就医”,不论是实实在在的直接上医院就医,还是通过网络、书信来往等其他形式的远程就医,只要构成医生与患者的关系,就属于医疗隐私权的保护范畴。
医生和医院因职业关系掌握或知悉患者的个人医疗隐私后,就有义务和责任采取必要和充分的措施来保守这些秘密,预防泄露,如未采取适当保护措施而过失泄露这些信息的,给患者的精神和物质造成损害,就可构成对患者医疗隐私权的侵犯。在使用个人医疗隐私的信息材料上,不论提供给谁,不论其目的如何,都构成对患者医疗隐私权的侵犯(法定授权或患者许可除外)。
目前医疗行业中隐私权纠纷日益增多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①患者隐私权缺乏法律层面的明确保护,主要原因在于目前我国对患者的隐私权缺乏立法保障。这种法律的缺失会使患者在隐私被侵犯时,找不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依据。尽管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欠缺保护患者隐私权的法律法规,所以当患者隐私权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仍难以实现对患者权益的有效司法保障。②隐私权概念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隐私权概念本身具有高度模糊、抽象性和不确定性,这使得本来就比较特殊的患者隐私权的界定更加困难。隐私的范围及于整个私生活领域,但私生活的范围如何界定本身就是个难题,隐私作为一种主观感受,不同人有不同的理解,哪些信息有保密价值、哪些没有,完全因人而异。隐私权的这种特性必然使得医护人员对患者的隐私范围无法准确的了解。医患信息的不对称更使得患者难以界定医生的哪些行为属于正常诊疗需要。③法律本身具有的特性的影响,法律本身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抽象性、稳定性等特性。但是法律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则具有复杂性多变性,抽象的法律不可能具体而明确地解决现实生活中一切纷繁复杂的问题。同时,由于法律所具有的稳定性,这就使得法律相对于不断变化的现实问题具有滞后性。另外,又由于人类语言的局限性,法律也不可能完全清晰地界定权利范围[1]。成文法的抽象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也决定了权利疆界的模糊性。更何况,我国的相关立法中也没有关于患者隐私权的具体规定,这就使得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效果更加差强人意。④医生受到传统医学观念的影响而形成的错误观念,传统的医学观念过分夸大了医生的权利和作用,认为医生不仅在医疗活动中有权主动为患者决定一切,同时认为患者在医生面前无任何权利和隐私可言。这种观念就为医生侵害患者的隐私权提供了思想基础,而且也让一些职业道德有待提高的医生恶意侵害患者的隐私权变得明目张胆。⑤患者对自身隐私权的认识存在误区,在我国人们的法律意识发展不平衡,在医疗过程中,患者对自己权利的认识带有盲目性、模糊性,在对待自己的隐私权问题上,没有一个理性态度。比如,有的患者认为在医生面前没有隐私,医生检查什么部位以及用什么方式检查,都由医生决定,病人要绝对服从。当然,还有的患者则过分强调个人隐私,更有患者只认识到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在行使权利时对权利予以绝对性理解,过分注重自身权利的实现,无视其应该承担的义务。这两种对患者隐私权的认识走向了两个极端,都不能对患者的隐私权起到合理、有效的保护[2]。
保护患者隐私权,必须明确医患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病人到医院就医后,同医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医患双方互负权利义务。作为医疗服务机构,基于医疗诊疗的需要,享有治疗权、特殊干涉权、医学研究权和人格尊严权。其中与患者隐私保护密切相关的有治疗权和医学研究权。
疾病调查权是治疗权的重要内容。医生必须通过询问、身体检查等方式向病人了解与疾病有关的个人信息并在病历、检验单中予以反映。具体来讲,包括①患者身体存在的生理特点、生殖系统、生理缺陷和影响其社会形象、地位、从业的特殊疾病;②患者既往的疾病史、生活史、婚姻史;③患者的家族疾病史、生活史、情感史;④患者的人际关系状况、财产及其他经济能力状况等。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也构成了医学领域的隐私,即构成患者隐私保护的范围。记载患者隐私的载体可以是病历、治疗记录、检验单等。
医学研究权是与患者隐私保护密切关系的一项权利。众所周知,现代医学的发展离不开基础医学研究和临床医学研究。开展临床医学研究必须借助医疗患者的同意和配合。《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执业学术团体的权利,正是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医师进行临床医学研究的权利。实践中,许多医院作为教学医院,承担着医疗和教学的双重任务。患者在就医过程中可能被作为教学的“活标本”,患者的就医信息被所有参与治疗和在治疗中参与医学研究的人员知晓。
权利总是相对的,有权利主体,就有对应的义务的承担者[3]。治疗权指向的对象必然是患者。患者作为该义务主体,负有合作医疗和接受医学检查等义务。因此,患者应该诚实、全面、准确地向医务人员陈述疾病史和治疗所需的有关医学信息,使医疗诊断活动能够顺利进行。而对于医师的医学研究权,患者也有配合医学教育活动的义务。
[1] 黄有丽.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法律与社会,2008(03):53-54.
[2] 王丽莎.患者隐私权的民法保护[J].医学与哲学,2010(7):60.
[3] 杜力夫,靳毅.论医患关系中患者的隐私权[J].现代法学,2001(0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