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语法学:语境、修辞与逻辑
——一个方法论视角的论述

2014-03-31 16:58
关键词:法学家法学命题

谢 晖

(中南大学法学院,长沙410012)

·政治文明与法律发展·

汉语法学:语境、修辞与逻辑
——一个方法论视角的论述

谢 晖

(中南大学法学院,长沙410012)

汉语法学命题(概念)的提出,在法学方法视角,可予以多层面的分析和观察。其中语境视角的条件和预设、修辞视角的摹状和设问、逻辑视角的判断和推论等是在方法论立场上分析该命题能否成立的主要途径。基于如上三种方法和思路,尝试对汉语法学命题成立与否的语境、修辞和逻辑进行三维的处理和论析。在语境方面,汉语法学的文内语境涉及语言运用、语言运用者、华人法学和汉语运用者法学、本土表达和继受表达等问题的界定,而其文外语境则涉及汉语世界的法学家对汉语法学有所创造的功利—价值期待。在修辞方面,对汉语法学一词,可以借用摹状、双关和设问三个方面的修辞格进行深入剖析。在逻辑方面,汉语法学无论从概念(内涵和外延)、判断(真假),还是从推论视角,都有其独特的内容。

汉语法学;语境视角;修辞视角;逻辑视角;分析方法

与汉语法学这一命题①在笔者的阅读视野中,“汉语法学”这一命题的始作俑者,或许是何勤华。他对“汉语‘法学’一词的起源和流变”,在《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6期一文中已然提及,不过他之所以给“法学”打上引号,乃有其深意在焉。而自觉直面汉语法学一词的,则或许是许章润。他不但主持了“汉语法学文丛”(清华大学出版社),而且著文专论《多向度的现代汉语文明法律智慧——台湾的法学研究对于祖国大陆同行的影响》,许章润:《法学家的智慧——关于法律的知识品格与人文类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经百度搜索,专门以“汉语法学”一词为主标题撰写的文章有王进文:《汉语法学的文化自觉——“历史法学”第一卷品介》,载《法制日报》2008年8月24日第8版。恰适的语言环境问题,构成其语境之维;与该命题相关的表达技巧或表现手法问题,构成其修辞之维;而该命题据以成立或不成立的事实基础和根据问题,则构成其逻辑之维。这三个维度,在技术层面可以共同拱卫汉语法学这一命题的面貌和面向——尽管从内容上讲,揭示和剖析汉语法学的任务,是此种方法层面的阐释所难以胜任的,但同样,对汉语法学具体内容的揭示,也无以替代在这三个面向上阐明汉语法学这一命题作为一个事实判断和价值期待的任务。本文的论旨,就立基于此。

一、汉语法学的语境

语境大致可分为文(话)内语境和文(话)外语境。文(话)内语境是指人们所表达的任何片段必须置诸其表达的全篇(特别是上、下文,前、后语)中,才能更好地发现和理解其表达的意义。而文(话)外语境则是指人们表达的语言文字,只有进一步置诸表达者的表达习惯、个人历练、文化基础、经济社会条件乃至自然环境中,才能更深入地领略表达者的言语意图,并设法与之对话、交往。联系相关概念,如下几点,是更好地理解这一命题所必须追问的重要语境。

(一)汉语法学命题基于文(话)内视点的几个语境问题

其一,汉语法学是以汉语表达的法学,还是汉语表达者创造的法学?汉语法学命题是基于法学基础上的次生命题,因而中国古人有关法律之一星半点的论述,即便有时颇为精辟,也不能作为汉语法学的肇始。以“中国法律思想史”为课目的学术描述体系,即使论者再用心规划、精细解释,再搜罗详备[1][2]、务求无遗,也很难被结构在汉语法学的命题中,充其量只是在中国古典的学问体系——经史子集中寻章摘句,以凑成所谓法律的连贯思想而已。当然,在古代中国的学术体系中,有一种被称为律学的学术产品,其中有些作品甚至很值得今人推许,如《读律佩》[3]等,笔者也在著作中予以特别推介[4]。但相关著作基于学理层面阐述者甚少,基于律文之字面理解的描述甚多。因此,即使它与如今的所谓法学可以比较研判,①何勤华的《中国法学史》就侧重于律学材料,以阐述中国古代之法学。参见何勤华:《中国法学史》(第一、二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但和当下作为独立科目的法学相比尚有距离。这样,所谓汉语法学命题,只有“法学”这一词汇舶来之后,才有可能。在此基础上,需要更进一步追问:汉语法学是借汉语以表达的法学,还是汉语法学者创造的法学?借汉语以表达的法学,不仅包含汉语法学家针对人类规范生活所创造的学术思想及文字表达,而且包含汉语学者们译介的海外作品,并且这些译介文字在中土传布法学、消化法学、进而激发学人创造法学方面,居功甚伟。如果把汉语法学界定为以汉语表达的法学,则其自然包含借汉语译介的法学文字和汉语世界法学家创造的法律学术思想。如果把汉语法学界定为汉语世界法学家法律思想的表达,则借汉语所译介的文字,就不包含在汉语法学的命题之内。这又涉及如下问题的解决。

其二,在汉语法学命题下,如何界定汉语表达和汉语表达者?汉语作为一种表达符号和表意工具,既可以表达和表现汉语家族成员的心理情感、思想意识、认识境界,也可以借助语言的意义交换(翻译)表达汉语家族之外人们的心理情感、思想意识和认识境界。既可以表达汉语学界对法学的贡献,也可以通过翻译表达汉语圈外学界对法学的贡献。所以,汉语法学命题如何界定汉语所表达的法学范围,是进而深化对汉语法学研讨的重要切入。尽管使用汉语译介域外法学的活动,本是译者的一种再创造过程,但即便如此,此种创造主要是语言意义间的交换,而不是思想的发明和创造,因此在汉语法学这一命题中,自然应舍去借汉语所表达的域外法学。这正是为什么王铭铭等虽曾投入很大精力把哈维兰的著作翻译为中文,但在其著作中直接嫁入他所翻译的哈维兰的大量文字,而不予注明引用的前提下,人们只能界定其是抄袭的缘由所在[5]。由此也可判定,法学翻译文字即便借用汉语表达,也不能被纳入汉语法学的命题中。

与此相关的是,海外汉学家用汉语表达的法律思想可否被纳入汉语法学的范畴?汉语法学的提出,主要想说明汉语文化圈的学者们面对人类的规范生活、特别是汉语世界中人们独特的规范生活所发现、发明并表达的思想理念和知识体系。其目的是激发汉语文明世界的法学家们对人类规范生活和法律学术体系奉献独特的才智。基于此,海外汉学界主要生活在汉语圈外的学者所研究的法学成果,不应成为汉语法学命题的构成性因素,除非海外汉学界的学者本身出身于汉语文化圈,或者是其规范生活、思维方式已经融入汉语世界。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汉语法学就是华人的法学,或者汉语运用者的法学?这是需要如下接着辨别的问题。

其三,汉语法学是华人的法学抑或汉语运用者的法学?众所周知,汉语远不是世界通用语言,我们宁可说它是华人甚至汉民族的民族语言。因此,汉语法学的命题不可避免地被烙上民族文化的印记。在此意义上说汉语法学是华人(甚至汉人)运用汉语所探究、表达和创造的法学未尝不可。尽管从强调命题的主体视角看,华人运用英语等语言文字所表达的法学成果,似也可作为构成汉语法学的内容,如瞿同祖的《清代地方政府》,②该书的中文版由范忠信等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就是先用英文出版,很久之后才翻译为中文出版,但无论其所表达的内容、手法,还是表现的情感、表达主体本身,都充满汉语法学的意蕴。可见,说汉语法学是华人世界的法学家主要运用汉语工具所创造的法学,大致上可以成立。

但不能回避的是,华人之外,运用汉语创作法学成果的学者绝非罕见,迄今为止,不仅在东亚世界中一些法学家还钟情于借助汉语表达法学思想,而且在汉语文化圈影响甚微的英语世界、德语世界、法语世界等,也开始有学者运用汉语创作和表达法律思想了。他们的法学创作成果,能否构入汉语法学的命题?如前所述,倘若基于汉语主体之目的的考量,则无法构入;倘若相关表达者已自觉融入汉语世界的规范生活体系,并以汉语世界的规范生活作为生活样法、作为研究对象,则把相关成果纳入汉语法学命题,又未尝不可?①把这样的成果构入汉语法学命题中,更有利于全方位地观察、理解和解释汉语法学命题。当然,这样就会产生另外的问题,即一位自觉投身汉语世界的规范生活,却以英语或其他语言对相关的规范生活予以总结、加工并进行学理提升的法学研究者的法学成果,能否构入汉语法学命题?这是颇值得进一步探讨和辨明的问题。由此延伸开来的另一个文(话)内语境是,在汉语法学命题下,如何看待汉语对法学的本土表达和继受表达问题。

其四,在汉语法学命题下,如何对待法学的本土表达和继受表达?严格说来,自法学作为严谨的学术科目以来,汉语世界的法学表达,主要是借助汉语工具表达法学的舶来思想,因而是一种继受表达。直至当下,尽管汉语法学界个别学者有一定原创性成就,②笔者以为,民国以下,就法学原创性而言,在大陆汉语法学界值得推许的学者有江山、季卫东、梁治平、朱苏力、许章润、舒国滢等(他们的学术成果,坊间不时可见),但即便他们的研究成果,在方法和分析工具上仍主要借助舶来的西方学说。可以认为,汉语法学界的学术创造,抛弃西方舶来的法学理念和法学方法,可能是空中楼阁,既无以揭示和应对中国的规范生活,也无以创新自身的法学领域。但即使这些学者,大半也是在舶来的法律理念、法律思想和法学方法基础上做了一些起步的工作。这至少表明两点:一是作为科目的法学对中国而言本来是继受的学术作业,因此汉语法学不能不正视继受表达与该命题之间的关联。尽管从整体上讲,纯粹翻译式继受不应构入汉语法学之体制中,但经过汉语法学者对舶来的法学成果予以加工、改进,使其日渐成为具有国产特征的法学成果,特别是站在比较研究(无论制度比较还是思想比较)视角所形成的法学成果,能否作为汉语法学的构成性因素,颇值得重新打量。

法学的本土表达乃是构成汉语法学的核心部分。所谓汉语法学的本土表达,大体有三端:一是汉语法学者制作的法学理念、法学思想、法学独特术语以及在此基础上型构的法学学术体系。二是汉语法学者借用舶来的法学方法、法律思想以研究中国规范生活经验,即研究工具是舶来的,但研究主体、问题意识和研究对象是中国本土的。这构成目前汉语法学本土表达的核心内容。三是汉语法学界把继受作业本土化、国产化,如中国当下对人权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对法律方法基本问题的研究以及对法理学一般问题的研究,大致是把舶来的法学予以本土化或国产化的活动。虽然这种研究有照猫画虎之嫌,但只要能画出来,兴许就不再是猫的模样,而且也有虎的架势。在笔者看来,这三个方面都应构入汉语法学命题的框架中。有学者认为,上述第三种不应是汉语法学的构成因素,只能是“西方法学在中国”。③1999年在中南政法学院召开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会议上,有学者直言没有什么中国法学,只有“西方法学在中国”。对这种观点,可以见仁见智,但这也表明上述设问存在的可能。但笔者的基本看法是,一种外来法学思想经继受者运用本土语言工具重述、提炼、加工、提升,并被继受国的人们或者至少业内人士普遍接受,从而国产化之后,完全可以作为本土法学的一部分来对待。

(二)汉语法学命题基于文(话)外视点的几个语境问题

其一,汉语自身的文化地位及创造基因。如果从甲骨文算起,汉语借助文字表意的历史已有三千多年,而其借用语言表意的历史不知要往前推多久。如此古老且至今效用斐然、从者甚众的表意系统,必有其存在的合理因素,汉语能方便地表达思想、传递创新或许是重要原因之一。故当年在民族危亡关头,钱玄同等人病急乱投医,主张废除汉字,④五四期间的激进反传统,提出了很多独特的命题,其中钱玄同等人“废除汉字”就是一例。参见钱玄同:《中国今后之文字问题》,载《中国新文学大系》1935年第1期。除钱玄同外,陈独秀、鲁迅、刘半农等都曾激烈主张废除汉字。但以汉字为主的汉语表意系统岿然不动,未受其影响。不仅如此,如今汉语表意系统还是世界五大表意方式之一。汉语世界的法学家置身于这一表意世界,环顾其他表意系统所奉献的卓越法学学术成果,还能泰然自若、无动于衷者,不是没有,但因此而急起直追、矢志创造、以汉语型构法律新知者也为数不少。他们不但承受汉语滋养,而且丰富并创新汉语表意,使汉语乃至汉文化能够生生不息地存活在语言林立、文化多元的世界——不但能够自处,而且能够标新立异,从而建立法律和法学表意的另一标志性语言系统。

这或许正是提出汉语法学命题的最深沉的文化语境。一个有着如此强大生命力的表意系统,在法律和法学问题上,决不会专事拿来、俯首听命、效颦从事。语言表达本身的创造性会潜移默化地改变并创新一套自主的法学命题。即便是继受而来的法律理念、法律概念、法律规范,也会在这一表意系统中熔冶锻炼,获得新意。当然,汉语表意系统毕竟只是一种工具,能否让这一工具更有效地创新学理、提升法学?还需要从汉语世界人民的规范生活入手。

其二,汉语世界的生活样法、规范表达和学术提升。按照梁漱溟的说法,文化就是人们的生活样法,文化的甄别差异,端在于不同族群生活样法的各别与差异[6]。尽管如今的全球化现象似乎模糊了不同生活样法的差异,不过,趋同绝非全同,全球化也绝非不同族群生活样法的同一化。笔者曾经批判过那种以一种生活样态为标杆的所谓全球化,并斥之为压制的全球化,强调如今时代的全球化,理应是对话的全球化[7]。这种甄别和研判,自然不是笔者一时心血来潮,而是基于一个正当秩序体系的一般原理和不同族群的生活样态、特别是其规范生活样态大异其趣的事实。

迄今为止,汉语世界拥有独特的规范生活样式,除了语言文字的表达技术体系之外,其日常生活、情感倾向、交往态度、目标追求等,虽不能说与其他族群的文化、特别是西方文化存在霄壤之别,但其区别之大,究竟是不能容人们听之任之的。因此,在全球化进程中的法律全球化尽管对汉语世界影响甚大,但一方面,以移植为手段的中国法律现代化运动,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中国国民的规范生活样态?中国公民在交往中又是如何以既有的规范生活样态来修正、纠偏移植来的法律的?这是很值得认真打量的问题;另一方面,我国所移植的一些法律,特别是国际领域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又是民族国家参与其中、对话交涉的产物,而不是压制接受的产物。在一定意义上,这样的法律已然体现了对话的全球化这一理念。

汉语世界的规范生活样法,为生活在这里的法学家提供了第三只眼睛看法律的良好机会。法学家在这里所发现的法律,或许与拿来主义的书本教义学有相当大的差异。这些年来本土法人类学、法社会学和民间法研究的深入开展,足以说明汉语法学界对这种规范生活方式的自觉关注。如何关注和把握这种生活的事实,并把其升华为公民公共交往和私人自处的正式规范?如何在这种生活事实中发现汉语世界的成员们规范生活的真谛?这是值得汉语世界法学家予以关注、考察、发现并表达的重大问题,也是汉语世界法学家能够参与法学世界对话之立命之本。那种动辄以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所谓真理绑架、要挟、警告、嘲笑、贬抑、排挤法学家关注本土规范生活的论调,只是对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明显误用和滥用。在文化及其规范生活上,笔者只认可“入国问禁、入乡随俗”之类的“地方性的普适性”及其自觉性,从而只认可对话的普适性。值得关注的是,当代汉语世界的法学家分处不同制度(台港澳、大陆)、不同社会发展阶段和不同文化(大中国、海外华人)背景下,在一个文化圈内由此产生的政治冲突、文化冲突、社会冲突和学术理念冲突,只要整合、调理得当,乃是创生新法系的重要契机[8]。面对这一机缘,汉语世界法学家不可能无动于衷,法学家总结并型构这一时代可能面临的创造使命,不仅增益于汉语法学,而且会借此增益于人类的规范治理活动。

如上理由,成为我们理解汉语法学这一命题外部语境的重要方面——汉语世界人们规范生活的独特性,需要汉语法学家做出独特的学术贡献和学术系统建构,以嘉惠于法学学林、进益于规范治理。由此推论下去,必然涉及汉语世界法学家的创造使命和能力问题。

其三,汉语世界法学家的使命意识与创造冲动。由外部力量所提供给法学家的创造条件,还不足以预测汉语世界法学家就一定能奉献出蔚为大观的汉语法学,不足以说明汉语法学界一定能从中提升出为世人所瞩目的法学成果来。兴许在汉语法学家未曾涉足时,英语、德语、俄语、法语、日语甚至韩语法学界已经捷足先登,而汉语法学界反倒跟在人后,拾人牙慧。这方面的既往例证可谓不胜枚举。①例如对于贵州锦屏一带的“清水江契约文书”,虽然中国历史学者、民族学者、人类学者从发现以来,就特别予以关注,但法学界对这一契约文书富矿的关注,却迟在日本学者、英国学者之后才蹒跚跟进,且至今做出的像样的研究成果屈指可数。笔者所见到的研究,除了罗洪洋、梁聪、陈泽时等下了些功夫外,其他研究基本可谓蜻蜓点水,浅尝辄止。这样看来,是否可认定汉语法学家就没有足以创造可影响当世、堪与其他语言系统的法学家对话、交涉的法学成果?笔者以为,对这样的提问,只能做出否定的回答。

放眼两岸四地以及海外汉语世界的法学家,在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一种明显的学术竞争意识。二十年前,大陆法学家出差台湾,总要购买数量不菲的台湾学者所著的法学著作,并每每如获至宝。近二十年间,一方面,台湾出版界不时会引进大陆学者的法学论述在彼岸出版;另一方面,台湾法学家出差大陆,不时地带一些大陆学者出版的法学著作,已经不是罕见。这种学术竞争,进一步印证了另一种学术现实,那就是在汉语法学圈内,法学家已经自觉地进入借助学术本身争取学术话语权的竞争中。这既反映着汉语世界法学家的使命意识,也表现着其对于法学的创造冲动。在这一过程中,人们不难发现以学术为业的一批法学家孜孜不倦的努力。如此假以时日,长期以往,汉语世界法学家奉献出足以启迪后世、进益学林的法学学术成果,就不是奢望,而宁可说是现实和必然。

其四,中国以及汉语文化圈的急速变革及其对法治秩序的需要。“二战”以来,亚洲的变化可谓世界动态格局中的主旋律,特别是中国的和平崛起,使得传统的世界政治版图正在悄然发生变化。从中苏论战到中美的先后不睦,所表征的都是中国对国家主体意识的张扬和追求。这一点,甚至从民国时期起就是如此,只是彼时条件所限,不像如今表现得这么突出。对一流国家的追求,可谓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国家主体意识。

大国的追求及其意识形态,决定了它对社会交往秩序的独特安排,也决定了生活在汉语文化圈中的法学家,照例不安于亦步亦趋地拿来洋货,借以显摆,而需要以文化大国、经济大国、政治大国的体量来追求和安排法学家自身的事业。近些年来,以邓正来为代表的一些学者对中国法治理想图景的预设以及在此基础上对中国法学出路的论述,尽管遭致一些人颟顸的攻讦、不求甚解的奚落,但其对主体中国或在一个大国中法治地位、法学贡献的期待这一主旨,值得汉语法学界昧思再三。①对邓正来的批评,参见孙国东等主编:《检视邓正来问题:〈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评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笔者的批评,参见谢晖:《法治、大国意识与中国法学的路向》,载《学习与探索》2006年第4期。而自称经过了从哲学池塘到法学池塘的魏敦友,却提出另一个命题,即在中国建设以法学为核心的“新道统”论。在他看来,中国型构一个现代大国的学术出路,不是什么政治儒学、理学复辟,而是创新和时代呼应的法学学术体系。②相关学术主张还是一个粗线条的勾勒,尚待进一步论证和争鸣。魏敦友:《当代中国法哲学的反思与建构》,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笔者以为,这些都和蒋庆以法学家身份论述政治儒学在精神内旨上可以沟通[9]。这种事实以及汉语法学界已经呈现的努力和主张,佐证了在现代化途程中,中国甚至汉语文化圈内其他国家的大国意识和追求对汉语法学这一命题的语境关照。

综上所述,汉语法学命题的提出,既有文(话)内语境,也有文(话)外语境。对这两种路向之语境的适切把握,更容易达成对相关命题的自觉,并从语言行文视角或语境视角达成对这一命题的“同情的了解”。

二、汉语法学的修辞

与汉语法学这一命题紧密相关的修辞格大致有摹状、双关和设问。其中设问既关联着文法意义上的修辞,又关联着制度意义上的修辞。

(一)汉语法学与摹状修辞

摹状作为一种修辞格,表意所向是运用带有感情的笔调,对事物情状的客观描述。摹状不仅能对客观事实予以描述,而且能在客观描述过程中同样表达作者的某种主观感受,从而借以加强描述的效果,让人身临其境,且过目难忘。

汉语法学这一命题,仅看字面意义,似乎与摹状这一修辞手法无关,它不过是一个并无生趣、并略显机械的命题或概念。但通过前文对这一命题之语境的描述,可以发现这一命题绝不简单地是一种观点的提出或一个命题的发布。无论从字面意义看,还是从字面背后所蕴含的汉语世界法学家的忧虑和智思看,这一命题都充溢着对一种事实的描述、对一种状态的憧憬、对一种情感的表达。

说该命题充溢着对一种事实的描述,是基于如下事实:近世以来法学东渐后,汉语世界的法学家在继受西方法学的基础上,以汉语或者站在汉语世界的理解视角,对西方法学做出独特的应对,并在汉语表意体系下对法学做出独特的表达。对此,人们经由沈家本、吴经熊、瞿同祖、杨兆龙、蔡枢衡③其著作见《历代刑法考》、《法律哲学研究》、《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杨兆龙法学文选》、《中国刑法史》、《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等。等清末民国期间享有盛誉的法学家的著述,可窥其端倪,也经由梁治平、江山、季卫东、颜厥安、陈弘毅、黄宗智、舒国滢、徐晓光等当代汉语世界法学家的成果,可综其思绪。所以,在汉语法学这一命题下,描述了一个读者在西方法学系统找不到的法学家群体的踪迹和端绪。因此,说它是一种对汉语世界法学事实的客观摹状并无不可。

说该命题充溢着对一种状态的憧憬,乃是因为尽管汉语法学已经有所铺垫,但在世界法学学术之林,无论其客观成果,还是其话语权,都远不能和西方法学及法学家在一个平台上对话。汉语法学这一命题,在摹状汉语世界法学的既有成果时,也摹状着因为汉语法学的不足而勾起的汉语世界法学家对汉语法学蔚为大观、领袖群伦、支持国运、竞秀世界的美好憧憬和期待。在这个意义上,汉语法学命题,乃是对汉语世界法学的一种建设性期待,同时也是对这种建设性期待的摹状。

说该命题充溢着对一种情感的表达,乃是身处全球竞争背景下的汉语世界法学家,对自己族群和文化的深切寄意,尤其对自己族群组织生活、规范交往、推进幸福的法律和规范的内心关注,对经由法学学术创造以促进制度维护和变革,助益于汉语世界、特别是中国顺利转型、平稳过度、和平统一的殷切期待。汉语世界法学家的这种情感,上承近世以来中国无端遭遇列强欺凌宰割时,士大夫阶层的一般感慨和一种情感,下启从经济中国、文化中国到规范(制度)中国这一建设长途的精神冀望。因此,汉语法学所承载的,并不仅仅是一种事实、一种憧憬,更是一个族群、一种文化的法学和法律使命意识。展开来讲,它就是汉语世界的法学家对这种法学和法律使命意识的摹状。

正是在如上意义上,汉语法学与摹状修辞之间有了勾连。但在笔者的理解视域,这诚然是一个需要谨慎判断并予以大胆提问的命题。如上对汉语法学与摹状修辞的陈述,也可以看作是笔者对汉语法学这一命题的判断与提问。

(二)汉语法学与双关修辞

汉语法学这一命题,仅局限于字面意义,或许就是一个逻辑概念、命题或者只是一种判断。这一命题的始作俑者,也未必是在运用双关修辞的技巧,以说明这一命题的重要性和独特性。但当把它置于前文所述的具体语境时,还是可以理出这一命题在多个向度上双关甚至“多关”的修辞特征。

一个向度上的双关是汉语法学的表意,既意味着汉语法学不是法学家族中绝缘自处的存在,也意味着在汉语法学之外,尚有其他语言表意系统的法学。在该命题中,上述两种具有双关性的事实,都是法学世界的客观存在。无论这两种客观存在在当下是否具有体量上的相当性、可比较性,但这些外延的因素都不影响在内涵上语境双关的两种学术事实的存在。人们透过汉语法学这一陈述,自然会想到汉语文化圈外的法学,特别是西方法学的学理体系。事实上,汉语法学命题的提出,一方面基于西方法学(英语、德语、法语、俄语……)的独断地位,汉语世界法学家对法学的主体觉醒,另一方面也是基于汉语文化圈内一些法学家业已进行的探索及其初步成果。倘若汉语法学命题没有这种修辞效果的双关和比较,那么汉语法学无从谈起,毕竟汉语本身不构成法学。

另一个向度上的双关是汉语法学的表意,既意味着汉语法学圈对西方法学独霸地位的不满,也意味着汉语世界的法学家意欲冲破西方人布置的法学学术藩篱,创出另一番法学学术天地的追求。当然,在这种双关的背后,还隐然预示着命题背后对当下西方法学强大影响的肯定,对汉语法学声音孱弱的顾虑和忧心。倘若汉语法学业已能够与西方法学比肩、博弈、抗衡、会话,那么刻意强调汉语法学的意义就无关紧要。只有在强弱对比明显,而弱的一方显示自己的决心和信心,并表达对强的一方一定程度的不满、愤懑时,从而对一个和一定主体相关的学术使命进行强调,才能彰显其价值。倘若强弱对比虽然明显,但居弱的一方一心想得过且过、守柔抱弱,而对强势的一方视而不见、充耳不闻,也未必会提出类似汉语法学这样的命题。可见,汉语法学命题本身是在比较意义上提出的,因此其语义和语境相关性就毋庸置疑。也正是这种语义和语境的双关性,才进而激发起汉语世界法学家们的使命意识、创造意识和学术竞争意识。不在这种双关意义上领悟汉语法学,对它的理解也只能是浅尝辄止、不得要领。

再一个向度上的双关是在汉语法学的命题下,既表意对汉语法学存在的肯定和不足的阐明,也表意对汉语法学进取的追求和做大的态度。如前所述,在汉语法学命题下,毫无疑问地对汉语文化圈中法学家的既有努力、既有成果给予了肯定性陈述。没有这一前提性体识,则对汉语法学命题的诘问,恰如人们诘问“真有中国法学吗”?中国法学界从事的究竟是“西方法学在中国,还是‘中国法学’”一样。这种体识,是汉语法学命题背后人们自信以待、乐观其成的基础,也表明始作俑者的一种基本姿态或态度。但是,也如前所述,当论者强调汉语法学时,往往出自对虽然成型但又恨铁不成钢的汉语法学的不满,以及基于此种不满情绪,而对汉语法学的矢志追求和不懈努力。如果前一种双关是在汉语界和非汉语界法学比较的基础上,该命题所显现的意义双关的话,那么,这里的双关,却是在汉语界内部有关法学的现实和法学的理想进行比较时,该命题所显现的意义双关。在这里,不论哪种双关,都可能调动和激发起汉语法学界的使命意识和价值追求。

最后一个向度上的双关是汉语世界法学家的法律学术创造和法治实践参与的意义双关。可以认为,汉语法学这一命题本身是汉语世界法学家的一个宗旨明确的宣言。但在具体语境上,汉语法学的命题必须立基于吾乡吾土生民的日常规范生活。抛弃了这种乡情,所谓汉语法学的提出,也就没有宗旨。在这一命题中,汉语法学的活水源头是汉语世界人们独特又多姿的规范生活。因此,汉语法学家不仅要立基于对西方法治的理解进行学术创作,也要立基于汉语世界中国家、族群、人民对全球性规范的参与进行写作,更要立基于汉语世界人们独特、独有和独享的规范生活寻求学术灵感和创作源泉。显然,这样安排的过程,不仅是法学家学术成果的创生过程,而且是法学家积极参与汉语世界人们规范生活的过程,是法学家融入并以学术手段创新汉语世界制度(包括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和秩序体系的过程。这一双关性可使法学家走出书斋,从高贵的文字符号世界融入世俗的规范生活世界。或许正是这种意义上的语义和语境双关,使汉语法学这一命题在不断的发现和创作过程中,充满灵性、智性,并最终通达理性。

(三)汉语法学与设问修辞

设问作为一种修辞格或修辞技巧,是指为了下文论述的方便,说明论题的有效,在上文故意提出问题,借以在下文进一步回答的修辞方式。如在“吃饭可以解决饥饿感吗”这一设问下,要引出的是通过各种证据以回答、说明这一提问。

在汉语法学这一命题下,设问有其独特的意义。表面看,汉语法学只是一种一般的陈述性命题和概念,并不具有设问的修辞特征。但当论者或读者对这一命题进一步展开来论述的时候,一方面,对该命题的设问难以避免,因为在汉语世界,人们业已习惯了法学就是从西方舶来的学术见解,也习惯于按照西方人提供的法学学术范式分析问题、阐述见解。所以,该命题的提出是对这种既有学术见解和学术生态的反动,它打乱了一些人既定的关于法学的解释,故乍一见汉语法学这样的陈述或命题,设问难以避免。另一方面,对该命题的设问及其回答,可增益人们对它的深入理解,从而增强有关命题的论证力度,获得读者可接受的修辞效果。设问修辞对汉语法学命题论证的作用有两个:一是对概念或命题本身的设问,二是通过概念或命题的设问,进入某种制度性修辞境界中。就前者而言,颇可关注如下三方面:

其一,设问汉语法学存在的可能性。概念、命题等其实是对对象的命名。概念和命题要命名的对象,既可能针对一种既存的事实,也可能针对一种可能的事实。对后者而言,对象可能性是命题能否成立的先决条件之一。在命题所指的事物尚处于模棱两可、多有歧义、莫衷一是的状态时,概念或命题的命名工作就面临一定风险。换言之,要让命题或概念所揭示的内容自圆其说,必须把命题或概念所相关的事实可能性带入其中,否则,概念或命题的命名活动就难以较好地实现。

汉语法学这一命题或概念所命名的对象,正是如此。因此,乍一面对这一命题,人们提出“存在汉语法学吗”的质疑就顺理成章。而论者把这一质疑转换为设问,从汉语法学存在的可能性出发予以回答,是周圆该命题可以命名一种正在发生的事物——汉语世界的法学论述的先决条件。至于究竟在哪些视角、哪些方面回答“汉语法学有存在的可能性吗”这一设问,则不是设问修辞本身可以完全胜任的,还需要用严谨有致的逻辑技术去推进,但对汉语法学存在的可能性的设问却是修辞技巧在这一命题论证中的必要运用。

其二,设问汉语法学存在的必要性。对汉语法学这一命题进一步追问:汉语法学有存在的必要性吗?在何种意义上汉语法学有存在的必要?并进一步对这些设问予以精心的回答,自然是论述并圆润汉语法学这一命题或概念成立的重要条件。

在这样的提问背后,隐存着如下的学术问题:如果否定汉语法学存在的必要,必然意味着在逻辑和事实上我们业已继受的西方法学,能够恰切地安排汉语世界人们交往行为的秩序,能够有效地安顿在交往行为中人们逸动的心灵世界,能够让人们在疲惫的时候感受到它所带来的温适有序的规范环境……反之,如果肯定汉语法学存在的必要,则意味着既有的西方法学,不能包办人类交往行为的一切秩序要求,无以解决不同族群、特别是汉语世界人们的规范生活,难以根据其来构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人人皆可享用而无不适感的规范体系。而不同族群的规范生活,尚需深入不同族群人们的生活世界中,才能在法学学理上说出个子丑寅卯、甲乙丙丁来。如果汉语法学不能设问并回答这种命题(概念)存在的必要性,那么在西方法学充盈汉语世界的背景下,很难俘获读者的认同,取得有效的命名效果。

其三,设问汉语法学存在的现实性。众所周知,在逻辑上,必要性提供一个命题成立与否的必要条件,而可能性和现实性则在必要性基础上,提供一个命题是否成立的充要条件。在一定意义上,对汉语法学存在可能性设问的回答,业已表明其现实性的追问。但对汉语法学现实性的追问,不是仅仅靠着可能性的追问就能全部解决的。因为可能性或许面向一个尚远的时间点,而现实性或许意味着汉语法学在当下已表现出来的情状以及完全可预期的发展方向。因此,回答了汉语法学产生的可能性、必要性这些设问之后,进一步提出“汉语法学具有现实性吗”这样的设问,并对相关设问予以论证,可以进一步强化汉语法学存在的现实感——汉语法学不仅是一个遥远的预期,也是一个当下的实存。

当然,这需要论者面向当下所有的汉语法学学术文献,从中爬剔梳理,并得出汉语法学圈中哪些作品、哪些作者较好地代表了汉语法学的倾向,说明汉语法学圈业已奉献的有别于西方法学的学术成果,说明汉语世界的法学家在借汉语工具来消化、对接西方法学与中土表达的过程中,究竟在哪些方面或阴差阳错、或自觉自愿地偏离了西方法学的路数,而把中土人民的规范生活情状通过学术语言带入其中,创造了一些堪称汉语法学的代表性论著。这些证据的论列和提供,尽管也不是借设问修辞以圆润汉语法学本身所要解决的问题,但又是设问修辞面对相关任务时所无法回避的问题。

进而言之,设问修辞在回答汉语法学存在的现实性的设问时,其实就是回答汉语法学与通行的西方法学的差异问题。这也可看作设问修辞对汉语法学在另一个层面上的设问:汉语法学与西方法学有什么区别、差异或不同?如果在两个词汇或命题及其所命名的学术事实间根本发现不了什么区别和差异,那么,汉语法学的提法也罢,西方法学的提法也罢,都不过是一种词的浪费,不提也罢。反之,在如上不同的概念或命题及其所命名的学术事实间,能发现明显的区别和差异,则说明相关命名存在的合法性和现实性。

在论述了设问修辞之于汉语法学这一命题本身的设问内容之后,需进一步了解并论述设问修辞对汉语法学命题的设问可能带来的制度性修辞效果。严格说来,行动中的制度是人类生活经验和交往方式的习惯性、反复性表达,而纸面上的制度却是人类运用心智对行动中的制度进行加工和提炼的结果。①这里有关“行动中的制度”和“纸面上的制度”的提法,借用了庞德的法学术语:“行动中的法”和“纸面上的法”(庞德:《法理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倘若把规范作为制度的前提性要素,则几乎可说法律就是制度,尽管不能反过来说制度就是法律。在这一加工、提炼过程中,对逻辑工具的运用首当其冲,但对修辞手法的运用决非可有可无。这就产生了制度的修辞维度,例如所谓法治、无罪推定、内心确信、证据采信等制度预设,在根本上讲就是制度性修辞,它的正当性可以通过实践检验,但并不能总是通过实践检验。因此,法律意识形态的制度效应就必须关注。

在制度的形成中,即对人们规范生活的学术加工和提炼,既是催生法律制度产生的助产婆,也是助益法律制度成长的催化剂。因此,如果法律制度本身就有制度修辞向度和修辞效果,那么与法律制度的创生相关的法学也会有类似向度和效果。而汉语法学概念的提出,就更具有这种制度修辞的向度和效果了。对之可从两方面解析:

其一,借汉语法学命题,设问一种有别于西方人的法律意识形态。与法律相契的意识形态,是制度的重要结构性要素。②笔者把制度的结构要素分为五个方面:前提要素——规范;观念要素——制度意识形态;主体要素——法律主体设定;行为要素——依法律导向而交往行为;反馈要素——法律的监督与责任的追加等。这五个方面共同结构为一个整体的制度,无论是正式制度,还是非正式制度,其结构要素都是如此。只有和法律相契的制度意识形态,才能更好地把正式制度其他诸要素妥帖地结构为一个整体。否则,意识形态与法律南辕北辙,只能是意识形态的强势说教冲淡法律的一般调整,使正式制度诸要素无法围绕法律规范而展开,意识形态反而成为正式制度的解构因素。

如果说一种制度的构设,需要这种制度意识形态做黏合剂的话,那么,与法律相契的法律学术成果,在另一视角上会展示意识形态的独特功能,那便是学术意识形态。有人认为,学术和意识形态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码事。而学术事业和政治事业也由完全不同的两种职业所从事。对此,笔者持保留意见。在人文—社会学科领域,学术与意识形态不仅关联,而且很多情形下学术就是意识形态。主权在民学说、社会契约理论、分权制衡理论、自由主义经济学、凯恩斯经济学、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等,尽管在学者著述层面,未将其与意识形态结盟,但其客观运行效果却变成明显的法政意识形态,被结构在制度修辞体系中了。

由此看汉语法学命题的提出,尽管它是一种学术总结和主张,但不难预见的是当学者们提出这一命题时,也在制度意识形态和学术意识形态角度表明汉语世界的规范生活及其秩序传统,异于西方法律和法学意识形态已经揭示的种种情形。因此,需要汉语法学来总括汉语世界制度构建和秩序模式的独特所在。这样,汉语法学就不仅是一个命题,而且是一种修辞性姿态,是一种可能被结构在制度体系中的法律—法学意识形态。

其二,借汉语法学命题,表达汉语世界法学家对汉语文化圈法律文化的独特情感,并借这种情感,进一步唤起汉语世界的族群优越感,最终把这种优越感定格在已有的规范生活世界,也把这种优越感提升为一种法律学术体系,并同时把两者作为前提性的制度修辞,结构在制度(规范生活)体系中。每个人近乎先验的寻根意识,只能把自身置于某种文化项下,从而在那里寻寻觅觅,阐释和表现自己的精神和生命归宿。这对于深受宗法文化影响的汉语世界的公民而言,尤为重要。这样,所谓落叶归根的肉体和精神归属感,几乎成为所有汉语世界人们的前提性制度修辞。

汉语法学命题的提出,无疑是在法学领域重叙了汉语世界普在的文化情感和文化归属感。当汉语法学把其命意投向安顿此邦人民世俗生活、交往行为的规则世界时,既体现了汉语法学对这种规范生活模式和秩序达成体例的安之若素、依之若从,也体现了汉语法学需要在汉语世界人民的生活经验中寻取法学的精神灵感,让法学自觉皈依在既有生活规范的射程内,而不要动辄德宗英儒、天马行空,对于自身的规范生活经验,则凿枘不投、丁卯不对。结果虽洋洋洒洒,但置诸汉语世界的规范生活体系,则空空如也。正是在这里,汉语法学的命题设问了一种回归自家、投向家园、回笼精神情感、羁束虽洋洋洒洒但游谈无根的法学传统,重塑汉语世界现代生活的法律命意,重建能够增益、进献于这种文化情感的法律学术。

上述种种,归根结底体现为汉语法学对汉语世界法律制度独特性、尤其对人们规范生活独特性的肯认和追求。它的客观结果会定格为这样的制度性修辞:一是形成汉语秩序形态和规范生活有别于其他民族的规范生活的修辞,使汉语法学命题本身有了论证这一修辞的力量。二是形成汉语法学有别于西方法学和其他法学,并且在汉语世界,需要汉语法学结构其秩序形态、浇灌其规范生活的修辞,从而使汉语法学命题进一步被涵化为一种制度修辞——其从汉语世界的秩序结构(规范生活方式)中派生出来,又必须再结构或还原到汉语世界的秩序结构(规范生活方式)中去。

三、汉语法学的逻辑

汉语法学的逻辑问题,就是要把这一尚未经过逻辑检验的模糊命题,代入逻辑的抽象框架中,进行具体的逻辑检验,以明晰其内涵、外延,辨别其真假是非,检验其合理与否的思维过程。如果按照传统形式逻辑的三要素——概念、判断和推理(论证)理论,①有关形式逻辑的具体论述,参见金岳霖:《形式逻辑》,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本文的相关陈述,只是对紧扣文章主题的相关内容做了简要介绍。②这或许正是从理念论,经由实践理性的批判论、“精神现象学”的思辨论、现象学的现象还原论,直到存在主义、解释论、交往行为论等学说一脉相承地关注人、特别关注人类精神问题的缘由所在。针对汉语法学这一命题的逻辑之维,也可以从概念、判断和推理(论证)三个视角入手予以思考。具体论述如下:

(一)汉语法学命题的概念(内涵与外延)问题

概念就是对事物的命名,是将人们所认识到的具体事物进行抽象化的逻辑形式或思维方式。它通过人们对观察(命名)对象的内在规定性(内涵)和外在含摄性(外延)的阐释,把对象世界结构到人们的认识世界或观念世界,从而使对象世界符号化、观念化。一个概念能否成立并有效,关键在于概念所揭示的内涵和外延是否存在。人类面对的事实世界,不仅是物质事实世界,更是精神事实世界。特别是人作为精神性的存在,精神事实或精神现象或许是其更应关注的一种事实领域。②这就使得概念命名的对象,不仅涉及物质事实,也涉及精神事实。恰恰是在这里,即便某种命名在物质现象界找不到存在根据,精神现象界却能找到根据,例如关于鬼、神、仙的概念。

当人们把精神事实也纳入命名体系,给予概念描述时,不可能达到对物质界进行描述和命名的那种准确程度。正因为如此,对物质界的概念和命名,构成科学,来不得半点虚假,但是对精神界的概念和命名,却要复杂得多。因为精神存在或精神现象具有流变性、多样性和不确定性,所以像科学那样研究精神现象学,只能是人类“理性”的某种狂妄。这正是诠释学理论能够在人文—社会领域得到广泛回应的原因之一[10],也是“同情的理解论”有别于“科学的理解论”的原因所在。

汉语法学作为一个概念,它所命名的对象理应是一种客观存在,即汉语世界法学家的法学学术贡献这种客观存在。但是:

其一,在如何界定其内涵方面,必须首先直面汉语法学概念所涉及的事实,既是一种客观事实,也是一种精神事实。说它是一种客观事实,在于提出汉语法学这一命题的当下,我们已经隐然可见汉语法学界对法学学术的独特贡献。对这种贡献,可以通过比较论证(历史纵向比较、中外横向比较)得出具体的结论,并总结出独有的特征。但无须回避的是,汉语法学不过是正在成长的事实,甚至在有些人的心目中,或许连正在成长的事实这一判断也不愿承认和接受,他们最多能承认和接受的是:汉语世界的法学家在对西方法学进行继受、移植。“正在成长的事实”这一判断,已经对定义或命名汉语法学带来很大的变数。汉语法学能够成长为足以与西方法学比肩而立、分庭抗礼的法学形态吗?汉语法学与法学的一般特征及发展是什么关系?汉语法学与西方法学、其他符号表意系统的法学是什么关系?当对这些问题还不能给出一个较为清晰的判断时,说明汉语法学的事实本身还存在相当的模糊性,也说明汉语法学虽然具有物质客观事实的苗头,但主要还是一种预设的或精神的存在,是一种精神现象学视角的憧憬和追寻。

这种情形自然决定了汉语法学的命名,本身具有精神预设特征,特别是对其内涵的确定,既是一个有一定事实应对的概念,又是一个精神预设的概念,需要在中国法学不断成长的过程中再进行完善、再予以总结。这是在给汉语法学做内涵界定时必须面对的问题。或问:任何一个概念所定义的对象,都是成长的,都会有一定流变性,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所有概念对其所定义的对象而言,都具有精神预设的特征?这一质问有一定道理。概念本身只能是、且永远是精神现象,是人类认识对象的规范表达,它理应随着事物的变迁而修正。这正是我们不时看到人们对一些概念根据事物的变迁做适当微调甚至重新解释的缘由所在。如改革开放以来,“投机倒把”这一概念在我国的流变就是典型。再或问:既然作为精神现象的概念针对的所有事实都具有一定流变性,从而概念的内涵总有一定的预设特征,那么,特别强调汉语法学这一概念的精神预设性有何意义?因为汉语法学的事实虽然眉目可见,但其基本成型尚需时日,因此相关事实主要是一种主观期待的精神事实,而非客观呈显的物质事实。相对于客观呈显的事实,对主观期待的事实命名并确定其内涵更加困难,因此也就更具有主观预设的特征。

其二,在如何界定其外延方面,可以说针对一种正在成长的、同时也是主观预设的概念,相对于相关概念内涵的确定,其外延的界定要容易得多。对此,读者或许要提出质疑:概念的外延必须结合概念的内涵,才能更为准确。内涵不容易确定,外延的确定怎么反倒容易呢?这种情形,对于剖析一般概念中内涵与外延的关系或许有效,并且笔者也赞同只有先明白概念的内涵,才更容易确定概念的外延。但对于像汉语法学这样的概念,不是说如上质疑无效,而是因为只要给出汉语法学的基本分析范围和对象,就可以大致判断其外延。请看如下几种有关汉语法学的表述:一是凡是运用汉语表达的法学就是汉语法学;二是由汉语世界的法学家表述的法学成果是汉语法学;三是由汉语世界的法学家用汉语表述的法学成果是汉语法学;四是由汉语世界的法学家根据人类法律文明秩序和汉语文化中独特的法律文明秩序所表述的原创性成果是汉语法学。如上命题虽然内涵各有不同,但只要这些命题得到确定,则相关命题(概念)的外延也就大体上能迎刃而解。

当然,汉语法学外延的确定,与其内涵的确定一样,也面临着概念所指事实成长的烦恼。如对同性恋相关的法律问题,在中国大陆涉略甚少,几乎可忽略不计。但或许在未来,随着中国男女比例失调、离土不离乡的城乡隔离政策的继续推行、以及其他情况等,中国同性恋问题或许会爆发性成长,对同性恋的法学研究可能会成为法律学术界关注的重大问题,因此而催生大陆汉语法学界相关的研究领域和法学成果不是没有可能。当下在汉语法学概念的外延中,虽未曾考虑纳入同性恋法学这样的问题,但未必在发展的、未来的汉语法学中,这一作为其外延的问题一直被排斥。

(二)汉语法学命题的判断(真假)问题

汉语法学这一命题或概念能否成立,至今还处于未定状态。对其要取得一定的共识,并获得读者层面的接受,还要经过对汉语法学命题的一系列判断做出批评、检讨、论证、鉴别和检验。众所周知,判断是用肯定或否定的语气,或者按前因后果的、条件结论的句式来表达一个命题真假的逻辑技术。在判断中,常常表现为如下句式结构(或选项):“是……”、“不是(非)……”、“要么……要么”、“或者……或者”、“不是……就是”、“既可能……也可能”、“既……也”、“只有……才”、“如果……那么”、“除非……否则是(不是)”、“虽然……但(是)”等。在这些不同的句式结构中,因为直言判断、选言判断或假言判断的各异而在不同场合被使用。把汉语法学这一命题代入判断的逻辑框架中,是进一步辨析汉语法学命题真假的重要技术手段。笔者通过分析几例有关该命题的判断,以说明之。

第一例是有关汉语法学的两则直言判断:汉语法学的存在是一个既定的事实;汉语法学不过是法学界好事者的一种主观虚构。这是两则内容完全相反的直言判断,前者是肯定判断,后者是否定判断。汉语法学这个命题能否成立?作为一个概念,它究竟有没有命名对象?如有,它的命名对象是什么?在什么意义上它有命名对象?对这些追问或判断的回答,是证成汉语法学这一命题的证据。面对肯定判断,论者需要提供的是和这一肯定判断相契的证据和证明,倘若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明,则该判断以及汉语法学这一概念也随之存疑。面对否定判断,论者所要提供的是和该否定判断相契的事实和根据,否则,该否定判断以及汉语法学的命题也照例存疑。类似的判断,可以围绕汉语法学这一命题不断提出,进而也需要汉语法学这一命题的赞成者和反对者不断加以论证。一个命题的深入,就是在这种反复的论证博弈中获得的。即便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在论证中也每每会相互吸收,实现某种“视域交融”或“同情的理解”。如果一位法学家听到前述肯定判断,并与其主张吻合而欣欣然,而听到前述否定判断,并与其主张相背驰而愤愤然,可无论欣欣然或愤愤然,都无法提供支持相关判断的理论基础、事实基础、学术比较基础、历史预设基础,那么它只能是情绪性宣泄,无以实现对命题或概念本身的精致化处理,从而无法增益于相关命题的论证。①本文的宗旨是借汉语法学这一命题的提出,说明论述一个命题成立与否的方法和路径,而不是对这一命题做肯定或否定的具体论证与剖析,因而对相关判断的正确与否不做进一步的判断。不过读者在本文的叙述中可以发现笔者对相关命题或概念的基本态度和倾向。

第二例是有关汉语法学的两则选言判断:要么汉语法学的命题成立,要么汉语法学的命题不成立;汉语法学可以是表征汉语世界法学家的创造性成果,也可以是表征通过汉语表意工具所表达的法学成果。显然,这两则判断都是选言判断,不过就汉语法学这一命题而言,前一判断是一个不能兼容的选言判断,两个选言支所判断的内容,只能一个为真、一个为假,即这两个冲突、对立的判断,不可能同时为真,也不可能同时为假。换言之,两个相反的判断必有一个为真、一个为假。②那么,在这一选言判断中,两个对立的选项能否同时为假?要回应这一追问,关键要看有没有第三种可能存在。如果不能提出第三种可能或者第三种选言支,就只能认定两个判断间只能是一真一假。那么,究竟这两个选言支哪个为真、哪个为假?这依然需要论者提出相关的证据进行说明和论证。一般情形是,一个选言判断的两个选言支,不能分别由两位论者各自持有,否则,选言判断就变成直言判断了。这也意味着前述选言判断的两个选言支,只能是一位论者在其行文中的前提性预设(当然,其他论者也可以持有这样的选言判断并论证),因此,究竟哪个选言支成立,哪个选言支不成立,只能经持有这一选言判断的论者提供的理由或论据才能判定。

而后一选言判断,对汉语法学这一命题而言,则明显是可以兼容的判断,即无论是表征汉语世界法学家的创造性成果,还是表征通过汉语表意工具所表达的法学成果,汉语法学的命题或概念始终是成立的。所不同的是,汉语法学作为一个概念所命名的对象究竟是什么。如果选择了前者,意味着汉语法学作为概念的命名对象范围较窄;如果选择了后者,则意味着汉语法学作为概念的命名对象范围更宽。在论证汉语法学这一命题时,论者对类似的选言判断还可以不断地设问下去,并且对每一个有关汉语法学之不同的选言判断的回答,对证成这一命题而言,都会是一种增益。

第三例是有关汉语法学的两则假言判断:如果立基于汉语表意系统的表述,汉语法学的命题是成立的;如果立基于汉语世界法学家的独特创造,汉语法学的命题是不成立的。从历史的发展趋势看,汉语法学是成立的;从当下汉语世界法学家的成果看,汉语法学是不成立的。假言判断,乃是预设了前提的逻辑判断形式。和预设的相关前提相契,则意味着判断本身成立;和预设的前提不睦,则意味着判断不成立。在上述判断中,显然对汉语法学是否成立预设了条件。在第一则假言判断中,预设了两个前提,它虽然是一则假言判断,但又具有选言判断的特征。即汉语法学成立与否,取决于对汉语法学研究对象的不同界定。如果把汉语法学的研究对象界定为以汉语表意系统呈现的一切法学成果,则汉语法学的命题是成立的;如果把汉语法学的对象定位为汉语世界法学家的独特创造,则汉语法学命题不成立,也意味着在这一判断中,对当下汉语世界法学家的创造做出了否定性评判。不论上述判断能否成立,但要进一步证明汉语法学的命题哪怕仅在汉语法学家的独特法学学术贡献方面是成立的,也需要对相关假言判断的后一选项做出分析、反证并证伪,对前一选项做出附条件的赞同并修正——汉语法学命题,不止在汉语表意系统之表述意义上成立。

而第二则假言判断,则预设了在一个时间节点上对汉语法学的预期:汉语文明圈、特别是中国,作为非西方文明系统的代表性国家,理应贡献出与西方法学并驾齐驱、等量齐观、分庭抗礼的法学成果,创生汉语法学。作为一种对局势判断基础上的憧憬,其实在中国法学恢复之初有关“中国法律思想史”、“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课程设置和学科安排上就可见端倪。这种有意的安排不唯面对事实,更是一种对中国法学未来发展的独特憧憬和向往。但站在当下的时间节点上,或许因为汉语世界是后发型国家,其现代化之路并非原创的,而是继受的。作为现代化基本目标的法制现代化(法治)[13],也不是原创的,而是继受的,这自然需要对所继受的一切成果有一个系统的消化过程。特别对汉语世界的代表性国家——中国而言,到目前为止,其现代化基本面向的是经济现代化,并且即使经济现代化,也主要表现在器物层面的突飞猛进,而不是制度层面的仔细梳理。至于文化与政治的现代化,要么依然在蹒跚学步,要么根本就不思进取。这种制度性障碍,对于那些矢志变革、憧憬法治的法学家而言,或许会从压力转化成动力;但对那些已然结构在体制之内,或者面对当下制度亦步亦趋、不敢越雷池一步的法学家而言,只能是开启其思想、激发其创造的羁绊。因此,即便海外汉语法学界以及大陆法学界已经有了一些像样的法学成果,也不足以判定当下就存在一种能够和西方法学相提并论、并驾齐驱、对话交涉的汉语法学。所以,汉语法学的实际证成,仍是需要汉语法学界继续摸索的问题。对这一判断及其内容,无论读者赞同与否,都是汉语法学命题成立与否需要认真面对并加以证成的。

(三)汉语法学命题的推论(推理论证)问题

在逻辑上对汉语法学的推论,既可以采取经验归纳论的立场,也可以采取逻辑演绎论的方法。站在经验归纳论立场上,则汉语法学是否成立,无论在内涵上如何界定汉语法学及其对象,都需要完全借助于既有的事实来说话,并加以归纳证成。肯定汉语法学命题的成立,就意味着论者需要罗列汉语法学成立的一系列经验证据。以汉语法学命题的成立需要立基于汉语世界法学家的学术创造这一对象界定为例,要说明汉语法学命题的成立,就需要对汉语世界的法学家已经创造的、足以对世界法学格局发生影响的学术成果进行论证。或者即使找不出汉语法学界已经或可能对世界法学格局发生重大影响的学术成果,但也能够在汉语文明体系内,尽量罗列出那些有自己独特的理念、概念术语系统和证明方法体系,并业已产生了一定影响的学术作品。否则,汉语法学命题的证成,就存在一定难度。在归纳推论视角,要否定汉语法学命题的成立,就需要对肯定者业已归纳的内容进行解构、拆分,并以解构和拆分的结果作为归纳的内容,做出相反的判断和结论。

归纳作为一种推论方式,证明其论点成立的基本要求是所归纳的对象或内容能够尽量周备、翔实、无所遗漏,否则,就只能被证伪。正如前文所言,对人文—社会学科而言,归纳的运用毕竟不是完全科学意义上的,它主要是在一定归纳基础上建立的一种诠释体系。汉语法学命题,虽不排除科学命题的意蕴,但也不排除意义诠释的事实。甚至从学术分歧的视角看,它更倾向于诠释的层面,同时,这一命题不仅基于当下,而且面向未来。所以,即便对汉语法学的创造性成果归纳不周延,即便对所列举和归纳的事实做出相反的结论,也不能证伪由此建立的一个诠释性命题的成立。

对汉语法学命题成立与否的推论,更需要借助一定的演绎逻辑而展开。不过要能顺利展开,尚需从一些预设的前提入手。这些前提如:在汉语世界,已经并会进一步产生一些足以开启人类法学新境界的法学成果;已经并将会继续产生一批在世界法学家群体中崭露头角的法学家;汉语文明在其历史长河中对人类学术思想有重大贡献,这一传统丝脉不绝,延绵相续;汉语世界的人民独具特色的规范生活,需要并且必将会型塑一种完全有别于当下主流法学的学术思想;当下以中国为代表的汉语文明世界所发生的社会变革,更需要一种法律和法学意识形态来指导;等等。

在上述五个前提预设中,第一个前提所揭示的是汉语法学命题能够成立的客观学术基础。在这一前提下,赞同汉语法学命题的成立,就需要在理论前提之下进一步充实理论论证、事实论证和比较说明。理论论证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前提就一定能推论出汉语法学命题成立的必然逻辑结论吗?其推论的具体理论逻辑是什么?如果不能给出相关的具体逻辑推论,则汉语法学命题的成立就要在此打上问号。事实论证需要罗列的是这些具有代表性的学术成果究竟指什么?它们在哪些方面、什么地方具有代表性?如果不能具体罗列相关的学术成果,并就代表性问题做出论说,则汉语法学命题的成立就会大打折扣。比较说明需要拿汉语世界既有的、有代表性的法学学术成果与西方世界被广泛传布的法学成果进行比较,品味其优劣高下,鉴别其相位色差,以说明汉语法学足以问鼎世界法学学术之林、与西方法学比肩而立、并驾齐驱的气象和借此而可预期的未来。如果不能给出这样的说明,则汉语法学的成立就会掉进谜团。当然,在这一预设中还给出了汉语法学代表性成果将会继续增量的判断,这进而需要某种历史论证和未来预设。从历史论证到未来预设之间,必然存在前后相递的因果关联,因此相关论证也可以进而推演为因果逻辑关系的论述。

第二个前提所揭示的是汉语法学命题能够成立的主体基础。学术对精英智慧的依赖天经地义。为什么轴心时代的文明分别在中国、印度、希腊、两河流域产生?因为在这些地区,应运而生了一系列彪炳史册并对各自的后世文明、甚至整个人类文明的发展和进化具有引领作用的精英人物。法学作为人类制度文明的核心学术脉系,更需要作为精英阶层的杰出学者来引领,①法律学术成果的创新,乃是一种基于理性之上的创新,这和其他领域直面物质或社会经验世界的创造有很大的差别。这也是法学创新艰难的缘由。并以此为核心,形成学术流派、学术集团,以光大和深化法学学术。汉语法学的命题如果成立,自然也需要一系列精英法学家做主体支撑。这就需要论证汉语法学界相关的精英代表究竟有哪些?这些精英代表是否预示着汉语法学发展的未来?在他们周围是否形成了足以前后接力、一以贯之地光大汉语法学学术研究的学术梯队或者学派?他们的哪些代表性成果能够足以影响当下、影响后世、甚至影响人类整个法学的发展?对这些追问的回答,既需要理论论证,也需要事实论证,还需要比较论证、历史论证和因果论证。如果在论证中,不能就相关追问提供给读者可接受的逻辑清晰的交待、事实确凿的陈述、比较得当的说明和历史必然的预测,汉语法学命题的可信度和可靠度自然就会变得脆弱不堪。

第三个前提揭示的是一种悠久且独创的文明成果,只要其能生生不息地流传至今,就不可能甘于现状而身处世界二流文明之列。法学作为制度文明的核心学术提炼,无论是对制度的设计,还是对制度的总结,都能彰显一个国家学术文明(特别是人文社会科学学术文明)的程度。因为制度本身是沟通或装置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桥梁或框架。汉语世界的崛起,有赖于汉语文明的传统厚积、薪火相续;汉语法学的诞生和发展,也离不开汉语文明传统的独特示范。在这个意义上,预判并推论汉语法学命题的成立,只是想给汉语法学命题的成立寻找一种历史论证的支点。这是一种由历史(过去)预知未来的推论过程,但问题是借由历史或许能够预知未来,但未必总是能够预知未来。历史自身也有其盲点,因此借由历史而预知未来,显然是有一定风险的活动。由汉语文明的创造传统来推论并预知汉语法学的未来,更存在相当的风险,因为传统的汉语文明系统恰恰缺乏法学(即便有所谓律学)。因此,对汉语文明而言,汉语法学乃是创造性的成果,而不是承继文明传统的成果。所以,借此以推论汉语法学的未来,需要更加仔细地论证,并辅之以其他理由,否则,汉语法学的命题很容易被证伪,汉语法学一说也因此会陷入困顿。

第四个前提揭示的是只要有别样的规范生活,就必须有别样的规范生活的学术。汉语世界的人们具有独特的规范生活样式,因此也必须有独特的法学学术,以支撑其独特的规范生活样式。问题是,在不同的规范生活与法律学术成长之间能否形成正相关的对应关系?诚然,人们在初民社会风格各异的规范生活背后,也能找到其精神支撑——巫师的独特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一个族群的规范生活很独特,就能形成独特的规范学术(法学),如果是这样,那么爱斯基摩人最应创造出绝世屹立、标高天下的法学学术成果。但事实恰恰有悖于此。因此,要经由这一前提的预设而判断汉语法学命题的成立,还必须辅之以其他前提预设和条件准备。尽管这一前提对汉语法学命题的推论极为重要,甚至是最重要的前提之一,但倘若不能与其他前提之间形成合作的证明优势,就很难单向度地以此获得汉语法学成立的证明效果。

第五个前提所揭示的是以中国为代表的汉语世界的迅速变革和崛起,需要一种奠基于汉语文明基础上的法律(制度)意识形态,这是决定汉语法学命题成立的关键且现实的因素。确实,一切社会变革成功的象征,归根结底要表现为一系列制度成果。商鞅变法、明治维新、新经济政策、罗斯福新政等持久地影响后世的社会变革,无不借助法律成果展现其变革效力和变革成果。这也表明,一切成功的社会大变革都需要表现在法律的革故鼎新上,都需要奉献出一套形式理性的改革的法律成果。但法律的革故鼎新,是不是一定意味着法学的革故鼎新?放眼当今世界,特别是东亚、东南亚和南美各国,都迅速进入社会—制度的转型期,但是否能证立在这些国家或文明体系中,都各自需要独具一格的法学成果,或者必然能创生出独具一格的法学成果,并形成令其自豪的“xx法学”命题?笔者看也未必。因此,这一前提尽管揭示了汉语法学产生和发展的逻辑必要,但并没有同时提供它产生的逻辑必然。对汉语法学产生和发展逻辑必然性的推论,显然还需要借助其他前提预设或条件准备。否则,仅就这一前提也很难获得汉语法学命题成立的证明效果。

综上所述,对汉语法学命题是否成立的推论,需预设多种条件、提供多样前提并运用多种推论(论证)手法(理论的、事实的、比较的、历史的、因果的等),才有可能获得逻辑的检验,才有可能得出较为明晰的答案或预期。否则,汉语法学命题,就只是一种感觉,而不是在感觉基础上的进一步推论(理性论证)。

[1]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李光灿.中国法律思想通史(多卷本)[M].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2000.

[4]谢晖.中国古典法律解释的哲学向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72.

[5]晓声.北大博导剽窃,叫人如何不失望[N].中国社会科学报,2002-01-10(5).

[6]梁漱溟.梁漱溟全集:第1卷[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352.

[7]谢晖.沟通理性与法治[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35.

[8]谢晖.我国未来多法域之间的冲突及其调控[J].法学研究,1996,(4):84.

[9]蒋庆.政治儒学——当代儒学的转向、特质与发展[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6.

[10]谢晖.科学与诠释:法哲学研究的两种理路[J].法律科学,2003,(1):7.

Chinese Jurisprudence:Context,Rhetoric and Logic—Comments on M ethodology Perspective

XIE Hui
(School of Law,Central South University,Changsha 410012,China)

The statement(concept)of Chinese Jurisprudence can be multidimensional analysis and observation on law methodology perspective.Condition and prediction of context perspective,depiction and question of rhetoric perspective,judgment and deduction of logic perspective are themain channels to analyze that statement from methodology perspective.Based on the three methods and ideas above,this article attempts to analyze the statementof Chinese Jurispruden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ntext,rhetoric and logic.In the context perspective,the internal context of the Chinese Jurisprudence involves the definition of the use of language,the user of language,"ethnic Chinese"jurisprudence,those who use Chinese,local expression and inherited and accepted expression and other issues;the external context of the Chinese Jurisprudence involves the utilitarianvalue expectation of Chinese jurists for Chinese jurisprudence.In the rhetoric perspective,Chinese Jurisprudence can be analyzed from three aspects of figures of speech,depiction,pun and question respectively.In the logic perspective,Chinese Jurisprudence has its own unique contents from concept perspective(connotation and denotation),judgment perspective(true or false),or from the inference perspective.

Chinese jurisprudence;context perspective;rhetoric perspective;logic perspective;analyticalmethod

A

1009-1971(2014)02-0050-14

[责任编辑:张莲英]

2013-11-20;

2014-01-10

谢晖(1964—),男,甘肃天水人,特聘教授,从事法哲学、民间法与法律方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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