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智航
(山东大学法学院,济南250100)
·社会理论与社会建设·
群体性事件中的民众心态分析
郑智航
(山东大学法学院,济南250100)
群体性事件中的骨干力量、普通参与者和旁观者在群体性事件中的策略选择和心态往往会存在一定的差异。将小事闹大来实现维权的目的、借机敛财和对社会进行仇视是群体性事件骨干力量抱持的三种基本心态。普通参与者参与群体性事件的目的并不像骨干力量那样明确,从众和搭便车心理等往往是他们的心态。作为旁观者而存在的某些境外媒体抱持一种唯恐中国不乱、别有用心的心态。极少数不具有利害关系的普通民众以及没有参与群体性事件的一般利害关系人也会表现出一种兴灾乐祸的心态。既然中国当下群体性事件参与者的心态是多元化的,政府在群体性事件的解决过程应当充分考虑参与者的具体心态,建立一套以分类管理为核心的规则治理的应对策略。
社会心理学;群体性事件;民众心态;维权;规则治理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的急剧转型,以职能倾斜、政策倾斜、制度倾斜为主要表征的“政府俘获”愈来愈频繁,相应地,民众反对“政府俘获”的声音愈来愈强烈,政府与民众之间的矛盾也愈来愈突出。群体性事件就是这种矛盾的直接反映。据统计,1993年共发生群体性事件8709宗,此后一直保持快速上升趋势,1999年总数超过32000宗,2003年60000宗,2004年74000宗,2005年87000宗,2006年90000宗,2007年80000宗,2008年90000宗,2009年100000宗,2010年180000宗,2011年182500宗。这些群体性事件主要集中体现在征地、拆迁、工程移民、企业改制、拖欠工资、对基层政府工作效率不满等方面。对此问题的研究,学术界普遍认为权益受侵害型和不同群体利益冲突型是两种最为基本的群体性事件类型。群体性事件发生体现了民众权利意识的增强的权利观念的深入人心。从这种进路看,市场经济催生的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与政府转型过程中出现的“政府俘获”之间的矛盾是群体性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当大规模的民众对政府的侵权行为无法获得有力救济时,就极有可能发生群体性事件。这种解释进路的学术贡献是应当得到肯定的,但是,它在客观上忽视了群体性事件中不同民众的具体表现,从而无法在理论上展现群体性事件中不同主体之间的选择差异。本文试图从群体心理学的角度揭示民众在群体性事件中的具体心态,从而为建立一套以分类管理为核心的规则治理的应对策略提供理论支撑。
在群体性事件中,往往有一些人居于核心地位。他们或是以自己的言语魅力或是以自己的微观权力左右着群体性事件的发展方向。笔者称这部分人为群体性事件中的骨干力量。这部分骨干分子在群体性事件中所起的作用就是桑斯坦所说的群体走向极化的推手性力量。桑斯坦认为,在群体性事件中,人们总是身处由持相同观点的人组成的群体当中,这时他们也往往容易走上极端。特别是当这种群体中出现指挥群体成员做什么、让群体成员承担某些社会角色的权威人士的时候,很坏的事情就可能发生[1]3。然而通过具体的实证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群体性事件中的骨干分子并不都是以维权为目的的,有的骨干分子持有一种借机敛财的心态,还有一部分骨干分子对社会持有一种仇视心态。
(一)维权心态
民众个体的力量相较于庞大的国家权力来说是微乎其微的,然而,群众利益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又具有重要地位。当下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诱因绝大部分是直接关系到民众“命根子”的事情。当民众的利益受到政府侵犯无法得到有力救济时,他们往往会萌发“小干部”不见、要见就见“大干部”的心理,认为只有把事情搞大,才会引起注意进而解决问题,采取以“闹事”维权的策略[2]。而政府在维稳这一整体指导方针下采取“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应对策略又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反向激励的作用。这也是现在学界对于群体性事件发生机制解释的主流观点。而群体性事件中的有些骨干力量抱持的确实是这种小事闹大的维权心态。
在这些骨干力量看来,他们组织与策划这些事件的原因并不是仇视社会、同国家和人民为敌,而是要将事情闹大,然后得到党和政府的关注。在调研中,有些骨干力量一再强调:他从内心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党和国家的政府非常好,只是地方政府没有认真贯彻和执行好。他们在文本上也引用了一些条文或三个代表之类的话,但更多的是“我们要吃饭,要生存”,“我们是农民,土地是我们的命根子,没有土地,我们何以生存?到头来,只有揭竿而起,因为,吏不可畏,小民从来不可轻”这样的语言[3]。他们这种民本主义的论证方式证明了小事闹大心态的合法性。并且,毛泽东时代有关处理闹事群众中领导分子的方式的记忆和联想使他们在心里认为,他们所领导的抗争行为不属于敌我矛盾的范畴,自然也就不能成为人民专政的对象。甚至,他们认为这种小事闹大的心态多少具有一点英雄主义的味道。然而,随着中国民众权利意识的提高和民主政治的发展,这些骨干力量所要维护的权利不再只限于经济性权利。他们在事实上将民众经济性权利的维护扩大到政治权利层面。本文以2011年发生的“乌坎事件”为例。
近年来,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乌坎村村民委员会在当地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将3200亩农用土地转让出去,卖地款项达七亿多元人民币,而补助款每户只有550元。而且村民委员会将一块已经转让给丰田畜牧场的土地又准备转让给房地产开发商碧桂园。乌坎村村民中有二十几位青年从2009年6月21日至2011年3月底之间十数次组织村民代表到陆丰市信访局、广东省信访局上访均无果。2011年9月21日上午,乌坎村400多名村民到陆丰市政府非正常上访,当日下午,上访部分村民在村里及村周边企业聚集、打砸、毁坏他人公共财物并冲击围困村委会、公安边防派出所。9月29日,村民在仙翁戏台上组织村民见证之下,以姓氏规模比例推举出117名有投票权的村民代表,之后再由每个姓氏挑出一人,共38位候选人,再在其中选出“乌坎村村民临时代表理事会”13名成员。在这些核心成员的带领下,村民发起了示威游行并要求召集村民发起的村民大会,改选村民委员会等。
在该事件中,虽然骨干力量维权的起因是维护经济性权利,但是在维护经济性权利的过程中,他们逐步意识到经济性权利难获保障的重要原因在于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依托、以村民自治为核心的政治性权利的缺失。特别是在现代都市文化的影响下,骨干力量对政治性权利愈来愈有直观认识。例如骨干力量杨色茂在深圳等地做工厂干部。他在2011年6月回乡后“痛感村治黑暗,想用民主选举来改变现实”,并用手机编发自己的竞选大纲[4]。在这些骨干力量看来,要想通过政府自上而下地推动中国乡村民主自治是难以实现的,而仅靠自己个人的力量也是不现实的,他们必须借助于某个机会将全体村民组织和动员起来,并对党和政府形成巨大的推动力,才有可能促进政治性权利的实现。最后结果证明他们小事闹大的维权策略是正确的。2012年2月11日,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乌坎村举行了推选村民代表和选举村民小组长大会,选出107个村民代表和7个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推选产生后,在乌坎村党总支和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召集下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审议乌坎村村委会重新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等事项。村民代表还积极代表村民参与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二)借机敛财的自利心态
在群体性事件中,有些骨干力量组织、策划与发动群体性事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利用民众与政府或单位之间的对抗来达到借机敛财的目的。依这部分人看,当下中国社会治理的维稳目标在一定程度上使政府或单位在处理群体性事件上陷入了“花钱买平安”的逻辑中。如果能将分散的个体迅速聚合起来,必须会给政府或单位带来巨大的压力,而这也正是其借机敛财的最佳机会。山东省某地就出现了这样一个案例:
王某略懂法律,成天给政府找茬。他专门分析政府的行政行为,找出政府行政行为存在的各种瑕疵,并以此来要挟政府。为了获得更多的好处,他往往组织群众上访、游行、静坐、聚众闹事等。政府出于维稳的考虑,一旦受到他的要挟,就给他钱财,满足他的要求。反过来,这又进一步刺激了他组织、策划和发动群体性上访、游行、静坐、聚众闹事的热情。
另一方面,群体性事件中的有些借机敛财的骨干力量不但把敛财目标指向政府或单位,他们还向利益受到损害者敛财,以此作为发家致富的手段。这些骨干力量往往为利益受损者出谋划策,并冒充是利益受损者的亲属或朋友,从而积极地参与到群体性事件中去。当利益受损的民众从抗争对象那里获得了赔偿或补偿后,就需要拿出一部分赔偿款或补偿款作为报酬给这些骨干力量。从这个意义上讲,这类骨干力量具有一种职业化“抗争代理人”的特点。本文以湖南某地发生的一起因医疗事故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为例。
2013年6月,周某在湖南某医院治病过程中突然死亡,医院和家属商议后决定赔付家属7万元。当地以地痞、流氓、无业流民为核心组成的“职业医闹队”得知此事后,主动与周某家属联系,并提出他们愿意帮周某家属通过群体性抗争的方式要回更多的钱。其条件是需要给他们支付5万元的“医闹费”。周某家属接受了他们的建议。接着,这批人以死者家属和朋友名义在医院采取设置灵堂、打砸财物、设置障碍阻挡患者就医、跟随医务人员、扩大事态等手段逼使医院多给周某家属赔偿。最后,医院没有办法,只好给周某家属赔付了17万元。
(三)仇视社会的基本心态
在社会急剧转型的过程中,对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的传统机制被迅速打破,而新的有效的约束机制还没有建立起来。政府的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失范,以职能倾斜、政策倾斜、制度倾斜为主要表征的“政府俘获”愈来愈频繁,民众对政府的认同感以及社会的向心力在急剧流失,政府信任受到了民众的严重挑战。这种质疑最终转化为对社会进行的以泄愤为核心的仇视与不满。某部分社会成员或群体往往会利用某些社会不公现象,通过聚众、围堵等一些过激行为来释放他们的不满情绪。这些骨干力量之所以积极策划、组织、发动或参与群体性事件既非维权也非趁机敛财,而是发泄对社会或政府的不满。这些人之所以仇视社会,其主要是源于这些人在特定事件的刺激下产生的相对剥夺感的记忆联想。格尔认为,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有一定的价值期望,社会也有提供这种价值期望的能力。当社会变迁导致社会的价值期望提供能力小于个人的价值期望时,人们就会产生相对剥夺感[5]。相对剥夺感越强,人们选择造反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并不是说一有相对剥夺感,就一定会刺激这些人去组织、策划和发动群体性事件。他们能否参与群体性事件取决于引发相对剥夺感记忆联想的事件所具有的代表性和社会关注程度。从群体性事件来看,这部分骨干力量往往难以从体制内获得好处。他们甚至认为自己就是社会发展的牺牲品。当出现引人关注和代表性的事件时,他们的相对剥夺感就会迅速上升,并最终刺激他们组织、策划和发动群体性事件。
在群体性事件中,有一部分人尽管参加了相关活动,但是他们并不起组织、策划和发动作用,他们在群体性事件中往往表现得不很积极,甚至在有些场合是抱一种消极态度参与的。笔者将这部分人称为普通参与者。从众心态和理性经济人的心态往往是他们所具有的基本心态。无论是抱持哪种心态,群体性事件中的普通参与者往往会在发展伦理与生存伦理之间表现得矛盾和纠结。
(一)从众心态
所谓从众心态是指人们在群体性活动中因失去个体身份意识而放松自己对于不符合普遍价值观的行为进行约束,从而跟随大多数人去参与活动的一种心态。这种从众心态往往表现为个人行为的去个体化[6]。有的人将群体决策从众行为定义为“人们在认知或臆想到大众意向和行为的基础上,理性或感性地追随他人选择的一种决策行为”[7]。勒庞认为,在群体性活动中,群体往往只知道简单而极端的感情,他们对于其他人的想法和意见要么视为绝对真理全盘接受,要么将其视为绝对谬论全盘否定。勒庞将这种现象称为“群体精神统一性的心理学规律”[8]10-11。另一方面,在群体性事件中,普通参与者往往有人多势众的感觉,加之参与者之间相互渲染激情,这种人往往容易激动。除此之外,群体无责任、法不责众等想法会进一步激化这部分人的不满情绪,从而使这部人推动群体性事件进一步走向“极化”。
在当下中国的集体性维权过程中,普通参与者在刚开始一般都表现出相当的漠然和麻木。在经历了骨干力量的多次动员之后,他们才参与到维权活动中。换言之,普通民众在其利益受损后尽管会产生愤怒、不满及沮丧等消极情绪,但仍然会选择沉默和忍受。要想让他们参与群体性事件就必须确定有关群体相对剥夺与集群行为关系的调节或中介变量。骨干力量会采取恐吓等极端措施来形成一种“速生规范”。这种新规范一旦通过个别人的行为建立起来,并成为集群环境中适当行为的标准后,就会让其成员感觉到执行它们的压力,一些不符合此规范的意图和情绪就可能受到压制[9]。另一方面,骨干力量的多次动员,并且别的民众也都参与其中,要是自己再不参与,以后在这个集体中将会受到鄙夷,这种想法也增强了“速生规范”的作用。从根本上讲,普通参与者并不想与政府和社会进行直接对抗。具体而言,普通参与者的这种从众心理主要体现为自己的行为往往容易受到“社会流瀑效应”(social cascades)的刺激。桑斯坦认为,社会流瀑效应能够推动普通参与者采取从众心态,因为当流瀑发生时,人们的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往往会用别人的判断来代替自己的判断,往往会以别人的行动理由作为自己的行动理由,因此,他们的判断力和批判力会减弱[1]115。当从众心理转化为从众行为时,“从众心理表现为思维的简单化、口号化,极易受到意见领袖的煽动。聚集成群的人,敢于践踏任何人类文明和规范”[10]。这正如勒庞所说的,“孤立的个人很清楚,在孤身一人时,他不能焚烧宫殿或洗劫商店,即使受到这样做的诱惑,他也很容易抵制这种诱惑。但是在成为群体的一员时,他就会意识到人数赋予他的力量,这足以让他生出杀人劫掠的念头,并且会立刻屈从于这种诱惑。出乎预料的障碍会被狂暴地摧毁”[8]23。当然,这种流瀑也会刺激那些与事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去参与群体性事件。当他们知道与事件相关的信息之后,他们往往会将事件的相关信息与自己的挫折经历勾联起来,并将别人的遭遇与自己的经历融合在一起,从而增加了自己的不满情绪,最终使自己参与到群体性事件中。
在群体性活动中,普通参与者之所以容易采取从众心态很可能是因为责任对人约束力的下降。从心理学上讲,人的行为受到该行为可能招致的责任的约束。然而,在群体性事件中,参与人数往往较多,要想追究所有参与者的责任不现实,而且也不符合“法不责众”的基本要求。群体性事件中绝大部分普通参与者都深受“枪打出头鸟”观念的影响,一般都会在维权过程中注重保护自己。他们往往会走“参加但并不积极”的“中间路线”。在他们看来,骨干力量精心策划、组织与安排群体性事件是在“搞串联”,极有可能受到政府的追究。“参加并不积极”这种“中间路线”既不会让他们违反“速生规范”而受到他人的压制和排斥,也不会受到政府的批评和承担法律责任。而且,他们也认为他们这种参与策略是一种“进可攻、退可守”的路线:倘若通过这种闹事能够达到他们的目的,他们就能够得到相应的好处;倘若政府追究相关责任人,他们又不是积极分子和骨干力量,他们无需承担什么责任。
(二)搭便车心态
所谓搭便车心态是指某个成员的努力有可能对集团内的所有人带来好处,但是,成本由这个人独自承担。在群体性事件普通参与者中就有一部分人抱持这种搭便车的心态。这部分人或许在当初并不愿意参与群体性事件,甚至对民众的维权行为采取一种冷眼旁观的态度。当民众维权失败时,他们便冷嘲热讽。当骨干力量在群体性抗争中退缩时,他们就质疑这些骨干力量是否获得了好处。当民众抗争可能取得一定成效时,他们就会立即加入参与者行列,由冷眼旁观者转变为搭便车者[11]。而且,他们在具体的参与过程中也表现得十分具有功利性。对此问题,于建嵘结合农村群体性事件进行了分析。于建嵘认为,中国农民天生就是个人主义者,他们最为关心的是他们自己的直接利益。但是,他们在利益判断上往往采取的是一种近视和投机主义的做法。在群体性事件中,他们会算计参加这种活动给他们带来的直接经济负担和利益得失。这种做法决定了他们在群体性事件中往往会进行搭便车[12]。其实,参与群体性事件是一件充满着艰辛与风险的“苦差事”。这部分具有搭便车心态的人往往会以上厕所、高血压、身体不适等理由来“开小差”。但是,当有利益和好处的时候,他们又表现得很积极。特别是在组织化程度较高的群体性抗争事件中,组织者往往会给参与者提供水、食物等生活物质。这些物质在他们看来就是一种好处和利益。他们会积极主动地参与到生活物质的分配过程中,并尽可能地让自己多分配到一份。与此形成强烈反差的是,他们对于参与谈判和出谋划策则显得热情不高。在他们看来,谈判和出谋划策往往要与承担责任发生勾连,在谈判与出谋划策过程中表现得过于积极会给自己带来麻烦,而且因此而取得的收益又并非只属于他一个人。另一方面,当骨干力量和其他参与者做出了一项收效甚微的决策时,这部分人往往又会背地里批评和指责骨干力量和其他参与者的决策。
(三)发展伦理与生存伦理的矛盾
从大多数群体性事件来看,普通参与者在内心还是支持和拥护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的,但是,当国家的发展伦理与个人的生存伦理发生冲突与矛盾时,他们往往显得非常矛盾与纠结。他们认为他们参加群体性事件实属无奈,属于“逼上梁山”。本文以2012年7月发生在四川什邡的钼铜项目事件为例。
2012年6月29日上午,由四川什邡宏达集团投资104.8亿元的钼铜多金属资源深加工项目的开工典礼在汶川地震重灾区四川什邡的经济开发区洛水镇举行。该项目准备建在什邡鱼江村,预计2013年年内完成一期工程并投入生产,2015年至2016年完成二期工程。29日晚上当地学生因担心什邡市宏达钼铜多金属资源深加工综合利用项目引发环境污染问题,自发上街到什邡市委门口散步并号召全市青年学生和爱国市民游行集会。7月1日,近百名学生和百余名市民拉着横幅,上面印有“我们可以牺牲,我们是90后”、“还我新什邡”、“宏达钼铜厂,滚出什邡”等标语。7月2日,学校发出警告,如果学生继续参与抗议将开除学籍,但这些学生依然喊出“我们可以牺牲,我们是90后”的口号,继续请愿。受到学生们的感染,7月2日上午,陆续有更多的市民到什邡市委、市政府门口聚集,示威反对钼铜项目建设,7月2日下午,聚集市民越来越多,许多学生罢课、工人罢工,许多商店也关门停业,约有两万市民冒雨参加了游行和示威。随着示威抗议的人数不断上升,聚集市民情绪也愈加激动,开始强行冲击市委机关大门,砸了什邡市委市政府的牌子,用石块打烂了什邡市政府的玻璃,并用花盆、矿泉水瓶、杂物等砸向正在执行警戒任务的民警和机关工作人员,推翻多辆警车。当场造成多名民警受伤,近十辆公务用车不同程度受损,机关大门被推倒。①四川什邡的钼铜事件的整个叙述源自孙静:《群体性事件的情感社会学分析——以什邡钼铜项目事件为例》,华中理工大学2013届博士学位论文,第49-52页。
在该案中,普通参与者一再强调“国家对我们这边确实好。但是钱全部进了某些官员的腰包。我们不怪国家啊,怪的只是我们地方领导而已”。他们也不想采取这种过激行为,因为他们也知道他们的抗争行为可能违反国家法律,但是,国家法律相对于他们的生存伦理而言则要次要得多。在他们看来,“什邡原本就是有名的香烟生产基地,现在又引进更大的污染项目,将毒害方圆150公里范围的居民,包括成都在内,钼铜项目粉尘及熏烟所造成的污染,会出现‘毒小孩’、‘毒蔬菜’等等,导致孩子们将来极可能变成癌症儿童。”从本质上讲,国家和地方发展经济并没有错,但是国家和地方发展伦理的根本还是要服从于个人的生存伦理。该钼铜项目的上码直接威胁到了他们的生存伦理。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会选择违反法律。其实,在许多群体性事件中,有相当部分的普通参与者会翻阅相关的法律条文和国家的相关政策,并以此作为同抗争对象进行谈判的依据。然而,当相关的法律与国家政策对其不利时,生存伦理又会被提到国家法律与政策之上。因此,在群体性抗争活动中,参与者一方面强调依照国家法律来维护个人利益,另一方面当遵守国家法律会给自己带来不利时,他们又会选择违反国家法律。在这个过程中,他们显得非常矛盾与纠结,并以“没有办法”之类的话来证成违反国家法律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在群体性事件中,除了骨干力量和普通参与者之外,还有一部分人对于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笔者将这部分人称为旁观者。其主要包括境外媒体、不具有利害关系的普通民众以及没有参与群体性事件的一般利害关系人三大类。通过实证分析,可以发现,有相当部分旁观者对群体性事件持有一种错误的心理,他们甚至成为谣言的制造者和传播者。
(一)境外媒体的心态
媒体是“社会流瀑效应”发生的主要载体,它通过语言符号的形式将信息生产出来,在社会公众中进行广泛而迅速的传播,并在客观上影响公众的认知与判断。就“语言”的本质而言,“(它)不是一种虚饰,它在执行着某种实际的功能。并且因为每个人总是希望语言这种经常使用的工具经济、简便、省力,以最小的气力表达最大的信息量,因此一种语言总是与它的环境高度适应。在这种特定环境中,只有愚蠢的表达者,没有愚蠢的社会语言”[13]。因此,媒体在群体性事件上使用的语言反映了该媒体对该群体性事件的心态和看法。本文以媒体对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发生的农民因大规模维权而暴力冲击风力发电厂事件的报道为例来进行分析。该群体性事件发生以后,路透社、纽约时报、法新电、南华周报等境外媒体争相报道。从整体上讲,这些报道严重偏向抗争者一方,而对中国政府持一种尖锐的批评态度。例如,这些报道大量使用了“气氛肃杀”、“不敢救治”、“恶劣行径”、“最强烈”、“愤怒”、“绝望”、“甚至不敢”、“极端敏感”、“掩盖真相”、“躲到山中”等极富感情色彩的词语。这也在客观上透射出这些境外媒体“往往为追求‘轰动’,根据不完全或不准确的信息予以报道,小道消息和谣言等将以几何级增长的速度迅速在社会上扩散,给当地政府的调查、善后工作带来很大被动”[14]。
近年来,有些境外媒体利用群体性事件来肆意造谣生事,煽动不满情绪,破坏中国社会的稳定。中国传媒大学网络舆情研究所对境外媒体关于近期群体性事件的报道进行分析,发现有些境外媒体采取以下方式对中国群体性事件进行大肆渲染。第一,用耸人听闻标题吸引眼球。例如在报道2011年发生的广东增城事件中,有些境外媒体采用“广州增城抗暴三天军队清场传逾百死伤”、“增城传千人被捕当局下令杀一儆百”这样的标题。在广东潮州事件中,有些境外媒体以“潮州当地如战场比伊拉克还乱”为标题为进行报道。第二,不管事态如何发展将造谣进行到底。例如在广东增城事件发生后,中国官方已经辟谣了,可是有些境外媒体还在传播谣言。第三,对事件进行恶意解读。例如,某些境外媒体在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刊发一些伪专家学者的观点对事件大肆杜撰、渲染,甚至将维权事件归类为政治事件,公然宣称增城事件是中国共产党“栽赃四川民工,为镇压制造借口”。第四,利用twitter对境内外网民进行煽动[15]。这些境外媒体显然抱持的是唯恐中国不乱、别有用心的一种心态。在它们看来,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发展对他们国家的发展产生了一种危胁,也对资本主义意识形态构成了巨大挑战。借助于群体性事件来扭曲中国国际形象是遏制中国发展的重要手段。
(二)兴灾乐祸的心态
就当下中国群体性事件的应动来看,政府在信息公开方面做得还不是很到位,民众对相关事件的认识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加之网络社会的来临,谣言的传播速度急剧加快,传播范围也得到了极大延展。在这种情况下,群体性事件往往会滋生大量谣言。在谣言传播过程中,极少数不具有利害关系的普通民众以及没有参与群体性事件的一般利害关系人表现出一种兴灾乐祸的心态。之所以他们要“看热闹”,是因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带来了民众事实上的不平等,并带来了包括法律在内的资源分配与再分配的不平等,他们无法获得体制内的好处,从而对于政权的正当性基础产生怀疑。但是,这些人又不敢公开表露对国家和政权的不满,他们只有通过这种“看热闹”的心态来实现自己“弱者的反抗”。根据奥尔波特等人的理论,“流行谣言传播广度随其对相关人员的重要性乘以该主题证据的含糊性的变化而变化,重要性与含糊性之间的关系不是加法而是乘法,因为,如果两者之中有一个为0,也就没有谣言了”[16]17。因此,他们尤其强调有助于证实谣传的内容而把其他内容缩减到最少,对这些经过挑选的细节的强化,造成了这个故事的夸张的戏剧性内容,并将这些细节与其他民众过去的日常生活遭遇进行同化,从而来达到歪曲事实的目的[16]94-96。在他们看来,群体性事件是对政府与国家既有做法和政策存在问题的综合而又激烈的反映。他们对于政府和国家的不满和怨气通过群体性事件参与者的反抗行为得到释放。他们认为事情闹得愈大,个人对政府和国家的不满与怨气释放得愈大,政府愈难以收场,他们觉得愈刺激。
由于对群体性事件中的不同参与者的心态缺乏具体分析,并受制于权利解释进路的影响,中国对群体性事件的处理往往过于简单,即将群体性事件定位为请愿权的行使。因此,对群体性事件的处理遵循请愿权实现的思路。这在事实上忽视了群体性事件的复杂性,从而不利于群体性事件的应对和处理。
从本质上讲,请愿权强调的是每个公民通过向政府或其他机关表达其意愿,享有要求有关机构受理和回答请愿的方式来实现政治参与和监督政府的目的。这项权利虽然源自西方,但是获得中国法律的承认。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刘连泰教授认为这就是我国宪法文本中的请愿权规范[17]。理论界和实务界往往从这些条文出发将群体性事件的法律性质定位为请愿权的行使,认为群体性事件是一种表达个人对政府和他人不满,需要有关机关来实现其利益的行为。这又和公民的言论自由联结在一起。而群体性事件合法与否,核心在于参与者是否按照法律赋予的“请愿权”的内涵和程序行使了该项权利[18]。这种权利进路的出发点是将群体性事件作为一个整体,而不是将所有参与者作为单个的个体来看待的。因此,它忽视了群体性事件中所有参与者心态的差异性对事件进展的影响,也给政府应对群体性事件带来了难度。
由于对群体性事件中不同参与者的心态缺乏类型化分析,中国对群体性事件的认识出现了两个极端,即要么承认群体性事件是一种维权行为,要么认为群体性事件是一种危害社会稳定的行为,相应地,在处理上要么过于软弱,要么过于强硬。“一些地方领导认为群体性事件是一些‘刁民’所为,认为他们有意与党委、政府过不去,才会采取聚众上访、非法集会、游行、冲击党政机关、阻塞交通等过激行为,因此对他们不能迁就和手软,必须‘硬’起来。正是在这种心理支配下,一些地方在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过程中,动辄把公安机关推到最前面,要求公安机关出动警力,采取强硬措施解决问题。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出面不但解决不了问题,反而容易被群体看成是‘镇压’,导致激化矛盾,扩大事态,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18]一些地方领导则对群体性事件过分紧张,无条件地答应相关参与者的要求。在现实中,甚至出现了不少“花钱买平安”的现象。这既损害了政府的权威,又对民众构成了反向激励。这种客观现象要求我们在处理群体性事件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参与者的具体心态,并建立一套以分类处理为核心的规则治理的应对策略。具体来讲,我们应当首先建立一套心理危机干预工作体系,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我们可以“在市级司法行政系统设立心理危机干预中心、县级司法行政系统设立心理咨询室、乡街司法所设立心理辅导站、村社区成立心理‘阳光’工作室,形成以市级心理危机干预中心为龙头、县区心理咨询室为纽带、乡街心理辅导站为重点、村社区心理工作室为基础,上下联动、左右协调的四级心理危机干预工作体系。通过对相关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让他们具备心理危机干预的能力,一旦出现家庭矛盾、邻里纠纷或群体性矛盾,村社区心理咨询师就会立即介入,进行心理疏导,化解矛盾,把潜在危险化解在萌芽状态”[19]。一旦群体性事件发生,政府应当迅速弄清骨干力量、普通参与者的心态,并根据其具体行动进行区别对待。如果是维权的,并且其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损失,我们应当容忍这种行为的发生,因为这属于公民行使诉愿权的范围。如果是打着维权的幌子来实现自己的某种利益,并且在群体性事件中起到骨干作用的,我们应当严格按照相应的法律来追究其法律责任。至于那些具有搭便车心态,但不起骨干作用的普通参与者,只要不给社会造成大的损失,我们应当只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1][美]凯斯·R.桑斯坦.极端的人群——群体行为的心理学[M].尹宏毅,等,译.北京:新华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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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People's M entality in Group Events
ZHENG Zhi-hang
(School of Law,Shandong University,Jinan 250100,China)
In group events,there are som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general participants,the backbones and the bystanders in their strategic choices andmentalities.The backbones organize and plan group events for protecting their rights,earning some profits or expressing their hatred towards the governments or society.The general participants often have herd and free-ridementalities.Thementalities of the bystanders are far varied and diversified.Therefore,taking the differentmentalities of the participants in the group events into consideration,wemust establish themodel of governance by rules.
social psychology;group events;people'smentality;protecting rights;rules of governance
A
1009-1971(2014)02-0017-08
[责任编辑:唐魁玉]
2013-10-02;
2014-01-09
山东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团队项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法律保障与制度实现”(IFYT12087)
郑智航(1983—),男,湖北荆州人,讲师,法学博士,从事法理学和法社会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