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社会性研究综述 *

2014-03-31 11:09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公共性社会性公共利益

马 瑶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收稿日期:2013-09-04

随着全球经济活动的“社会化”的发展,经济法这一全新的法律部门应运而生,其出现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新兴利益的诉求和需要,所谓的新兴利益,是指社会公共的利益。针对新型利益的描述,学术界各持己见,诸如“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社会利益”、“经济法具有社会性”、“经济法是社会法”等等的描述。但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经济法存在的社会性。不过,不同的表述,反映出来的是不尽相同的认识,因此,文章针对各种表述认识上的差异做了进一步的分析和探讨。

一、经济法社会性的涵义分析

在学术界,经济法的社会性特色日益受到重视。学术界虽然都认为经济法存在社会性,但却不尽相同,经济法到底是建立在社会公共利益还是整体利益之上,也一直争论不休,而有学者更是直接将经济法归为社会法中。但总之,都认为经济法具有社会性。金泽良雄称经济法是“适应经济性即社会协调性要求的法。通过社会调节,来解决和协调经济活动中存在的争议与矛盾。换个说法,在资本主义的社会里,经济法就是通过国家这只无形的手来协调解决各种经济性的社会性的需求”,主要为了以社会协调的方式来解决经济困难。

徐孟洲教授认为,经济法的社会性是指经济法的法意目标和协调对象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它反映出经济法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目标的,以社会责任为本位。 王保树先生在其《经济法与社会公共性论纲》指出,社会性的概念是指普遍性,并不是特殊性,是全局性,并不是局部性,是大众性,并不是个人性。 王保树教授,包括邱本教授这里所讲的社会性是社会公共性的一个下位概念,社会公共性的内涵还有公共性、公益性和干预性。 他们所讲的社会公共性更接近与其他学者所讨论的经济法社会性,也正如王保树在另外一个地方所谈及的社会整体调节性,将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区分了开来。

谢增毅教授认为,经济法的社会性具体表现出来就是:经济法的目的是调整经济活动中的管理关系,而这些经济管理关系都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是它的目标跟使命。社会性所具有的属性是一种普遍的、全局的与大众性,并不是那种特殊的、片面的个人性。同样的,公共性、公益性与干预性跟社会性也都是密切相关的。越来越凸显的经济法的社会性,是社会经济活动发展和法律本身细化完善共同作用下的产物。 民法的存在,主要是协调财产与人身关系,它的服务对象是平等的主体,它更倾向于维护个体权益,私人性的特点显著;商法则是注重协调商事的关系,它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平等的商事主体,而它也更倾向于保护商人的利益,营利性的特点显著。由此可知,二者在协调的对象和机制以及法益目标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当遇到社会经济关系时,就没有办法做到有效调整,进而也就无法维护社会公共的利益。而这时,新的法域则成为我们调整新的社会性经济关系的需要。拉德布鲁赫的观点是:从私法角度出发,这时所谓的经济关系,只是建立在平等的两个个体之间的基础上,并没有考虑到“公众”这一存在于各种经济关系里的角色。经济法是公私法互相融合发展的必然产物,是全新的法域,源自对“社会法”的追求。

漆多俊教授认为,从应然的角度来看,经济法是一种社会性法。这种社会性主要体现于经济法所规范的国家调节也是一种社会调节,体现社会意志,维护的是社会性国家的利益,也即全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总体利益。 目标在于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协调、稳定和发展。冯果认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是经济法社会性的目标跟使命。随着全球经济活动的“社会化”的发展,经济法这一全新的法律部门应运而生,其出现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新兴利益的诉求和需要,所谓的新兴利益,指的就是社会公共利益。

所谓经济法,在这里我们指的是社会利益本位的法,而并不是基于国家的或权利本位意义上的法,它的社会性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去理解:(1)社会性所表现的是一种普遍性和全局性,而并不是那种特殊性与局部性;(2)其自身就是具有大众性并非个人性的属性;(3)从它的使命出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它的本位和根本出发点,它所要实现的,是保护社会整体的利益,而不会偏向某个个体或商事主体。

二、经济法社会性的具体体现

除了单纯对经济法的社会性进行肯定和界定之外,有些学者还系统地梳理了经济法中社会性的具体体现。对此研究较为详细的是谢增毅先生,他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机制、法益目标这三个方面分别阐述了其社会性。 第一,其调整对象的社会性。其作用跟目的是协调经济的管理关系,而这些经济管理关系都是具有社会公共性和管理性的,二者融为一体,后者是外在,前者则是根本。第二,其调整机制的社会性。经济法的特点是基于认同并维护自然人、法人的独立地位,对市场在整体宏观上进行经济方面的协调与管理,并不是个别保护或直接控制某一个自然人与法人。而“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一说,是对私法中等价有偿的观念的一次强有力的冲击,它更多的是采取惩罚、教育和安抚等社会性较强的功能和手段。第三,其法益目标的社会性。经济法最主要的价值目标就是要维护社会公共的利益跟权益,这一点非常具有先进意义。“社会,可以说是一个独立于国家并与之相对的私人区域,于公共权力之中独自存在,而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市场经济存在这样那样的风险,生活的再生产已大大冲破了私人家政的束缚与局限,这样一来,人们开始重视社会这一对象。”经济法最主要的价值目标就是要维护社会公共的利益,是其法益结构里第一位的利益,从而就达到了维护社会公共的利益的目的,进而在总体上来维护自然人与法人的利益。说到底,经济法的出现,起因便是社会公共的利益被一些个体的行为损害破坏了,从而需要国家运用行政和法律手段予以干预和调整。而谈到对于权利义务的配置,经济法的目标是着眼于社会公共的利益,而并非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这时,个体行为必须服从社会公共利益这个整体。“毫无疑问,维护好社会公共的利益,也就是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公民和法人个体以及国家利益不被侵犯,这种秩序,对以上利益者既是保护,同时也是一种节制。”可以这样说,民法是以诚实信用为其法益结构中的“帝王原则”,那么经济法则是以维护社会公共的利益作为它法益结构中的“帝王原则”。

邱本教授的观点是:经济法出现并形成的根本原因就是社会公共性的需要,可以这样说,如果不存在社会公共性的需要,也就不会出现经济法这一全新法域。另外,他还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了社会公共性的外在体现:(1)经济法的价值所在,经济自由、民主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共同构成了社会公共性的本质内涵,而这些都很好的体现了经济法的价值意义;(2)经济法的主体要求,各种经营主体和国家相关机构共同构成了经济法的主体,不管是哪种主体,都要符合社会公共性这一要求;(3)经济法的权利(力)体现,从本质来说,尽管经营主体在经济法上权利还是私权,但在行使这一权利的同时还必须符合社会公共性的要求,同时受其约束。而从本质上看国家机构的经济法权利的行使本身就是社会公共性的权利,理当遵循其要求;(4)经济法的义务体现,所表现出的就是社会公共性义务。

我们从徐孟洲教授的概括上可以看出,他认为经济法社会性主要体现在法意目标和协调对象上,这与谢增毅和邱本教授的观点有共同之处。漆多俊教授也指出,对于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和特征,可以从经济法的价值和功能、经济法对于民众经济自由和权利的维护以及对于国家经济调节权力的保障和约束、经济法所规范的国家调节同市场机制的关系等方面进行分析。

三、经济法社会性的制度保障

经济法的本质特征是通过其具有的社会性表现出来的,相对于其他部门法,这也是它所特有的优越性,接下来就是如何将这种优越性具体贯彻好,这个问题也有些学者进行了研究。谢增毅从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1)从市场机制角度出发,确立规则,保护自由、公平以及公正的竞争交易,使得竞争与交易的秩序得到更好的维护;(2)从国家宏观经济的管理角度出发,确立规则,制定计划并坚决的实施,建立并维护良好的法律秩序,从而给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现有的社会化生产,在这种条件下,离不开计划和市场这两种经济手段的调节,通过二者的作用来配置社会资源。二者的有机结合,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经济体制所共有的特性。这其实是与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的两分法经济法体系构成相对应的。但如果承认经济法体系由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宏观调控法构成的话,或者如有些学者所说的,将经济法主体也纳入经济法体系中来的话,这种制度设计就稍显欠缺了。

另有观点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建立经济法社会性的责任保障机制: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第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运用;第三,资格罚。 应该说,无过错责任原则和惩罚性赔偿责任与经济法的社会性有内在的一致性。经济法所规范或调整的行为往往会产生社会性影响,这种影响不像民法中往往只针对某一个权利主体,而是一旦发生,就会有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因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里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似乎含有更多的行政意味,不如改为一种对举报者的奖励性规定,一方面可以体现经济法的特色,更重要的是可以使经济法更好地发挥作用。另外,该学者所提出的资格罚其实是与经济法主体相对应的,如果依照将经济法主体也纳入经济法体系构成中的话,资格罚是经济法社会性在经济法主体部分重要保障。

四、结语

对于经济法社会性的研究对经济法而言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可以说社会性是经济法与生俱来的本质属性,在其他部门法领域,即便有社会化趋势,也很难真正有效地贯彻好这一特征,难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对于经济法社会性的概念虽见仁见智,但基本上有一致的共识,主要是在一些细微方面存在差异,这也有研究角度和研究深度不一样的原因。对于经济法社会性的具体体现和制度保障研究的相对薄弱一些,这其实不利于形成对经济法社会性的全面认识,在这些方面还需要更多学者的努力。

参考文献:

[1] [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M].满达人译,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24~29.

[2] 徐孟洲.耦合经济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55.

[3] 王保树,邱本.经济法与社会公共性论纲[J].法律科学,2000,(3).

[4] 邱本.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 王保树.经济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56.

[6]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7] 冯果.经济法本质探微——经济法概念界定和制度构建的理性基础分析[J].学习论坛,2007,(2).

[8] 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77.

[9] 谢增毅.论经济法的社会性[J].江海学刊,2003,(6).

[10] 赵晓洁,崔晨秋.论经济法的社会性[J].消费导刊,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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