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宏斌
(喀什师范学院 法政系,新疆 喀什 844007)
上市公司收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只有我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2年12月1日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做了描述性表达:是指收购者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在收购过程中,各股东均享有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但小股东占有的公司股份数额少,处于投票权劣势,因而在上市公司中其地位实质上与公司大股东是不平等的,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大股东凭借其所持公司股份数额依据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对公司具有实际的操控权。因此,对上市公司收购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均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保护股东权利的一项根本性原则。这应当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目标公司股东有平等参与收购的权利。目标公司的股东在其持有股份数量上,无论多少,都应当享有平等参与收购、接受邀约的权利。第二,目标公司股东享有平等获取收购信息的权利。在收购过程中,收购人应当对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充分披露其所掌握的全部资料和信息。第三,目标公司股东享有平等的收购条件。收购人应当对所有目标公司受要约人一视同仁,不管股份持有人所持有股份数量和身份地位如何,均应提供相同的收购条件,不得给于其他股份持有人与要约范围之外的任何利益。这一规则是对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的延伸和细化。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法理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主要体现在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对小股东的一种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具体包括:第一,在目标公司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与决议过程中,控股股东应当切实保障小股东权益的行使。第二,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在收购过程中,应毫无保留地为公司最大利益和小股东利益努力工作,不仅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和决议以及决策都为公司利益服务,而且在股份收购中为了实现真正的平等,防止小股东利益遭受形式合法而实质违法行为的侵害,应当保证公司决议维护小股东权益。
公开与公正是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重要内容,保护上市公司收购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离不开信息披露。该原则要求在上市公司收购中应当充分披露与收购有关的信息,确保收购者和目标公司经营者必须向社会和目标公司的一切小股东披露与收购活动紧密相关的重要信息,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收购者应当充分披露真实的收购意图和收购要约以及与收购有关的其他信息,不得有虚假不实记载或故意隐瞒、遗漏。第二,当已披露的信息发生变化时,应该及时更改披露信息,确保目标公司小股东实时掌握与自己利益相关的信息变更,从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第三,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即经营决策机关的特殊地位和态度,都会影响小股东接受要约并作出投资决策,因此,为了防止董事会以及决策者利用自身信息优势来谋求利益而侵害小股东利益,有必要对其所面临的收购发表意见向所有受要约人充分披露,以便小股东能够根据本公司真实情况作出决策,避免使自己利益受到损害。
我国现有的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主要是《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制定或修订的51个部门规章,其中包括有关上市公司监管方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可以说是目前对上市公司收购中小股东利益最为明确的维护。但是,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也比较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小股东自身处于弱势地位。这主要体现为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目标公司的小股东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具体表现为:第一,在信息拥有上收购人是处于主动地位的,在收购之前他们会对目标公司信息做大量的调查搜集。而目标公司大股东或控股股东他们对本公司信息自然很是了解,只有目标公司的小股东们经常处于被动地位。第二,在信息分析上,由于信息拥有量的大小决定了信息分析的准确性,小股东欲望小,普遍存在“搭便车”的随大众心理,很难以形成统一的意见和行动,也不能对公司管理层和控股股东实施有效监督。
2.公司控股股东一般处于控制性地位。国外有学者主张,一旦持股比例超过一定限度,公司将完全有可能受控股股东控制。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控股股东对小股东的掠夺是普遍性的问题,尤其在我国,由于股票交易集中在证券交易所进行,所以更为常见。在公开的要约收购中,大股东一般具有较强优势地位,并且由于其可能较早掌握收购的内幕信息,在收购过程中的大量交易,股价波动都会给其提供内幕交易的机会,而此等机会小股东是很少知道的。
3.公司管理层的原因。在上市收购中,公司管理层的决策信息对于各股东来说非常重要。公司中普遍存在的情况就是控股股东或董事会施压或控制公司管理层,使其做出有利于大股东利益的决策,而不考虑此项计划是否有利于小股东利益。小股东也由于其监督管理层在收购中的行为成本较高,都普遍采取搭便车心理,各小股东联合性采取行动的可能性很小。在收购过程中,比较独立的管理层也很可能造成小股东利益损失。管理层可能会为保护其职位而极力做出反收购措施。
4.收购方主体的原因。收购人是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造成小股东利益损失的主要原因。因为收购人在收购中会通过相关专家论证,并花去大量时间和精力研究目标公司,掌握目标公司的大量信息。而目标公司的股东是却是被动的,相对于收购方只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做出判断。小股东则没有时间,甚至大多数人都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无论在信息获得量,信息处理时间方面,还是在信息处理的专业化方面,小股东都处于弱势地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54条虽然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与集体诉讼之间还有很大的距离。《公司法》第152 条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但是却没有明确股东可以提起集团诉讼。目前在股东直接诉讼方面还只能应用我国2003年1月9日出台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而在这个规定中,明确提出在我国目前还不能适用集团诉讼。《证券法》第19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追究更多的是体现在行政处罚方面,而非民事赔偿。且证券法的立法目的更倾向于进行证券市场的监管,而非对投资者利益的赔偿保护。因此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我国应该考虑适当引进集团诉讼制度。
为了防范不当关联交易,使控股股东诚实,善意地为公司谋利,促使交易公平和公司利益最大化,让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及早了解关联企业的意图,有必要披露关联持股人的情况。鉴于此,我们应明确规范关联交易制度。第一,借鉴香港《公司收购与合并守则》的规定,确定“一致行动人”的范围,确保关联交易的正当性。第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防范不正当和不公平关联交易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信息披露,对于不同类型的关联交易,采取信息披露的侧重点也不同。第三,规范对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的赔偿责任制度。公司法对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做了具体规定,我们可以利用这一规定来完善或者规范关联交易参与人应当承当连带责任,从而维护债权人和小股东的合法利益。第四,引入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即“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在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也应该回避。”
公司管理层问题主要来自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结果。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使公司经营者掌握着越来越大的经营权利。在此种情形下,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做出并执行经营决策后,股东就要承担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经营决策的后果。而股东与经营人员具有不同的获利目标,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往往不会像关心自己利益那样尽心尽力经营。为了规范公司管理层,让目标公司的广大股东对公开收购有清楚的了解和判断,有必要明确规定目标公司经营管理层在收购中的权利与义务。
1.确立反收购规制制度。上市公司收购并非一律对目标公司是不利的,当收购人具有比较高的管理经验和管理水平的情况下,提出合理价格收购,对目标公司就可能是有利的。如果目标公司经营管理层从自身私利出发,采取反收购措施,势必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根据我国现实,我国应效仿英国,由股东大会来决定是否采取反收购措施,即未经股东大会同意,目标公司经营管理层不得采取反收购措施。
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就目前而言,我国法律对目标公司董事会信息披露义务规定并不明确,仅在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中有概括性规定,因此,应当在现有法律制度基础之上进一步强化董事会的信息披露义务,尤其是有利害关系的董事需要说明其在收购中出售股份计划及根据,以便中小股东能根据本公司真实情况作出决策,避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另外,加强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披露制度,一方面,扩大信息披露人范围,包括上市公司收购人;另一方面,不仅要求收购人披露收购交易的详细内容,还要求收购人根据其持股情况逐步披露其持股情况,用以提醒目标公司股东上市公司收购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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