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 “虐待儿童罪”探析

2014-03-31 05:54
关键词:家庭成员刑法儿童

刘 焱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儿童虐待事件在我国近年呈现频发态势。2013年6月2日,《北京晚报》报道上海某幼儿园一教师因幼儿坐姿不端正,用幼儿手工剪刀将7名幼儿手臂划伤。同年3月23日,《北京晨报》报道河北三河某幼儿园一教师涉嫌针刺刀划园内幼儿,并迫使幼儿喝尿吃鼻屎。2012年6月28日,《海南特区报》报道深圳某幼儿园一教师因5岁小孩午睡时与小朋友聊天,用剪刀剪小孩的手脚造成多道伤口。同年10月24日,《钱江晚报》报道山西太原某幼儿园一教师在短短10分钟时间内对不会做算术的儿童实施殴打,其中一名女孩的脸上竟被狂扇70下耳光。同年10月27日,《武汉晚报》报道武汉某小学一教师因10岁小学生作业没有完成,揪着小孩的脸往墙上猛撞。同日,《中国青年报》报道浙江温岭某幼儿园一教师双手拎着一名小男孩的双耳,将其双脚提离地面约10厘米。男孩的耳朵被扯得变形,表情痛苦,张着嘴巴哇哇大哭,而这名年轻女教师却一脸欢笑。该教师网络空间还有多张虐童照片,有将孩子扔进垃圾桶的,有用宽胶带封住孩子嘴巴的,等等。同年10月30日,《中国青年报》再次报道山东东营某幼儿园教师针扎多名幼童。相关案件近年在各地的爆发,反映出我国虐待儿童事件并非个案,法律对儿童身心健康的保护存在严重漏洞。

一 增设虐待儿童罪的必要性

虐待,是指用残暴狠毒的手段待人。[1]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对儿童实施各种虐待行为,有以下罪名可以考虑适用:对儿童的性侵害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 (奸淫幼女)、第237条规定的猥亵儿童罪、第360条第2款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对儿童故意伤害行为达到轻伤以上标准的,可以适用《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家庭成员对儿童虐待的可以适用《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对随意殴打、辱骂、恐吓儿童情节恶劣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适用《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对雇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等可以适用《刑法》第244条之一规定的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对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可以适用《刑法》第262条之一规定的组织儿童乞讨罪。然而从实践中看,虐待儿童的行为多种多样,仅依靠上述几种罪名,可以针对部分虐待儿童的行为进行防范和打击,但对于很多其他虐待儿童现象,如各种未达到轻伤害标准的故意伤害行为,故意对幼儿孤立隔离、恐吓、冻饿、有病不给治疗、服用镇定药物以及其他非需要药物、迫使过度运动、饮食脏污食物或其他有害物品等,《刑法》缺乏相应的规制手段。虐待儿童者基于一定程度的非常态心理、巧合的客观环境,会实施各种千奇百怪的虐待行为,许多虐待行为并不会产生当时能够鉴定到轻伤害以上的直接后果,如给嫌吵闹的婴幼儿服少量镇定剂药物,明知是受污染的牛奶给婴幼儿喂食,有意对婴幼儿进行长期孤立隔离,对婴幼儿肆意扎细针等,都对儿童的身心发育危害巨大,但短期内可能不会体现出轻伤害以上后果,刑法面临难以保护的尴尬。

1.儿童的自我保护力量与意识低。婴儿既毫无自我保护能力也不可能告发虐待行为,如果不加强保护,就会使违法犯罪人的侥幸心理得以扩张,甚至违法犯罪人认为没有对虐待儿童专门保护的罪名,从而有恃无恐,虐待情节愈加恶劣。有学者指出:儿童作为弱势之中的弱势,所面临的风险是其他群体所不可能想象的。儿童的安全,不能指望他们自救,而只能寄希望于强势自我约束,或是社会中存在着可能制约强力意志的法律规范。如果这个世界里的强者不屑于制定这种规范来约束自己,那么,这个社会里儿童受虐的灾难就永远无法终结。[2]美国在过去二三十年间公开了大量儿童骚扰者被发现和被起诉事件,这肯定动摇了其他潜在儿童骚扰者的信心,使他们远离这类犯罪。[3]

2.虐待罪对虐待儿童的防范与打击力度不大。虐待罪是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实务中大量的虐待儿童行为并非家庭成员虐待,虐待罪虽然从罪名的字面意思看似可以惩处虐待儿童行为,但却鞭长莫及。而即使是家庭成员虐待,该罪名的效果也非常有限,如父母、养父母、继父母虐待子女,由于该罪是法定的自诉犯罪 (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才是公诉犯罪),告诉的才处理,除非是有家庭成员陪同,被虐待的儿童自己到法院起诉几乎是不可能的。有观点指出:作为儿童,他们本就属于法律上所称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要提出“告诉”,而监护人往往就是施暴者,如何代为“告诉”?即便这些被虐儿童知道“有困难,找警察”,在一个充满暴力的家庭中,莫说儿童,就连多数受虐妇女也往往由于施暴者的恐吓与威胁,而不敢告诉或无法告诉。[4]与此同时,恰恰又因为该罪名是自诉犯罪,即使公安司法机关了解到某儿童遭受虐待,但尚未出现轻伤以上后果时,也往往不会主动介入。即便从治安管理处罚的角度来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第1项的规定,对虐待家庭成员的治安管理处罚,也需要被虐待人要求处理。有观点亦指出:唯有当儿童被虐至重伤、死亡等甚为严重情况而为外界发现时,司法机关才主动干预和追究,但已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因而建议当虐待对象为儿童时应通过立法赋予司法机关更多主动干预介入的权力。[5]当然,将虐待罪的部分情节如虐待儿童由自诉改为公诉,也只能对家庭成员虐待儿童的犯罪防控与打击有所帮助,仍然不足以解决非家庭成员对儿童的虐待问题。

3.前述案例中浙江温岭市某幼儿园幼师被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但依靠寻衅滋事罪打击虐待儿童行为,运用范围极其有限。一方面,该罪名只能针对随意殴打、侮辱、恐吓儿童的情节。另一方面,该罪名规定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其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共秩序,次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等,而虐待儿童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权利,在许多情况下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基本不可能。如幼儿园教师甲因某幼儿不听管教,对其语言顶撞,心怀恨意,借该幼儿与另一幼儿打架之机,对该幼儿进行殴打责罚,致其轻微伤,并以该幼儿与其他幼儿打架受伤为借口搪塞该幼儿父母,后又多次实施该行为,直至被他人举报发现。但要认定甲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很难成立,因其并非随意殴打;而且因为该幼儿的伤情不够轻伤标准,故甲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案例中浙江温岭某幼儿园教师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予以刑事拘留并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但检察院未批捕,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伤害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但并没有“破坏社会秩序”,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只是为了应对民意。[6]警方经补充侦查后认为涉案当事人不构成犯罪,依法撤销了刑事案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4.如前所述,对儿童的虐待方法会因不同的人、不同客观环境、不同的虐待对象而千差万别,但各种虐待行为导致的结果是一样的,即均严重侵害儿童的身心健康。针对这一法益的侵害, 《刑法》当中竟没有专门保护该法益的罪名,而需要依靠只能附带保护该法益的故意伤害罪等进行规制。儿童是全社会呵护的对象,是祖国的未来,立法者有必要设置一个有针对性的罪名,专门保护儿童不受非法地、残暴地对待。传统观点认为,既然要对儿童进行教育,就自然可能进行打骂,但现代教育科学研究已经明确,打骂教育只是人类历史上教育理念与教育方法相对落后的一种教育手段,其弊端与教训并不少见,而打骂教育也可能成为教师、监护人虐待儿童的一个合理的缘由。规定本罪,并非针对一般意义上人们能够容忍的打骂等不当教育方式,但可以起到在社会观念层面减少打骂教育这种落后的教育方式的效果。打骂是一种简单、粗暴的教育方式,只有从法律和社会观念上反对这种教育方式,教育者才会更多地思考新的文明有效的教育方法。

5.虐待儿童行为需要刑法规制是许多人的共识,但是采用修改现有的虐待罪还是增设虐待儿童罪这一新罪,有不同的看法。建议修改虐待罪的观点指出:增设虐童罪并不能囊括目前社会上的所有虐待行为,诸如敬老院、医院可能发生的虐待行为,而扩大现有虐待罪的犯罪主体则可以做到。[7]这一观点从大处着眼,试图一并解决非家庭成员的虐待老人以及虐待他人等危害行为,是有道理的。但是,笔者不建议采用修改虐待罪的方式一并解决,因为采用修改虐待罪一并解决,就意味着要将现行《刑法》虐待罪罪状中的“家庭成员”的要件删除,使得虐待罪的主体和被虐待的对象都突破家庭成员的限制而成为一般人。因为任何人都可能虐待儿童、老年人等,所以犯罪主体应当扩大到一般人;要保护儿童、家庭成员、老年人、其他可能受虐待的人,虐待罪的对象势必也要修改为一般人。这样,“家庭成员”的要件就自然被删除了。这样修改看似一并解决了所有可能发生的虐待问题,但并非不存在问题:(1)虐待罪在立法时的特色即在于限定在“家庭成员”之间,立法者并非不知道在非家庭成员之间可能存在着虐待行为,但在立法时已明确“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受刑法规制,此时贸然取消“家庭成员”,可能有违立法本意。(2)一旦虐待者与虐待对象被修改为一般人,则虐待与被虐待的范围过于宽泛,加上“虐待”这一概念本身具有一定模糊性,实践中可能出现问题。同时虐待罪的对象扩大为一般人也无必要,毕竟对成年人来说,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的虐待行为一般是可以自行避免的,如同居的成年男女,男方虐待女方,女方完全可以自行离开,刑法没有对之特别保护的必要。如果男方采用绑缚、恐吓等方式限制女方离开,有非法拘禁罪规制。如果男方伤害女方达到轻伤害以上或者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有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规制。诚然,除了儿童受虐待需要受到法律保护外,无防御能力或限制防御能力的人也可能遭受虐待而需要法律保护,如年纪很大难以自我防御的老年人、因病或其他原因智力受损的人、部分精神病人,对这些人可能遭受“家庭成员”之外的人虐待,如何保护也值得研究。有研究者在研究组织儿童、残疾人乞讨罪时,认为没有必要将老年人包括进该罪的对象范围,因为此类现象很少发生,老年人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足够的生存技能和生活知识,不管其怎么弱势,老年人的地位和未成年人比还是远远要高。[8]

二 虐待儿童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虐待儿童罪,是指虐待不满14周岁的儿童且情节恶劣的行为。父母虐待亲生子女的,依照《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定罪处罚。

1.本罪客体。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儿童的身体与心理健康的权利。儿童的身心健康,较之于成年人具有一定特殊性,即使当时表面上损害不大,但鉴于其正处于高速发育阶段,潜在的伤害和影响是难以估量的,一些虐待伤害会成为将来形成各种精神疾病的前因,也可能使儿童在将来的成长过程中更具有攻击性、更加孤僻。有观点指出:虐待给儿童心理造成的创伤往往是灾难性的,一两次的虐待即可构成童年期创伤性体验,印刻在儿童长时记忆或潜意识中。[9]有调研表明:儿童期心理虐待和忽视与大学生外向乐观、开朗合群、情绪稳定等积极个性特征呈负相关,而与多疑刚愎、抑郁自扰、对环境的适应能力不足等消极个性特征呈正相关。[10]当个体受到虐待的时候,他会感到无助、自身没有价值,长此以往就会导致个体缺乏自尊与自信,等他们成为父母的时候,可能会模仿他们曾经接受的教养方式和态度,对自己的孩子施以虐待,如此一来虐待就会成为一个循环的怪圈,不断发生负面影响。[11]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满14周岁以下的儿童。不满14周岁以下的儿童尚为幼男、幼女,年龄越低对自身的保护与对违法犯罪的反抗能力越是有限。我国《刑法》规定了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猥亵儿童罪等,但《刑法》条文一直未对儿童的年龄进行界定,通说观点认为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12]在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中,《刑法》规定的是“雇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最高司法机关在确定罪名时将其表述为“雇用童工”,可见该罪名中的“童工”与各罪名中的“儿童”不是一个概念。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决定》和本《解答》中所说的‘儿童’,是指不满14岁的人。其中,不满1岁的为婴儿,1岁以上不满6岁的为幼儿。”在我国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一般已经上初中,已属于少年,无论从心理上还是体格上对伤害行为都具有一定的认知与反抗能力。

2.本罪客观方面。由于虐待儿童的行为千变万化,在刑法条文中对客观方面不宜规定得过于具体,参考虐待罪的罪状表述,只规定“虐待儿童”即可。虐待儿童是指采用针对儿童而言达到残暴狠毒程度的手段。这里的残暴狠毒,是指对儿童的肉体与精神进行损害、折磨的各种行为明显超出了社会一般观念的容忍度。在社会一般观念的容忍度范围之内的,不属于残暴狠毒。构成本罪还需要虐待行为具有一定连续性,偶尔一次不构成本罪。如教师甲对不听话的儿童乙进行的体罚超出了社会一般观念的容忍,但仅有一次,不宜认定为本罪。如果体罚过度造成儿童轻伤害以上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连续性并非指需要针对同一儿童,如教师甲对儿童乙实施虐待行为后,又对儿童丙实施,以此类推,即具有连续性。虐待儿童罪的成立除了需要有虐待儿童的行为,还需要情节恶劣。所谓情节恶劣,是指有以下情节之一:虐待行为导致了一定严重后果、虐待次数多、虐待人数多、虐待方法变态、社会影响恶劣等。

虐待行为既可以由作为也可以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前者如教师对儿童多次体罚超出社会一般观念的容忍,后者如继母无故不给适龄的继子女办理上小学的入学手续,导致其上学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没有实现。由不作为方式构成的,行为人需负有作为义务,如幼儿园教师丙对其管理的幼儿存在监护义务,但长期对其管理的幼儿相互间打架视若无睹,采取听之任之的做法,在情节恶劣的情况下构成本罪。

3.本罪主体。本罪主体是除亲生父母之外的年满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之所以排除亲生父母,主要是基于以下方面的考虑:

其一,所谓虎毒不食子,亲生父母对子女进行虐待的可能性低。对发生的少数父母虐待亲生子女甚至残忍虐待致死的,建议通过虐待罪的修改进行规制。

其二,父母对亲生子女有进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虽然从文明教育的角度我们反对打骂教育,但从实践看,父母与亲生子女具有无法割裂的血缘关系,父母可能会基于某些客观情况如亲生子女所犯的错误大小、对错误的认识等,施加打骂,这种方式客观上在一定情况下具有一定效果。父母对亲生子女一般在打骂上会自觉注意适度,一般不会采用变态、恶毒的打骂或其他折磨方式,在一定限度范围内的打骂之后,亲生子女一般不会与父母反目成仇,也不会长期记恨父母的打骂。虽然存在少数父母因教育或其他原因殴打过度或以其他方式虐待亲生子女的现象,但从维护家庭关系稳定的整体角度考虑,暂不宜将亲生父母作为虐待儿童罪的主体,否则立法跨越过大,与国情存在偏差。有研究者通过引用相关调研数据指出:在中国农村地区受到传统文化的影响大,认为“子不教,父之过”,似乎父母打骂子女是天经地义的事,他人无权干涉,用打骂、罚站、不给吃饭等方式管教孩子的情况比较普遍,在城市家长对孩子的教养中,体罚也不鲜见。[13]鉴于我国当前国情、父母与亲生子女的特殊血缘关系,父母对亲生子女构成虐待的,仍应以虐待罪进行规制为宜。

其三,虐待罪对虐待家庭成员的情节进行了规制,本罪的主体设置原本可以考虑设定为排除家庭成员之外的年满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但考虑到当前我国离婚率较高,实践中继父母对继子女实施虐待的案件并非个案。如2012年5月,山西平顺县某5岁女童被继母长期虐待,伤痕不断,最终遭到钝性暴力作用导致肠管破裂继发腹腔感染,死于感染性休克。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手段残忍,行为泯灭人性,严重违背了社会道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4]该案件如果能在该继母平时对该女童虐待时,公安机关以虐待儿童罪进行介入,该女童就不会最终被虐待致死。即使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养父母与养子女,毕竟也不同于父母与亲生子女 (特别是养父母在收养子女后又生育生子女的)关系,至于其他家庭成员,实施虐待行为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大,且“家庭成员”的概念界定在实践中也可能存在困难。狭义的家庭成员应当是指直系亲属、配偶、有抚养关系 (包括代为监护中)的成员,其他人员一般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家庭成员范围,如同居男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亲戚朋友寄宿等,相互之间不构成家庭成员,如有虐待行为的,被侵害人可以自行离开该住所。但实践中共同生活的情形必然千奇百怪,如某男带女儿生活,该男与一妇女时常住在一起,该妇女虐待该女童,则该妇女与该女童能否视为家庭成员可能存在争议。本罪主体仅排除亲生父母,包含其他家庭成员。

其四,实践中存在父母虐待亲生子女的情况,有的虐待行为非常残忍,受害人被虐待致死。如2009年发生的安徽某妇女用滚烫的水给4岁女儿洗澡致死后抛尸,重庆某男子将12岁女儿捆绑在铁梯上抽打致死、深圳某男子因女儿站着撒尿将其暴打致死,上海某男子因其儿子不好好吃饭等琐事将其殴打3个小时致死,2010年1月河南某男子因控制不住情绪将2岁的儿子殴打致脑死亡等。[15]由于虐待罪是自诉犯罪,《刑法》规定除了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外,告诉的才处理,这对保护被虐待儿童的人身权益非常不利,在被害人本人没有告诉的情况下,大大减弱了公安机关即时介入的力度,而等到被虐待儿童重伤、死亡时才介入显然为时已晚,故而虐待罪的公诉情节应当修改为虐待情节特别恶劣的,即比该罪基本犯的“情节恶劣”更严重一个档次就应规定为公诉罪。这样既考虑到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又能够对虐待行为已经发展到特别恶劣的阶段及时介入防止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发生。这种修改不仅针对防范父母对亲生子女的虐待,对防范实践中许多妇女在家庭中受虐待甚至导致重伤、死亡,也是非常必要的。

4.本罪主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如前述幼儿园教师对幼儿互相打架不予理睬发生严重后果的,虽然明知可能发生伤害后果,但嫌麻烦懒得管理,虽然不追求幼儿伤害的发生,但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即属于间接故意构成本罪。没有虐待的故意,过失导致儿童身心健康遭受伤害的不构成本罪。如果没有虐待的故意但因过失导致儿童遭受重伤害或死亡,可以考虑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人虐待儿童的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如可能是出于教育的目的或者迫害的目的,目的的不同是量刑的影响因素。

5.本罪的刑罚幅度设置。考虑到本罪与虐待罪同属于虐待犯罪行为,且设置本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预防,因而本罪的刑罚幅度与虐待罪相同即可,即虐待儿童,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特别恶劣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虐待儿童罪设立后将成为对儿童人身权益专门全面保护的基本罪名。本罪可能和相关犯罪形成竞合法律关系:(1)对儿童进行性虐待,达到虐待儿童罪情节的,自然也符合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嫖宿幼女罪,无论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的角度,还是从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竞合时适用特殊规定的角度 (性虐待作为虐待的特殊形式),都应适用强奸罪等。(2)父母对亲生子女有虐待行为情节严重的,应构成虐待罪。亲生父母以外的家庭成员对儿童实施虐待的,本罪规定与虐待罪的规定形成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虐待罪是家庭成员之间互相虐待的一般规定,本罪对家庭成员 (亲生父母除外)虐待儿童家庭成员作了特殊规定,依照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应构成本罪。该种情形不应再是原虐待罪规定的自诉犯罪,而应为本罪规定的公诉犯罪,公安机关应主动及时介入。(3)虐待行为对儿童造成轻伤以上损害后果甚至死亡的,或者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辱骂、恐吓儿童情节恶劣的,或者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儿童乞讨的,或者雇用儿童从事危重劳动的,或因虐待行为过失致儿童重伤甚至死亡的,均可能既构成本罪,也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组织儿童乞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等,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根据具体情节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5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1009.

[2]皮艺军.“虐童”浅析 [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1):13-19.

[3]David Finkelhor.美国儿童性虐待的减少:我们可以从中学到什么? [J].石泽锋,译.中国性科学,2008(7):42-45.

[4]王 琳.身份情结下的“虐待罪” [J].人民检察,2009(23):23-24.

[5]肖 敏.和谐社会语境中的家庭暴力问题研究——以虐待儿童行为为视角 [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3):26-31.

[6]张德笔.幼师虐童怎么就成了“寻衅滋事” [EB/OL]. [2013 -03 -26].http://view.news.qq.com/zt2012/abuse/index.htm.

[7]李 燕,庄玉姣.上海律协研讨温岭虐童案学者支持“暂不批捕”决定 [N].东方早报,2012-11-13(A10).

[8]肖世杰,陈 忠.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犯罪对象析疑[J].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12-15.

[9]静 进.儿童虐待问题不可忽视[J].中华儿科杂志,2004(1):4-6.

[10]廖 英,邓云龙,潘辰.大学生儿童期心理虐待经历与个性特征的关系[J].中国临床心理学杂志,2007(6):647-649.

[11]马 韵.儿童虐待:一个不容忽视的全球问题 [J].青年研究,2003(4):19-24.

[12]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刑法学[M].4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532.

[13]朱婷婷.从儿童躯体虐待角度:看中国传统教养方式对儿童心理发展的影响[J].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05(4):58-61.

[14]李尚鸿.平顺继母虐童案一审宣判 [N].三晋都市报,2012-08-03(A6).

[15]编辑部.家庭不是体罚虐待儿童的天堂 [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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