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祥,柯 明
(1.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2.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法学研究
论药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
王志祥1,柯 明2
(1.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2.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目前,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愈发增多,药品安全形势愈发严峻。《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这有利于打击药品安全犯罪,但同时也导致入罪门槛过低、刑法打击面过宽。所以,应当在生产销售假药罪行为犯的基础上将其规定为数额犯,达到法定数额3万元的,构成犯罪既遂。劣药本质上仍属于假药,因此,应当取消劣药的定义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规定,并将该规定纳入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中;对假药的定义,应按概括式和列举式的方式重新进行定义。关键词:药品安全犯罪;假药;劣药;行为犯;数额犯
科技的进步带动了医药技术的快速发展,进而,也促使人们对药物的需求不断增多,有的人希望通过药物治疗各种疾病、延长寿命,有的人希望通过药物减肥、美容。因而,药品行业成为利润颇丰、加入者众多的一个行业。法谚有云:“有利益的地方就有犯人”,药品行业亦不能例外。近年来,伴随着药品行业的发展和对药品监督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涉及药品安全的犯罪案件层出不穷。据统计,2010年至2012年,我国每年查处的药品案件分别为188 112件、182 636件、170 266件,其中,移交司法机关的分别为262件、763件、2160件,受到刑事处罚的分别为49人、173人、425人。①由此可以看到,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数量在逐年增加,但是,相对于全部的药品安全案件来说,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进行处理的案件数量还是较少。
我国关于惩治药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层面的规定主要包括1997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第141条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第142条关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规定以及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的规定;关于惩治药品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释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以下简称《伪劣商品案件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以下简称《假劣药案件解释》)。这些规定涉及药品安全犯罪认定过程中诸如“假药”、“劣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等问题,但是,从对药品安全犯罪强化打击力度的角度来看,其仍存在着诸多不足,需要予以完善。当然,需要指出的是,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进行了修改,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将本罪由危险犯②改为行为犯③;删除“单处罚金”的规定,并规定在并处罚金时,适用无限额罚金刑;除此之外,在加重犯罪构成中还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两种情形。这一修改,对于严厉打击药品安全犯罪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上文的统计数据中,2011年至2012年,移交司法机关案件数量和受到刑罚处罚人数的剧增即为一例证。
但是,就总体而言,现行关于惩治药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在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譬如,在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后,是否意味着一旦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另外,因为生产、销售劣药罪仍属于结果犯,所以,在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后,对“假药”和“劣药”的认定将直接关系到行为的定性和刑事责任的承担,那么,现行关于二者的规定又是否合理呢?本文针对现行规定所存在的问题一一进行评析,以就正于学界同仁。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立法模式的演变
1979年《刑法》第164条针对制造、贩卖假药的行为作出规定,将其设置为结果犯,要求“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犯罪。④1993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并区分了生产、销售假药和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⑤之后,1997年《刑法》基本沿用了《决定》中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犯罪类型的规定,将其设置为危险犯,只是将危险的程度进一步提高,要求“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才构成犯罪。而《刑法修正案(八)》则通过删除“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规定,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形态修改为行为犯。
生产、销售假药罪由结果犯到危险犯,再到行为犯这一立法模式的转变,与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立法者对药品安全犯罪的关注程度以及具体的刑事政策密切相关。
在制定1979年《刑法》时,我国还处于计划经济体制,自由市场还未形成,人们主要通过计划分配生产和生活资料,从而解决资源配置和利用问题。因而,药品也都是在国家的统一规划下,按防病治病需要有计划地进行生产的。[1]也就是说,当时的药品数量由国家统一计划,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较容易被发现。相应地,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较少,对其也就没有必要设置较高的犯罪门槛。所以,对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宜以危害人体健康结果的出现为标准进行定罪处罚。由此,1979年《刑法》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形态设置为结果犯,并规定于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而非第2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
《决定》之所以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结果犯形态修改为行为犯形态,一是因为,我国自1978年开始推进改革开放,转变经济体制,并于1992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随之而来的,就导致社会经济活动愈加活跃,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日益猖獗,因而不得不降低犯罪门槛,扼制这一行为;二是因为,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坚持“严打”政策,并多次开展针对经济活动的“严打”斗争,所以,有必要降低犯罪门槛以保证“严打”政策的贯彻和实施。1997年《刑法》也正是因应上述情况,对《决定》中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基本予以保留。
近些年来,随着药品安全犯罪的增多,对其予以严厉打击的需求越发迫切。但是,由于1997年《刑法》要求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成立须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而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达到这一程度,依据现有技术水平难以认定。因为,假药与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基于个体身体条件的差异、药品的药理、药性作用于人体时间长短的不同而难以查明。这样,就无法确定人身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到底是药品还是疾病本身,抑或是其他疾病引起的,更无法确定服用假药后是否会存在隐性的、长期的危害后果。[2]尽管《伪劣商品案件解释》和《假劣药案件解释》均针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实践中绝大多数假药案件仍然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予以制裁。所以,《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规定,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形态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行为犯立法模式的症结及其解决
将生产、销售假药罪规定为行为犯,不仅通过降低犯罪门槛的方式有利于对药品安全犯罪的惩治,而且通过法益保护的前置使国家药品生产、销售管理秩序以及公共卫生安全得以保障。但是,这是否意味着一旦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要依据1997年《刑法》第141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呢?实践中对此即存在着巨大的争议。比如,在魏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中,被告人魏某某在登封市嵩山路嵩山小区自家的针灸推拿按摩所内,将两包自制的中成药胶囊以100元的价格销售给范某某。同日,登封市公安局卢店镇派出所民警将其抓获,并在其店内查获还未出售的中成药胶囊两包。经登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魏某某销售的中成药胶囊属假药。登封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但考虑到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⑥
在该案中,登封市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实践中,很多法院也采纳这种意见,并认为,本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就是为了扩张刑事法网,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避免“以罚代刑”现象的再次发生,所以,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销售假药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成立犯罪。但往往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受行政处罚。其理由在于,1997年《刑法》总则第13条的“但书”规定应当适用于分则的具体罪名,对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不应认为是犯罪。
实践中对类似案件出现上述争议的症结在于,立法仅将生产、销售假药罪规定为行为犯,但并未考虑到具体的数额问题,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做法不一,有的地区制定专门的实施细则,要求达到一定数额入罪;有的地区规定无论数额多少一律入罪;还有的地区要求达到生产假药既遂才入罪,但对于既遂标准又缺乏具体意见。[3]所以,有必要对这一症结进行细致地剖析,以找寻解决之道。
一方面,需要明确的是,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犯罪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式,而非以犯罪成立为模式的。犯罪既遂模式,即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是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与分则罪状相对应的法定刑也是犯罪既遂形态的法定刑,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则是在总则中规定其构成的基本规格与刑罚适用原则,再结合分则规定的行为界定各未完成形态的构成要件。而所谓犯罪成立模式,则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中,不仅包含着既遂形态的犯罪构成,而且包含着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与此相适应,与刑法分则具体犯罪的规定相对应的法定刑,也不仅适用于既遂的犯罪形态,而且适用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4]之所以否定犯罪成立模式论而肯定犯罪既遂模式论,是因为犯罪成立模式论存在成立标准难以设定具体形态,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区别无从把握,刑法总则关于未完成罪从宽处罚原则难以落实等问题;犯罪既遂模式论则可以使具体犯罪的设定标准明确化、固定化,从形式上明确区分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与刑法关于未完成形态犯罪的规定相吻合。[5]
另一方面,在刑法理论上,以犯罪既遂为标准,对行为犯概念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行为犯,即举动犯。但是,在该观点内部又进一步进行了划分。有学者认为,行为犯即形式犯,与实质犯相对,实质犯亦即结果犯。只要有一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而不考虑是否发生一定的实害或者危险结果。[6]另有学者认为,举止犯(即举动犯)只是行为犯的一种类型,还包括过程犯⑦这一类型。[7]还有观点认为,行为犯不同于举动犯。行为犯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但是,这种行为区别于举动犯的一经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而是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8]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基本是正确的,但是,针对基本罪,应只划分出结果犯和行为犯:第一,危险犯与实害犯是根据危害结果表现形态的不同对结果犯进行的划分,不应与行为犯和结果犯相并列;第二,因为“任何实行行为从开始实施到完成都需要一个过程,只不过过程的长短会有所区别,但是再短的过程也是一个过程,很难想像会存在实行行为的着手与犯罪的完成完全重合的犯罪。退一步讲,即使确实存在这样的犯罪,从犯罪构成中不存在结果要素这一点来看,它也应被归入行为犯之列,而不应当将其(举动犯)与行为犯相并列。”[9]
基于此,按照1997年《刑法》第141条第1款的规定,则好似只要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既遂,而无需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也正是因循这种思路,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如上文所述案例所示,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司法机关就对其定罪处罚的现象。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理由在于,我国刑法对犯罪概念既定性又定量,定量因素直接关系到犯罪是否成立既遂,而并不是像其它绝大多数国家,在立法过程中只作定性分析,定量因素由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掌握。定量因素在1997年《刑法》总则中表现为第13条“但书”条款,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1997年《刑法》分则具体的罪名中则表现为个罪中的数额、情节、目的等。所以,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还应该综合考虑其量的因素,确定行为是否符合“但书”的规定。
1997年《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条款的条件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对“情节显著轻微”的认定应结合1997年《刑法》中“情节较轻”和“情节轻微”的规定。显然,“情节显著轻微”的程度应当轻于“情节较轻”和“情节轻微”。而至于“危害不大”,有学者认为,这里的危害应包含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主观上包括罪过、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等,客观上包括行为及危害结果等。[10]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这里的危害不大,应当只是就客观危害结果而言,而不应该包含任何主观的因素,更不是指代社会危害性不大。若将主观方面加入其中考虑,则是在判断危害时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混淆于其中。[11]另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两者应当同时具备,因为“情节显著轻微”侧重的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考察,“危害不大”则侧重的是客观的危害结果。1997年《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条款的结果是“不认为是犯罪”。也就是说,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根本就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并动用刑罚。所以,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应结合1997年《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进行综合判断,而不应仅因其为行为犯,就不考虑“但书”规定。在上文的案例中,魏某某仅以100元的价格销售了一盒自制的中成药胶囊,并未造成人员的伤亡,财产损失亦不大,其行为显然符合“但书”的规定,不应认定为犯罪。
(三)完善生产、销售假药罪立法模式的具体方案
《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假药罪设置为行为犯后,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除了司法过程中对“但书”条款理解和适用上的偏差,另一个原因就是未能充分发挥立法定量的作用,导致“但书”条款的照应功能在分则中难以体现。正如上文所述,定量因素除去在1997年《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条款中的体现,另外就是在1997年《刑法》分则个罪中的具体体现。一般来说,1997年《刑法》分则中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包括数额、情节和目的,而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大多数犯罪而言,数额的规定是最为常见、有效的方式。将生产、销售假药罪在行为犯的基础上规定为数额犯,是解决由于规定为行为犯从而导致刑法打击面过广、入罪门槛过低的有效途径。
数额犯,是以法定的数额作为基本犯既遂形态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的犯罪。因而,针对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应结合1997年《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其他罪名的规定对其设置法定的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如果生产、销售假药且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适用生产、销售假药罪;如果生产、销售假药且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则存在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竞合。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此种情况按照'重法优于轻法'处理。”[12]为了避免实践中行为人一旦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被定罪的情况出现,应在立法上为生产、销售假药罪设定最低销售金额,并以3万元为宜。⑧
那么,如果将生产、销售假药罪基本罪的最低销售金额定为3万元,在销售金额不足3万元时,如何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既然承认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以既遂为模式,那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销售金额达到3万元也就是该罪成立既遂的标准;未达到销售金额3万元的行为虽然不成立犯罪既遂,但可能成立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将这一数额明确规定出来,目的就是为司法人员提供一种提示性规定,以便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时将注意力重点放在数额上面,从而将大量的数额不大的行为排除在刑法的处罚范围之外,以控制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打击面。另外,在生产、销售假药罪的销售金额未达到3万元时,大多数行为均会因符合1997年《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而不构成犯罪,所以,可以说数额在此时实际上起到了区分罪与非罪的作用。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讲,还是应当认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销售金额达到3万元是本罪的既遂条件;着手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达到销售金额3万元要求的,属于本罪的未遂行为,而未遂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13]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对假药和劣药的区别将直接涉及到罪名的选择,进一步地将对入罪标准、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刑罚的严厉程度等产生影响。即使退一步来看,在生产、销售假药罪行为犯的基础上设置数额犯,从而缩小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差别,关于假药与劣药的定义也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假药、劣药定义的缺陷
根据1997年《刑法》第141条、第142条的规定,我国对假药和劣药的定义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管理法》第48条通过概括式和列举式两种方式对假药作出了定义。但是,通过对这一定义进行细致的分析,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着诸多缺陷:第一,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和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均能为第一项“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所涵盖,无需再次专门列明;第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可能是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也就是说,在国家药品标准规定将这类药品剔除之前,其仍然是合法的,而不应被列为假药;第三,“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也可能是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所以不应完全被列为假药;第四,“变质的”、“被污染的”属于“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没必要再单列出来;第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属于从药品包装方面对假药作出定义,应将其归入概括式定义中,而不是放在列举式当中。而关于劣药的定义,《药品管理法》在第49条中做出了规定,其中也存在诸多问题:第一,就对劣药进行的定义而言,其实质内容仍然是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也就是说,本质上其仍然是假药。譬如,“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超过有效期的”和“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都一定是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属于假药;第二,劣药更多的是从药品成分含量上进行界定,但是其危害性其实并不比假药小,“假药的危害性表现为药品的成分直接致害,而劣药的危害性则表现为贻误治疗,间接致害。”[14]二者的危害性相同,所以没必要对二者进行区分。
(二)域外刑事立法关于假药的定义
纵观各国,对于药品安全犯罪大多只对假药作出了定义,而对于劣药,很少有国家的法律将其从假药中单列出来进行定义。
域外关于假药的定义基本上是从药品自身的成分和药品的包装两部分进行判定,药品自身的成分又划分为药品的成分和药品的成分量。《意大利刑法》第443条规定:“为销售而持有、销售或者提供变质的或有缺陷的药品的,处以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和103欧元以上罚金。”这里将“变质的或有缺陷的”药品规定为假药。美国《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第201条(g)款第2项规定:“假药是指,药品自身或者药品的包装、商标,未经合法授权,而使用了除曾经制造、加工、包装、配销药品的自然人以外的药品制造商、加工商、包装商、配销商的商标、商号,或者其他标志、戳记、设计,或者以上相似物,并且因此而被冒充为或者表现为是该制造商、加工商、包装商或者配销商生产、包装或者配销的药品。”这是从药品包装方面对假药进行定义。菲律宾《第8203号共和国法》第3条除了从以上两个方面对假药进行定义外,还将未注册而进口的药品定义为假药。[15]这些定义对我国均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完善假药、劣药定义的具体方案
首先,应当取消劣药的定义,将原有劣药定义的内容并入假药定义当中。劣药本质上仍属于假药,虽然只是在药品成份的分量上有所不同,但并不影响其危害性。相应地,取消1997年《刑法》第142条中关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规定,并将其并入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中,降低入罪门槛,这样就更有利于对药品安全犯罪予以严厉打击。
其次,将未注册而进口的药品单独列为假药。就未注册而进口的药品而言,其药理、药效不可预测,不知可能给用药者带来何种问题,所以因其潜在的危险性应当将其列为假药。无论该药在国外是否符合该国真药的标准,只要将该药进口并未进行注册即应被视为假药。
最后,对假药以概括式和列举式的方式下定义。概括式定义从药品成分和药品包装两方面着手,并将药品成分细化为药品的成分和药品的成分量。药品的成分和药品的成分量应当仅以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为依据,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一律视为假药。药品包装包括药品的内外包装,假冒他人包装的,虚假包装的,虚假标签的,即使药品成分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也一律视为假药。列举式的定义中药品的范围应包括变质的药品、过期的药品、假冒他人包装的药品、虚假包装的药品、虚假标签的药品和未注册而进口的药品。
注释:
①统计数据来源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2010年、2011年、2012年统计报告,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http://www.sfda.gov.cn/WS01/CL0463/,2014年7月10日访问。
②《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前的《刑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③《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后的《刑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④1979年《刑法》第164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⑤该《决定》第2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⑥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登刑初字第508号。
⑦过程犯要求行为人将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行为过程实施完毕才成立犯罪既遂。
⑧销售金额3万元的得出,源于《涉药犯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一书,该书课题组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部门配合下,调研了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药监部门、医疗机构,听取了其意见,并掌握了大量一手资料,最终形成结论。
[1]药政管理条例(试行)[J].药学通报,1979,(1):29-32.
[2]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343.
[3]王玉珏.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司法认定与防控 [C]//赵秉志.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惩防对策.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370-371.
[4]李洁.犯罪既遂形态研究 [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9:63-64,70.
[5][13]王志祥.犯罪既遂形态新论 [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44-60.
[6][前苏联]别利亚耶夫.苏维埃刑法总论 [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7:87-88.
[7]姜伟.犯罪形态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115-116.
[8]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148.
[9]王志祥.危险犯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61.
[10]张小虎.人身危险性与客观社会危害显著轻微的非罪思辨[J].中外法学,2000,(4):466-479.
[11]储槐植,张永红.善待社会危害性观念 [J].法学研究,2000,(3):87-99.
[12][14][15]于志刚.涉药犯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M].北京: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3:75,27,6.
On Legislative Perfection for the Crime of Drug Safety
WANG Zhi-xiang1,KE Ming2
(1.College for Criminal Law Science,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 100875,China;2.Law School,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 100875,China)
At present,with a marked increase in crimes against drug safety,there has been a very serious situation of drug safety.The Amendment(VIII)to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mended the crime of production and sales of fake medicines from potential damage offense to behavioral offense.On the one hand, the amendment has aided the struggle against the crime of drug safety.On the other hand,there may not be much benefit in setting a very low threshold and a lenient scope of this crime.Therefore,the author maintains that the crime of production and sales of fake medicines should be defined as crime of amount.It means that people who produces or sells fake medicines shall be determined as an accomplished crime if they have satisfied the requirements statutory amount 30,000 Yuan.Medicines of inferior quality are essentially still fake medicines.Accordingly,the author maintains that Article 142 shall be merged in Article 141 and the definition of medicines of inferior quality shall be deleted.In termsof the definition of fake medicines,it shall be redefined in generalization andenumeration.
crimes of drug safety;fakemedicines;medicines of inferiorquality;behavioraloffense;crimeofamount
D924.3
A
1674-7356(2014)-04-0019-07
10.14081/j.cnki.cn13-1396/g4.2014.04.004
2014-07-12
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NCET-13-0062);2012年“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重点项目(2012WZD11)
王志祥(1971-),河南淅川人。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时间:2014-11-20
http://www.cnki.net/kcms/detail/13.1396.G4.20141120.1709.00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