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杀的道德合理性

2014-03-30 13:14:13徐家琦罗艳
东莞理工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合理性义务痛苦

徐家琦 罗艳

(1.东莞理工学院 资产后勤管理处,广东东莞 523808;2.东莞理工学院 成人教育学院,广东东莞 523106)

关于自杀,其最基本的伦理学问题就是:人在什么时候自杀才算是道德上被许可的?自杀总是错误的吗?如果不是的话,什么情况下自杀才是被许可的?毕竟,不是任何情况下的自杀都是被许可的。在这里,我们将会讨论在什么条件下的自杀是道德上允许的,哪些权利又将自杀的合理性成为可能。

一、许可自杀

普遍认为,自杀或多或少地会违背个体对他人的某些义务,而这些义务将成为限制自杀许可性的主要因素。如果这些对他人的义务不存在,那么自杀就是允许的。而自杀的许可性来源于某些个人的权利,这些权利有可能超越个人对他人的义务。那么,当且仅当自杀不包含那些超越个人权利的对他人的义务时,自杀在道德上才是被允许的。这时的自杀可以说是个人的一种衍生权利——衍生于其他更一般的个人权利,例如为自己解除痛苦的自由权利或是做那些认为自己合适的事的权利。

在关于自杀的道德地位的判断问题上,我们有必要抵制两种普遍的激进的看法:一种认为所有自杀都是道德上被允许的;另一种认为自杀在道德上都是错误的。因为我们对他人的某些义务有可能比自杀的权利更为重要,从而限制了自杀的许可性;但不可否认,某些权利也可以超越我们对他人的义务,使自杀许可成为可能。那么,有没有这样一种在道德上被许可的自杀的情形呢?我们的主张必须与以下讨论的两种情形相区别。首先,区别于那些认为凡是不伤害他人的自杀都是允许的。这条原则忽略了个人对他人除了有不伤害的义务以外,还有一些其他的义务。而这些义务与不伤害的义务是不同的,例如遵守承诺的义务。自杀的行为有可能没有伤害他人,但却违反了对他人的其他义务。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被违反的义务超越了自杀的权利的话,自杀在道德上就是错误的。其次,区别于那些认为凡是道德允许的自杀都不伤害他人的观点。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因为有某些支持自杀的正当性的权利,例如做选择的权利,会超越不伤害他人的义务。特别是对于我们的人生,我们应该有决定权,这在道德上是合情合理的,尽管这包含着对他人的某些伤害。打个比方,人有权选择在远离家乡的地方工作生活或者夫妻其中一方选择不生育小孩,这在道德上是允许的,但这却给家人带来情感上的伤害。正因为这样,建立在权利基础之上的自毁行为就不一定都是错误的了;例如吸烟,假设吸烟不但危害健康,而且会缩短人的寿命,但选择吸烟仍然是个体的权利问题,尽管这与个人利益不相符合,我们却不会认为吸烟在道德上是错误的。这些例子说明了一个行为不会因为其中包含着自毁或自我伤害的因素就属于我们权利之外了,这些因素可能导致我们认为这个行为是不合理的,不符合个体利益的,但并不妨碍我们判断该行为的道德许可性问题。相反,当一个行为违背了个体对他人的义务时,我们才会说该行为在道德上是错误的。当吸烟不违背我们对他人的义务时,该行为就是正当的;但如果吸烟给他人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的话,该行为就是错误的。

当然,这样的观点会遭到很多人的反对,下面我们将对反对观点逐一作分析。

二、利他因素与自杀的合理性

1.玛格丽特·巴庭 (Margaret Battin)的观点。巴庭反对“将自杀看作一种能被个体对他人的义务超越的权利,因为这样对那些情况不同但自杀理由相同的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例如A、C两个人同时得了不治之症,A有家人而C没有,那么后者有权利自杀而前者的权利却被他对家人的义务僭越了,哪怕他们考虑自杀的原因是相同的。”[1]毫无疑问,把自杀看作一种权利的确会导致不公平——当一个人的自杀权利被对他人的义务所超越,那么这个人的自杀就是错误的;相反,另一个人的自杀权利超越了其对他人的义务时,那么这个人自杀就是正当的,尽管这两个人自杀都出于相同的原因。然而,人们用对他人的义务来判断两个出于相同原因而做出的一样的行为的性质,这种方法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见,比方说甲和乙都坚持出国留学,甲没有家人或朋友需要照顾,而乙有一病重的小孩且没有人可依靠,我们当然会认为乙的做法是错误的,因为他违背了对他人的义务。所以,出现这种所谓的“不公平”并不让人觉得意外。其次,巴庭还认为, “如果把自杀视为权利,那么就会出现一种情形——两个想要自杀的人,虽然自杀的原因不一样,但只要他们对他人的关系和义务都相同,那么他们的权利也相同。”[1]假设两个人,一老一少,老人为了避免治疗癌症所带来的痛苦而自杀,年轻人因为他所喜爱的电视节目被取消而自杀。在巴庭看来,虽然他们自杀的原因不同,但假如两者对他人的义务是相同的,那么他们享有自杀的权利就相同。根据我们的观点,不同的自杀者出于不同的原因自杀,其行为的性质是否具有相同的道德地位,这完全取决于自杀者有没有违背其对他人的义务。然而,巴庭却忽略了一些容许自杀的权利超越对他人义务的因素。例如,因治疗不治之症所带来的深刻的痛楚,这就是一个可以使自杀的权利超越对他人义务的显著的因素,我们不得不对这些因素加以考虑,因为这些因素是客观存在的。我们的观点不会导致巴庭想象中的那种荒诞的后果——只要对他人的义务相同,所有自杀者的道德地位必定相同。其理由在于,对他人的义务能否超越自杀的权利,不但取决于个人与他人之间的关系,还取决于个人生命的本质特征——例如个人是否承受着不治之症的痛苦。正如上述巴庭所举的老人与年轻人自杀的事例中,假设两者对他人的关系与义务相同,他们的道德地位也是不相同的,因为前者承受的痛苦比后者要强得多,因此,自杀权利能否超越对他人的义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痛苦的强烈程度之类的因素。另外,巴庭认为自杀权利的观点并不能确切地说明在何种具体的条件下,这种权利才可以被超越[2]。皆因在面对“我在哪些特殊条件下才可以自杀呢?”这类现实生活中的难题时,抽象的原则要提供一个准确的答案并不容易。很明显,巴庭的观点是正确的,将自杀看作一种衍生权利的观点并没有很好地解决自杀的道德许可性问题;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原则是错误的。正如效益主义一样,尽管很多人以不可实践性的理由来反驳效益主义,但效益原则却并未因为这样而被驳倒,除非我们能找到一个更便于应用的一般性规则,否则,我们就不能断定效益原则是错误的。但巴庭的主张也有值得借鉴的地方,她要求我们考虑问题时要将哲学的抽象的高度降低到现实生活中,要从实际出发去探讨支撑自杀行为的权利和条件。同时,她反对用对他人产生的坏的后果或影响来限制自杀的权利,因为这似乎意味着如果对他人产生的后果是好的时候,个人就有义务去自杀[2]。当然,把自杀看作是一种义务确实有点让人匪夷所思,甚至有人还说任何把自杀看作义务的观点都是错误的。然而,我们认为可以从两方面反驳以上的主张,因为在某些场合或条件下,自杀也许可以成为一种义务。首先,对他人的义务在某些情况下限制了自杀的合理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他人的利益就能使自杀成为一种义务,比方说对他人的义务使我们认为在公共场合特别是拥挤的电梯吸烟是不合理的,但烟草对某些人的利益,例如对烟草商的经济利益,却不能使吸烟变成一种义务。其次,一种合理的道德理论应该容许义务式自杀的情形,因为我们很容易就能在日常生活中找到这类例子。例如,甲是一位制造核导弹的专家,被一名邪恶的独裁者抓获,要求甲协助他制造一次核的大屠杀,否则就要处死甲。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为正义而作出自我牺牲 (即自杀)也是合理的。因为既然道德理论允许其他形式的自我牺牲,为什么不能容许自杀式的自我牺牲呢?简言之,将自杀看作一种义务也并不是绝对错误的。

2.有关自我决定权的观点。哲学家塞尼卡(Seneca)认为自杀是一个纯粹的私人问题,所以对他人的义务不能成为限制自杀的理由,死亡最好的方式就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在个人自我决定权的层面上,我们不否认自杀的确是一个私人问题。例如人们经常探讨的变性人问题,毫无疑问,是否选择变性也是一个私人问题,但如果这个决定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必定会对另一方产生一定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就不是一个纯粹的私人问题了。同样,有些人的自杀确实与任何人都毫无相干,不会对他人产生影响,但如果个人的自杀行为导致其未成年的子女被遗弃,那么这个私人问题就不再纯粹了。精神病学家斯莱特 (Eliot Slater)也提出了与之相类似的观点,认为“生命是属于个人的,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安排生命和生活,甚至包括自杀。也就是说,我的生命是我自己的财产,因此我可以用自己喜欢的方式来处置它,我毁掉生命就如同毁掉我的小提琴一样简单,只要我愿意的话。所以自杀的权利已经超越了个人对他人 (包括对家人、朋友和社会)的义务,皆因生命是我们的私人财产。”[3]正是出于这个理由,斯莱特反对用涉他的因素去限制自杀的权利。但我们认为生命跟其他财产是有区别的:对于其他财产,我们可以将其损坏、丢弃、买卖或赠与他人,但我们却不能这样对待生命。而且,毁灭其他财产,其所有权人依然存在;但毁灭生命,自杀者就有可能已经不存在了。综合这两点,我们可以看出生命不是任何类型的实体,也就是说,人这个实体可以成为财产,但人的生命却不能成为财产。人与生命的区别就在于一个人与其他物体一样,都是某种实体,但生命不是,即使是奴隶主也不能拥有奴隶的生命或存在,他们拥有的仅仅是这个奴隶而已。

3.假设“生命就是财产”这个前提成立,那么是否就能推断出自杀在道德是被允许的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有时候鉴于个人对他人的义务,个人损毁属于自己的财产也是错误的。比方说,甲答应乙在一个星期后将其小提琴卖给乙,那么在这个星期里,甲依然是该小提琴的所有权人,假如甲在这个星期里没有正当理由而将其小提琴损毁,那甲就是错误的,因为他对乙有交付的义务。所以,即使我拥有一个物,完全按照我的意愿去处置这个物,但这在道德上并不总是合理的;利他的因素总是会限制着我对这个物的权利的行使,除非我有足够充分的理由证明这个权利超越我对他人的义务之上。因此,哪怕我拥有我自己本身,也不能证明我的自杀就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一个自杀行为是否应该被允许取决于我们是否违背了对他人的义务。如果没有这些义务,那么所有的自杀行为都应该得到允许。也就是说,决定一个自杀行为是否应被允许本质上就是一个自杀权利与对他人义务的衡量问题。然而,权利与义务之间的权衡或掂量问题在实践中非常困难,我们都希望有一个统一标准能让人们在权利与义务之间轻易就能作出判断或抉择,这样人们就会很容易辨清哪些自杀行为是对的,哪些是错的。但事实上,我们很难制定出一个普遍的统一的标准。因为在判断自杀的道德地位的问题上,人们往往很难达成共识。

三、利己因素与自杀的合理性

与利他因素相对,下面再来考虑一下利己因素。利己式的自杀往往在个人对他人没有任何义务的情形下发生。我们认为对他人的义务是限制自杀道德合理性的唯一原因,假如没有这个因素,自杀就是道德允许的,是正确的;但如果个人对他人没有任何义务的话,他 (或她)选择自杀的权利就是没有任何限制的。这时,他 (或她)的自杀行为在道德上是应被允许的。然而,这并不是说在个人对他人没有义务的时候,所有的自杀行为都是值得称道的。因为,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值得称道与这个人的行为是否被道德允许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一个在道德上被允许的行为也有可能出于不值得称道的目的。

一旦涉及利己因素,我们便要认真考虑一下有没有一些条件或情形能使权利超越个体对他人的义务之上,从而为自杀的合理性作辩护。到目前为止,我们认为能证明自杀合理性的最重要的因素或情形应该是个人所承受的各种痛苦。我们之前就已经讨论过即使自杀者对他人的义务都相同也不代表自杀行为的道德地位一致,原因在于有某些因素可能会加强自杀的权利,如果某种自杀行为具备这些因素而另一种不具备的话,那么这两种自杀行为的道德地位就会不相同——前者是允许的而后者是不允许的。“痛苦”就是这些因素的其中之一,特别是那种强烈的、持久的、不可救药的痛苦。我们可以把它称之为“深刻的痛苦”。当这些痛苦使自杀的权利加强以至于超越对他人的义务之上的时候,自杀在道德上便是允许的。这些痛苦既包括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痛苦,同时也包括现实的痛苦和潜在的痛苦,它之所以能使自杀的权利变强,还必须具备一些特征。首先是量的特征——强度和持久性,痛苦的强度越强、持续时间越长,就越能使自杀的权利变强。其次,痛苦的程度特征,这里的程度是指该痛苦所牵涉的范围,有多少人受到该痛苦的影响,范围越广就越能使自杀权利变强。最后是相关性特征,该痛苦因素是如何与其他因素相互影响以加强自杀权利的。这些痛苦因素能使自杀权利超越对他人的义务之上,其中有一个很明显同时也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痛苦是降低个人幸福感的一个明显的因素,而自杀仅仅通过消灭自身就能结束痛苦。这就意味着除了痛苦之外,还存在着降低个人幸福感的其他因素。如果个人的幸福只靠快乐与痛苦去衡量,那么自杀问题的解决就会变得轻而易举了。然而假如影响个人幸福还有其他因素存在,我们就不得不将其纳入考虑范围之内,因为这些因素也影响着我们对自杀的道德地位做出正确的判断。当然,我们必须承认这些其他因素有很多种,由于篇幅的关系,我们不可能一一列出。总而言之,在个人对他人没有任何义务的情形下,仅仅诉诸个人行动自由这种显而易见的权利,就能证明自杀的道德合理性,因为这种情况根本不存在对他人的义务限制个人权利行使的问题。也就是说,当一个人对他人没有任何义务的时候,个人的自我决定权就足以成为支撑自杀合理性的充分理由,而不管该自杀的行为是多么的不值得称道。但当个人对他人负有义务,而这些义务构成反对自杀的理由的情形下,某些对个人幸福产生负面影响的因素可能会起作用以证明自杀是合理的。在这些情况下,我们不单要考虑个人行动自由的普遍权利,还有考虑那些能使个人幸福最大化的具体权利,包括避免个人幸福受破坏的权利。但这些权利不单能为自杀作辩护,同时也能为其他行动作辩护,例如甲希望用自杀的方式来摆脱严重疾病所带来的痛苦,而自杀将使他不能再履行对他人的义务,但只要配合治疗,他是可以痊愈的,如果这个时候自杀就等于放弃生存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其承受的痛苦多可怕,也不能成为自杀的辩护词。

综上所述,尽管对他人的义务限制了自杀的合理性,但只要在自杀之前履行一部分或大部分义务,就会使对他人义务的比重降低,这就会使自杀的道德地位发生变化,甚至使自杀在道德上能被认可。

[1]Battin M P.Ethical Issues in Suicide[M].Englewood Cliffs:Prentice-Hall,1982:182.

[2]Battin M P.Suicide:A Fundamental Human Right?[M]//Battin M P,Mayo D J.Suicide:The Philosophical Issues.London:Peter Owen,1980:196.

[3]Slater E.Choosing the Time to Die[M]//Battin M P,Mayo D J.Suicide:The Philosophical Issues.London:Peter Owen,198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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