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倚铭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团购网站因其推介产品应负担更重的合理注意义务
董倚铭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爱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爱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侣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动在线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836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0年6月7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爱侣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FUNZONE”字母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701119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牙科设备、理疗设备、按摩手套、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避孕套、外科用移植物(人造材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止。2009年12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浙江爱侣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爱侣科技公司。2013年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爱侣科技公司所提交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申请。
团购王网站(网址为www.go.cn)是联动在线公司经营的网站。该网站首页显示有今日团购、本地精品、服饰、美妆、家居、零食、数码、酒店旅游、品牌商城以及往期团购等栏目设置。2012年9月21日,爱侣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荣康以购买人的身份登录团购王网站。在首页选择开通城市为“北京”(网址为:http: //www.go.cn/beijing)的页面。在该页面内以“funzone”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显示有一项为男用情趣用品的产品团购信息图标。点击该图标可获取团购信息及相关商品详情。团购活动信息标题为:“全国发货:【全国包邮】仅37.5元,抢购原价108元【FunZone男用训练大师飞机杯一个】情趣用品三款任选,颜色随机!每款另赠送正品雅润人体润滑剂一瓶(20g)”。网页左侧显示有“原价¥108 折扣3.5折 节省¥70.5”、“距离本次团购结束还有2天10小时44分钟43秒”、“1188人已购买”字样。同时显示有购买须知、本单详情、产品展示、品牌介绍等内容。产品展示及品牌介绍内容中多次提及FunZone品牌,并于产品图片上加注有“100%正品、先行赔付、无条件退货”等宣传内容。在品牌介绍中有如下内容:“FunZone,第一个年轻人情趣品牌,凭设计理念享誉欧美,特有的年轻人新鲜、刺激文化,以趣味为核心,欧美第一大创意型情趣商品制造商,世界知名品牌,拓展品牌至全球各国,高品质的情趣精品路线。”点击上述网页中的购买图标,选择以每件37.5元的价格购买该商品三款(“口部”、“阴部”、“后庭”)各一件,按照提示步骤,填写收件地址及收件人郑荣康的相关信息并完成付款。在支付成功界面显示有“已有1195人参加,团购成功”字样。2012年9月26日,郑荣康收到涉案商品。对于上述购买、验货过程上海市卢湾公证处进行了全程公证。
联动在线公司表示涉案产品的团购项目系其授权代理商哈尔滨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购王网站哈尔滨分站)以联动在线公司的名义与商户沙明思签订相关合同,并直接负责涉案产品宣传信息及图片的上线发布,关于含有“FunZone”的产品介绍信息系由商户及沙明思直接提供。
原告爱侣科技公司起诉称,联动在线公司通过团购的形式在网上销售涉嫌假冒其公司产品的商品,并在网站上多处使用“FunZone”字样,侵害了爱侣科技公司第7011199号“FUNZONE”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当使用了相关产品的包装、装潢,造成了商品来源的混淆,给爱侣科技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动在线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1.2万元。
被告联动在线公司答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男用训练大师飞机杯”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该产品及相关产品信息均系沙明思提供。且其在销售该产品时不知道供货商提供的产品涉嫌侵权。同时主张其在与沙明思签订《团购王网络服务合同》之前,审查了沙明思的身份证,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请求法院驳回爱侣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爱侣科技公司依法享有第7011199号“FUNZONE”字母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团购王网站所售“男用训练大师飞机杯”属于性用品与爱侣科技公司“FUNZONE”字母图形商标注册核准范围属相同类别。团购王网站在涉案商品宣传推介信息中使用“FunZone”的行为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爱侣科技公司“FUNZONE”字母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涉案商品及信息系由沙明思提供,之后通过联动在线公司经营的团购王网站进行发布。联动在线公司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团购王网站在发布涉案商品中采取了实时公布及更新购买人数,倒计时限时销售,折扣价与原价对比等方式促使消费者积极踊跃购买其发布的商品。联动在线公司上述行为有别于其他电子商务平台的陈列、展示行为,应属对商品的介绍、推荐销售行为。介绍、推荐应以对所推介商品充分的了解为前提。所发布的推介信息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真实、是否与所宣传推介商品相匹配,应为团购网站经营者所应注意并了解的合理内容。联动在线公司作为涉案团购王网站的经营者虽本质上提供的是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但因其经营模式具有采取介绍、推荐方法达到鼓励、诱导消费者购买产品完成交易的特点,而此种对商品的介绍、推荐行为从形式上具备对所售商品及发布信息“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故此在网络团购模式下平台商应对所售商品及信息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同时,联动在线公司未就沙明思所提供的具体商品及信息内容提交证据,亦未就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加以举证。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为联动在线公司侵害了爱侣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最终判决联动在线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FunZone”进行商品宣传的行为,并赔偿爱侣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开支8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网络团购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新型电子商务模式。对于团购网站经营者在团购活动中的角色定位以及相关法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具体规定。
近年来北京市法院先后受理了数例涉及网络团购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从上述司法判例看,法院往往将团购网站经营者认定为实际销售者或共同销售者,在此基础上考察涉案商品构成侵权商品,从而依据商标法52条第2项判定团购网站经营者的侵权责任。但此种认定思路扔值得商榷。团购网站作为第三方提供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消费者以会员制的方式加入团购网站,商家通过网络平台发布团购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消费者在团购网站平台完成注册及认购后,交易完成。团购网站经营者并不因团购此种特定的电子商务模式的特殊性,而改变其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角色。除去极少数的自营型团购项目外,商家提供商品或服务,团购网站提供网络平台支持是网络团购经营的基本模式,至于信息是由商家自行发布还是由网站代为发布,服务费是预先缴纳还是从团购项目结算款中予以扣除,仅为形式上差异,本质上并无不同。
本案处理思路为在确认团购网站经营者平台服务商地位的前提下,考虑网络团购经营模式的特性与特征,通过探索性的在电子商务商标侵权案件中参考适用网络著作权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加重团购网站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以实现对权利人的充分保护,平衡社会利益,净化网络风气,规范团购行业。
2013年3月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第三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深入研究和探索网络交易平台等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问题,既要在类似情况下参考借鉴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的有关原则和精神处理该类纠纷,又要注意其差别,研究和总结其侵权判断规则的特殊性,不简单参照适用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第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系认定其是否存在侵权过错的考虑因素。
结合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的精神,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及大小,与其过错及程度密切相关,而通过案件客观事实表现出来的“明知”或“应知”的状态则是认定过错及程度的关键考查因素。网络团购纠纷中的团购网站经营者虽与网络著作权纠纷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同一概念,但在其过错认定方面二者具有相通之处。
团购网站的经营模式具有采取推介方法达到鼓励、诱导消费者购买产品完成交易的特点,具体方式包括在网站突出位置登载项目信息、实时公布及更新参加人数、采用倒计时限时销售制、折扣价与原价对比以及“每日一团”(每日网站主页重点推出一款团购项目)等。本案中,联动在线公司所经营的“团购王”网站在涉案项目的团购活动中,即符合上述特征。也正是上述特点使团购网站区别于其他电子商务平台对商品进行的一般性陈列、展示行为。产品推介诱导消费是团购网站经营的基本模式。推介,即推荐介绍,文义解读为 “把好的人或事物向人或组织介绍,希望被任用或接受”。推介的前提是熟知至少是知悉并了解。团购网站经营者虽本质上提供的是商务交易平台服务,但因网络团购的经营模式具有采取推介、推荐方法达到鼓励、诱导消费者购买产品完成交易的特点,从形式上具备对所售商品及发布信息“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此种情况决定了其对所推荐的商品及发布的产品信息具有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该合理注意义务,一旦商品本身或商品信息中存在侵权情节,则团购网站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