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阶段办案过程中所面临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及其对策

2014-03-28 19:15
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6期
关键词:供述讯问录音

梁 琪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苏州 215128)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施行的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也有专门的五则条款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做了相关规定,彰显我国在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的不断反思和修正,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间达成有效平衡,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突出了程序正义的意义。

1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随着人权保障制度的传播和完善,陆续被各国的法律制度所采纳。随着我国在刑事诉讼领域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传统的对绝对事实的追求逐渐被对公平正义的价值导向所导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1 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14 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 我国《诉讼大法典》对“非法证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1]虽然从广义上理解,主体、形式、程序和手段的不合法,均可以定义为非法,但“最高院的观点是:‘非法’一词无疑主要是针对取证手段而言的。”[2]

2 在公诉实务中面临的难题

作为舶来品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比美国、德国等国的相关规定,可以说是欠完善的。究其深层次的原因,是原有的法律传统和外来的法律理念之间博弈的结果,是不同的文明和法律传统相互冲突后的产物,因此必然有需要逐步完善的过程。正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的,改革者不仅要推动该证据规则的颁行,更应关注该规则的有效实施问题[3]。作为新兴制度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笔者的实务中主要面临以下几个难题:

第一,如何界定非法证据、哪些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哪些证据属于瑕疵证据可以补正,这些是整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最核心的问题。如何判断暴力、威胁的程度、违法到何种程度、哪些解释是合理的,更需要严谨的法律操作技术。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瑕疵证据即合法证据外延的确定过于原则和笼统,没有具体可供把握的操作细则,甚至还出现过将瑕疵证据当做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

第二,新刑诉法、《规定》等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如何排除、处理结果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相关细则规定尚未出台,对非法证据依照排除规则被排除后,司法机关是否可以进行补救、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否有次数限制、是否可以申请复议等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没有规定。特别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言词证据因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排除后,是否需要再次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言词证据的取证,再次取证的供述能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均没有进行规定;一旦犯罪嫌疑人在再次供述中又作出了有罪供述,公诉人是否需要自行审查该份供述的合法性,以是否采信有罪供述。还是该份有罪供述自然无效?

第三,随着新刑诉法中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普通程序审限延长等制度对职务犯罪证据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也加大了办案的难度和工作量,公诉机关承担着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而且犯罪嫌疑人一方行使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的权利,无论结果如何,必然要占用一定的司法资源,对于案件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的关键证据,还要采用多种方式进行证据固定。因此,在现行的以公诉成功率作为衡量依据的现行考核制度下,在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证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同时,避免出现与“不排除”相对的“滥排除”,是需要在相关制度上进一步明确。

第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两个证据规定》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规则,即“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聘请的律师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应当告知其如实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线索,并认真予以核查。认为有刑讯逼供嫌疑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 部门) 提供全部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情况、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必要时,可以询问讯问人员、其他在场人员、看守管教人员或者证人,调取驻所检察室的相关材料。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情的,应当及时对伤势的成因和程度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鉴定。对同步录音录像有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 部门) 对不连贯部分的原因予以说明,必要时可以协同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在办案过程中,大多数是由犯罪嫌疑人提出遭受了刑讯逼供等。但是事实上,大多数刑讯逼供行为无法体现在案卷材料中,单纯的书面审查无法发现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而且,犯罪嫌疑人一方有可能出于“自保”的心理,凭空捏造事实,恶意阻挠正常刑事诉讼进程。

3 对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种事后补救的制度,具有滞后性和消极性。为了保障人权、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确立事前防范机制可以减少上述不良后果的发生。司法人员要明确刑事诉讼的目标不是仅仅追求惩罚正义,还要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公诉阶段作为连接侦查和审判的中间环节,承担着法律监督及追究刑事责任的职能。在办案过程中,作为代表国家惩治犯罪的公诉人和侦查人员都是为了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打击犯罪,具有职能上的同一性,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共同打击犯罪的目标,易出现有意忽视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因此,公诉人必须转变执法观念,坚持公平公正的立场,积极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实体和程序并重的法律理念指导工作。

当然,这种以理念来指导实际工作的方式仅是道德方面的制约,不具有强制性,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在检察机关内部加强内部约束机制,可以有效的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实际上,内部检察机关已经有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和监督、检务督察、人民监督员制度等自我监督制约机制。因此,主要要进一步完善对自侦案件的内部监督机制,因为自侦案件虽由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职能部门负责,但因隶属于同一机关,内部监督容易流于形式。因此,做好检察机关内部的自侦部门和公诉部门的衔接、配合,特别是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案件、疑难复杂案件的证据,一方面可以提前介入侦查,事先提前指定公诉阶段的承办人,提前参与侦查活动,既可以引导取证,以起诉标准取得所需证据材料,也可以做到案件侦查的保密性,加强两部门的相互沟通,消除证据分歧,排除非法证据,建立检察机关内部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仅靠几条法律规定或者自我约束是不够的,要依靠具体司法规则制度才能得到实现。特别是我国对违法侦查的制约机制仍偏向于内部制约,对非法取证能着重于加强内部监督。因此,要对针对上述方面,进一步在上述方面明确细则,以增强威慑力。

针对言词证据的非法取证问题,完善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尤为重要。笔者所在的地区已实现对每一犯罪嫌疑人均进行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效果非常明显,既可以在极大程度上遏制非法取证的发生,还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能性。但这一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法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所有行为均进行录音录像,特别在派出所羁押期间的行为无法做到全程监控。比如,有犯罪嫌疑人辩称侦查人员在事先对其进行了非法取证行为,对言词证据事先进行了固定,犯罪嫌疑人只需要在镜头前复述即可。这样,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带来了难度;又或者,侦查机关仅提供犯罪嫌疑人其中一份或几份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材料,而不提供犯罪嫌疑人不同供述内容的同步录音录像材料。因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每次讯问均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可以有效避免或者减少上述情况的发生。

第三,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可能会出现滥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作为审查起诉环节的承办人,公诉人在犯罪嫌疑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诉求时,公诉人要告知其应当提供具体的时间、地点、人员等线索;同时也要注意告知犯罪嫌疑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避免犯罪嫌疑人产生“搏一搏”的想法。如果经过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凭空捏造、颠倒是非,恶意阻挠正常诉讼进程,要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惩处,最为直接的方式就是可以建议法庭从重处理。

[1] 杨春洗,郭敦先,郭自力.中国刑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35.

[2] 吕广伦,罗国良,刘雅玲,王锋永,朱晶晶.《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J].人民检察,2010(16) .

[3] 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J].中国法学,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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