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东卫
(中国银监会 山西阳泉银监分局,山西 阳泉 045000)
互联网金融:国际经验、风险分析及监管
李东卫
(中国银监会 山西阳泉银监分局,山西 阳泉 045000)
互联网金融是将电子支付与金融业相结合的一种产物,也是金融供需存在缺口以及渠道创新下的必然产物,它在支付渠道、理财渠道、投融资渠道、金融营销渠道以及征信渠道实现了创新。国外互联网金融在市场环境、运营管理、风险监管等方面为我们提供了诸多启示。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面临着法律风险、信息风险、资金风险和监管风险,作为金融管理部门,央行今后要通过完善互联网金融立法、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建立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机制、加快信用体系建设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以保证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创新;金融监管
目前,互联网金融已成为传统金融之外非常重要的金融模式,在业务形态上,涉及互联网支付、P2P网贷、大数据金融、众筹、信息化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门户等。互联网金融本质上仍是金融,是以创新的渠道发展金融业务,提供金融服务,其特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创新支付渠道,使支付服务更加便利。互联网支付通过互联网线上支付渠道完成了从用户到商户的资金清算行为,解决了跨行跨地支付和信用保证问题。2013年,支付机构累计发生互联网支付业务153.38亿笔,金额总计达9.22万亿元。
第二,创新理财渠道,为投资者提供多元化的理财窗口。如余额宝、微信理财通等各种网上理财工具,将支付平台与货币基金业务直接连接,起点低、期限短、收益高、灵活方便,实时到账无手续费。截至2014年2月14日,余额宝销售规模已达4000亿元,用户达6100万户,户均持有额达6500元。
第三,创新投融资渠道,在资金供需者之间搭建新的平台。如P2P网贷公司、众筹网等,交易成本低、风险分散,不受地域、规模等限制,大大提高了资金融通效率。2013年,“网贷之家”统计的90家P2P平台的总成交量达490.22亿元,成交笔数56.15万笔,其中出借人数25.05万人,借款人数14.93万人。
第四,创新金融营销渠道,实现了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融合。近年来,新金融营销渠道和获取渠道的不断拓展,以互联网手段实现了更高效的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融合。如融360、91金融超市,以“搜索+比价”的服务模式将线下类似于金融中介的功能搬到了线上。2013年,融360为用户提供了2亿多次的搜索服务,为近100万用户提供了申请服务,大量小微企业和个人得到了贷款查询和被推荐到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服务;91金融超市已和包括银行、小贷公司、保险公司在内的300多家金融机构达成了合作协议,由专业团队直接帮用户决策,选择匹配的产品。
第五,创新征信渠道,增加了信用获取方式。如阿里小贷依靠庞大的云计算能力和多种模型,通过对大数据的挖掘分析,有效调查、监督客户还款意愿和能力,获得个人与企业的信用信息,将之用于信用识别和风险定价,发放无抵押信用贷款和应收账款抵押贷款,单笔金额在5万元以内,实现了客户、资金和信息的封闭运行。
1.提供理财服务
一是提供闲置资金理财服务。1999年,美国Paypal公司通过网络设立了账户余额管理的货币市场基金,基金的投资方向为货币市场基金,市场流动性较强,投资风险相对较低。基金投资门槛的最小额为0.01美元,最高账户余额为10万美元。二是提供个人综合理财服务。美国Mint个人理财公司是一家综合性个人理财公司,通过客户授权,把用户的多个账户信息如支票、储蓄、投资和退休金等与Mint的账户连接,自动更新用户财务信息,并将其归入不同的类别(如餐饮、娱乐、购物等)。通过两项功能的结合,Mint利用理财数据进一步帮助用户分析各项开支的比重、制订个性化的理财计划,并针对性的为客户推荐金融理财产品。其收入主要来自向用户推荐金融产品的佣金。
2.提供项目资金融通撮合业务
一是利率竞标模式。英国Zopa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是全球首家P2P借贷公司。在Zopa平台上,资金借出人报出期望的贷款利率参与竞标,利率低者胜出,借款人可通过其网络平台借入1000至15000英镑的款项。Zopa的利润来自客户佣金和服务费,每笔业务向借款人收取100英镑服务费,并向出借人收取1%借贷金额的佣金。二是固定利率模式。美国的Lending Club公司通过网络平台接受借款客户的借款请求,并通过美国主要征信机构的征信信息、结合网络数据,对不同用户进行信用等级评定之后,由网站规定相对应的固定利率和固定期限,并于平台上进行筹资。Lending Club的利润主要来自对借款人收取的手续费以及对投资人收取的管理手续费,借款人手续费为贷款总额的1.1%~5%,投资者管理手续费为贷款总额的1%。截至2013年6月末,Lending Club共达成20亿美元的贷款。
3.从事供应链融资业务
一是第三方数据来源供应链融资。英国在线商家融资服务公司Kabbage与eBay、亚马逊、雅虎等网络购物平台开展合作,支持其网上商户进行在线融资。Kabbage的商户信用数据除来源于交易平台外,还包括企业Facebook上的客户互动数据、地理信息分享数据、物流数据等。Kabbage通过向获取贷款的商家收取费用以获得收益,具体费用视贷款期限(最长6个月)和偿还风险而定,费率从2%到7%不等。二是发票融资模式。英国发票在线融资商MarketInvoice,成立于2010年,其操作原理类似银行的保理业务,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全球的投资者并从中收取手续费。MarketInvoice将计划融资公司以应收账款融资比率和意向融资费用在网站标明意向,之后由投资者进行招标。融资比率高、融资费用低的投资者将中标,并按照招标融资比例向融资公司提供相应的融资额。待应收账款到期投资者收到款项后,在扣除融资费用后将剩余款项返还至融资公司。截至2012年末,MarketInvoice已为英国的中小企业融资4000万英镑。
1.市场环境
发达的资本市场和信用评级体系为国外互联网金融提供了良好的市场发展环境。资本市场为互联网金融企业提供了可靠的资本金来源和多样化的资产配置、风险分散渠道,而发达的外部信用评级体系降低了互联网金融公司获取客户风险信息的业务成本和时间。如Lending Club、Kabbage等公司均可获得本国的基础信用评级数据,并将其作为评估客户风险的重要依据。Lending Club由银行完成借款后,随后将借款进行类似资产证券化的操作,通过对债券进行打包、组合与拆分和出售,提高了资产的流动性,并实现了风险的分散。
2.运营管理
一是结合多方信息进行融资项目筛选。利用网络渠道获取的非传统信息,并结合传统信用基础信息对照分析,成为互联网金融公司提高信用甄别效率、控制业务成本和业务风险的创新手段。如Lending Club公司运用多渠道数据评估信用,包括美国信用统计局的基础数据,以及通过第三方获得客户的IP地址、邮箱、电话号码和住址等信息评估其信用和欺诈风险;英国Kabbage公司结合企业Facebook上的客户互动数据、地理信息分享数据、物流数据进行信用甄别。二是规避过度价格竞争。国外互联网金融公司多采用以管理费用、佣金为主的盈利模式,避免以高利率、零费率、超低费率等单纯价格竞争吸引客户。以项目筛选和信息披露作为风险控制的主要手段,不以自身资本金进行项目担保,从而防范项目欺诈风险。如Zopa通过资金借出人之间的竞标有效降低资金利率;Lending Club通过对不同用户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及贷款利率、期限限定,为不同风险偏好的客户配置与之相适应的投资项目。三是把握资金运用的集中度和流动性结构。paypal货币市场基金主要是投资高质量证券,并限制将该基金过于投资于某个发行者发行的证券。为防范流动性风险,规定所投资的以美元加权的证券投资组合到期时间不超过90天,投资的单一证券到期时间不超过397天。
3.风险监管
一是要求全面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以保护投资者。美国把P2P纳入证券类监管范围,P2P平台需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注册登记,并履行完整的注册程序。注册文件和补充材料包含平台的运作模式、经营状况、潜在的风险因素、管理团队的构成和薪酬体系,以及公司的财务状况等多种信息。在项目审核方面,P2P平台需逐日将贷款列表提交给SEC,并在SEC的数据系统和网站上持续发布公告,说明出售的受益权凭证和贷款的具体细节以及风险揭示。在投资者对P2P平台提起法律诉讼时,公告信息的存档记录可证明其是否存在以错误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二是规定单家公司和单个投资人的融资上限。为拓展互联网金融对小微企业的融资作用并充分防范风险,美国于2013年4月通过了JOBS法案,该法案是一系列促进小企业和初创企业融资的改革措施,允许创业公司每年通过网络平台募集不超过100万美元的资金。法案要求,年收入不足10万美元的投资人,所投金额不能超过年收入的5%。而大于这一收入的,可以将10%的收入用于投资。
目前对互联网金融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现有法律框架也缺乏可供借鉴的相关制度,一旦出现法律纠纷,交易双方的权利都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如央行曾明确提出“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互联网金融绝不能触碰的两条红线”。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提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可见,现有法律对极易发生上述行为的P2P网贷平台仅限于事后案件监管,不能形成有效制裁。
在互联网金融的大数据时代,不断累积的交易数据逐步形成了一种新的信息源,各种信息在信息主体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已经被收集并作为一种默认的信息来源被使用。而一些互联网企业内控制度不健全,并不注重对客户信息安全的保护,现有法律也未明确互联网公司有保护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的责任,未对信息的合法合规流转和使用进行规范。这些保障措施的不健全使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信息被泄漏、盗用和滥用的风险隐患增加。
一是资金收益受损的风险。余额宝等网上理财工具所标明的高收益率吸引了众多投资者,被认为是非常安全稳定的投资渠道,但是,一旦与之连接的货币基金的运营出现问题,或经济出现问题,投资收益将直接受到影响。二是期限错配所引发的流动性风险。互联网金融投资中一般承诺的期限以一年期为限,而借款人使用资金的期限往往超过一年,在投资期限来临、资金需要兑换时,容易形成流动性不足的风险。三是担保机制不健全引发的信用风险。如有的P2P网贷平台在担保方面存在担保权利主体不明、自己为自己担保、风险准备金使用不规范等问题,平台也未纳入央行征信系统,借款人提供的包括身份证明、财产证明等信息的真伪难以辨别。而针对P2P提供第三方托管的问题也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担保机制的不健全加大了资金的违约风险。据“网贷之家”统计,2013年,因无法提现而出现危机或关停的网贷公司有70家,涉及金额约13亿元。
一是准入资质方面,互联网金融从事的是金融业务,需具有金融业从业许可证,但目前仅有第三方支付机构由央行下发营业执照,91金融超市、易宝金融获得由金融监管部门共同核准的金融信息服务牌照,而其他大多数机构注册的是“网络信息服务公司”和“咨询类公司”,在工商局注册即可开展业务,准入门槛低。这种情况下不仅容易出现很多不规范的网贷平台,而且会发生“劣币驱逐良币”现象,使一些依靠自律且运营正规的网贷平台受到影响。二是经营过程方面,如,互联网企业在营销金融理财产品时,违规使用安全、高收益、无风险等易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或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43条的规定,但出于业务的交叉性,并没有明确的部门进行监管。又如,P2P网贷平台运营过程中,没有监管部门要求其披露各项经营指标,平台的资金进出、项目结算、坏账率等数据,用户也无法便捷地实施查询投资进度和拥有的资产状况;经营者不负责对借款人身份真实性的核查义务,这些都加大了投资者的风险。三是违约行为处理方面,银行等金融机构可将信用违约者列入征信纪录,实现信息共享。而网贷平台对于违约者一般采取冻结信用额度和资金账户的办法,并通过在网上公开的形式进行惩戒,违约信息也无法在互联网企业间实现共享。
从西方发达国家探索出的一套经验做法看,各国普遍重视将互联网金融纳入已有的法律框架下,并强调互联网平台必须严格遵守已有的各类法律法规。而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均无法单独对互联网金融形成约束,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应考虑与时俱进地修改上述法规以及《刑法》、《公司法》等法规中的部分法律条款,并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依法严厉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为互联网金融创造宽松的法律环境。此外,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适时研究出台针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新法规,以立法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互联网金融中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交易纠纷仲裁提供法律依据。
建立监管协调机制与分类监管机制相结合的监管框架,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一是探索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应考虑由央行牵头,银、证、保,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工信部等部门参与,联合组建一家国务院下属的全国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全面负责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出台互联网金融业务相关监管规定,确保监管的专业性和全面性,并且要建立稳定的交流合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防止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二是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引领作用。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应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积极发挥引领作用,参与自律组织的75家机构要加强内控建设,不断提升防范风险和安全经营能力,在自律组织中明确自己的职责,以此促进行业的规范发展。三是建立分类监管机制。建议可参考针对比特币的监管办法,对互联网金融涉及的其他业务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如,涉及民间借贷行为的,要求互联网企业针对资金来源、资金运用、资金担保、风险处置等作明确规定;针对理财行为可按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互联网理财条例》进行监管;针对P2P行业要尽快出台独立具体的监管细则,成立专门的部门或组织独立负责。四是强化属地监管。2014年3月13日,央行下发紧急文件暂停支付宝、腾讯的虚拟信用卡产品,同时暂停的还有条码(二维码)支付等面对面支付服务。线下条码(二维码)支付突破了传统终端的业务模式,其风险控制水平直接关系到客户的信息安全与资金安全。虚拟信用卡突破了现有信用卡业务模式,在落实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保障客户信息安全等方面尚待进一步研究。基于此,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要求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支付结算处及时向支付宝公司提出监管意见,要求其立即暂停线下条码(二维码)支付、虚拟信用卡有关业务,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业务暂停期间的平稳过渡。此外,还要求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支付结算处遵循监管原则:要求辖内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在推出创新产品与服务、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展跨境支付业务时,应至少提前30日履行业务报备义务。
一是严把准入环节。要求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企业提出申报,明确规定申报条件和所需资料,获得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正式营业。二是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建立对资本充足率、流动性、交易系统的安全性、客户资料的保密与隐私权的保护、电子交易记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等信息资料进行独立评估报告的备案制度;要求互联网企业向客户提供每一笔交易的信息,使客户可以便捷查询投资进度和拥有的资产状况;要求借贷双方要标明利率、期限等要素,对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以及债务追偿、司法介入作详细规定。三是建立风险评估系统。建立能够全面动态评价互联网金融风险、实现分类监管的风险评估系统。设定预警指标,建立风险评价模型,确定各指标的风险区间和临界值;从审计、管理、发展成果等方面综合测算互联网风险,并将风险划分等级,根据从高到低的风险程度进行监督管理。
国外互联网金融特别是互联网信贷的快速发展,与国外较为健全的信用评价体系关系紧密。在当前我国信用体系较为依赖不良信息记录的情况下,互联网金融投资者可以依照不良信息的存在与否决定是否投资,但很难通过不良信息的多寡有无定量判断投资风险。因此,应建立多层次的信用评级体系,建立大数据分析系统,逐步推出信用评级机制。我国可将网贷平台业务开展中产生和采集、查询到的大量信息数据,经本人同意后提供给征信机构,在征信机构与网贷平台之间建立起完整的信息共享数据库,对信息的提供和使用进行规范化管理,征信机构通过整合与风险管理相关的各类信息,建立起良好的信息管理系统和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体系。互联网金融企业可通过征信机构的数据全方位评估借款人,快速解决信息失灵问题。另外,要引导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正确使用互联网平台,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维权意识,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长效机制。
互联网金融给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带来的挑战,主要集中在身份认证和资金监管方面。应进一步明确数字签名的法律效力,增强网络账户的安全性,防范制式电子合同包含侵犯客户权益的不合理条款。对于大额客户资金应当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第三方托管,保证客户资金安全。对于资产和业务比重较大,具有较高重要性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对其资金配置方向有所限制,控制其高风险资产的余额、比例和集中度。对于集中社会资金较多、资金来源较为广泛的互联网金融企业,监管部门应对其信息披露制定义务性规定,使其客户充分知晓企业资金运用的风险水平。互联网金融企业对于客户的身份、财产、投资偏好等重要信息应加强保密管理,客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处以罚款并限制经营公众业务。此外,促进互联网金融的良性竞争。互联网金融具有行业进入门槛低、经营方式灵活且容易复制的特点,新的参与者和参与形式不断出现,竞争相对激烈。因此需对竞争手段进行规范,鼓励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业务模式创新,并对创新业务模式设立合理的保护期,防范同质化的过度竞争。同时,提高互联网金融从业者的金融知识素养和风险防范意识,积极建设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丰富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资产配置渠道、扩大互联网资本来源,为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发展壮大提供有利的资本成长环境。
F832.33
A
1008-8466(2014)03-0036-05
10.13784/j.cnki.22-1299/d.2014.03.009
2014-04-07
李东卫(1968— ),男,山西和顺人,山西阳泉银监分局高级经济师,主要从事经济金融理论与实践研究。
解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