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莉
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对外担责的重要保障, 因此公司资本制度一直是不同国家法律研究的焦点所在。本文主要从案例出发, 重点研究瑕疵出资导致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 问题的提出
(一)案例简述
某德国A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了一家全资子公司B, 因商业考虑, 决议将其拥有的B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一家荷兰C企业。于股权交易时, A并未完全按照B公司的章程规定履行其出资义务, 即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C。受让人C对于这一A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也已知晓。
(二)争议焦点
根据案情分析, 我们主要讨论下述两个问题: 一、 作为有限责任公司, A企业是否被视为B公司的发起人, 股权转让后, A是否承担股权交易后C未足额出资导致的连带赔偿责任?二、股权转让后, A企业是否还会因其作为股东期间未足额出资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 股东瑕疵出资导致的发起人责任问题研究
根据公司法, 我们会发现, 公司发起人这一词只出现在了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章节。那么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使用发起人这一概念呢?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内容,公司的发起人为公司的设立签发章程,认购公司出资或股份,并履行相应的设立公司职责的人,该条特地强调了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因此, A应被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
那A是否会因为C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疏于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时, 相关利益主体可请求公司的设立发起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公司设立发起人在承担了相应的怎人后,可据此向公司相关股东进行相应的追究。但是, 在本案中, 受让人C并非B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显然不应适用这一条的规定。
但是, 如果, 受让人C是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那原股东A在股权转让并退出B公司后, 原股东A是否还会适用于这一条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
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目前针对这一问题并不存在全国性的规定或解释。然而,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文号: 鲁高法发(2007)3号), 该解释的第14条规定,发起人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下,其他发起人应承担连带补全出资的责任。而且该连带补全责任并不会因为其他发起人转让股权的行为而予以豁免。虽然这一解释是山东省高院发布的,并具有全国性效力, 但是笔者相信这对于其他省份及直辖市都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而且各地也确实已相继出现了类似的案例, 如: 蒋余贵与江苏华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曹煜、叶永红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案号: (2014)宁商终字第1057号)。
三、 瑕疵股权转让后, 转让股东的责任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股东转让其全部股份后, 公司应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的记载。据此, 我们可以判断得出, 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后, 已不再具有股东的身份和资格。那么在股权转让交易之后, 债权人依法提起的诉讼, 原股东还会因曾经未完成的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吗?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 存有瑕疵的股权即使转让了, 原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
综上所述, 我们可以判断得出, 未足额出资的发起人在退出公司之后可能承担以下两种责任义务: 一、其他发起人未足额出资导致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其自身未足额出资而导致的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